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312號
抗 告 人 亞洲室內裝修設計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粘吉祥
上列
抗告人與
相對人施芳齡間給付
承攬報酬事件,抗告人對於中
華民國104年6月9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字第15號民事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相對人之
住居所地在○○縣○○鎮內,而
本
件履行地復為○○縣○○鎮○○路○○號房屋處,依民事訴訟
法第1條第1項、第12條規定,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確有法定
管
轄權存在,原裁定認無管轄權,即不
適法,又
合意管轄之約
定,
乃雙方透過合意或擬制合意而取得管轄權,依舉輕以明
重之法理,
上開約定自無排除法定管轄之效力,綜上,請求
廢棄原裁定,續為審理等語。
二、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究其立法意旨在除
專屬管轄外,准許當
事人以約定增加或指定法定管轄以外之法院為管轄法院,故
當事人
合意管轄契約乃屬程序選擇契約,又當事人管轄之合
意,可分為「排他合意管轄」及「競合合意管轄」,若當事
人約定合意管轄之真意不明時,無法認定屬於排他合意管轄
時,為便利當事人起訴,應解釋為競合之合意管轄,讓當事
人仍可選擇在法定管轄或合意管轄法院起訴。且當事人合意
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後,原告如拋棄其合意定管轄法院之權益
,逕向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起訴,被告亦無
異議而為
本案之
言
詞辯論者,該
受訴法院即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最高法院91年
度台抗字第351號民事
裁判參照)。
三、查本件
兩造簽定之
系爭承攬工程合約書第拾壹項:「雙方對
本合約約定事項有所爭議時,同意委由台北市內設計裝修同
業公會及甲方所配合
律師,董事會協調解決,調解結果雙方
應確實履行,調解費用由甲乙雙方分擔。雙方同意以士林地
方法院為一審管轄法院」,雖約定雙方發生爭議時,合意以
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惟探究合意管轄之本質,
乃法律尊重私法自治,固特別容許兩造以契約方式訂定管轄
法院,使特定法院取得管轄權,而優先法定管轄適用,然合
意管轄是否排除其他法定管轄,仍應探求雙方當事人真意,
並
非一經約定,合意管轄即排除法定管轄之適用,承前所述
,系爭承攬工程合約書發生爭議時,雖有合意管轄之書面約
定,惟該約定僅表明雙方當事人「同意」以士林地方法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並未明確表示兩造排除其他法定管轄之適
用,況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之住所均在彰化縣境內,系爭
承
攬契約履行地亦位於○○縣○○鎮,兩造並均表明同意系爭
訴訟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
及第12條之規定,就本事件應有管轄權,又依抗告人所主張
之事實觀之,系爭訴訟由原法院管轄,最符合當事人利益,
便利訴訟之進行,則不應以兩造約定之合意管轄即排除法定
管轄之適用,從而,原裁定誤為無管轄權,將本事件移送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
尚有未洽。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
廢棄,為有理由,
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為適法之處
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鄭金龍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書記官 陳玫伶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