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326號
抗 告 人 丁銘樑
送達代收人 謝宜璇
相 對 人 晴暄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洪子倍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撤銷
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事件,
抗告人對於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
司法事務官中華民國103年10月13日核發之103年
度司促字第18508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聲明
異議,經該院於中
華民國104年5月29日以104年度事聲字第38號裁定
駁回異議,抗
告人不服該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抗告人
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
略以: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因相對
人就其
承攬抗告人房屋內裝石材工程,請求抗告人給付工程
尾款新台幣(下同)31萬1323元,依相對人之
聲請,於民國
103年6月6日核發103年度司促字第18508號支付命令(下稱
系爭支付命令)。
惟抗告人
住所地即戶籍地於90年8月15日
即遷入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8樓(下稱新北市板橋
區該址),依民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應由抗告人之
住所
地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專屬管轄。相對人向原法院聲請
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且陳報抗告人應受送達地址為臺中市○
○○路○段○○○○○號(下稱臺中市○○○路該址),已違反
上開專屬管轄之規定,本應裁定駁回,原法院竟裁准相對人
之聲請,且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亦不合法,不生確定之效力
,所核發之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自有違誤。
嗣經抗告
人聲明異議,請求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遭原法院
裁定駁回,
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撤銷系爭支付
命令之確定證明書等語。
貳、本院查:
一、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
債務人為
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
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
訴訟法第510條固定有明文。惟法院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所
為
裁判,並
非當然無效,僅係得否依
上訴、抗告或
再審程序
救濟之問題;又法院審理案件違背專屬管轄規定,與裁判是
否合法送達,並無必然之關連(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9
4號裁定意旨
參照)。是法院違背專屬管轄規定核發支付命
令,法院即應受其羈束,無權自為撤銷,雖債務人之現住址
,非在受聲請法院管轄區域內,但既非不能送達,仍應
按債
務人之現址送達,以待債務人提出異議,若債務人未於法定
期間內提出異議,該支付命令即屬確定,此時債務人僅得提
出再審之訴,以求救濟(司法院第一廳72年1月27日廳民
三字第0071函、司法院第16期司法業務研究會司法院民事廳
研究意見、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7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
提案第36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依系爭支付命令卷宗內附之支付命令
聲請狀、支付命令裁定
、
戶籍謄本、送達證書、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等證物所示。
本件相對人係主張其承攬抗告人坐落臺中市○○○○路○○○
號6A(惠宇澄峰)公館內裝石材工程,該項工程已全部竣工
,並由監造單位驗收無誤,經結算抗告人尚應給付工程尾款
31萬1323元,
乃向原法院聲請對抗告人核發給付上開工程款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支
付命令,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3年6月6日裁准核發系爭
支付命令,且依聲請狀
所載住址,對抗告人郵務送達至臺中
市○○○路該址,並命相對人補正抗告人之戶籍登記資料後
,再向抗告人戶籍地即新北市板橋區該址送達,由該址所屬
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員於103年9月5日代收,業於是日生合法
送達之效力,則系爭命令既於核發後3個月內合法送達抗告
人即債務人,抗告人亦未於系爭支付命令合法送達後20日內
提出異議,故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因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業於
103年9月30日24時確定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應無不合。
至於系爭支付命令之核發,
縱有違專屬管轄之規定,惟
揆諸
上開說明,僅係抗告人得否對該確定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
問題,尚不能據此認為送達不合法或不生確定效力,更不得
據以請求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抗告人之主張,
洵
無可採。
三、
綜上所述,原法院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後,核發確定證明書
,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聲明異議,經原法院裁定駁回,依
法並無違誤,乃抗告人
猶執前詞,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
定,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
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王 銘
法 官 劉長宜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妍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