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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4 年度抗字第 17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6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71號 抗 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屯分行 法定代理人 周鳳池 相 對 人 宏葉水電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國興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 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執事聲字第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事件之經過: ㈠相對人即債權人宏葉水電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相對人)主張 其於民國(下同) 102年12月18日與債務人安暉企業有限公 司(下稱債務人)簽立訂貨合約書,向債務人購買總價新臺 幣(下同)80萬元(未含稅)之 PVC電線乙批等貨品,並以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張及訴外二張支票預付價款,債務人 僅交付38萬元等值之貨物,其餘部分均未依約出貨,而有給 付遲延情事,系爭合約屬繼續性供給契約性質,並經相對人 依法終止系爭合約等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 )豐原簡易庭訴請債務人回復原狀返還系爭支票二張,經 該院於103年9月9日以 103年度豐簡字第361號民事判決相對 人勝訴確定。 ㈡相對人持該判決及確定證明(判決確定日期:103年10月1日 ),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 103年度司執字第 133841號返還票據強制執行事件受理。相對人向原法院陳報 系爭本票所在地為抗告人處, 並於103年12月18日引導原法 院執行人員至抗告人營業所,抗告人則主張債務人向其融資 ,而提供系爭支票作為授信融資擔保品,存入「安暉企業有 限公司備償專戶,帳號000000000000」,系爭支票經於103 年1月10日託收(詳前述強制執行卷104年1月14日執行調查 筆錄),因該支票經假處分而遭退票,現由土銀北台中( 分行)保管中(103年12月18日執行筆錄,另依台中市第二 信用合作社中興分社104年1月20日中二信興乙字第 7號函檢 附予原法院執行處之附件所示,系爭支票均於票載發票日因 原法院之假處分而遭退票)。 ㈢抗告人對於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命其交出系爭支票之處分不服 ,聲明異議,經原法院於104年2月10日以 103年度司執字第 133841號裁定駁回其聲明。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經原法 院於104年4月1日以104年度執事聲字第28號裁定,駁回其異 議。抗告人仍不服,而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禁止背書轉讓之票據,受款人以之另供擔保 者,於金融業亦屬常見,依最高法院87年度台簡上字第30號 判決意旨,仍不失為民法金錢債權之性質,故得依民法規定 一般債權讓與方式而轉讓之。抗告人自債務人受讓票據權利 以為擔保,與該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效力並無違背,發票人 仍受票據法之保障,惟該金錢債權仍須執有該指名支票始得 行使。又抗告人本件之執行債務人,並非系爭執行名義效 力所及,抗告人為自己利益占有系爭支票,而非債務人之占 有輔助人,本件執行效力應不得拘束抗告人。再者,抗告人 持有系爭支票具有合法權源,且系爭支票為抗告人授信融資 之擔保品,債務人如欲取回系爭支票,應先清償其積欠抗告 人之款項,以符合其以系爭票據作為擔保借款之意旨。準此 ,抗告人對於債務人請求交付系爭支票時,本得依擔保之約 定對抗之,本件執行債權人即相對人既係行使債務人安暉公 司之權利,抗告人自亦得依擔保之法律關係,據以對抗執行 債權人即相對人權利之行使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本件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即相對人係持原法院103年9 月9日103年度豐簡字第361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判 決主文:被告(即本件債務人安暉公司)應將如附表所示之 支票2紙返還原告(即本件相對人宏葉公司)〕,聲請強制 執行,命債務人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返還相對人。本件 強制執行係命債務人交付(即返還)支票予相對人,其執行 程序應用強制執行法第123條至126條關於物之交付請求權 之執行規定。至於強制執行法第116條則係關於債務人請求 第三人交付移轉動產或不動產權利之執行規定,亦即其執行 標的係債務人對於第三人動產或不動產之交付或移轉請求權 利,例如債務人對於抗告人之支票返還請求權等,兩者尚有 不同。又強制執行法第116條第1項後段固規定:「就債務人 基於債權或物權,得請求第三人交付或移轉動產或不動產之 權利為執行時,執行法院…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將該 動產或不動產交與執行法院,『依關於動產或不動產執行之 規定執行之』」,惟強制執行法第123條、第124條關於物之 交付請求權之執行,依同法第125條規定,僅準用關於動產 、不動產執行之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16條對於其他財產 權執行之規定。從而,原法院就本件交付支票之強制執行, 所為之103年12月18日中院東民執103司執春字第133841號執 行命令,依強制執行法第116條第1項後段規定,命第三人即 抗告人將如附表所示支票二張交付原法院,是否有據,非無 疑議。 ㈡受僱人、學徒、家屬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之指 示,而對於物有管領之力者,僅該他人為占有人,民法第94 2條定有明文。抗告人主張其係因債務人向其融資,經債務 人提供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作為授信融資擔保品,而持有該支 票,則抗告人是否係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本件債務人之 指示,而對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有管領力,而為間接占有人 ,抗告人是否為本件執行名義效力所及,均尚待查明。 ㈢綜上,本件執行法院所為強制執行命令之法律依據是否妥適 ,對於抗告人是否為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認定,尚非無疑義 ,抗告人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聲明異議,尚屬有據。原 法院認該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有據,而裁定駁回 抗告人之異議,自有未洽。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宋富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宗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 日 附表: ┌─┬──────┬─────────┬─────┬──────┬─────┐ │編│發票人 │付款人 │票據號碼 │ 發票日 │ 金額 │ │號│ │ │ │(民國) │(新臺幣)│ ├─┼──────┼─────────┼─────┼──────┼─────┤ │1 │宏葉水電實業│台中第二信用合作社│IB0000000 │103年3月31日│ 200000元 │ │ │有限公司 │ │ │ │ │ ├─┼──────┼─────────┼─────┼──────┼─────┤ │2 │同上 │同上 │IB0000000 │103年4月30日│ 200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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