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上易字第25號
上 訴 人 唐安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國棟
訴訟代理人 陳尚敏
律師
被
上訴人 宜佶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德芳
被 上訴人 百揚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德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8月
24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5年9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為施作苗栗縣政府發包之苗栗縣○
○鄉○○大橋改建工程(下稱○○大橋改建工程),其中便
橋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委由伊施作,於民國(下同) 101
年7月8日被上訴人搭設完畢,約定使用 60日至同年9月止,
業經完工驗收,總工程款計新臺幣(下同) 140萬0700元,
迄今尚積欠40萬0700元未獲清償。
兩造間之系爭工程
承攬契
約係以口頭約定,被上訴人將報價單給上訴人簽名,上訴人
雖未簽,然不影響兩造對於工程及追加工程、報酬之約定。
是以,被上訴人自得依據兩造之承攬契約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
爰求為命上訴人應向被上訴人全體給付40萬0700元,及自
103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超過部分之請求,業經原審駁回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前為施作○○大橋改建工程,向被上訴
人宜佶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宜佶公司)租用施工便橋一組,
租期自組裝完成起為期60日,並由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所開
設之百揚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稱百揚公司)負責運送便橋,
約定兩項費用合計以不超 100萬元為限。經被上訴人宜佶公
司及百揚公司同意後,於 101年7月8日由被上訴人百揚公司
運送並由宜佶公司組裝便橋完成,供上訴人進行○○大橋改
建工程。租期屆滿後,宜佶公司即自行將便橋收回。租用便
橋
期間,逢蘇拉颱風過境( 101年8月2日苗栗全縣停班、停
課),宜佶公司為免系爭便橋受損,於颱風過境前即自行將
系爭便橋覆鈑拆卸,另覓地點安置。颱風來襲時○○溪河水
高漲,僅淹沒系爭便橋之基樁,
惟並未完全沖走。而於颱風
過境後,宜佶公司再將暫時拆除之覆鈑鋪回。自 101年10月
20日以後,上訴人已不需使用系爭便橋,遂由被上訴人於同
年月26日將系爭便橋拆卸搬回。
嗣宜佶公司及百揚公司於10
1年 10月寄來發票二紙,惟其發票金額與事前約定之款項相
距過大,上訴人不同意支付。
嗣後兩造終於達成協議,同意
宜佶公司及百揚公司之費用合計為 100萬元,上訴人即依協
議,於102年2月8日開立面額100萬元之支票(付款銀行:○
○○○○○銀行○○分行、票號 000000000)交付予宜佶公
司,並由宜佶公司全數兌現,此後被上訴人二人亦均無
異議
。上訴人既已經全數付清宜佶公司提供施工便橋及百揚公司
運送便橋之費用,被上訴人再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40萬0700
元
自屬無據。本件兩造雖同意以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進行鑑
定價額,然鑑定機構之鑑定方法多有違誤之處,顯不足採等
語,資為
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102年1月8日將面額100萬元之支票交付被上訴人二
人,經被上訴人將
上開支票兌現,該兌現之票款先抵充上訴
人對被上訴人百揚公司所負之債務。
㈡被上訴人施作之內容為在施工路段搭設便橋,搭設完畢後,
供上訴人於工期內使用,於工期結束,被上訴人即回收便橋
。
㈢系爭承攬報酬
債權,其權利主體為被上訴人二人,其
彼此間
之債權為不可分債權。
㈣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並交付上訴人後,上訴人作為其向
苗栗縣政府所承攬工作給付之部分,並經苗栗縣政府驗收合
格,就被上訴人施作之部分並未扣款,上訴人業已向苗栗縣
政府請款完畢。
四、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係存在兩造間,被上訴人業已依約定本
旨將承攬之工作交付上訴人
一節,上訴人並不爭執,有爭執
者,係承攬報酬之金額如何?被上訴人主張為 140萬0700元
,上訴人則抗辯為 100萬元。
經查:上訴人主張伊承包「○
○大橋改建工程」,為防止施工中之鋼橋本體掉落,屬「鋼
橋防止落橋裝置」,該支撐架所需之工程費用,歸類於結構
鋼料現場安裝(含支撐架)項內之一部,並由○○鋼鐵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施作。因「○○大橋改
建工程」於審定預算後,始行追加「臨時鋼構組立平台」設
計,該「臨時鋼構組立平台」係搭建於河床上,用以提供人
員、車輛通行,及支撐原設計之「鋼橋防止落橋裝置」所用
。因此,上訴人即請被上訴人就上述追加之「臨時鋼構組立
平台」設計,租用被上訴人所提供之設備,兩造約定租用費
為 100萬元,租用期滿由被上訴人公司拆回。被上訴人單方
面主張應增付40萬0700元,毫無理由;又兩造間之
法律關係
為租賃關係,
非承攬關係等語。本院查,兩造間
法律關係為
承攬關係,業經兩造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不爭執(本院卷第21
頁反面),於原審被上訴人主張為承攬關係時,上訴人亦未
否認,並就「系爭承攬報酬債權,其權利主體為被上訴人二
人,其彼此間之債權為不可分債權」一節,列為兩造不爭執
事項,兩造即應受其
拘束。是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
期日再
主張兩造法律關為租賃,應不足取。再查:被上訴人所施作
之工程,包括○○大橋改建工程第一次設計變更預算詳細表
(議價後)項次30「臨時鋼構組立平台(含運輸架設及拆裝
)」合約價119萬1164.8元及項次29「結構鋼料現場安裝(
含支撐架)」合約價198萬0512.51元之下半截工程(即被上
訴人
所稱之支堡工程),此有○○大橋改建工程苗栗縣政府
第一次修正(變更設計)施工預算書(議價後)及第一次設
計變更預算詳細表(議價後)附卷
可稽(本院卷第30、31頁
),並經證人即苗栗縣政府○○處○○王○○證述:被上訴
人所做的支堡部分是項次29部分(本院卷第 109頁);○○
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負責人陳○○證稱:被上訴人做項次29部
分工程,該工程分成二部分,被上訴人指陳的支堡是下面的
部分,那部分金額含在項次29(本院卷第 110頁);○○公
司負責人陳○○證述:伊並未施作項次29之支撐架下截部分
,伊僅施作上截部分(本院卷第 145頁反面)。足見被上訴
人主張伊所承攬之部分係項次30之「臨時鋼構組立平台(含
運輸架設及拆裝)」及項次29「結構鋼料現場安裝(含支撐
架)」之下截部分。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吳國棟於本院亦承認
被上訴人施作工程範圍包括項次29及項次30之一部分,惟辯
稱伊將項次30之「臨時鋼構組立平台(含運輸架設及拆裝)
」及項次29「結構鋼料現場安裝(含支撐架)」之下截部分
發包予被上訴人,約定金額為 100萬元
云云。查上訴人稱支
堡係項次30便橋工程旁邊的支架,費用是包括在項次30內,
一共 119萬元云云,惟其主張與上開證人王○○、陳○○、
陳○○證述不符,且與○○大橋改建工程苗栗縣政府第一次
設計變更預算詳細表(議價後)
所載支堡係包括在項次29項
下不同,其主張應不足採。又原審經兩造同意囑託○○○土
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依營造業或其他相當行業一般合理利
潤水準
予以估算,系爭工程之工程總價為 142萬2519元,有
○○○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在卷
可按。上訴人對於○○
○土木技師公會之上開鑑定結果,雖有質疑,然經原審將上
訴人認有疑問之事項囑請○○○土木技師公會再為補充鑑定
之結果,亦據○○○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作成補充鑑定報告書
,並無足以否認上開鑑定結果之事項存在。因此,系爭工程
承攬報酬額,非上訴人所主張之 100萬元,應可認定。本院
參酌被上訴人施作之工程包括項次29及項次30之一部分,項
次29之合約價為198萬0512.51元,項次30合約價119萬1164.
8元,項次 29之下截工程需將支堡釘於河床上,施工難度較
高,二者工程合約價依常情判斷為218萬1421元以上(1,191
,164.88元+1,980,512.51元÷2= 2,181,421),上訴人若
以100萬元給被上訴人承攬,即賺取百分之118之利潤,與一
般工程應得利潤相差甚多,不符常情。及被上訴人於工作交
付後,開具金額各為 140萬0700元、21萬元之發票二張交付
上訴人請款(原審卷第19、20頁),上訴人並未對之提出異
議並收受,又持該發票向國稅局報稅之情形,應足以證明被
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為 140萬0700元,較為合乎
情理,自屬可採。
五、上訴人已清償被上訴人 10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
人對被上訴人所負之系爭工程款應僅餘40萬0700元。從而,
被上訴人本於其主張之承攬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0萬0700
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
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陳瑞水
法 官 曾謀貴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婉菁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