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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4 年度抗字第 28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7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89號 抗 告 人 即債 務 人 唐肇鐘 相 對 人債 權 人 助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盛 上列當事人間因相對人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 4年5月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全字第49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兩造訴訟期間,將所有不動產設定 最高限額抵押權,向臺中市臺中地區農會貸款,係因所經營 晶發工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發公司)重建廠房所需資金 之調度,並蓄意增加負擔。又抗告人之工作、收入正常, 且晶發公司之營運亦正常,抗告人並無浪費財產、蓄意增加 負擔、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或有增加相對人日後 執行困難等情事。是本件無假扣押之原因,原裁定准許相對 人假扣押之聲請,尚有不當。提起抗告,請將原裁定廢棄 ,並駁回相對人之假扣押聲請。 二、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 行者,得聲請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假扣押之聲請,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 ,不得為之,同法第523條第1項亦有明文。所謂不能強制執 行,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 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是,所謂恐難執行,如債務人 將移住遠方或逃匿是也(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 232號判例參 照)。再者,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 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當者,法院得定 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 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院之心證 上程度未盡相同,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 ,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 言,與釋明云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 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 為如此者有間,二者非性質上之區別,分量上之不同。是 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 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自不得謂為未釋明。 且依前開規定,只須債權人有所釋明,縱未達到使法院產生 較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可信之程度,亦屬釋 明不足,而非全無釋明,如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0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相對人以晶發公司於101年7月10日向其承租門牌臺中市○里 區○○路 ○○○號房屋,並由抗告人擔任晶發公司之連帶保證 人晶發公司從事電鍍事業,未能妥善處理廢氣及廢水, 造成廠房之力霸鋼架、鋼構樑柱、鐵件及混凝土等結構嚴重 鏽蝕、土壤被污染;亦未於租約期滿後,將上開物品回復原 狀,致相對人受有至少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損害及利益 損失,相對人業於103年7月17日對抗告人提起民事損害賠償 訴訟。不料,抗告人於103年9月23日兩造訴訟期間,以其所 有坐落臺中市○里區○○段○○○○○○○○○○○號等土地及其上1 935建號建物(門牌臺中市○里區○○路○○○巷○○弄○○號,下 稱系爭房地),向臺中市臺中地區農會設定 315萬元最高限 額抵押權,有增加負擔之情形,如不為假扣押之保全,恐將 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願供擔保,聲請就抗 告人之財產在5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查相對人就其上開主 張,已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民事起訴狀、建物登記謄本、 土地登記謄本為證,當可使法院產生兩造間有相對人所主張 之損害賠償債權債務關係,且抗告人於兩造訴訟期間,以其 所有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核屬就其財產增加負擔之行為, 將來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薄弱之心證,認 相對人對假扣押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已有相當之釋明, 雖其尚未盡完全釋明之責,惟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 不足,自應認已符合假扣押要件。原法院因認相對人聲請假 扣押為有理由,准其提供17萬元之擔保金,對抗告人之財產 在50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並知抗告人如提供足額之擔 保金,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於法並無違誤。又抗告人於兩 造訴訟期間,增加其財產之負擔高達 315萬元,不論原因為 何,在客觀評價上,當已具備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 行之虞等假扣押之原因,則抗告意旨以其設定抵押係重建廠 房所需資金之調度,且工作、收入、晶發公司之營運均正常 ,並無浪費財產、蓄意增加負擔、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 匿財產等行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抗告人所指假扣押查封之財產已逾假扣押債 權甚多,乃屬假扣押強制執行是否超額查封之問題,應向執 行法院聲明異議,非本件抗告所得審酌。又本件係駁回債務 人抗告之裁判,對債權人即相對人並無不利益,縱未依民事 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使其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亦無妨 害相對人之程序利益,均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陳繼先 法 官 張恩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書記官 郭蕙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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