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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4 年度抗字第 26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7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68號 抗 告 人 春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造蓉 代 理 人 李銘洲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許登富等人間拆屋還地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事件,對於民國104年5月15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4年度執事聲 字第1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經執行法院查封之違章建 築物,於未拍定移轉前,縣市政府尚且得逕就該違建予以拆 除、無庸函請執行法院予以啟封,反觀本件拆屋還地事件, 係經原法院民事判決確定之執行名義,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北 斗分局(下稱地方稅務局)之行政機關卻得執公法上金錢債 權執行查封,據以阻擋本件確定判決之執行,不啻否定原法 院確定判決之執行力。所謂執行程序競合乃執行標的同一, 執行標的同一乃限於「執行名義之標的」,本件抗告人執行 標的為交還「土地」,至請求債務人將地上物拆除僅是執行 方式之一,而地方稅務局之執行標的為「建物」,二者執行 之標的,迥然不同,尤無執行競合可言,自無由以該地上物 遭查封為由,執為不得執行拆除之依據。復且,縱使執行標 的同一,則依學者見解,地方稅務局之執行亦不得妨礙本於 物權請求之抗告人,是抗告人自得依聲明異議求為救濟。再 者,縱使該地上建物得由第三人拍定,惟該第三人亦無從對 抗抗告人而仍須拆除以返還土地予抗告人,是若容許公法上 金錢給付義務債權所查封、拍賣之標的,最終仍淪為應受拆 除之標的,則其所為執行程序,不啻是為滿足自身債權而使 拍定人受害之程序而已,自不應准許地方稅務局之執行程序 續為進行。乃原裁定未遑詳查,即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 即有未合,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終局執行與終局執行競合時,如執行程序彼此目的不同、 互相牴觸者,僅得進行其中一執行程序,以先聲請執行者優 先,並駁回在後之聲請執行。後聲請執行者,如於實體法上 有排除前執行程序之權利,應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排除前 執行程序後始得執行(見司法院民事廳96年6月8日印行之法 院辦理民事執行實務參考手冊第398頁)。經查:抗告人係 於民國103年7月30日聲請本件強制執行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 其所有坐落之土地,而系爭建物前經地方稅務局向法務部行 政執行署彰化分署(下稱彰化分署)聲請執行,業經原法院 依職權調閱該署96年度地稅執字第22193號卷宗核閱無訛。 地方稅務局向彰化分署聲請強制執行事件與本件拆屋還地強 制執行事件均為終局執行,而地方稅務局聲請執行在先,其 查封系爭建物之目的係為變價,抗告人聲請本件執行在後, 本件執行最終目的雖為返還土地,然返還土地前必先拆除系 爭建物始得為之,故執行標的均係系爭建物,顯為同一,且 兩者之目的相互牴觸,抗告人主張本件債務人將地上物拆除 僅是執行方式之一,與地方稅務局執行查封之標的迥然不同 ,無執行競合云云,委無足採。抗告人另舉拆除違章建築物 之相關實務見解與本件情形亦不相同,自不得比附援引。本 件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與前開地方稅務局於彰化分署之金 錢債權強制執行事件既均屬終局執行,執行程序目的不同、 互相牴觸,揆諸前揭意旨,自應以地方稅務局先聲請執行之 彰化分署之金錢債權強制執行事件優先,並應駁回本件抗告 人聲請在後之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至於聲請執行在後之 抗告人,如於實體法上有排除前執行程序之權利,應提起第 三人異議之訴,排除前執行程序後始得執行,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原審法院維持該院事務官所為駁回抗告人請求拆 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之聲請,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 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 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 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王重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 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黃禎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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