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79號
抗 告 人 陳鈞澤即台達工業社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鉅豐精密股份有限公司間
假處分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全字第374號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假處分為保全
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
苟合於假處分要件,
並經
債權人釋明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存在,法院即得為假處
分之裁定,縱釋明有所不足,但
債權人已陳明願供
擔保,法
院自得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此
觀民事訴訟法第533條、第52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
且此之釋明
乃指
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
得生薄弱之
心證,信其大概如此之行為。又債權人起訴主張
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乃屬
本案判決之實體問題,應循訴
訟程序處理,
非假處分裁定中所能解決,
債務人所為實體法
上
抗辯,尤不得做為對假處分
聲請准、駁及抗辯之理由(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40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
略以
:
兩造有買賣關係,且其為給付貨款已簽發如原裁定附表所
示之2紙支票(下稱
系爭支票)並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
10 萬元,
惟抗告人即債務人(下稱抗告人)交付之機械卻
品質不良,另附屬零件未依約交付,經相對人請求補正,均
未獲置理,相對人已依法
解除契約,抗告人自應將系爭支票
及現金返還債權人,否則,如任其提示兌領或讓與
第三人,
日後將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為此聲請本件假處
分,裁定准予就附表所列之支票,於本案判決確定前,禁止
抗告人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及轉讓予第三人,並經原裁定
准予假處分在案。
三、抗告人則以:買方即相對人於
買賣契約成立前,已看過機械
及其週邊設備確認
無訛後始簽立買賣契約,且本件買賣為中
古機械買賣,係本廠汰舊換新的設備,品質當無法與新品相
比,且已低價出售,買賣之前雙方均有共識,因此並無品質
不良之問題,為此,提起本件抗告,求予將原裁定廢棄並駁
回相對人假處分之聲請等語。
四、
經查,相對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機器訂有買賣契約,原裁
定附表所示之支票係其為支付買賣價金所簽發,然因抗告人
所交付之機器品質不良,且支票一經提示兌領或轉讓,即無
法請求返還,日後將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此
有聲請假處分禁止抗告人為提示及轉讓系爭支票之必要,已
據其提出買賣合約書、收據及照片等件(部分為影本)為證
,且支票為無因及流通證券,一經轉讓及提示兌領,相對人
即難以請求返還,原法院因認相對人就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
已為相當之釋明,至就假處分原因之釋明雖尚有未足,然相
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不足,應認其釋明之欠缺得由
擔保補足之,而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得為假處分,
核無不合
。抗告人雖抗辯:本件係中古機器之買賣,品質並無不良
云
云,求予將原裁定廢棄,然其抗辯
核屬實體上之爭執,
揆諸
前揭說明,應待本案訴訟程序解決,
尚非本件假處分程序中
所得審究,自不足採為駁回假處分聲請之依據。
五、綜上,相對人就本件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既已為相當之釋明
,就假處分原因之釋明,雖尚有不足,但其已陳明願供擔保
以補釋明之不足,已經原裁定認定如前,原裁定因之依相對
人之聲請,准其供擔保為假處分,自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
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曾謀貴
法 官 謝說容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許美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