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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4 年度建上易字第 3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7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上易字第33號 上 訴 人 洺豐有機肥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勝彥 訴訟代理人 楊俊彥律師上 訴人 莊燕飛(即名仰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10 月 27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字第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前於民國103年6月間曾將坐落彰化縣○○鎮○○段 ○○○○○○○○○○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鎮○○路○ 段○○○號之新建鋼骨鋼筋混凝土廠房及附屬辦公室工程( 下稱訟爭新建工程)發包予訴外人巧旺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下稱巧旺公司)施作,巧旺公司復於103年11月間將部 分工程發包予訴外人啟富工程行,啟富工程行再將其中之 牆壁工程(含辦公室牆壁、廠房牆壁、圍牆、廁所牆壁、 室內水箱蓋、肥料坑、大門地樑等,下稱系爭工程),並 約定包含窗戶面積,每平方公尺不含稅單價新台幣(下同 )600元,施作方式為清水模,工程款採實做實算。因 啟富工程行於104年初發生財務危機,被上訴人施作系爭 工程求償無門,遂於104年1月間找巧旺公司形式上簽訂工 程契約書,確定系爭工程確為被上訴人所施作,但因工程 款已遭啟富工程行領走,巧旺公司無法支付該部分工程款 ,被上訴人因此不願進場繼續施作系爭工程。上訴人為使 工程順利進行,委派該公司廠長直接與被上訴人協商, 請被上訴人繼續進場施作,並約定對於已施作未領取之工 程款及後續施作之工程款均由上訴人直接支付。被上訴人 乃於104年1月中再度進場施作,系爭工程施作中,上訴人 進度估驗付款,施工期間上訴人並指派薛廠長及王小姐 在場監工。訟爭新建工程業已完工,上訴人亦取得使用執 照並使用中,卻拒絕付款。系爭工程共4,528.8平方公尺 ,工程款計為271萬7,280元;另廠房窗戶、水箱蓋及肥料 坑等工程款則為22萬3,000元,總計294萬0,280元,上訴 人已給付1,82萬1,880元,尚欠111萬8,400元未給付。 (二)兩造間雖未簽立工程合約書,但承攬契約並以訂立書面 為必要,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即按設計圖進 場施作,放作完成部分亦由上訴人陸續驗收付款,內部之 相關裝潢、水箱蓋、肥料坑等零星工程亦在上訴人指示下 施作完成,顯見兩造間存有承攬關係,故被上訴人自得依 據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前揭尚欠之工程款。 若法院認兩造間並無成立承攬契約,承攬關係不存在, 被上訴人施作完成系爭工程,上訴人受有利益,致被上訴 人受損害,自亦構成不當得利併基於不當得利法律關 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未付之工程款。 (三)綜上,兩造間就系爭工程確存在承攬關係,被上訴人並已 施作完成。縱未成立承攬契約,上訴人亦因被上訴人施作 完成系爭工程而受有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損害,構成不當 得利。玆上訴人今既仍積欠工程款111萬8,400元未給付 ,被上訴人因依承攬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法院擇 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求為命:上訴 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1萬8,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 二、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與巧旺公司於103年6月29日簽訂承攬契約,由巧旺 公司承攬訟爭新建工程,嗣巧旺公司又將其中之系爭工程 分包予被上訴人。但因巧旺公司發生財務問題,支付被上 訴人及其他分包商之工程款不及,為使訟爭新建工程順利 進行,上訴人遂邀集巧旺公司、被上訴人及其他分包商進 行個別協商,並於104年1月16日與巧旺公司及被上訴人簽 訂聲明書,巧旺公司同意由該公司檢附經其審核被上訴人 請領之工程款後,向上訴人提出請款,上訴人即簽發請款 單,由巧旺公司、被上訴人於簽收回條簽名後,將請款支 票交與被上訴人兌領,上訴人因此給付被上訴人等小包商 共計119萬2,834元。三方協商只約定由業主直接將承包商 可領取之工程款逕向分包商付款,純粹僅係約定縮短工程 給付流程,僅發生原契約付款方式重新約定之法律效果, 並未改變業主與承包商間、或承包商與分包商間原有之法 律關係。且依三方於104年1月16日所簽立之聲明書記載「 業主為使工程順利進行,與承包商林福田先生達成協議, 由業主先行支付貴司所申請之貨款」等語,可見上訴人係 將巧旺公司得請領的工程款直接向被上訴人支付,僅係縮 短工程款給付流程。其目的純粹在確保小包商順利領得工 程款,並未改變上訴人、巧旺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原有之法 律關係,未賦予小包商因此得以自己名義逕向上訴人請求 付款之權利,兩造間確無承攬關係,被上訴人無權直接向 上訴人請求給付工程款。是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間有 承攬關係,並據此請求上訴人給付本件工程款,顯屬無稽 。 (二)又被上訴人曾於104年5月13日向林福田寄發存證信函催告 給付本件工程款,並於同年月25日向原法院聲請對巧旺公 司核發支付命令,嗣又撤回該支付命令之聲請,而於同年 7月14日提起本件訴訟。足徵被上訴人自始明知與巧旺公 司簽約,僅得向巧旺公司請款,與上訴人間僅為單純的監 督付款關係。上訴人否認兩造間有直接承攬關係,訟爭新 建工程固然已經完工,然上訴人先前依巧旺公司請款逕付 款予被上訴人,尚不足以認定被上訴人後續主張之工程項 目、數量、款項等皆為真實。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之工 程款總價為294萬280元,上訴人尚欠111萬8,400元云云。 上訴人否認有其約定,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其約定工程項目 、實際施作數量、工程項目單價等事項,負舉證說明之責 。惟被上訴人除提出其片面製作之請款書面外,並未提出 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兩造有成立承攬契約關係及上訴人 仍積欠工程款111萬8,400元之事實。況上訴人就訟爭新建 工程已給付承包商巧旺公司900萬8,500元,及依監督付款 縮短給付方式直接給付分包商其848萬1,050元,合計支付 1,748萬9,550元,已逾上訴人與巧旺公司原約定之工程款 總價1,430萬元甚遠,上訴人亦無從再向分包商付款。 (三)被上訴人固另主張如兩造間無承攬關係,被上訴人施作完 成系爭工程,上訴人亦構成不當得利等情惟查,被上訴 人係為履行先與啟富工程行成立、後與巧旺公司成立之工 程合約關係,經啟富工程行、巧旺公司指示前往上訴人所 有新建廠房工地進行施作,其性質屬指示給付關係,兩造 間應無給付關係存在。上訴人基於與巧旺公司間之承攬關 係,受有新建廠房完工使用之利益,具有法律上之原因, 被上訴人不過係巧旺公司履行承攬訟爭新建工程之使用人 地位。換言之,上訴人係基於與巧旺公司間承攬關係取得 新建廠房,而被上訴人則係基於與巧旺公司間之承攬分包 關係進場施作,各自皆有其法律上之原因依據。被上訴人 縱因啟富工程行、巧旺公司未依約給付工程款,受有損害 ,惟此與上訴人基於與巧旺公司間之承攬關係,取得新建 廠房完工使用之利益,兩者間並無直接因果關係,是上訴 人自無構成不當得利之理。 (四)綜上,上訴人並無與被上訴人直接成立承攬關係情事,被 上訴人亦不得依104年1月16日之協議,直接向上訴人請求 給付工程款。且上訴人取得訟爭新建工程完工之利益,係 基於與巧旺公司間之承攬契約,具有法律上之原因,並無 不當得利可言。是被上訴人依據承攬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給付本件工程款111萬8,400元,為無理由等 語,資為抗辯。 三、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未件上訴。 兩造之聲明為: (一)上訴人之上訴聲明:(1) 原判決廢棄;(2) 被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四、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463條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 之。而所謂訟標的之捨棄,係指原告依其訴之聲明所為關於 某法律關係之主張(訴訟標的),向法院為否定意旨或拋棄 其主張之陳述。亦即係在聲明(請求之結論)存在之情形下 ,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自為拋棄其主張,故在訴訟標 的之捨棄,法院仍須就其聲明,為原告敗訴之判決(最高法 院64年台上字第149號判例參照)。查被上訴人固提起本件 訴訟,依據承攬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本件 工程款111萬8,4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然被上訴人於本院 106年7月18日言詞辯論時已當庭具狀表示「願為原訴訴訟標 的之捨棄」等語,顯係表示不請求法院就其請求履行承攬契 約及返還不當得利之訴為判決之意思。玆被上訴人既已為本 件訴訟標的之捨棄,則揆之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即應逕本 於此項捨棄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既已為訴訟標的之捨棄,而應逕以 其捨棄為其敗訴之判決。從而,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給付工 程款111萬8,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7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111萬8,400元及加給自104年7月21日 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 將原判決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 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陳瑞水 法 官 吳美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元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