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19號
抗 告 人 利宸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
代理人 李紹進
相 對 人 蕭俊義
上列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
假扣押事件(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
度司裁全字第302號)聲明
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4日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執事聲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債權人即相對人主張其與抗告人李紹進合作經營抗告人利宸
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利宸公司),及訴外潮龍工程有限公司
、香港矽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薩摩亞利宸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等四家公司,
嗣雙方於103年8月27日達成協議(下稱
系爭
協議),約定
上開4家公司現有資金及債權債務皆由雙方平
均分得,李紹進應給付相對人約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
,且利宸公司由李紹進取得,其餘3家公司則歸相對人所有
,而李紹進應給付權利金700萬元以取得相對人所有之利宸
公司股份。
詎李紹進拒不履行系爭協議內容,並偽造申請更
換由相對人保管之帳戶印鑑,不當移轉雙方共管之海外帳戶
資金,致帳戶金額幾近於零。相對人對於抗告人有2500萬元
之契約、
不當得利、
侵權行為請求權;抗告人李紹進
顯有脫
產意圖及行為,為保全日後之
強制執行,聲明供
擔保後
聲請
就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原法院
司法事務官審酌後,認相
對人提出之證據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已達釋明之程度,故
於103年12月8日以103年度司裁執全字第302號裁定,准相對
人提供擔保後,得對於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抗告人不服
,
聲明異議,經原法院於104年3月4日以104年度執事聲字第
3號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
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
略以:相對人既將利宸公司列為
債務人,並對之聲
請假扣押,自須就其對利宸公司之請求及假扣押原因均詳予
釋明,
惟相對人僅提及其與李紹進間之股權交換、買賣協議
,基於債之相對性,均與利宸公司
無涉。且由利宸公司帳戶
歷史交易明細表,可知資金之進出係因利宸公司營運之資金
調度,並
非隱匿財產;利宸公司及李紹進之帳戶內仍分別存
有22,010,948元及1,996,377元,李紹進名下尚有
不動產及
股票等財產,抗告人並無任何隱匿或脫產之行為,相對人並
並未釋明對利宸公司有何假扣押原因及請求,且未釋明抗告
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之情事,原裁定竟准
本件假扣押之聲請,顯有違誤,為此依法抗告等語。
三、相對人答辯略以:相對人對抗告人有契約、不當得利及侵權
行為請求權,並經相對人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證明書、雙
方共同會算及註記之結算表、對話光碟及譯文、銀行帳戶移
轉明細、銀行帳戶說明表、
律師函及回證等為證,業已對假
扣押之請求及原因為釋明,雖原法院認為相對人之釋明仍有
不足,而裁定准予提供擔保後得為假扣押,自屬有據,並無
違誤。至於抗告人之帳戶尚有高額存款,實係因各銀行接獲
法院
執行命令後禁止抗告人提領,不足為抗告人無脫產之虞
證據;抗告人李紹進名下之不動產業經設定新臺幣600萬元
之
抵押權予合作金庫,所剩價值不高,不
足證明抗告人無脫
產或日後無難予執行之虞。
四、
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
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是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使法院信其請求及假
扣押之原因大致為正當,故仍應盡其釋明責任。然其釋明如
有不足,為補強計,於債權人陳明就債務人可能遭受之損害
願供擔保並足以補釋明之不足,或於法院認以供擔保可補釋
明之不足並為適當時,法院均可斟酌情形定相當之擔保,命
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立法理
由
參照),非謂法院於債權人未為釋明,僅陳明願供擔保時
,即得為命提供擔保之假扣押裁定。又假扣押制度
乃為保全
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
人權益
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
523條第1項
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
「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
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
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
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
祇
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
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
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
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
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
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
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746號
裁判參
照)。復按所稱釋明,乃謂
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
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
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
言(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311號裁判參照)。又假扣押
為保全程序
而非確定私權之訴訟程序,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
雖應釋明,但債權人
本案債權是否確實存在,則非保全程序
所應審認之事項(最高法院19年台抗字第232號判例、94年
度台抗字第66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
經查:相對人主張其與抗告人李紹進合作經營抗告人利宸公
司,及訴外三家公司,雙方於103年8月27日協議利宸公司由
李紹進取得,其餘3家公司則歸相對人所有,李紹進應給付
金錢予相對人,以取得相對人所有之利宸公司股份;抗告人
拒不履行協議內容,更換銀行帳戶印鑑,移轉雙方共管之海
外帳戶資金,抗告人之行為,足使相對人對於抗告人等之契
約、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請求權,有日後勝訴亦難予執行之
虞,而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等語,並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
影本、證明書、雙方共同會算及註記之結算表、對話譯文、
銀行帳戶移轉明細、銀行帳戶說明表、律師函及回證等影本
,附於原法院103年度司執全字第226號假扣押事件卷宗為證
。可見相對人業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已為相當程度之釋
明,原法院因認其釋明尚有不足,而依相對人之聲請,命相
對人為抗告人提供相當之擔保後,准為假扣押裁定,
核無不
合。至於相對人究能對抗告人利宸公司、抗告人李紹進、或
二者,依據契約、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而為請
求給付,其請求有無理由,均屬本案訴訟之實體爭執,非保
全程序所得審認之事項。再者,本件假扣押執行雖扣得抗告
人利宸公司存款美金4,839.25元、新臺幣22,010,948元,抗
告人李紹進存款美金20,690.93元、新臺幣1,996,377元、89
0,326元等,原假扣押
查封抗告人李紹進不動產部分,則因
相對人債權已獲滿足,而經相對人撤回該不動產部分之執行
,均有銀行覆函及相對人民事
聲請狀附於前述假扣押卷宗
可
憑。抗告人等前述銀行帳戶內之存款,雖經假扣押而禁止抗
告人等處分,惟該等存款均屬現金資產,流動性高且易於藏
匿,自難以前述存款業經假扣押,及抗告人李紹進尚有其他
不動產及股票,而認抗告人無隱匿或脫產之行為。又相對人
請求抗告人給付之金額高達2500萬元,抗告人利宸公司復已
對相對人提出背信等刑事告訴,且如前所述,相對人就請求
及假扣押之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且相對人亦已陳明願供擔
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從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准許相對
人供擔保後得對於抗告人等之財產為假扣押,於法並無違誤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亦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
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之主張或
抗辯,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定之結果,
爰不逐一
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宋富美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
他造人數附具
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
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陳秀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