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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4 年度抗字第 30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305號 抗 告 人 華慶國際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宗澔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東峯紡織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對 於民國104年6月3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裁全字第356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 對人於民國100年12月20日簽立借貸契約,由相對人貸予抗 告人新臺幣(下同)800萬元,其中150萬元代抗告人償還訴 外人中租迪和欠款1,471,369元,28,631元為前借款利息, 餘650萬元以支票交付抗告人,相對人已將借款如數交付抗 告人,雙方並約定抗告人應月給付20萬元及按年息百分之 4計算之利息。鉅抗告人自103年2月起即未依約按期償還借 款,利息部分則是自始均未繳付,幾經溝通仍未繳付,相對 人於104年4月16日委請律師寄發台北永春郵局第428號存 證信函通知抗告人應於104年4月30日前償還餘額,若屆期未 繳付清償完畢,相對人即以該函為解除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 。豈料抗告人竟委件律師以台中法院郵局第1106號存證信函 回復稱借款已以貨款抵充等語,抗告人既拒不償還債務,更 否認利息債務之約定,足證相對人除拒不清償外,亦極可能 因此將其財產隱匿或處分,相對人債權日後顯有難以獲得清 償或不能強制執行之虞本件債務既經相對人以前開函解除 ,相對人自應償還4,429,102元及利息478,127元(計算至 104年4月),另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計利息 1,063,233元(以本件事件審理期間4年4月計算),合計為 5,970,462元。另抗告人公司登記之資本額僅為300萬元,低 於前述債務,姑不論抗告人是否因公司經營還存有其他公司 債務存在,單就其公司資本額觀之,顯見抗告人之清償能力 常不足,顯難期待抗告人仍存有清償之可能。況自103年2 月今已逾15個月,相對人除多次催討外,亦委請律師發函 ,抗告人至今仍故意違約拒不繳付,並以前開存證信函否認 債務存在,可徵其已全無清償之意願且意圖脫產甚明,為防 免抗告人在本訴判決確定前,蓄意累積債務及為不必要之費 用支出等脫產行為,造成相對人求償無門,自有假扣押之必 要,再為免釋明之不足,願以現金或同等值之國內銀行無記 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爰請求 於就抗告人財產在5,970,462元範圍內准予假扣押等語。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則略以:本件相對人提出之資料僅在釋明其 對抗告人有借款債權之請求權而已,就扣押之原因即「茲聞 債務人有隱匿財產之情事」等,並未提出任何可供法院即時 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原裁定未查,遽准予裁定假扣押,於 法不合。況抗告人法定代理人之母蔡施阿喜於民國100年12 月22日有提供伊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 地設定新臺幣800萬元抵押權予相對人,本件並無任何假扣 押之原因存在,相對人隱匿此部分事實,致原審誤准予假扣 押裁定,認事用法,非無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 對人在原審之假扣押聲請。 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日後有不能強 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均應加以 釋明,債權人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 應駁回其聲請,然如經釋明而有不足,債權人若陳明願供擔 保或法院認為當者,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 ,准為假扣押,此觀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 上開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 求之發生緣由;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其情形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 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 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 為限,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 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 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 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 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 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假扣押為保全程序之一種,係在本案訟爭尚未判決確定 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不能強制執行或難於執行而 設,故所稱債權人者,係指主張債權之人而言,所主張之債 權能否成立,尚待本案之判決,非聲請假扣押時先應解決之 問題(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720號判例、103年度台抗字第17 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於所謂「釋明」,係指所提出之證據 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 ,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 ,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抗字第414號裁定要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積欠其借貸債務,經其催討後,拒 不繳付,相對人因而委請律師寄發存證信函限期催告抗告人 清償,並表明屆期未繳付,則以該函為解除借貸契約之意思 表示,鉅抗告人仍不繳付,並委請律師發函表示已以貨款抵 付,否認兩造間有借款債務存在等事實,業據相對人提出借 貸契約、匯款證明、借款餘額通知書、永春郵局存證信函、 台中法院郵局存證信函、抗告人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 明細等件附在原法院為據,揆諸上開書證,除已釋明本件假 扣押之請求外,其中抗告人公司登記基本資料查詢明細等件 ,亦足以說明抗告人公司登記資本額低於相對人主張之債權 金額,及抗告人有否認債權及拒不清償之表示,已難期其會 自動履行,相對人因而主張抗告人有隱匿或處其財產以避免 遭求償,相對人日後顯有難以求償、有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 之虞一節,非屬無據,自得認相對人所主張假扣押請求之原 因,已有相當之釋明,而非全無釋明。綜前所述,相對人就 請求之原因及假扣押之原因均已釋明,縱釋明程度尚有未足 ,惟相對人已陳明願供 擔保以補釋明不足,原法院依相對 人之聲請,准予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扣押裁定,依法並無不 合。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及駁回相 對人假扣押之聲請,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張國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 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謝雅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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