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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4 年度建上更㈠字第 4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2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建上更㈠字第40號 聲 請 人 即被上訴人 台中魚市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寶禎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相對人即 上 訴 人 宮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美英 訴訟代理人 蔡嘉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7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四項關於「除確定部分外,第一、二 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 由被上訴人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除確定部分外,第一、 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六十五, 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8,686,873 元及遲延利息,本院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983,976 ,依上開金額計算上訴人受敗訴判決之比例為65%,則本院 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第四項判命上訴人負擔35%之訴訟費用 ,係顯然之錯誤,聲請人聲請裁定更正,尚無不合,應予准 許。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浴美 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杭起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詹錫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