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368號
抗 告 人 卓福來
相 對 人 吳宏庭
上列
抗告人與相對人間
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民國104年8月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全字第9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
略以:
㈠抗告人與御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御海公司)及其法定
代理人即相對人共同簽訂之房屋
租賃契約書,約定每月給付
新台幣(下同)85,000元租金及電費(
按月結清),未料相
對人自民國101年3月至103年12月止拖欠租金達2,125,000元
。另電費自104年1月
迄今亦未繳納,積欠電費達44,539元;
相對人於104年3月31日搬離租屋處後餘留大量廢棄物及垃圾
,清運費用達75,000元,且破壞之窗戶亦未修理,每只3,50
0 元,共5只,合計17,500元,以上共2,262,039。雖一再催
索亦置之不理。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522條規定,聲請裁定准
予對相對人之財產假扣押。
㈡按「釋明」係使法院就某一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
心證為已足,與「證明」係
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
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相
對人已
自承無
資力,搬家費用亦無力負擔,有錄音光碟
可證
,原法院駁回聲請,
尚有未洽,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
裁定
云云。
二、
惟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
而
債權人陳明願供
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
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對
債務人有
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
而言,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523條規定即明。準此,
債權人就
假扣押之原因,自有釋明之義務。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
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命供擔保後
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諸如債務人浪費
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
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
等情形,即不
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 370號
裁判參照
)。
三、查本件抗告人
前揭主張,固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電費收受
明細表、照片等件為證,並經原審調閱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
求給付租金等事件卷宗審閱,惟關於假扣押原因,抗告人僅
提出御海公司之公司登記、所得及財產查詢資料為證,按
上
開證據僅係關於御海公司之資本額及資力狀況,無從據以推
認相對人亦屬無資力之情形;又抗告人
所稱據聞相對人有隱
匿或脫產之行為云云,僅於其
聲請狀上為此等文字敘述之記
載,然並未進一步提出可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有何種情事可
知相對人財產有異動或支付其他疑
非債務之可能,
乃其主觀
臆測之詞,並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相對人有何隱匿財產
之具體情形。抗告人復未就相對人日後有何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等情形加以釋明,自
難
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盡釋明之義務。至抗告人所提出
之錄音光碟,乃催繳租金等之對話,尚
難謂抗告人與相對人
此對話之錄音,述及搬家費用無力負擔而拒不搬遷,即係相
對人自承無資力之事實,抗告人未就假扣押原因盡釋明之責
,依上開說明,仍應認本件不符合假扣押之要件。原審駁回
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王重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
他造人數附具
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
時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黃禎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