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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4 年度抗字第 17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5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77號 抗 告 人 廣三崇光百貨暨電子遊戲場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原島榮一 相 對 人 株式會社乃村工藝社 法定代理人 渡邊勝 上列抗告人因與株式會社乃村工藝社間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 事件,對於民國104年4月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事聲字第 3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及抗告略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曾四 度上訴第三審(即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63號、100年 度台上字第1633號、98年度台上字第902號、97年度台上字 第396號),雖相對人於第三審均有委任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 ,惟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所謂得計入訴訟費用之第 三審律師之酬金,係指上訴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而言, 若係被上訴人應訴,既未規定應由律師強制代理,則被上訴 人委任律師所支付之酬金,自非屬訴訟費用之一部分。相對 人於最高法院係以被上訴人之身分應訴,並非上訴人,參照 上開說明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聲字第140號、最高法院93年 度台聲字第450號裁定,相對人委任律師所支付之酬金,自 不屬於訴訟費用之一部分。司法事務官竟將相對人於第三審 委任律師之酬金,計入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原裁定駁 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自有違誤,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當事人間就本件第三審訴訟費用額關於律師酬金之部 分,前經相對人向最高法院聲請核定律師酬金,而由最高法 院以103年度台聲字第1427號民事裁定核定相對人之第三審 律師酬金為20萬元,此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聲字第1427號 民事裁定在卷可資佐證。抗告人雖以前詞聲明異議並抗告, 惟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 高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另「第三審 為法律審,被上訴人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乃防衛其權 益所必要,故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所稱第三審律師 酬金,應包括被上訴人所委任律師之酬金在內」,有最高法 院93年10月19日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聲字第1022號、103年度台聲字第553號裁定可資參照。本 件相對人於第三審雖係被上訴人之身分,惟既有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參照前開說明,則其支付之律師酬金自屬訴訟 費用之一部分。至於抗告人所舉最高法院93年2月27日93年 度台聲字第140號、93年6月25日最高法院93年度台聲字第 450號裁定,因均係在最高法院93年10月19日第10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之前,且最高法院既屬法律審,相對人雖為被上訴 人,自有委任律師為法律上防衛之必要,是最高法院上開93 年決議以前之見解,已非可採,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法院以司法事務官依相對人聲請,確定抗告人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將第三審律師酬金20萬元計入,並無 錯誤,據以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即無不合。抗告意旨仍 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陳繼先 法 官 林慧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王麗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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