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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4 年度抗字第 27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7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79號 抗 告 人 陳鈞澤即台達工業社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鉅豐精密股份有限公司間假處分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全字第374號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假處分為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苟合於假處分要件, 並經債權人釋明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存在,法院即得為假處 分之裁定,縱釋明有所不足,但債權人已陳明願供擔保,法 院自得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此 觀民事訴訟法第533條、第52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 且此之釋明乃指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 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之行為。又債權人起訴主張 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乃屬本案判決之實體問題,應循訴 訟程序處理,非假處分裁定中所能解決,債務人所為實體法 上抗辯,尤不得做為對假處分聲請准、駁及抗辯之理由(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 :兩造有買賣關係,且其為給付貨款已簽發如原裁定附表所 示之2紙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並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 10 萬元,惟抗告人即債務人(下稱抗告人)交付之機械卻 品質不良,另附屬零件未依約交付,經相對人請求補正,均 未獲置理,相對人已依法解除契約,抗告人自應將系爭支票 及現金返還債權人,否則,如任其提示兌領或讓與第三人, 日後將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此聲請本件假處 分,裁定准予就附表所列之支票,於本案判決確定前,禁止 抗告人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及轉讓予第三人,並經原裁定 准予假處分在案。 三、抗告人則以:買方即相對人於買賣契約成立前,已看過機械 及其週邊設備確認無訛後始簽立買賣契約,且本件買賣為中 古機械買賣,係本廠汰舊換新的設備,品質當無法與新品相 比,且已低價出售,買賣之前雙方均有共識,因此並無品質 不良之問題,為此,提起本件抗告,求予將原裁定廢棄並駁 回相對人假處分之聲請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機器訂有買賣契約,原裁 定附表所示之支票係其為支付買賣價金所簽發,然因抗告人 所交付之機器品質不良,且支票一經提示兌領或轉讓,即無 法請求返還,日後將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此 有聲請假處分禁止抗告人為提示及轉讓系爭支票之必要,已 據其提出買賣合約書、收據及照片等件(部分為影本)為證 ,且支票為無因及流通證券,一經轉讓及提示兌領,相對人 即難以請求返還,原法院因認相對人就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 已為相當之釋明,至就假處分原因之釋明雖尚有未足,然相 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不足,應認其釋明之欠缺得由 擔保補足之,而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得為假處分,核無不合 。抗告人雖抗辯:本件係中古機器之買賣,品質並無不良云 云,求予將原裁定廢棄,然其抗辯核屬實體上之爭執,揆諸 前揭說明,應待本案訴訟程序解決,尚非本件假處分程序中 所得審究,自不足採為駁回假處分聲請之依據。 五、綜上,相對人就本件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既已為相當之釋明 ,就假處分原因之釋明,雖尚有不足,但其已陳明願供擔保 以補釋明之不足,已經原裁定認定如前,原裁定因之依相對 人之聲請,准其供擔保為假處分,自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 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曾謀貴 法 官 謝說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許美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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