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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4 年度抗字第 36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8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368號 抗 告 人 卓福來 相 對 人 吳宏庭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民國104年8月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全字第9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與御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御海公司)及其法定 代理人即相對人共同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每月給付 新台幣(下同)85,000元租金及電費(按月結清),未料相 對人自民國101年3月至103年12月止拖欠租金達2,125,000元 。另電費自104年1月迄今亦未繳納,積欠電費達44,539元; 相對人於104年3月31日搬離租屋處後餘留大量廢棄物及垃圾 ,清運費用達75,000元,且破壞之窗戶亦未修理,每只3,50 0 元,共5只,合計17,500元,以上共2,262,039。雖一再催 索亦置之不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522條規定,聲請裁定准 予對相對人之財產假扣押。 ㈡按「釋明」係使法院就某一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 心證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 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相 對人已自承無資力,搬家費用亦無力負擔,有錄音光碟可證 ,原法院駁回聲請,尚有未洽,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 裁定云云。 二、惟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 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 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對債務人有 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 而言,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523條規定即明。準此,債權人就 假扣押之原因,自有釋明之義務。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 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命供擔保後 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諸如債務人浪費 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 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即不 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 370號裁判參照 )。 三、查本件抗告人前揭主張,固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電費收受 明細表、照片等件為證,並經原審調閱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 求給付租金等事件卷宗審閱,惟關於假扣押原因,抗告人僅 提出御海公司之公司登記、所得及財產查詢資料為證,按上 開證據僅係關於御海公司之資本額及資力狀況,無從據以推 認相對人亦屬無資力之情形;又抗告人所稱據聞相對人有隱 匿或脫產之行為云云,僅於其聲請狀上為此等文字敘述之記 載,然並未進一步提出可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有何種情事可 知相對人財產有異動或支付其他疑非債務之可能,乃其主觀 臆測之詞,並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相對人有何隱匿財產 之具體情形。抗告人復未就相對人日後有何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等情形加以釋明,自難 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盡釋明之義務。至抗告人所提出 之錄音光碟,乃催繳租金等之對話,尚難謂抗告人與相對人 此對話之錄音,述及搬家費用無力負擔而拒不搬遷,即係相 對人自承無資力之事實,抗告人未就假扣押原因盡釋明之責 ,依上開說明,仍應認本件不符合假扣押之要件。原審駁回 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王重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 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黃禎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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