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71號
抗 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屯分行
法定
代理人 周鳳池
相 對 人 宏葉水電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國興
上列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明
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
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執事聲字第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事件之經過:
㈠相對人即
債權人宏葉水電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相對人)主張
其於民國(下同) 102年12月18日與
債務人安暉企業有限公
司(下稱債務人)簽立訂貨合約書,向債務人購買總價新臺
幣(下同)80萬元(未含稅)之 PVC電線乙批等貨品,並以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張及訴外二張支票預付價款,
詎債務人
僅交付38萬元等值之貨物,其餘部分均未依約出貨,而有
給
付遲延情事,
系爭合約屬
繼續性供給契約性質,並經相對人
依法終止系爭合約等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
)豐原簡易庭訴請債務人
回復原狀返還系爭支票二張,
嗣經
該院於103年9月9日以 103年度豐簡字第361號民事判決相對
人勝訴確定。
㈡相對人持該判決及確定證明(判決確定日期:103年10月1日
),向原法院
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 103年度司執字第
133841號返還票據強制執行事件受理。相對人向原法院陳報
系爭
本票所在地為抗告人處, 並於103年12月18日引導原法
院執行人員至抗告人營業所,抗告人則主張債務人向其融資
,而提供系爭支票作為授信融資
擔保品,存入「安暉企業有
限公司備償專戶,帳號000000000000」,系爭支票經於103
年1月10日託收(詳前述強制執行卷104年1月14日執行調查
筆錄),
惟因該支票經
假處分而遭
退票,現由土銀北台中(
分行)保管中(103年12月18日執行筆錄,另依台中市第二
信用合作社中興分社104年1月20日中二信興乙字第 7號函檢
附予原法院執行處之附件所示,系爭支票均於票載
發票日因
原法院之假處分而遭退票)。
㈢抗告人對於原法院
司法事務官命其交出系爭支票之處分不服
,
聲明異議,經原法院於104年2月10日以 103年度司執字第
133841號裁定
駁回其聲明。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經原法
院於104年4月1日以104年度執事聲字第28號裁定,駁回其異
議。抗告人仍不服,而提起
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
略以:禁止
背書轉讓之票據,受款人以之另供擔保
者,於金融業亦屬常見,依最高法院87年度台簡上字第30號
判決意旨,仍不失為
民法金錢債權之性質,故得依民法規定
一般
債權讓與方式而轉讓之。抗告人自債務人受讓票據權利
以為擔保,與該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效力並無違背,發票人
仍受票據法之保障,惟該金錢債權仍須執有該指名支票始得
行使。又抗告人
非本件之執行債務人,並非系爭
執行名義效
力所及,抗告人為自己利益占有系爭支票,
而非債務人之占
有
輔助人,本件執行效力應不得
拘束抗告人。再者,抗告人
持有系爭支票具有合法權源,且系爭支票為抗告人授信融資
之擔保品,債務人如欲取回系爭支票,應先清償其積欠抗告
人之款項,以符合其以系爭票據作為擔保借款之意旨。準此
,抗告人對於債務人請求交付系爭支票時,本得依擔保之約
定對抗之,本件執行
債權人即相對人既係行使債務人安暉公
司之權利,抗告人自亦得依擔保之
法律關係,據以對抗執行
債權人即相對
人權利之行使等語。
三、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
經查本件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即相對人係持原法院103年9
月9日103年度豐簡字第361號民事
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判
決主文:
被告(即本件債務人安暉公司)應將如附表所示之
支票2紙返還原告(即本件相對人宏葉公司)〕,聲請強制
執行,命債務人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返還相對人。本件
強制執行係命債務人交付(即返還)支票予相對人,其執行
程序應
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23條至126條關於物之交付
請求權
之執行規定。至於強制執行法第116條則係關於債務人請求
第三人交付移轉動產或
不動產權利之執行規定,亦即其執行
標的係債務人對於第三人動產或不動產之交付或移轉請求權
利,例如債務人對於抗告人之支票返還請求權等,兩者尚有
不同。又強制執行法第116條第1項後段固規定:「就債務人
基於債權或物權,得請求第三人交付或移轉動產或不動產之
權利為執行時,執行法院…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將該
動產或不動產交與執行法院,『依關於動產或不動產執行之
規定執行之』」,惟強制執行法第123條、第124條關於物之
交付請求權之執行,依同法第125條規定,僅
準用關於動產
、不動產執行之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16條對於其他財產
權執行之規定。從而,原法院就本件交付支票之強制執行,
所為之103年12月18日中院東民執103司執春字第133841號
執
行命令,依強制執行法第116條第1項後段規定,命第三人即
抗告人將如附表所示支票二張交付原法院,是否有據,非無
疑議。
㈡
按受僱人、學徒、家屬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之指
示,而對於物有管領之力者,僅該他人為
占有人,民法第94
2條定有明文。抗告人主張其係因債務人向其融資,經債務
人提供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作為授信融資擔保品,而持有該支
票,則抗告人是否係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本件債務人之
指示,而對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有管領力,而為間接占有人
,抗告人是否為本件執行名義效力所及,均尚待查明。
㈢綜上,本件執行法院所為強制執行命令之法律依據是否妥適
,對於抗告人是否為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認定,
尚非無疑義
,抗告人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聲明異議,尚屬有據。原
法院認該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有據,而裁定駁回
抗告人之異議,自有未洽。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宋富美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宗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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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人 │付款人 │票據號碼 │ 發票日 │ 金額 │
│號│ │ │ │(民國)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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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宏葉水電實業│台中第二信用合作社│IB0000000 │103年3月31日│ 200000元 │
│ │有限公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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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同上 │同上 │IB0000000 │103年4月30日│ 20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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