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上易字第20號
上 訴 人 錡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梁偉貿
訴訟代理人 陳國華
律師
複代理人 林克彥律師
被
上訴人 達翊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素敏
訴訟代理人 謝英吉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
月12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4年11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2年間先後委請被上訴人為
其處理「碳化爐及廢水處理排氣」、「液體一線切鍊條」、
「計數器維修二次更換電眼」、「計數器更換」、「舊龍門
前處理修改」、「塑膠線改輻射風管加熱」、「活動撥桿-3
只」、「粉體線送風修改」、「液體自動線修改」、「液體
一線更換履帶」、「液體二線更換彎頭」、「液體一線更減
速機」、「液體二線輸送機維修」等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
,工程費用合計新台幣(下同)1,947,645元。
嗣後追加「
粉體線履帶更新」、「過濾紙1盒」、「急停開關更新」、
「點火棒火焰檢知器」、「粉體線動力座更新履帶」、「粉
體線更新彎頭」、「粉體線更新減速機」、「粉體線更水平
彎頭」、「同步動力座」、「粉體線更新水平彎頭」及「液
體二線測爐溫」等項目(下稱系爭追加工程),費用合計24
4,750元,
惟上訴人僅分別於102年6月15日給付60萬元;同
年8月31日給付50萬元;同年9月30日給付21萬元,尚有266,
145元未付,為此
爰依
兩造承攬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如
數給付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
未繫屬本院部分,茲不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未依定作內容及目的,交付具有通常
效用或預定效用之機械設備,且未經驗收,尚未完成承攬工
作,自不得請求給付承攬
報酬等語置辯,
並聲明求為駁回被
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兩造於本院
聲明如下:
上訴人
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
上開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
請。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
擔。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其向上訴人承攬施作系爭工程及系爭追加工程
並已經完工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對帳單、爐溫曲線紀錄表、
估價單、電子郵件寄件備份等資料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
執真正,自
堪信為真實。
㈡上訴人固辯稱被上訴人未依定作內容及目的,交付具有通常
效用或預定效用之機械設備,其所施作之設備第5項(舊龍
門前處理修改)、第8項(粉體線送風修改)及第9項(液體
自動線修改)等項目分別出現「無法運轉或送風」等缺失,
未依照上訴人所欲達成之目的進行施作,而未完成承攬工作
,而不得請求給付承攬報酬
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經
查:
⒈就系爭工程已完成並交付上訴人使用乙節,業經證人廖財
炘於原審到庭
具結證述
略以:達翊公司與錡興公司往來均
由伊負責,錡興公司董事長口頭提出要求處理舊龍門前處
理修改及塑膠線改輻射風管加熱工程。施作時,僅電控部
分外包,餘為自行施作。錡興未通知工程有瑕疵或未完工
,後來有爭議是上訴人梁老闆心態問題,最後追加時,尾
款都會砍,尾款78萬,表示要付8萬解決,但我方無如此
大之利潤等語。
⒉證人謝水聰於原審到庭具
結證述略以:受達翊公司委託,
到錡興公司做機械改裝修繕施作電控,有去多次,最近一
次是102年。多數是操作問題,有派人員去教導如何操作
與簡易故障排除,達翊公司7月2日施作時試機器,都已經
完成,伊只是看線路有未整理完畢,伊有試給現場負責人
看,但上訴人未實際操作等語。
⒊證人傅柏文於原審證稱:伊去錡興公司廠區施工多次,幫
新機器設備配電,
非舊機器維修。工程有完成,但未測試
,因為付款的問題,達翊公司要伊暫先不要過去,待處理
完畢後再過去測試。大龍門前工程為新作,小龍門前處理
係修改舊設備,最後離開時工程都有完工,施作部分經測
試完成,現場微動開關極線部分卡住,有排除完成,現場
測試可以動,生產線可以生產等語。
⒋核證人廖財炘、謝水聰及傅柏文所言與被上訴人主張工程
已施作完成相符,且上開證人之證詞相合,並無矛盾之處
,堪以採信。則被上訴人主張
本件系爭工程及系爭追加工
程均已完工
堪信為真實。
㈢上訴人雖舉證人即展毅工程公司負責人陳建存為證,然證人
陳建存於原審證稱:有幫錡興公司維修機械,兩年前開始往
來,修理機器部分在一年多前。機械有故障,如卡鏈條,伊
就修理讓機器可以運轉。機器不是伊製作,伊是負責故障維
修,負責修理輸送帶、鏈條卡住的問題。伊修理讓機器可以
動,至於不能動的原因是卡鏈條或是軌道破損,大部分是卡
鏈條。無法確認幫錡興公司維修的時候,維修的鍊帶或是軌
道就是原來達翊公司維修的相同位置。彎頭、動力座、升降
的地方很容易損壞,同樣的地方會重複一直修理等語。
益徵
被上訴人確已完成系爭工程施作,並交付上訴人使用。證人
陳建存雖證稱上訴人機器有鏈條卡住、軌道破損之問題,惟
其並無法確認其維修部分與被上訴人施作部分有關,況機器
故障之可能原因甚多,如正常耗損或操作不當,並不能
遽認
係被上訴人施作有瑕疵所致,是證人陳建存之證詞並不足採
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上訴人所辯,即不足採。
五、從而,本件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定作之系爭工程已施作完成交
付,工程款合計為1,576,145元,上訴人已給付131萬元,被
上訴人本於承攬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尾款,於266,
14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聲明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
酌後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王重吉
法 官 鄭金龍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玫伶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