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383號
抗 告 人 雅梵國際室內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徐幸枝
相 對 人 凡臣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達煥
代 理 人 劉昱伶
相 對 人 長春藤健康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雅清
代 理 人 蔡朝安
律師
代 理 人 郭心瑛律師
相 對 人 碧大工程企業
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素里
相 對 人 歐世璋
相 對 人 兆翊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煌榮
相 對 人 晟羽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仙商
相 對 人 建生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素里
上列
當事人間
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7月22
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7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4年6月17日向臺灣苗栗地方
法(下稱原法院)提起分配表
異議之訴,
嗣於104年7月9日
具狀減縮
訴之聲明,並欲依減縮後之訴之聲明,以現金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49,368元,卻經法院櫃臺人員以原
法院104年6月26日104年度補字第432號裁定內容為:
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34,938,55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19,
472元,而拒絕辦理繳費手續。抗告人再於104年7月17日向
原法院陳請重下補繳裁判費之裁定,然原裁定卻逕行裁定
駁
回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
惟抗告人所提起之分配表異議之訴
如遭駁回,前於執行程序就分配表所為異議之聲明即會視為
撤回,民事執行處將逕依分配表而為分配,此影響抗告
人權
利甚鉅,原裁定顯
非妥
適。為此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
。
二、
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
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提起民
事訴訟,應依民事訴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
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故於原告起訴而未同時繳納裁判費之情
形,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原告補正,於原告未遵期補正時,
始得裁定駁回原告之訴。而所謂「原告未遵期補正」,應指
原告明知其起訴欠缺繳納裁判費之程式要件,於法院
諭知應
於一定期間繳納而仍不繳納之情形而言。若原告已向法院表
明要繳納裁判費,僅因繳納金額及方式與法院相關人員發生
齟齲,因而未能如期繳納,則法院應再向原告曉諭應繳納之
金額(此部分如涉及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當事人得以抗告
程序救濟)及期間,若原告仍未遵期如數繳納,始得以欠缺
起訴程式要件而
予以駁回。如此,始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所定「先命補正」之規範目的,且不致於因補
正程序之過嚴要求而妨害人民訴訟權之行使。茲查:
㈠抗告人於104年6月17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時,並未繳
納第一審裁判費,原法院
乃於104年6月26日以104年度補字
第432號民事裁定核定該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
34,938,552元,並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7日內補繳
第一審裁判費319,472元,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此有該
裁定在卷
可稽(參見原法院卷宗第21頁)。嗣抗告人於104
年7月9日具狀減縮訴之聲明,並表明應繳納之裁判費為149,
368元;且同日抗告人之經理張世新具狀陳述「呈請
鈞院暫
收裁定費(按為10萬元),以利訴訟之順利」,原法院洪瑞
榮
書記官則於該訴狀上擬具:「
經查本院未依具狀人請求暫
收10萬元裁判費,本狀陳閱後附卷」等語(參見原法院卷宗
第46、47頁),可知抗告人之經理張○新確實有於該日至原
法院欲依減縮後之聲明繳納裁判費,惟遭原法院承辦人員拒
絕。抗告人為此於104年7月20日提出陳請狀,請原法院就減
縮後之聲明重下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俾抗告人得依減縮後之
聲明順利繳費,而不致於與櫃檯人員發生衝突齟齬(參見原
法院卷宗第58~60頁)。由
上開陳請狀內容,可知抗告人係
亟欲補正未繳納裁判費之程式欠缺,僅因其
嗣後減縮聲明,
而依減縮聲明所欲繳納之裁判費,與原法院104年度補字第
432號民事裁定
所載金額不同,以致無法順利繳納而已,此
與經法院裁定補繳裁判費而怠於繳納之情形,自所有不同。
㈡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
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又法院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
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
張或減縮
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
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
算訴訟標的之價額並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
第689號、97年度台抗字第613號民事裁判
要旨參照)。原法
院於104年6月26日以104年度補字第432號民事裁定核定本件
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未經抗告),並據以命抗
告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該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
即已確定(此即訴訟標的價額恆定原則),抗告人嗣後減縮
訴之聲明,
核屬「訴之一部撤回」之性質,
參諸前揭最高法
院民事裁判要旨,對上開補費裁定所諭知之繳納金額並無影
響(因訴之一部撤回無法終結全部訴訟,不生退還裁判費之
問題)。原裁定
所稱「本院先前命繳裁判費之裁定仍有效存
在,要無更行裁定之理」,固屬的論;惟抗告人既然已具狀
陳請原法院重下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俾抗告人得依減縮後之
聲明順利繳費,則原法院如認抗告人之請求無從准許,應向
抗告人表明,並命抗告人儘速依原裁定所示金額補繳裁判費
,然原法院卻於抗告人等待法院重為裁定之期間,以抗告人
逾期未補繳裁判費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對抗告人而言
,實為訴訟程序之突襲,亦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所定「先命補正」之規範目的。
三、
綜上所述,原裁定以抗告人逾期未補繳裁判費而裁定駁回抗
告人之起訴,
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
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有必要發回由原法
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四、結論: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後段,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游文科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
他造人數附具
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林振甫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