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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4 年度抗字第 17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5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78號 抗 告 人 莊慶喜 相 對 人 豐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益壽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民國104年1月21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9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與抗告人間強制執行事件(即原審 103年度司執字第29421號執行案件),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經原法院民事裁定准抗 告人供新台幣(下同)669,872元擔保後,停止系爭強制執 行,然該擔保金顯然有過高之情形,債務人所能承擔,為 此提起抗告云云。 二、債務人本此停止執行裁定所供之擔保,係以擔保債權人因 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獲得賠償為目 的,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3號解釋意旨參照,是法院 定此項擔保,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 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 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 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0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相對人所據以執行之系爭執行名義命抗告人給付之債權額為 311萬5686元及利息,則相對人就抗告人停止執行系爭不動 產而無法立即受償之金額為311萬5686元,屬得上訴第三審 之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 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 合計該案件審理終結期限約需4.3(即4又4/12)年。故系爭 執行事件如停止執行,將造成相對人債權額受償之時間延後 ,致未能提前受償之損失,應為本件停止強制執行期間,相 對人無法即時因強制執行滿足其債權期間所生利息損失,則 審酌抗告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相對人 無法即時受償取回債權額利用所生孳息之損害額,認為抗告 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以66萬9872元為當,是原法院裁定 命抗告人以66萬9872元供擔保後,得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 制執行程序,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之 擔保金過高為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鄭金龍 法 官 王重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 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邱曉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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