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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4 年度抗字第 32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8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326號 抗 告 人 丁銘樑 送達代收人 謝宜璇 相 對 人 晴暄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子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事件,抗告人對於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司法事務官中華民國103年10月13日核發之103年 度司促字第18508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聲明異議,經該院於中 華民國104年5月29日以104年度事聲字第38號裁定駁回異議,抗 告人不服該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抗告人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因相對 人就其承攬抗告人房屋內裝石材工程,請求抗告人給付工程 尾款新台幣(下同)31萬1323元,依相對人之聲請,於民國 103年6月6日核發103年度司促字第18508號支付命令(下稱 系爭支付命令)。惟抗告人住所地即戶籍地於90年8月15日 即遷入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8樓(下稱新北市板橋 區該址),依民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應由抗告人之住所 地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專屬管轄。相對人向原法院聲請 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且陳報抗告人應受送達地址為臺中市○ ○○路○段○○○○○號(下稱臺中市○○○路該址),已違反 上開專屬管轄之規定,本應裁定駁回,原法院竟裁准相對人 之聲請,且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亦不合法,不生確定之效力 ,所核發之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自有違誤。嗣經抗告 人聲明異議,請求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遭原法院 裁定駁回,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撤銷系爭支付 命令之確定證明書等語。 貳、本院查: 一、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 訴訟法第510條固定有明文。惟法院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所 為裁判,並非當然無效,僅係得否依上訴、抗告或再審程序 救濟之問題;又法院審理案件違背專屬管轄規定,與裁判是 否合法送達,並無必然之關連(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9 4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法院違背專屬管轄規定核發支付命 令,法院即應受其羈束,無權自為撤銷,雖債務人之現住址 ,非在受聲請法院管轄區域內,但既非不能送達,仍應按債 務人之現址送達,以待債務人提出異議,若債務人未於法定 期間內提出異議,該支付命令即屬確定,此時債務人僅得提 出再審之訴,以求救濟(司法院第一廳72年1月27日廳民 三字第0071函、司法院第16期司法業務研究會司法院民事廳 研究意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 提案第36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依系爭支付命令卷宗內附之支付命令聲請狀、支付命令裁定 、戶籍謄本、送達證書、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等證物所示。 本件相對人係主張其承攬抗告人坐落臺中市○○○○路○○○ 號6A(惠宇澄峰)公館內裝石材工程,該項工程已全部竣工 ,並由監造單位驗收無誤,經結算抗告人尚應給付工程尾款 31萬1323元,乃向原法院聲請對抗告人核發給付上開工程款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支 付命令,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3年6月6日裁准核發系爭 支付命令,且依聲請狀所載住址,對抗告人郵務送達至臺中 市○○○路該址,並命相對人補正抗告人之戶籍登記資料後 ,再向抗告人戶籍地即新北市板橋區該址送達,由該址所屬 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員於103年9月5日代收,業於是日生合法 送達之效力,則系爭命令既於核發後3個月內合法送達抗告 人即債務人,抗告人亦未於系爭支付命令合法送達後20日內 提出異議,故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因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業於 103年9月30日24時確定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應無不合。 至於系爭支付命令之核發,縱有違專屬管轄之規定,惟揆諸 上開說明,僅係抗告人得否對該確定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 問題,尚不能據此認為送達不合法或不生確定效力,更不得 據以請求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抗告人之主張,洵 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法院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後,核發確定證明書 ,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聲明異議,經原法院裁定駁回,依 法並無違誤,乃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 定,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 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王 銘 法 官 劉長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妍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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