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上更㈠字第24號
上 訴 人 富譽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原觀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慧賓
訴訟代理人 王庭鴻
律師
被
上訴人 科技部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原行政院國家
科學委員會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陳銘煌
訴訟代理人 陳奕勳律師
王士豪律師
蔡宜靜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
9月1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建字第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由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17日以101年度建上字第3號判決
後,經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以104年度
台上字第478
號判決一部廢棄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
暨命上訴人負擔該部分
訴
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參拾肆萬肆仟壹佰拾壹元,及
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
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
訴人負擔百分之三十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審理時,原本於「台中基地南區高架水塔
及配水池第一期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營繕工程契約(下
稱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尾款新臺
幣(下同)3645萬6771元;並本於系爭契約、
不當得利之
法律
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第二次變更工程款1190萬6249元,
合計4836萬3020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被上訴人則於原審提起
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逾期
違約金及其他損害,合計7351萬
875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原審審理後,就本訴部分駁回上
訴人之請求,就反訴部分則判准違約金中之252萬0395元及
其法定遲延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反訴部分之其餘請求。
兩造
就敗訴部分均提起上訴,上訴人並擴張本訴部分之聲明為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4883萬9146元。
嗣經本院以更審前之101年
度建上字第3號事件(下稱本院前審)審理後,就本訴部分
,將原審判決駁回之工程尾款613萬9846元及其法定遲延利
息部分
予以廢棄,改判命被上訴人應如數給付,其餘部分則
予以維持,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上訴;另就反訴部分,
除將原審駁回反訴請求中之676萬5323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命上訴人應再如數給付外,其餘反訴部
分仍予以維持,判決駁回兩造該部分之上訴。上訴人就本院
前審判決敗訴部分,未經聲明不服;被上訴人則對本訴所命
給付中之高架水塔牆面貼釉面小口磚(下稱水塔牆面磚),
因外牆磁磚變更,而廢棄已備未用之材料費用(下稱水塔牆
面磚材料費)134萬4111元,及墊付完工後之正式高壓電費(
下稱高壓電費)271萬0645元、FTTB光纖電路月租費(下稱光
纖月租費)14萬2400元,合計419萬7156萬元本息,暨反訴遭
駁回之監造服務費中之293萬2894元本息聲明不服,上訴最
高法院,未據兩造聲明不服部分,已告確定。最高法院則以
104年度台上第478號判決,就本訴上訴部分廢棄發回本院,
並駁回反訴部分之上訴。是本院僅應就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
部分,亦即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水塔牆面磚材
料費、高壓電費、光纖月租費本息部分,有無理由,予以論
究,就業已確定部分,則
無庸贅敘。
貳、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
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
人或取得
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前開所
定之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
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之
法定代理人本為王永壯,嗣於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期
間,其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陳銘煌,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科技
部民國105年7月1日科部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
二43頁)
可稽,陳銘煌
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41頁),於
法並無不合。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主張:伊於93年6月14日與被上訴人締約,以實作實
算之方式,
承攬施作被上訴人之系爭工程,伊已於96年7月
31日報請竣工,經被上訴人於96年10月20日至97年1月16日
辦理初驗,於97年4月7日取得使用執照,並於98年2月17日
正式驗收合格。而系爭工程之水塔牆面磚原設計為閃光亮釉
磁磚,經被上訴人於94年7月21日核定選色,伊於同年8月27
日將材料進場後,因妨害飛航安全,經被上訴人於同年11月
1日核定變更設計,更換材料及顏色為同尺寸一般釉面磁磚
,就該變更設計前,伊已購買並已到場之水塔牆面磚材料費
13 4萬4111元,依系爭契約第8條之約定,被上訴人自應予
核付;另伊購買之閃光亮釉磁磚,
乃系爭工程專案指定經選
色一次窯燒生產之訂購材料,其
他案場不
適用亦無法退還,
伊亦無轉賣獲利或轉送至其他工程使用之可能,且伊就該閃
光亮釉磁磚業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遭被上訴人委任之監
造單位台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財團法人中華
顧問工程司、下稱世曦公司)拒絕受領後,經
第三人清運滅
失,伊無可歸責之處,被上訴人亦不得主張同時履行
抗辯,
拒絕給付水塔牆面磚材料費。復系爭契約關於高壓電費、光
纖月租費並未編列任何工程費用;且系爭工程申報竣工並經
初驗,全部工項已全部完成,工地已無需施工,
非系爭工程
之施工規範第00100章「工作綱要及一般說明」第2.1.1條第
1項規範之範圍;另系爭工程申報竣工後,被上訴人辦理相
關驗收手續之期程,因第三人或被上訴人行政上之怠忽有嚴
重拖延,其中辦理初驗及複驗即分別花費79日、64日,正式
驗收合格後核發合格證明更長達452日,故伊於系爭工程完
工後,代墊自97年4月30日至98年1月21日止之高壓電費271
萬0654元,以及自96年11月起至98年2月止墊付之光纖月租
費14萬2400元,依系爭契約第3條實作實算之約定,自得向
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為此
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水塔牆面磚材料費、高壓電費、光纖月租費,合
計419萬7156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
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訴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
聲請暨負擔訴
訟費用之裁判,除已確定者外均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19萬715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99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上訴人則以:水塔牆面磚變更設計前上訴人已進料之閃光
釉小口磚,僅有進場但尚未交付予伊,仍屬上訴人所有,應
由其自負保管之責,伊亦無指示將之作為廢棄物清運,即使
上訴人自行清運陷於給付不能,亦係上訴人自己之故意行為
所致,在上訴人未能交付閃光釉小口磚前,伊得行使
同時履
行抗辯權,拒絕給付水塔牆面磚材料費。上訴人請求之高壓
電費、光纖月租費,均係於完工後之初驗、驗收期間所生,
而系爭工程為興建高架水塔及配水池之工程,當興建竣工後
,在驗收階段尚須辦理各項機電、儀控等系統之整合操作以
及進行整場試運轉,以確認其施作之高架水塔及配水池能夠
順利運作,伊為完成驗收階段的系統整合操作、試運轉所需
要之一切費用,包括電費、通訊費用等,依系爭工程之施工
規範第00100章「工作綱要及一般說明」第1.1.1條第3、6項
、第2.1.1條第1、2項、第2.3.2條第14項等規定,均應由上
訴人自行負擔。復系爭工程配水池南池,於95年4月18日至
同年5月22日期間進行之滲透試驗不合格,上訴人卻於事隔
近一年即96年5月29日才開始進行止漏修繕工程,致原本南
池儲水均滲透消失,系爭工程提報竣工後,又因夏日用水高
峰、上訴人遲未向臺灣省自來
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來水
公司)購買不足之自來水及未派員開啟電動閘閥等因素,導
致無法立即進行初驗程序,直至南池97年1月13日裝載充足
自來水後,方得以進行初驗;另兩造與監造單位共同協商確
認初驗缺失改善所需合理期間約80天,故訂定97年4月5日為
初驗缺失改善期限,伊在監造單位97年4月14日函知初驗缺
失已完成改善後之同年月18日,即通知上訴人訂於104年4月
24日進行初驗複驗程序,初驗複驗期間則因電力公司送電、
上訴人未支付工程款予其機電協力廠商、加壓送水操作失誤
致設備損壞等因素,遲至97年6月3日上訴人始通知完成整場
測試運轉,於同年月18日才開始辦理機電儀控教育訓練,並
於同年月26日完成初驗複驗程序;又自初驗複驗合格至辦理
正式驗收期間,因系爭工程有儀控工程瑕疵問題影響配水池
運作等瑕疵,上訴人遲未予以改善,直至伊委請他人進場代
進行設備之操作維護與改善後,自來水公司才能供水,始能
於97年11月6日至同年月12日開始辦理正式驗收程序,而驗
收缺失改善期限則至98年1月15日止,經監造單位98年1月12
日函知驗收缺失改善完成可辦理複驗作業,扣除農曆除夕及
春節假期期間(98年1月24日至98年2月1日)後,自98年2月
10日進行驗收複驗,至98年2月17日驗收合格。伊於驗收階
段並無延宕情形,上訴人應不得請求給付高壓電費、光纖月
租費,至伊於99年5月14日寄發驗收合格證明,則與上開費
用
無涉等語
資為抗辯。並上訴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之範圍,於審理中不爭執及爭執事
項(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刪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
理內容):
一、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93年6月14日簽立系爭契約,由上訴人承攬施作被上
訴人之系爭工程。
(二)上訴人於96年7月31日報請系爭工程竣工,被上訴人於96年
10月20日至97年1月16日辦理初驗,系爭工程於97年4月7日
取得使用執照,於98年2月17日正式驗收合格。
(三)被上訴人於94年7月21日核定水塔牆面磚選色,上訴人於同
年8月27日將材料進場後,被上訴人於同年11月1日變更核定
該磁磚選色(原選閃光細面小口磚有違軍方禁用反光材質之
規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該外牆磁磚變更,而廢棄已
備未用之水塔牆面磚材料費134萬4111元,該費用被上訴人
尚未給付。
(四)上訴人主張墊付完工後之高壓電費271萬0654元,係自97年4
月30日至98年1月21日止(費用日期及金額如下:⑴97年6月
21萬2632元+⑵97年7月30萬0394元+⑶97年8月31萬0817元+
⑷97年9月30萬7749元+⑸97年10月31萬1494元+⑹97年11月
23萬4904元+⑺97年12月24萬6745元+⑻98年1月29萬0024元+
⑼98年2月25萬5110元+⑽98年3月24萬0776元=271萬0645元)
,上開電費上訴人已給付。
(五)上訴人主張墊付完工後之光纖月租費14萬2400元,係自96年
11月起至98年2月止(計算式:96年10月至98年2月計16個月
:8,900×16=14萬2400元),上開光纖電路月租費上訴人已
給付。
以上雙方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契約(見
原審卷一8-30頁)、驗收(複驗)紀錄(見原審卷一31-34頁)、
被上訴人94年11月1日中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世曦公司
94年12月6日、同年月13日中科第0000號、第0000號函、出
貨單(上開證物均置放於卷外)、被上訴人提出之竣工報告(
見原審卷一242頁)
可證,且有後揭鑑定報告書(本訴)內附之
電費通知單(見該報告書75-84頁)、電信費繳費通知單(見該
報告書85-99頁)可稽,應
堪信為真正,上開事實,本院均採
為判決之基礎。
二、爭點之所在:
(一)關於水塔牆面磚材料費,被上訴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有無
理由?
(二)依系爭契約之約定,高壓電費及光纖月租費,是否應由上訴
人負擔?
肆、得
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購買進場廢棄不用之閃光亮釉磁磚,因置放於工地現
場多年無法使用,並經被上訴人方面人員同意以廢棄物清運
處理,上訴人已無履行債務之可能及義務,被上訴人應不得
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水塔牆面磚材料費。
(一)兩造於系爭契約第8條「工程變更」約定:「基於工程之完
整,甲方(即被上訴人)對於本工程有隨時變更設計或增減工
程數量之權;對於增減數量,雙方得
參照本合約所訂單價計
算增減之;有新增工程項目時,由雙方協議合理單價,但乙
方(即上訴人)不得以新增項目單價未議妥而停工;如因甲方
變更計畫,乙方須廢棄已完成工程之一部分或已到場之合格
材料時,則由甲方核實驗收後,參照本合約所定單價或合約
單價分析表之料價或新議訂單價核付之…」等語(見原審卷
一14頁)」。是上訴人在系爭工程水塔牆面磚變更設計前,
已購買並已到場之閃光亮釉磁磚,所支出之水塔牆面磚材料
費134萬4111元,依系爭契約第8條之上開約定,被上訴人自
應予以核付,上訴人該部分之請求,應非無據。
(二)被上訴人雖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主張在上訴人未能交付閃
光釉小口磚前,拒絕給付水塔牆面磚材料費
云云,
惟查:
⑴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
絕自己之給付,
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同
時履行抗辯權之行使,係以兩造均有履行之可能為前提,
蓋同時履行抗辯權之作用,僅在於「暫時拒絕」自己債務
之履行,延緩他方
債權之行使而已,若已無履行債務之可
能,自不得再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第24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就兩造之爭議事項,本院前審曾囑託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
(下稱省技師公會)進行鑑定,經該會於102年4月24日以省
土技字第0000號函檢送鑑定報告書(函文見本院前審卷三
171頁,鑑定報告書置放卷外);另就最高法院廢棄發回本
院之兩造爭議,本院再囑託省技師公會進行補充說明,經
該會於104年11月9日以省土技字第0000號函檢送鑑定報告
書補充說明(函文見本院卷一178頁,補充說明置放卷外)
。而關於上訴人已購買進場之閃光亮釉磁磚,上開鑑定報
告書補充說明載明:「該材料為經選色一次窯燒生產之訂
購材料,為本工程專案指定之釉面小口磚,其他案場無適
用,依照工程慣例,進貨無法退還…嗣雖經被上訴人…變
更原閃光細面小口磚為同尺寸一般釉面小口磚,惟上訴人
…原訂作生產一次窯燒生產之閃光細面小口磚,已製造生
產進貨無法退還…上訴人…依照圖說,及工程三級品質管
制規定,經業主即被上訴人…核定釉面小口磚之磁磚選色
,辦理該材料向磁磚廠商訂作生產本工程專案指定之釉面
小口磚,雖無施工,惟進貨為本工程專案指定之釉面小口
磚,其他案場無適用,導致無法退還…」等語(見該補充
說明第4-5頁),足見上訴人購買進場因外牆磁磚變更遭廢
棄之閃光亮釉磁磚,乃系爭工程專案指定經選色一次窯燒
生產之訂購材料,非但上訴人無法退貨,亦難以轉售謀利
或變更使用於其他工程,在被上訴人方面,就該變更廢棄
不用之磁磚,殆亦無何用途。又上訴人購買進場之閃光亮
釉磁磚,早經被上訴人於94年11月1日變更核定選色遭廢
棄使用,系爭工程亦早於96年7月31日報請竣工,經被上
訴人於98年2月17日正式驗收合格,上訴人則係於99年5月
18日即提起
本件訴訟(見原審卷一5頁之原審收發室收狀章
),被上訴人卻於事隔多年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更審
期間之104年9月22日始行使同時履行抗權,主張在上訴人
未能交付閃光釉小口磚前,拒絕給付水塔牆面磚材料費(
見本院卷一115頁),在此之前,從未見被上訴人有要求交
付磁磚之行為,被上訴人此舉,無異強求上訴人在長達10
年之期間,均需保管早經廢棄不用對兩造亦無何用途之磁
磚,以備被上訴人之請求交付,殊非合理。復上訴人購買
進場之閃光亮釉磁磚,本置放於系爭工程之工區內,上訴
人雖曾請示監造單位世曦公司如何處理然未獲回覆,嗣因
系爭工程要整理施作戶外工程,磁磚移置至相鄰由鐵山營
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鐵山公司)負責施工之二期工區,上
開磁磚之紙箱及磁磚黏貼紙,則因多年風吹雨淋已破損無
法再搬運使用,其後鐵山公司在二期工區施工後,磁磚即
遭他人以廢棄物清運移除,但非上訴人方面派員移除等事
實,除據證人即上訴人公司副理何○賢於本院105年6月16
日
準備程序期日證述明確外,並有上訴人提出之磁磚及工
區現場照片可稽(見本院卷二12-28頁、31頁反面-32頁;
鐵山公司前工地主任莊○誠於本院105年4月19日準備程序
期日擔任證人時,就工地內有無置放閃光亮釉磁磚及該公
司有無清運,均證稱不清楚或無印象,並未否認有清運亦
未證稱係上訴人公司清運《見本院卷二4頁反面-5頁》);
另系爭工程施工規範第00100章「工作綱要及一般說明」
第2.3.2條第11項D規定:「承商提供之設備材料及施工機
具等運達工地,皆視為專供本工程所用,若無本籌備處之
書面(施工區內督導單位放行單)同意,不得將其任何部分
移出廠外(在工地內搬移除外)」等語(見本院前審卷四82
頁),是
參諸上開施工規範之規定,將閃光亮釉磁磚移除
之人,係得被上訴人方面人員同意,應較為可能。
是以,
上訴人購買進場廢棄不用之閃光亮釉磁磚,既因置放於工
地現場多年無法使用,且不能苛求上訴人就毫無用途亦已
破損之磁磚繼續負保管之責,並經被上訴人方面人員同意
以廢棄物清運處理,上訴人自已無履行債務將磁磚交付被
上訴人之可能及義務,
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行使同時
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水塔牆面磚材料費,
核屬無據。
二、系爭工程正式驗收完成前,上訴人仍負有提供電力、電話及
通訊設備並負擔費用之義務,且被上訴人無顯然不當延宕驗
收程序之情事,上訴人應不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高壓電
費、光纖月租費。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高壓電費、光纖月租費,主要係
以省技師公會前開鑑定報告書及補充說明之鑑定結果,為其
論據。而前開鑑定報告書就上開費用之鑑定結果,固以:高
壓電費、光纖月租費於系爭契約均無對應之項目,且上訴人
支付之高壓電費用電期間,係在97年4月7日取得使用執照之
後為由,認為上訴人得請求給付上開費用(見該鑑定報告書
《本訴》8-9頁);另上開鑑定報告書補充說明,亦載稱:「
墊付正式高壓電費,依據台灣電力公司電費通知單高壓電費
其起
迄日期,為民國97年4月30日~民國98年1月21日,經檢
視該期間為本工程經初驗,並已取得使用執照,高壓電費發
生期間,上訴人觀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申報竣工,並經初驗
程序,本工程工項應為全部完成,即於工地已無需施工,自
應無系爭工程之施工規範第00100章『工作綱要及一般說明
』第2.1.1條第1項規定等事項發生。被上訴人主張依據上開
規定,就『代業主墊付正式高壓電費1式2,710,645元』,應
由上訴人觀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檐,應為未符合系爭工程
合約之規定…代業主支付FTTB光纖電路月租費,依據中華電
訊股份有限公司台中營運處繳費通知光纖電路月租費其起迄
日期,為民國96年11月份~民國98年2月份,本工程已申報
竣工並辦理初驗中。光纖電路月租費發生期間,上訴人觀淑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本工程工項應為全部完成,即於工地已
無需施工,自應無系爭工程之施工規範第00100章『工作綱
要及一般說明』第2.1.1條第1項規定等事項發生。被上訴人
主張依據上開規定,就『代業主支付FTTB光纖電路月租費
142, 400元』費用,應由上訴人觀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檐
,應為未符合系爭工程合約之規定」等語(見前開補充說明8
-9頁)。
(二)
惟查:
⑴系爭工程施工規範第00100章「工作綱要及一般說明」第
1.1.1條第3項規定:「凡為完成本工程工作所需『施工計
畫、施工品質管理、工程協調、材料設備供應及人力機具
使用、資料文件準備及送審、施工圖及竣工圖繪製、工程
施工、設備試運轉及系統整合』等均屬本工程範圍」;同
條第6項規定:「凡為達成合約工作全部人工、材料、設
備、運輸、施工用具及機械器具、水、燃料、電力、動力
、照明、熱能、日常生活用品、電話及通訊、臨時裝置、
衛生設備、儲藏、防護、安全設施及施工品管與工地清理
等,為完成合約工作所必需者均應由承商供應並支付費用
」;同條第7項規定:「對合約工作規定所需之取樣、檢
驗、分析與試驗工作,試運轉、系統操作整合與保固等事
項,屬涵蓋於合約工作範圍內,承商應配合辦理」;同條
第9項規定:「本工程自開工之日起至工程驗收合格之日
止,承商應負責依照合約執行規定工作,並於正式驗收後
依工程保固期限履行保固責任」;第2.1.1條第1項規定:
「舉凡任何自設計圖或施工規範所提示之工作,承商均應
照辦。凡為達成本工程所需全部人工、材料、設備、運輸
、施工用具及機械器具、水、燃料、電力、動力、照明、
熱能、日常生活用品、電話及通訊、臨時裝置、衛生設備
、儲藏、防護、安全設施及施工品管與工地污染防治者等
,為完成本工程所必需者,均應由承商供應並支付費用」
;同條第2項規定:「對本工程規定所需之取樣檢驗分析
與試驗工作及系統操作整合與維護保固等事項,均含蓋於
工作範圍內,承商應自費辦理;而從開工之日起至工程完
工驗收合格之日止,應依照工程文件執行規定工作,並於
正式驗收完成後依工程保固期限履行保固責任」;第2.3.
2條第14項規定:「承商應接裝臨時水電,以供工程上之
應用,所有一切裝設手續及費用均由承商自行負責…工地
施工照明、通訊及用水等所需一切費用均包括於合約總價
內…」等語(見本院前審卷四76-83頁)。而系爭工程之施
工規範,應屬系爭契約之契約文件之一(見原審卷一29頁
之系爭契約第36條),對兩造同具契約效力(按:系爭契約
之本契約條款,與上開施工規範並無衝突或不一致之情形
,尚無依系爭契約第36條定其優先適用順序問題)。是依
上開施工規範之規定,為完成系爭工程所需之電力、電話
及通訊設備之設置,均應由上訴人供應並支付費用,且含
括於契約總價內;另電力、電話及通訊設備,非但於上訴
人施工階段所應負責提供,即使在工程竣工後,因設備試
運轉及系統整合,乃至於系爭工程正式驗完成前,上訴人
仍負有提供電力、電話及通訊設備並負擔費用之義務,並
非系爭工程竣工,或完成初驗,或系爭工程取得使用執照
,上訴人即可
免除上開義務;又參諸系爭工程竣工後,進
行初驗、正式驗收期間之後揭公文所示,系爭工程於驗收
階段,亦確有諸多設備試運轉及系統整合有待上訴人配合
始能完成之事項。故省技師公會前開鑑定報告書及補充說
明之鑑定結果,對於契約條款之解釋應有誤解,該部分鑑
定意見,為本院所不採。執此,除被上訴人於驗收階段有
顯然可歸咎之事由,不當延滯驗收程序進行所增生之費用
外,上訴人應不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高壓電費、光纖
月租費。
⑵系爭工程自96年7月31日報請竣工,固迄至98年2月17日始
正式驗收合格,驗收期間長達1年半以上,然就系爭工程
之驗收歷程,被上訴人是否有顯然不當延宕情事,本院審
究如下:
①系爭工程興建之配水池工程,為進行滲透試驗之需,上
訴人本於95年1月15日向自來水公司購買8萬噸自來水,
自來水公司先提供4萬5千噸自來水供配水池北池進行滲
透試驗,北池於95年3月29日試驗合格後,將北池4萬5
千噸之自來水抽至南池進行滲透試驗,但因上訴人財務
發生困難,工程進度延宕,導致南池自來水因長期停工
均滲透消失,需自來水公司再提供剩餘之3萬5千噸自來
水至南池,上訴人並應再向自來水公司價購剩餘不足之
5千噸自來水;另系爭工程雖於96年7月31日提報竣工,
但因南池無水可進行滲透試驗,被上訴人除先於竣工前
之96年7月18日函請自來水公司供應剩餘之3萬5千噸自
來水,並於96年8月1日函請監造單位世曦公司,責成上
訴人盡速向自來水公司價購自來水及提報進水時程,因
自來水公司回覆時值夏日用水高峰,需待96年10月初才
能提供,且上訴人亦遲未向自來水公司購買剩餘不足之
5千噸自來水,自來水公司乃於96年10月24日函請上訴
人盡速洽購剩餘5千噸之自來水,被上訴人亦於96年11
月7日函請世曦公司督促上訴人盡速價購自來水;後又
因上訴人未派員開啟電動閘閥,導致自來水未能進入配
水池,無法進行滲透試驗,經世曦公司於96年12月3日
函請上訴人盡速處理,及至上訴人繳納購水費用及開啟
電動閘閥後,自來水公司於97年1月13日才完成供水4萬
噸,初驗程序始能進行並於97年1月16日完成等事實,
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被上訴人96年7月18日、96年8月1日
、96年11月7日中營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
號、第0000000000號函、世曦公司96年12月3日中科第
0000號書函、自來水公司96年7月26日、96年10月24日
、97年1月22日台水四操字第0000000000號、台水四中
廠字第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本
院卷0000-000頁)。
②被上訴人於97年1月16日完成初驗後,兩造與監造單位
世曦公司共同協商確認初驗所見缺失改善所需合理期間
約80日,並訂定97年4月5日為初驗所見缺失改善期限;
世曦公司則於97年4月14日函知被上訴人初驗缺失已完
成改善,被上訴人隨即於97年4月18日函知上訴人,訂
於104年4月24日進行複驗程序等事實,有被上訴人提出
之初驗紀錄、世曦公司97年4月14日中科第0000號書函
、被上訴人97年4月18日中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
院卷0000-000頁)可查。
③系爭工程於初驗複驗階段,需就系爭工程各項機電儀控
設備進行整場試運轉,經台電公司於97年4月30日正式
送電至工區受電場,中區機電技術顧問有限公司於97年
5月2日將正式用電送至系爭工程電氣機房後,因上訴人
未依承諾支付工程款予其機電協力廠商塑品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導致該公司不願配合進行上述試運轉及移交之
作業,監造單位世曦公司乃於97年5月7日召開會議促請
上訴人督促各協力廠商進場完成作業;另初驗複驗期間
,又因四部碟閥異常及其他有待上訴人協力廠商修復事
項等因素,及至上訴人97年6月3日通知完成整場測試運
轉,於97年6月18日始能開始辦理系爭工程之機電儀控
教育訓練,並於97年6月26日完成初驗複驗程序等事實
,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會議紀錄、上訴人97年6月3日、97
年6月6日備516號、517號備忘錄、初驗複驗紀錄(見本
院卷0000-000頁)可證。
④系爭工程雖於97年6月26日初驗複驗合格,但因系爭工
程進行整場測試運轉時,仍有圖控軟體與現場設備訊號
接收及邏輯問題、儀控軟體不正常運作導致相關設備及
公共設施損壞等工程瑕疵問題,影響配水池之運作,無
法進行正式驗收,後經被上訴人委請大陸水工股份有限
公司進場代進行設備之操作維護與改善後,自來水公司
始能供水進行正式驗收,才得以續辦正式驗收程序等事
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世曦公司97年10月31日、97年11
月13日中科第0000號、第0000號書函、採購契約(見本
院卷0000-000頁、原審卷0000-000頁)
可按。
⑤系爭工程從97年11月6日至97年11月12日辦理驗收程序
,兩造與監造單位世曦公司共同協商確認驗收缺失改善
期限至98年1月15日止,世曦公司於98年1月12日函知驗
收缺失已改善完成,可辦理複驗作業,被上訴人則於98
年農曆除夕及春節假期(98年1月24日至98年2月1日)
後,自98年2月10日進行驗收複驗程序,於98年2月17日
驗收合格等事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驗收紀錄、世曦公
司98年1月12日中科第0000號書函、驗收改善紀錄(見本
院卷0000-000頁)可查。
⑥綜據系爭工程之上開驗收整體歷程,被上訴人並無顯然
不當延宕驗收程序之情事。又上訴人請求之高壓電費期
間乃97年4月30日至98年1月21日、光纖月租費期間乃96
年11月至98年2月,均係於驗收完成前所支出之費用,
顯與被上訴人何時寄發驗收合格證明無涉,上訴人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高壓電費、光纖月租費,
洵無可採。
三、
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應得向被上訴
人請求給付水塔牆面磚材料費134萬4111元,但就高壓電費
271萬0645元、光纖月租費14萬2400元部分,則應由上訴人
自行負擔。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費用及加給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6月2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在上開數額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
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
其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
判決主文第2項所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金額未逾150萬元,
於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即無
諭知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或宣告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必要。
伍、本件事實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均與
本案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王 銘
法 官 劉長宜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
書記官 李妍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