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再易字第2號
再審原告 陳維彬
訴訟
代理人 鄭秀珠
律師
再審
被告 詠捷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詠順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
13日本院102年度建上易字第38號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
駁回。
再審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前程序主張:再審被告於民國(下同)100年11月1
日,
承攬再審原告所有之彰化縣○○鎮○○段○○○○○號土地
上建物(下稱
系爭建物)之興建工程,工程總價共計新臺幣
(下同)759,400元。系爭建物於101年7月6日完成點交後,
因可歸責於再審被告之瑕疵,發生牆壁、牆柱龜裂,嚴重滲
水,而不能達建築物之使用目的,
爰以
起訴狀之送達解除
兩
造之
承攬契約,請求再審被告返還已支付之工程款700,000
元,並賠償損害311,002元。經本院102年度建上易字第38號
判決再審原告敗訴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第一審102年度
建字第2號判命再審被告給付783,146元之本息,而駁回再審
原告之其餘請求,兩造各自聲明不服
上訴及
附帶上訴,原確
定判決廢棄第一審命給付部分之判決,而駁回再審原告於第
一審之訴及附帶上訴),再審原告聲明不服,提起
本件再審
之訴。
二、再審原告主張:我國合法建物應有防震之功能,地震之考量
應為建物一般考量,原確定判決認:「…(台灣省土木技師
公會)鑑定報告書雖建議拆除系爭建物而重建,但其立論基
礎不是一般情況下,而是考量地震的外在因素,屬於特別情
況;……;故
上訴人(指再審被告)就系爭建物雖有未
按設
計圖說施工之瑕疵,但不影響系爭建物之安全性……」等語
,顯已反建築法第1條、第97條、建築技術規則總則編第1條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3條、第41之1至55條等規定,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又原審判決就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之鑑
定報告書、鑑定證人許引絃之
證言,均漏未審酌,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之規定,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應給
付再審原告1,011,002元,及自102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再審被告則以:系爭建物有基礎寬度不足之瑕疵,致基礎面
積減少,但室內地坪並無不均勻沉陷或下陷之情事,且裂縫
產生位置都在牆面上方及前後增建之位置,足見裂縫產生與
基礎寬度不足無關,而是鋼樑刪除及額外載重因素所導致,
再審被告所承攬工程,亦不含鋼構、鋼樑等細項工程等語,
資為
抗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
經查:
㈠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
法律規定,或與司法
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
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
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
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認定事實錯誤及
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
等情形在內。原確定判決並未否定合法之建物應有防震之功
能,僅認系爭建物因可歸責於再審被告未按圖施工之瑕疵(
基礎寬度不足、地坪厚度未達15公分、地坪鋼筋材質未採用
3號鋼筋而採點焊鋼絲網),均
非使建築物不能達使用目的
之重大瑕疵,再審原告依
民法第495條第2項之規定,解除契
承攬契約,請求返還
報酬,於法無據;另再審原告前程序請
求賠償之損害,則為系爭建物拆除重建之費用,與可歸責於
再審被告之工作瑕疵並無
因果關係,此有原判決在卷
可稽(
本院卷第82頁),至於原確定判決就鑑定報告意見及許引絃
證言是否採擇,則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問題,
難認適用
法規有何錯誤。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建築法第1
條、第97條、建築技術規則總則編第1條、建築技術規則建
築構造編第3條、第41之1至55條之規
云云,顯不合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㈡又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
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
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忽視當事人
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就依
聲請或
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
為判斷而言。該條所謂證物,應指廣義之物證,指用以證明
當事人所主張待證事實之物證而言,並不包含人證,證人許
引絃之證言,自非屬該條
所稱之證物;又原確定判決綜合臺
灣省土木技師公會000-0000號、000-0000鑑定報告書之意見
,及證人許引絃之證言,依其取捨證據、認定事件之職權,
認系爭建物可歸責於再審被告未按圖施工之工作瑕疵,均非
使建築物不能達使用目的之重大瑕疵,亦經原確定判決敘明
理由在案(本院卷第82頁),亦無漏未斟酌鑑定報告之情事
。
五、綜上,本件顯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497條
所定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本件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應予
駁回,並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宋富美
法 官 王 銘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惠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