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上更㈠字第58號
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供電事業部輸變電工程處
中區施工處
法定
代理人 江武照
訴訟代理人 林易佑
律師
被
上訴人 英捷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介山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5
月2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1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第1次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12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超過新台幣貳佰壹拾捌
萬柒仟伍佰壹拾參元本息部分,及命上訴人負擔
訴訟費用之
裁判
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駁回。
其餘
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已確定部分除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
訴人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原名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變電工程處中區施工
處,
嗣因組織變更,於民國105年1月1日起,變更為台灣電
力股份有限公司輸供電事業部輸變電工程處中區施工處,有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供電事業部105年1月22日輸供部策
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
足憑(見本院卷第125頁),其人
格同一,
爰予以更名。又
按當事人喪失
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
人死亡或其
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
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
惟有訴訟代理
人者不
適用之;另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
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及第175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顏德忠,於104年12月1
日變更為江武照,
業據其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並有台灣電力
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1月30日電人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
足憑(見本院卷第117頁),經
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准其
承受訴訟。上訴人追加依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因
系爭工程停
工130日,請求上訴人給付增加之管理費新台幣(下同)229
萬3477元部分,其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
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准其追加。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於97年6月12日標得上訴人之「通宵(乙
)至苗栗一進一出銅中161KV線電纜管路設計及施工統包工
程」(下稱系爭工程),
兩造於同年月19日簽訂電纜線路統
包工程採購
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上訴人於100年8月
4日驗收完畢,扣罰伊逾期
違約金285萬元。惟系爭工程因上
訴人遲延完成細部設計圖之審查及交付、颱風、工法變更等
不可歸責於伊之事由致影響工期部分,不應扣罰,上訴人就
此部分扣罰逾期違約金207萬9500元,自屬不當得利。又伊
於訂約後始發現施工現場隱有鋼筋混凝土造之箱涵,經上訴
人核定變更「明挖管路」方式改採「框架式擋土工法」施工
,增加工程費用208萬9445元;另系爭工程因配合「銅中P/S
土建設計施工統包新建工程」(下稱銅中P/S新建工程)施
工時程,停工130日,伊增加支出管理費用229萬3477元,均
屬不可歸責於伊之情事變更所增加之給付,亦有系爭契約第
24條第4項第2款補償約定之適用
等情,依
民法第179條、第
227條之2,依系爭契約請求給付工程款規定及系爭契約第24
條第4項第2款約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646萬2422元,及自
100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
(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646萬2422元,及自102年9
月24日起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上
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前審將原審所為被上訴人
勝訴部分之判決,一部予以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
請求上訴人給付超過580萬8958元本息部分之訴;一部予以
維持,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
審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該部
分及前開其未提起第二審上訴部分,均已確定)。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97年9月11日細部設計圖審查合格
當天,即已收受該圖,並開始進場施工,其
非於97年10月3
日始可施工,自不應展延工期。系爭工程為統包工程,依系
爭工程特訂規定第4條4.4所定,被上訴人採用何種工法施
工,應於投標前自行評估確認,於決標後其不得再以工法變
更要求展延工期或增加給付工程款。系爭契約補充規定第壹
.一條約定,系爭工程如因配合其他工程經伊核准展延工期
,不得要求給付停工
期間之費用;系爭工程於契約規劃圖說
附註三並已載明「銜接銅中P/S出口涵洞之管路須配合銅中
P/S新建工程之電纜涵洞施工時程」,被上訴人自不得要求
補償此部分停工期間所增加之管理費用。縱被上訴人得請求
給付此部分管理費用,其按停工日期與原工期比例計算數額
,
亦屬無據。伊得以依約可扣罰之被上訴人逾期違約金及工
安罰款,與伊應給付被上訴人之結餘工程款為抵銷,被上訴
人已不得再請求伊為任何給付等語,資為
抗辯。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⑴被上訴人於97年6月12日標得上訴人之系爭工程,兩造於97
年6月19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承攬總價含稅為3106萬元。
⑵系爭工程於97年6月20日開工,99年11月22日全部竣工,並
於100年3月24日開始驗收,於100年8月4日驗收完畢並合格
,結算工程總價含稅為2846萬9736元。
⑶被上訴人依據合約規定,共已領取5次工程部分款,包括:
第1次800萬元、第2次1140萬元、第3次185萬元、第4次500
萬元、第5次177萬元,合計已領取系爭工程之工程款2802萬
元,結餘未領之工程款餘額為44萬9736元,及
履約保證金與
差額保證金152萬元,合計未領金額為196萬9736元,其中85
萬元轉為保固金,保固期限為103年4月。
⑷系爭工程之施工分期情形如下:得標廠商必須於決標日之次
日起10日內開工,本工程總工期為280日曆天,分期期限及
相關規定如下:⒈第一期:自開工日起70日曆天內完成細部
設計成果(含審查)、用地路權同意使用(
主管機關最後核
准發函日)及提出本期竣工報告表。⒉第二期:自開工日起
280日曆天內完成本工程所有工作及提出本工程竣工報告表
。⒊細部設計成果得分批提送甲方審核,必要時得依部分審
核核可之成果,經甲方同意後先行施作;乙方如有依
承攬契
約第十三條辦理變更時,需於前述指定期限內完成,其變更
資料送達甲方之日起,甲方審查期間不計工期外,其餘甲方
審查期間均列入工期;有關甲方審查相關規定詳附件伍地下
電纜統包工程設計說明書第壹篇第2條規定。
⑸有關系爭工程之逾期違約金約定如下:本工程如不能在各期
規定期限內竣工,應依下列規定計罰
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逾期
違約金,其金額在工程保留款及尚未支付之工程估驗款內扣
繳,如有不足者,並通知乙方繳納或自履約保證金及差額保
證金內扣抵。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逾期違約金總金額,以工程
契約金額之百分之20為上限:㈠如乙方未能於第一期規定期
限內竣工,則每逾壹天繳納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逾期違約金50
00元。㈡如乙方未能於第二期規定期限內竣工,則每逾壹天
繳納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逾期違約金「契約總價之千分之一」
,即3萬1000元。㈢如乙方第一期工作逾期,已受逾期違約
金之處分,但第二期完成或竣工日期仍依指定期限完成者,
可免繳納該路段第一期工作逾期之逾期違約金,已繳納或已
受扣繳者,乙方得申請無息返還已繳納或已受扣繳之逾期違
約金。
⑹系爭工程契約附件伍地下電纜工程設計說明書第壹篇一般說
明2.2約定「每批送審之圖甲方初審時間原則上不超過20日
曆天,退審後之複審則為15日曆天……惟如有超出前述審查
時間,且確因而影響乙方工程進度之情形者,乙方得要求展
延該超出之天數」。
⑺上訴人係以第1期部分,被上訴人逾期17日,以每日5000元
計,共扣款8萬5000元,第2期逾期83日,以每日3萬1000元
計,共扣款257萬3000元。上訴人又以管路竣工圖測繪期9日
,以每日2000元計,共扣款1萬8000元;另以工程結算資料
整理作業逾期58日,以每日3000元計,共扣款17萬4000元,
合計285萬元。被上訴人認上訴人就第一階段逾
期日數之計
算與系爭工程契約約定不符,並於97年11月6日以97英捷字
第1095號函提出展延工期之要求。
⑻系爭工程施工期間,計有97年7月18日半日、97年7月28日、
97年9月13日、98年9月14日、97年9月28日、97年9月29日、
98年8月7日、98年8月8日、98年8月9日、98年9月19日,全
部合計9.5日,苗栗縣政府因颱風公告停止上班。
⑼系爭工程穿越苗栗客屬大橋部分,原以明挖管路方式設計,
經上訴人核定後,於施工時發現現場隱有箱涵,而無法以明
挖管路方式施工,變更為「框架式擋土」工法施工,經被上
訴人提出「鋼管覆加鋼板隧道式框架擋土施工計畫」,經上
訴人核定後據以施工。
⑽系爭工程銜接銅中P/S出口涵管,因需配合「銅中P/S土建設
計施工統包新建工程」,而因該工程延誤致使系爭工程自98
年4月8日至98年7月14日停工98日,及自98年8月15日至98年
9月15日因苗栗區處既設人孔與管線牴觸,配合遷移時程停
工32日,合計停工130日,上訴人同意展延工期130日。
五、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⑴上訴人就系爭工程處以逾期違約金部分:
㈠第一期逾期部分:
1.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審圖逾期16日等語,依系爭工程契
約設計說明書第壹篇一般說明2.2之約定:「甲方(即上
訴人,下同)審查所需時間包含在工期內。乙方(即被上
訴人,下同)應自行估算圖資製作、繪製及甲方審查所需
時間,於預定期間內提送甲方審查。每批次送審之圖資甲
方初審時間原則上不超過20日曆天,退審後之複審則為15
日曆天。甲方之審查時間係自甲方收文日(含相關資料
收
訖)或依送達戳記起計,至完成審查後之發文日止。惟如
有超出前述審查時間,且確實因而影響乙方工程進度之情
形者,乙方得要求展延該超出之天數」(見原審卷第47頁
),是應以上訴人收文日至審查完畢發文通知被上訴人之
日計算審查天數。被上訴人主張應以其發文予上訴人之日
起算至上訴人審查完畢之日計算,被上訴人主張之計算方
式顯與上開約定不符。查,被上訴人送審之細部設計圖及
其相關計算表雖係於97年7月22日發文,但上訴人係於97
年7月24日始收受,並於97年8月19日發文通知審查結果。
則被上訴人自收文日至發文通知審查結果共計審查27日,
逾越前開約定之審查天數20日曆天7日。被上訴人修正後
再於97年8月21日發文送審,上訴人則於97年8月22日收文
,並於97年9月11日發文通知審查結果,自收文日至發文
通知審查結果合計審查21日,逾越前開約定退審後複審15
日曆天共6日,應
堪認定。
2.是上訴人確有逾越前開約定之審查日合計13日之情事,依
前開約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展延13日。而上訴人就第一
期部分,雖認定被上訴人逾期17日,扣除被上訴人所得請
求展延13日,僅得認定被上訴人於第一期逾期4日。上訴
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工程契約一般條款H.7第2項約
定,於延遲事故發生後之7日內或28日內向上訴人提出,
上訴人自無從於辦理系爭工程之驗收或結算時加以審核而
有
失權效云云。然依系爭工程契約H.7第2項雖約定應於發
生延遲事故後之7日內或28日內向上訴人提出說明,然並
未有相關失權之效果,自不得僅以該約定認為被上訴人未
向上訴人說明即有失權效果,上訴人此一抗辯,並無理由
。準此,被上訴人於第一期僅逾期4日;而逾期違約金應
以每日5000元計算,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故第一期被
上訴人應受之逾期違約金為2萬元(計算式:5000×4=20
000)。
㈡第二期逾期部分:
1.被上訴人主張:第一期已有逾期遭處違約金,第二期自然
會有遲延,而不應重複計算逾期天數部分云云。查系爭工
程之工期計算,依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第一期為自開工
日起70日,第二期則為自開工日起280日,此為兩造所不
爭執。而系爭工程既為統包工程,由被上訴人承包第一期
之設計及第二期之施作,是被上訴人本得自行掌握各期工
程之進行,從而系爭契約就工期之計算,均以開工日為起
算點。是被上訴人於投標系爭工程時,已可得知第二期工
期係自開工日起算,若第一期工程有所遲延,必然會影響
第二期工期,其主張第一期逾期部分,於第二期應予扣除
云云,即無足採。自應以第一、二期工期分別計算逾期天
數,較符合系爭工程契約約定之本意。且依系爭工程採購
投標須知第5條第3款約定:「如乙方(即被上訴人,下同
)第一期工作逾期,已受逾期違約金之處分,但第二期完
成或竣工日期仍依指定期限完成者,可免繳納該路段第一
期工作逾期之逾期違約金」(見原審卷第50頁),更可知
系爭工程契約約定之工期,重在第二期準時完工,方會約
定第二期無逾期時,連同第一期逾期違約金亦可免予繳納
。故被上訴人於第一期工程雖有逾期,然於第二期工程若
能準時完工,不僅無第二期工程逾期違約金問題,連同第
一期工程逾期違約金亦可免予繳納,亦即縱使第一期工程
有所遲延,仍可於第二期工程趕工完成而避免逾期違約金
之發生,顯見二者並非必處於連動關係,更足認被上訴人
主張第一期逾期天數應自第二期扣除,應屬無據。
2.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雖已於97年9月11日核可細部設計
圖,然遲至97年10月3日始將細部設計圖交付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此時始得據以施工,此一期間,自係可歸責於上
訴人而應扣除部分云云,但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被上
訴人為統包商,其負責設計之土木技師事務所為其使用人
,伊已於97年9月11日將細部設計圖交付被上訴人之使用
人合益土木技師事務所等語。查上訴人於97年9月11日以D
中區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還系爭工程第一次修正細部設
計圖,送予被上訴人之
正本固無附件,但送予合益土木技
師事務所之副本已附附件,此有該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
第129頁)。而該函要求被上訴人依設計圖上紅筆註記處
修正原圖後認可,被上訴人隨即於當天即97年9月11日進
行放樣,並於97月9月17日進行人孔試挖,此有施工日誌
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130、131頁),則被上訴人倘未收
受上訴人上開函文所附經核可之細部設計圖,如何進行放
樣及試挖。而放樣及試挖屬工程施作範圍內之事項,尤其
人孔試挖更屬管路工程之要徑作業,此有工程預定進度表
在卷足憑(見本院前審卷第35頁)。則被上訴人主張係於
97年10月3日始收受上訴人交付細部設計圖,之後始能開
始施工云云,
不足採信。是自97年9月11日至同年10月3日
合計22日之期間亦應計入被上訴人遲延天數。
3.工期應扣除颱風天之5.5日: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施工期間,計有97年7月18日半日
、97年7月28日、97年9月13日、98年9月14日、97年9月28
日、97年9月29日、98年8月7日、98年8月8日、98年8月9
日、98年9月19日,全部合計9.5日,苗栗縣政府因颱風公
告停止上班,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其中97年9月28日為週
日,原即屬假日,依系爭工程契約H.9之規定,本即屬不
出工之日,縱被上訴人經申請核准出工,亦不得要求展延
工期,自不因該日為颱風日而應予扣除。另98年8月8日、
98年8月9日、98年9月19日等3日,亦為逾期後免計逾期天
數之例假日,依前開規定本已不計入逾期天數,同難因其
為颱風停止上班而扣除,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無理由
。至上訴人另抗辯97年7月18日、97年7月28日、97年9月1
4日等3日,均仍在設計階段,不影響設計之進行而不應扣
除云云。然查,颱風日經主管機關宣布停止上班上課,實
際上並不區分於室內或室外工作之人員,縱使設計工作得
於室內進行,該等設計人員亦仍因宣布停止上班上課而停
工,於計算上自應加以扣除該天數,上訴人此一抗辯並不
足採。準此,
本件除原即為例假日之天數不應扣除外,其
餘5.5日因颱風停止上班上課之天數,均應予以扣除。
4.變更工法增加之17日應予扣除:
被上訴人主張因改採框架式擋土工法施工,致增加工期17
天部分應予扣除等語,固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
前揭抗辯
置辯。
惟查,被上訴人於苗栗客屬大橋部分施作時,原以
明挖管路方式設計,並經上訴人核定,然因施工時發現現
場隱有鋼筋混凝土構造物之箱涵,無法以明挖方式施工,
因而變更改採框架式擋土工法施工,經提報上訴人核定後
施工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雖抗辯該等情事係
屬被上訴人本應自行調查之事項,自不得事後請求增加工
期等語,然本件雖屬統包工程,而由被上訴人承攬包含工
程設計之工作,然施工現場之地質狀況及其他道路、橋樑
之設計資料,並非被上訴人所能預先取得,而應由上訴人
先行向其他主管機關取得後一併提供投標者參考,方能使
參與投標者準確掌握工程成本進而評估投標價格,不應未
提供相關資料供參與投標者參考,致使投標者處於不確定
之狀態下評估成本而得標,再行要求得標者需自行負擔探
勘地質及其他橋樑設計結構之成本,是上訴人抗辯此屬被
上訴人應自行調查之部分,應屬無據。準此,本件既屬因
上訴人提供投標參考資料不全所致需變更工法所增加之工
期,自不可算入被上訴人逾期之天數,被上訴人主張應扣
除因變更工法所增加之工期17日,應屬有據。
5.綜上,被上訴人就第二期工程之逾期天數83日,應扣除22
.5日(計算式:5.5+17=22.5),實際應計算逾期違約
金之天數應僅有60.5日(計算式:83-22.5=60.5),應
計收之逾期違約金以每日3萬1000元計算,為兩造所不爭
執,是第二期之逾期違約金應為187萬5500元(計算式:3
1000×38.5=0000000)。
㈢上訴人就第一、二期工程,得扣罰之逾期違約金共189萬5
500元(2萬元加187萬5500元)。
⑵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未能提供相關鑽探資料及道路、橋樑
設計資料,而因苗栗客屬大橋現場隱有鋼筋混凝土構造之箱
涵,經上訴人同意將原明挖管路方式之工法,變更改採框架
式擋土施工,上訴人應給付增加之工程費用因變更工法,上
訴人應給付工程款208萬9445元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辯
稱:工法
縱有變更,被上訴人亦不得請求增加工程款等語。
查:被上訴人改採框架式擋土工法,雖係經上訴人核定;但
依系爭工程特訂規定第4條4.4中段規定:「無論乙方(被
上訴人)採用何種工法,均須於投標前與路證等相關主管機
關先行協調,確認將來施工路徑之可行性、施工需求及相關
復舊設施,並謹慎評估其所須費用及工期等,經決標後,不
得要求增加工期及費用」(見原審卷第132頁)。且系爭工
程設計說明書第2.4條規定:「甲方(上訴人)於投標資料
所提供之試挖、鑽探及套繪有關管線資料僅供參考,不得作
設計施工依據」(見本院前審卷第38頁)。則依上開規定,
被上訴人應於投標前與路證等相關主管機關先行協調,確認
將來施工路徑之可行性、施工需求及相關復舊設施,於決標
後不得再以任何事由,要求增加工期或費用。是被上訴人縱
因而增加費用,均不得請求上訴人支付。其此部分請求,不
應准許。
⑶被上訴人主張:因銜接銅中P/S出口涵洞之管路尚需配合「
銅中P/S土建設計施工統包新建工程」之電纜涵洞施工時程
,因該工程延誤致系爭工程停工130日,請求上訴人給付增
加之管理費229萬3477元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
經查:
1.系爭工程因銜接銅中P/S出口涵洞之管路尚需配合「銅中P/S
土建設計施工統包新建工程」之電纜涵洞施工時程,因該工
程延誤致系爭工程自98年4月8日至98年7月14日停工98日,
另自98年8月15日至98年9月15日,則因苗栗區處既設人孔與
管線牴觸,配合遷移時程停工32日,合計停工130日,上訴
人並同意展延工期130日,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2.而系爭工程因上開原因停工130日,係因上訴人所發包之其
他工程延宕,及因人孔與管線牴觸,配合遷移所致,此屬可
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4條第4項第2款之
約定:「施工中因可歸責於甲方之原因,使工程連續部分或
全部停工超過三個月以上者,除契約已訂有為配合其他工程
施工需中途停工外,乙方得以書面通知甲方協議,補償乙方
於停工期間增加之
必要費用」(見原審卷第33頁),則依上
開說明,系爭工程因上開原因停工130日,係可歸責於上訴
人之事由,且停工超過3個月,上訴人自應補償被上訴人因
停工而增加之必要費用。而依系爭工程結算明細表中原價目
表約定之管理費用包含工程安全衛生設施及管理費83萬6227
元、品管作業費48萬5033元、環保作業費24萬2516元、其他
費用125萬2854元及稅雜費181萬6657元(見原審卷第96頁)
,合計463萬3287元(計算式:836227+485033+242516+0
000000+0000000=0000000),再依停工增加與原工期比例
計算,增加之管理費應為215萬1169元(計算式:0000000×
130/280≒0000000)加計
營業稅5%後為225萬8727元(計算
式:0000000×1.05≒0000000),被上訴人依上開契約約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此部分增加之管理費
即屬有據。
⑷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結餘未領之工程款僅餘44萬9736元,
縱加計本件尚未退還之1/4履約保證金39萬2500元及1/4差額
保證金112萬7500元,並先扣減轉供保固保證金使用之85萬
元,餘額亦僅111萬9736元;另被上訴人因承攬其他五項工
程,尚有因保固期滿得請求發還之其他金額總計94萬7550元
,故被上訴人得請求發還之金額共206萬7289元;而
本案逾
期違約金285萬元及公安罰款5萬1000元,合計290萬1000元
,爰以該等違約金及公安罰款抵銷,抵銷後,被上訴人已無
其他金額可得請求云云。然查:
1.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之款項,計有未領之工程款餘額
44萬9736元、應退還之1/4履約保證金39萬2500元、1/4差
額保證金112萬7500元及停工期間增加之管理費225萬8727
元。此外,被上訴人主張就系爭工程以外之其他五項工程
,尚得請求上訴人退還94萬7550元等,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見本院前審卷第33頁)。扣除系爭工程保固金85萬元,
被上訴人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合計432萬6013元(
計算式:449736+3925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
2.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保固期滿,保固金85萬元應退還
予伊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系爭工程之保固期限
至103年8月3日屆滿,依約上訴人原應將保固金退還被上
訴人,但因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其他工程仍未繳納保固
金,上訴人內部有簽呈將系爭工程之保固金留用作為其他
工程之保固金,故無法退還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70頁)
。經查,系爭工程之保固期限至103年8月3日屆滿,依約
上訴人應將系爭工程保固金85萬元退還被上訴人,為被上
訴人所不爭執。而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6條第2項之約定,
保固金及其孳息得不予發還之情形,並不包括上訴人所辯
得將系爭工程之保固金留用作為其他工程之保固金之情形
。且上訴人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同意將系爭工程之保固金留
用作為其他工程之保固金之事實(見本院前審卷第70頁)
,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尚無足採。而系爭工程之保固
期限既已於103年8月3日屆滿,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退還
系爭工程之保固金85萬元,為有理由。
3.則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款項為517萬6013元(432
萬6013元加85萬元)。
4.另上訴人主張:管路竣工圖測繪期9日,以每日2000元計
,共扣款1萬8000元,及以工程結算資料整理作業逾期58
日,以每日3000元計,共扣款17萬4000元部分等語,為被
上訴人所不爭執。則本件違約金共為208萬7500元(計算
式:0000000+18000+174000=0000000),再加計被上
訴人未予爭執之公安罰款5萬1000元。上訴人得主張抵銷
之金額為213萬8500元。是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之金
額為432萬6013元,扣除前開上訴人得主張抵銷之金額213
萬8500元,被上訴人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218萬
7513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
⑸上訴人復抗辯:縱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
債權存在,然因被
上訴人積欠多名
債權人款項,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工程款債
權業經扣押,自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云云。然查,被上訴人
雖因積欠訴外人款項而遭訴外人
聲請強制執行,致被上訴人
對上訴人之工程款遭法院核發
扣押命令,然該扣押命令之效
力僅係上訴人暫時不得向被上訴人支付款項,並不影響被上
訴人向上訴人取得勝訴判決之
執行名義權利,亦不影響被上
訴人對上訴人債權之存在,被上訴人自仍得透過訴訟請求上
訴人給付,僅係將來執行時因扣押命令之效力而不得直接向
被上訴人給付而已。故上訴人此一抗辯,並無理由。
⑹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91條及系爭工程契約第24條
第2項第2款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及管理費,經上訴人
以系爭工程之違約金及公安罰款抵銷後,仍有工程款218萬
7513元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從而,被上訴人依兩造間就系爭
工程及其他五項工程之承攬契約關係及民法第491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218萬751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2
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
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
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核無違誤,上訴意旨
,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
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於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及情事變更
之
法律關係請求部分,因上訴人係依約扣罰工程款,並非不
當得利;且變更工法不得請求增加之工程款,被上訴人依情
事變更原則請求,仍無理由,
併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
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陳毓秀
法 官 李平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宜屏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