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68號
再
抗告人 春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造蓉
上列再
抗告人因聲明
異議事件,對於民國104年7月1日本院104年
度抗字第268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 7日內補正委任
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即
駁回其再抗告。
理 由
一、
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
上訴,
上
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
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
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
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
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
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
聲請
者,第二審法院應以
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又
上開規
定,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 2項規定,於同法第486條第4項之
再為抗告
準用之。
本件再抗告人對本院第二審裁定,提起再
抗告,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代理人;
且未依法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爰依上開規定命再抗告
人於送達本裁定
正本翌日起7日內補正。
二、再抗告人逾期未依本裁定補正者,即依法裁定駁回其再抗告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王重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禎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