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305號
抗 告 人 華慶國際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宗澔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東峯紡織股份有限公司間
假扣押事件,對
於民國104年6月3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裁全字第356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即
債權人(下稱相對人)
聲請意旨
略以:抗告人與相
對人於民國100年12月20日簽立借貸契約,由相對人貸予抗
告人新臺幣(下同)800萬元,其中150萬元代抗告人償還訴
外人中租迪和欠款1,471,369元,28,631元為前借款利息,
餘650萬元以支票交付抗告人,相對人已將借款如數交付抗
告人,雙方並約定抗告人應
按月給付20萬元及
按年息百分之
4計算之利息。鉅抗告人自103年2月起即未依約按期償還借
款,利息部分則是自始均未繳付,幾經溝通仍未繳付,相對
人
爰於104年4月16日委請
律師寄發台北永春郵局第428號
存
證信函通知抗告人應於104年4月30日前償還餘額,若屆期未
繳付清償完畢,相對人即以該函為解除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
。豈料抗告人竟委件律師以台中法院郵局第1106號存證信函
回復稱借款已以貨款抵充等語,抗告人既拒不償還債務,更
否認利息債務之約定,
足證相對人除拒不清償外,亦極可能
因此將其財產隱匿或處分,相對人債權日後
顯有難以獲得清
償或不能
強制執行之虞,
本件債務既經相對人以前開函解除
,相對人自應償還4,429,102元及利息478,127元(計算至
104年4月),另依
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計利息
1,063,233元(以本件事件審理
期間4年4月計算),合計為
5,970,462元。另抗告人公司登記之資本額僅為300萬元,低
於前述債務,姑不論抗告人是否因公司經營還存有其他公司
債務存在,單就其公司資本額觀之,顯見抗告人之清償能力
非常不足,顯難期待抗告人仍存有清償之可能。況自103年2
月
迄今已逾15個月,相對人除多次催討外,亦委請律師發函
,抗告人至今仍故意違約拒不繳付,並以前開存證信函否認
債務存在,
可徵其已全無清償之意願且意圖脫產甚明,為防
免抗告人在本訴判決確定前,蓄意累積債務及為不必要之費
用支出等脫產行為,造成相對人
求償無門,自有假扣押之必
要,再為免釋明之不足,願以現金或同等值之國內銀行無記
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供
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爰請求
於就抗告人財產在5,970,462元範圍內准予假扣押等語。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則略以:本件相對人提出之資料僅在釋明其
對抗告人有借款債權之
請求權而已,就扣押之原因即「茲聞
債務人有隱匿財產之情事」等,並未提出任何可供法院即時
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原裁定未查,遽准予裁定假扣押,
於
法不合。況抗告人
法定代理人之母蔡施阿喜於民國100年12
月22日有提供伊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
地設定新臺幣800萬元
抵押權予相對人,本件並無任何假扣
押之原因存在,相對人隱匿此部分事實,致原審誤准予假扣
押裁定,認事用法,非無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
對人在原審之假扣押聲請。
三、
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日後有不能強
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均應加以
釋明,
惟債權人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
應駁回其聲請,然如經釋明而有不足,債權人若陳明願供擔
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
,准為假扣押,此觀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
上開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
求之發生緣由;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其情形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
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
資力之狀態,
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
為限,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
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
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
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
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
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意旨
參照)
。又假扣押為保全程序之一種,係在
本案訟爭尚未判決確定
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不能強制執行或難於執行而
設,故
所稱債權人者,係指主張債權之人而言,所主張之債
權能否成立,尚待本案之判決,非聲請假扣押時先應解決之
問題(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720號判例、103年度台抗字第17
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於所謂「釋明」,係指所提出之證據
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
心證,即為已足
,與「證明」係
當事人提出之證據,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
,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抗字第414號裁定
要旨參照)。
四、
經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積欠其借貸債務,經其催討後,拒
不繳付,相對人因而委請律師寄發存證信函限期催告抗告人
清償,並表明屆期未繳付,則以該函為解除借貸契約之意思
表示,鉅抗告人仍不繳付,並委請律師發函表示已以貨款抵
付,否認
兩造間有借款債務存在等事實,
業據相對人提出借
貸契約、匯款證明、借款餘額通知書、永春郵局存證信函、
台中法院郵局存證信函、抗告人公司及
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
明細等件附在原法院為據,
揆諸上開書證,除已釋明本件假
扣押之請求外,其中抗告人公司登記基本資料查詢明細等件
,亦足以說明抗告人公司登記資本額低於相對人主張之債權
金額,及抗告人有否認債權及拒不清償之表示,已難期其會
自動履行,相對人因而主張抗告人有隱匿或處其財產以避免
遭求償,相對人日後顯有難以求償、有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
之虞
一節,非屬無據,自得認相對人所主張假扣押請求之原
因,已有相當之釋明,
而非全無釋明。綜前所述,相對人就
請求之原因及假扣押之原因均已釋明,縱釋明程度尚有未足
,惟相對人已陳明願供 擔保以補釋明不足,原法院依相對
人之聲請,准
予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扣押裁定,依法並無不
合。抗告人
猶執前詞,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及駁回相
對人假扣押之聲請,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張國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
他造人數附具
繕本)並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
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謝雅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