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建上更㈠字第40號
聲 請 人
即被
上訴人 台中魚市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寶禎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
律師
相對人即
上 訴 人 宮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美英
訴訟代理人 蔡嘉容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7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
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四項關於「除確定部分外,第一、二
審及發回前第三審
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
由被上訴人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除確定部分外,第一、
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六十五,
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
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8,686,873
元及
遲延利息,本院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983,976
,依
上開金額計算上訴人受敗訴判決之比例為65%,則本院
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第四項判命上訴人負擔35%之訴訟費用
,係顯然之錯誤,
聲請人聲請裁定更正,尚無不合,應予准
許。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浴美
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杭起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詹錫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