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17號
抗 告 人
即
債權人 利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范淑禎
代 理 人 張信鵬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東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鴻顯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李清典
上列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等間聲明
異議事件,對於民國104年4月14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執事聲字第3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異議及抗告意旨
略以:執行法院將
本件(即原審103
年度司執字第43427號執行案件,下簡稱
系爭執行案件)
拍
賣所得款項列為清償全部本金、利息及部分
違約金,僅餘部
分違約金新台幣(下同)8,622,866元未受償,為此
債權憑
證記載:「執行受償情形:執行債務人東雲股份有限公司、
李清典之
不動產,受償
執行費用新台幣壹拾壹萬壹仟柒佰壹
拾肆元,本金新台幣捌佰貳拾捌萬玖仟貳佰玖拾壹元及自民
國八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九日止之
利息新台幣捌佰玖拾柒萬零陸佰零參元、違約金新台幣壹仟
捌佰貳拾貳萬捌仟玖佰肆拾貳元(本金及利息全數受償,尚
有已計違約金新台幣捌佰陸拾捌萬貳仟捌佰陸拾陸元未受償
)」。然
按違約金係從屬於本金債權之法理,本金債權已因
清償而消滅,其所餘之違約金債權,亦歸消滅,則債權憑證
記載【違約金】8,622,866元未受償將毫無意義,等同全部
受償,已侵害
債權人之債權。又
民法對於違約金抵充順序並
未規定,屬於
法律漏洞,鑒於違約金債權與利息債權同從屬
於原本債權之從權利,違約金應與利息債權同列為第二順位
抵充債權,為此請求就債權憑證「執行受償情形欄」記載:
「(.....,尚有已計【違約金】新台幣捌佰陸拾捌萬貳仟
捌佰陸拾陸元未受償)」,應更正為:「(.....,尚有已
計【本金】新台幣捌佰陸拾捌萬貳仟捌佰陸拾陸元未受償)
」,經抗告人異議,然遭原審裁定駁回,為此提起抗告
等情
.並求為裁定:㈠原裁定及
司法事務官104年3月20日103年
度司執字第43427號駁回
聲明異議之處分均廢棄。
㈡本件債權憑證「執行受償情形」欄更正為:「已受償利息
及違約金35,488,836元,未受償本金新台幣8,682,866元,
及自民國103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及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違約金」。㈢抗告費用
由相對人負擔。
二、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
本,固為民法第323條前段所明定。至於違約金之性質則與
利息不同,民法既無違約金儘先抵充之規定,其抵充之順序
,應在原本之後。從而除
當事人另有特別約定外,債權人尚
難以違約金優先於原本抵充而受清償(最高法院80年度
台上
字第390號
裁判意旨
參照)。又按
消滅時效完成,債務人僅
取得為拒絕給付之
抗辯權而已,其
請求權並
非當然消滅,原
本債權已
罹於時效,但於債務人為時效抗辯前,其利息及違
約債權仍陸續發生,而已發生之利息及違約金並非民法第14
6條
所稱之從權利,其請求權與原本請求權各自獨立,消滅
時效亦分別起算,原本請求權雖已罹於消滅時效,已發生之
利息及違約金請求權並不因而隨同消滅(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47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且查已發生之利息及違
約金債權,皆為獨立之債權,非民法第295條第1項所謂之從
屬債權,此觀同條第2項明定,未支付之利息,
推定其隨同
原本移轉於受讓人,及同法第126條就此另有短期時效之規
定自明(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4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是已發生之違約金債權,並不因本金債權清償而消滅,
應屬明確。
三、雖抗告人主張:執行法院將拍賣所得款項列為清償全部本金
、利息及部分違約金,僅餘部分違約金8,622,866元未受償
,依違約金係從屬於本件債權之法理,本金債權已因清償而
消滅,其所餘之違約金債權,亦歸消滅,則債權憑證記載違
約金8,622,866元未受償將毫無意義,等同全部受償,已侵
害債權人之債權
云云。然查,本件列於分配表上債權人分配
不足額8,622,866元確為抗告人對於債務人之違約金債權,
此有系爭執行案件卷二所附104年1月14日分配表
可稽;即分
配總金額為:執行費111714元+本金8,289,291元+利息8,970
,603元+違約金18,228,942元=35,600,550元。未受分配違約
金為8,682,866元(計算式;26,911,808元-18,228,942元=8
,682,866元),
核與系爭執行案件所附104年2月25日、中院
東民執103年司執二字第43427號債權憑證有關抗告人利韃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執行受償情形欄」之記載相符。該違約金
債權依系爭執行案件卷宗內之
執行名義、
強制執行分配表所
示,應係【已發生之債權】,並非尚未發生之債權,已為獨
立之債權,並非從屬債權或從權利,是縱本金債權部分已經
因清償而消滅,仍不影響已發生之違約金債權之效力。是抗
告人主張本金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其所餘之違約金債權亦
歸消滅,則債權憑證記載違約金8,622,866元未受償將毫無
意義,等同全部受償,已侵害債權人之債權云云,
顯有誤會
。
四、又抗告人雖主張:違約金債權與利息債權同從屬於原本債權
之從權利,故違約金應與利息債權同列為第二順位抵充債權
云云。並援引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為憑。
然查,該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定謂:「違
約金之性質有『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及『懲罰性之違
約金』兩種,依契約約定之不同,可能有相異之結論;且甲
乙二說所由出之本院裁判就違約金部分並無歧異之見解,故
本院不就違約金部分為表示」。又決議第三項謂:「利息債
權為從權利。已屆期之利息債權,因具有獨立性,而有法定
(五年)
請求權時效期間之
適用。而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
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定有明文。此從權
利應包括已屆期之
遲延利息在內。此觀該條文立法理由:『
謹按權利有主從之別,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而主權利
既因時效而消滅,則從權利亦隨之消滅,此蓋以從隨主之原
則也』亦明。蓋僅獨立之請求權才有其獨特之請求權時效期
間,未屆期之利息,債權人既無請求權,自無請求權時效期
間是否完成之問題」。準此,該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並未就違約金部分表示意見,自難
比附援引。
再者,該決議亦謂:「利息債權為從權利。已屆期之利息債
權,因具有獨立性,而有法定(五年)請求權時效期間之適
用」。至決議謂:「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
利,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定有明文。此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
之遲延利息」,
乃指已屆期之遲延利息,有主從關係之適用
而已,然與
本案無關。
抑有進者,抗告人於104年1月16日收
受執行法院送達之
上開分配表,並未於分配日前一日異議(
查分配日為104年2月11日;強制執行法第39條參照),執行
法院亦按分配表將分配案款送達抗告人,有送達回證、分配
筆錄及案款通知書(查案款已抵扣抗告人拍定之金額)各在
系爭執行案件二卷
可按,抗告人再就系爭執行案件債權憑證
異議,顯無理由。綜上,違約金與利息兩者性質不同,違約
金債權並無儘先抵充之規定,是抗告人主張違約金應先於本
金受償云云,要無足取。
五、
綜上所述,抗告人主張執行法院核發之債權憑證之上開記載
有誤,而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均與本院
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
此敍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陳繼先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
他造人數附具
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同時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呂安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