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6號
抗 告 人 富翔瀝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明仁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柯宏奇律師
相 對 人 進昇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進財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
12月1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抗告人以其於民國102年1月間,
承攬相對人之台灣電力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苗栗區營業處101年全區配
電管線之柏油路面刨除及重新鋪設工程,因向原法院提起訴
訟,本於
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工程款新臺
幣(下同)5,748,024元本息,經原法院以:
系爭承攬契約
之工作地點雖位於苗栗縣內,
惟因抗告人係訴請相對人給付
工程款,關於民事訴訟法第12條所定之債務履行地,於本件
應指系爭工程款之清償地而言,抗告人所提出之估價單、請
款單及出貨單影本既未記載系爭工程款之給付地點為何處,
難認兩造就系爭工程款定有債務履行地,自應以相對人主營
業所所在地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
2條第2項規定
參照),因而裁定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
。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
按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管轄。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
權者,由其
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
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
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同一訴
訟,數法院有
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同法
第22條亦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2條、第22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2條
乃關於因契約涉訟
特別
審判籍之規定,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
默示為之,是否與
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均無不可,又履行地
定有數處或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異之債
務履行地者,各該履行地之法院亦皆有管轄權,惟必以當事
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
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
適
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82號民事裁定參照)。
三、
經查,相對人之主營業所所在地雖設於高雄市,但本件抗告
人以相對人委由其施作台電公司「苗栗區營業處10○○○區
○○○路工程」之柏油路面刨除及重新鋪設工程,積欠工程
款為由,提起本件訴訟。且
上開工程之施作地點確在苗栗縣
卓蘭鎮、通霄鎮、三義鄉、苗栗市、竹南鎮、頭份鎮、後龍
鎮,有抗告人所提出之請款單及出貨單影本
可憑(見原審卷
第48至60頁),應認當事人間就系爭工程有約定工作之債務
履行地在苗栗縣,雙方即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
,
堪以認定。再者,
上揭債務履行地雖係針對系爭工程之施
作地點而訂立,惟本件承攬契約為雙務契約,
承攬人所請求
者雖為工程款之金錢債務,雙方當事人仍係因工程契約之履
約事宜涉訟,姑不論兩造就承攬
報酬之債務履行地,是否有
明示或默示
合意,然
揆諸上揭說明,該工程施作地點之債務
履行地所在法院,亦有管轄權,當無疑義。至於原裁定所引
用之本院102年度抗字第312號裁定,係屬個案認定,於
本案
特別審判籍之判斷並無
拘束力。又相對人於本院所提出最高
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1425號判決(見本院卷第21頁),依其
案例事實,該案承審法院係認定主張有特別管轄籍之當事人
,不能證明雙方約定應於外國履行報告義務;
核與本件係已
約定於特定地點施作工程履行債務所生工程款爭訟,事實自
非相同,無從
比附援引。
綜上所述,本件契約當事人就系爭
工程有約定債務履行地在苗栗縣,原法院即為有管轄權之法
院,原法院
依職權以裁定將本件訴訟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即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審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
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2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陳繼先
法 官 林慧貞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
他造人數附具
繕本)並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
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陳振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