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77號
抗 告 人 廣三崇光百貨
暨電子遊戲場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原島榮一
相 對 人 株式會社
乃村工藝社
法定代理人 渡邊勝
上列
抗告人因與株式會社乃村工藝社間確定
訴訟費用額聲明
異議
事件,對於民國104年4月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事聲字第
3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明異議及抗告
略以:
兩造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曾四
度
上訴第三審(即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2163號、100年
度台上字第1633號、98年度台上字第902號、97年度台上字
第396號),雖相對人於第三審均有委任
律師擔任
訴訟代理人
,
惟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所謂得計入訴訟費用之第
三審律師之酬金,係指
上訴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而言,
若係被上訴人應訴,既未規定應由
律師強制代理,則被上訴
人委任律師所支付之酬金,自
非屬訴訟費用之一部分。相對
人於最高法院係以被上訴人之身分應訴,並非上訴人,
參照
上開說明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聲字第140號、最高法院93年
度台聲字第450號裁定,相對人委任律師所支付之酬金,自
不屬於訴訟費用之一部分。
司法事務官竟將相對人於第三審
委任律師之酬金,計入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原裁定駁
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自有違誤,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
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三、
經查:
當事人間就本件第三審訴訟費用額關於律師酬金之部
分,前經相對人向最高法院聲請核定律師酬金,而由最高法
院以103年度台聲字第1427號民事裁定核定相對人之第三審
律師酬金為20萬元,此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聲字第1427號
民事裁定在卷
可資佐證。抗告人雖以前詞聲明異議並抗告,
惟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
高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另「第三審
為
法律審,被上訴人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乃防衛其權
益所必要,故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
所稱第三審律師
酬金,應包括被上訴人所委任律師之酬金在內」,有最高法
院93年10月19日第10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聲字第1022號、103年度台聲字第553號裁定
可資參照。本
件相對人於第三審雖係被上訴人之身分,惟既有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參照前開說明,則其支付之律師酬金自屬訴訟
費用之一部分。至於抗告人所舉最高法院93年2月27日93年
度台聲字第140號、93年6月25日最高法院93年度台聲字第
450號裁定,因均係在最高法院93年10月19日第10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之前,且最高法院既屬法律審,相對人雖為被上訴
人,自有委任律師為法律上防衛之必要,是最高法院上開93
年決議以前之見解,已非可採,
附此敘明。
四、
綜上所述,原法院以司法事務官依相對人聲請,確定抗告人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將第三審律師酬金20萬元計入,並無
錯誤,據以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即無不合。抗告意旨仍
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陳繼先
法 官 林慧貞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
他造人數附具
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王麗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