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78號
抗 告 人 莊慶喜
相 對 人 豐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益壽
上列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民國104年1月21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9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相對人與抗告人間
強制執行事件(即原審
103年度司執字第29421號執行案件),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並
聲請停止執行,經原法院民事裁定准抗
告人供新台幣(下同)669,872元
擔保後,停止
系爭強制執
行,然該
擔保金顯然有過高之情形,
非債務人所能承擔,為
此提起抗告
云云。
二、
按債務人本此停止執行裁定所供之擔保,係以擔保
債權人因
債務人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獲得賠償為目
的,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3號解釋意旨
參照,是法院
定此項擔保,其數額應依
標的物停止執行後,
債權人未能即
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
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
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0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相對人所據以執行之系爭
執行名義命抗告人給付之債權額為
311萬5686元及利息,則相對人就抗告人停止執行系爭
不動
產而無法立即受償之金額為311萬5686元,屬得
上訴第三審
之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
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
合計該案件審理終結期限約需4.3(即4又4/12)年。故系爭
執行事件如停止執行,將造成相對人債權額受償之時間延後
,致未能提前受償之損失,應為
本件停止強制執行
期間,相
對人無法即時因強制執行滿足其債權期間所生利息損失,則
審酌抗告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相對人
無法即時受償取回債權額利用所生孳息之損害額,認為抗告
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以66萬9872元為
適當,是原法院裁定
命抗告人以66萬9872元供擔保後,得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
制執行程序,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之
擔保金過高為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鄭金龍
法 官 王重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
他造人數附具
繕本)並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
時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邱曉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