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464號
抗 告 人 祥錩企業社即蘇玉蘭
相 對 人 銘耕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進發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明
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1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執事聲字第8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國104年9月14日104年度執事聲字第86號、
民國104年6月24日104年度司裁全字第335號裁定(處分)均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異議
駁回。
異議及抗告
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3年間向抗告人訂購
100萬顆羽毛球發泡頭,抗告人於103年12月26日交付完畢,
嗣因其中不良品17萬顆部分,
兩造另達成協議,價金為新臺
幣(下同)2,138,000元,
惟相對人未依該協議給付貨款,
且寄發
存證信函抹黑抗告人。又該100萬顆羽毛球發泡頭業
經相對人出貨予
第三人並收取貨款,近聞相對人有脫產行為
,故
聲請假扣押等語,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
聲請假扣押,經該院以104年2月16日104年度司裁全字第335
號裁定准抗告人以713,000元或同額之金融機構可轉讓定期
存單為相對人供
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2,138,000元
範圍內
予以假扣押。相對人不服,提出異議,經台中地院以
104年6月24日104年度司裁全字第335號裁定撤銷原假扣押裁
定,並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抗告人不服,
聲明異議,
經台中地院以104年9月14日104年度執事聲字第86號裁定駁
回其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
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
略以:
㈠抗告人聲請本件假扣押,業提出相對人說明書、財產稅總歸
戶查詢清單、公司登記查詢資料等,並陳明相對人經催討貨
款後均置之不理,足認相對人拒不清償,客觀上已有隱匿財
產之合理懷疑。又相對人公司資本額100萬元,為
一人公司
,自89年設立至今,公司名下僅有車齡超過10年之舊車,並
無其他有形資產,雖有現金存款及對第三人優
乃克公司之
債
權,然該債權係該公司向相對人購買羽毛球頭之貨款,原假
扣押裁定遭撤銷後,相對人已領取,現相對人與優乃克公司
已無生意往來,如不及時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恐有日後不
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
㈡相對人並不否認其積欠抗告人貨款,雖相對人有現金存款,
然現金存款具有流通性,易於提領,得以避免強制執行,相
對人主張其有存款,而無假扣押原因,並
非可採。
㈢相對人另於103年9月間積欠第三人模具費用,顯見相對人尚
有其他債務存在,相對人既有積欠多數債務,顯見其財務狀
況不穩定,抗告人將來
顯有難以完全獲得清償之情形,如非
予以保全,日後顯有難以清償之虞。
㈣依上所述,抗告人已就假扣押之原因為釋明,並提出
上開證
據證明,應可使法院產生薄弱之
心證,台中地院駁回抗告人
假扣押之聲請,顯有不當。
㈤聲明:1.原裁定廢棄。2.請准抗告人提供擔保後,就相對人
所有之財產在2,138,000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3.第一、
二審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
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
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
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故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時,固不得以供擔保代之
;惟如僅係釋明不足,法院自仍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
押。至於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
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其情形原不以
債務
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
無
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處、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
限;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
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
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
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
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
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0號
裁判、98年台抗
第746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所謂「釋明」者,僅係法院就
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此與
證明須就
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
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又,假扣押為保全程序
而
非確定私權之訴訟程序,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應釋明,或
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供法院所定之擔保以代釋
明,至於債權人
本案債權是否確實存在,則非保全程序所應
審認之事項。
四、
經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向其訂購100萬顆羽毛球發泡頭,經
抗告人交付貨品後,相對人拒絕給付價金
一節,
業據抗告人
提出前述說明書、存證信函影本為證,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
,自應認抗告人業已釋明其對相對人有金錢
請求權。又抗告
人主張相對人資本額100萬元,為一人公司,公司名下財產
僅舊車一輛,亦據其提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再者,相對人自民國(下同)
101至103年,名下財產僅為2002年出廠之福特六和汽車一輛
,最近三年度之總收入均只有台中商業銀行北太平分行利息
所得:101年度114,983元、102年度28,335元、103年度28,4
96元,此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
可參。
再依本院
依職權向台中商業銀行北太平分行函調之相對人帳
戶存提款交易明細所示,相對人每每於大筆款項匯入或存入
後,不久即以「語轉」或「匯款」方式予以提領,自104年3
月26日原法院執行本件假扣押後,相對人在該銀行之活期存
款帳戶自104年6月1日起,除自同年9月9日至同月25日止外
,其餘
期間存款餘額均少於100萬元,甚至有時僅有20餘萬
元,支票存款帳戶則於支票交換後僅餘少數存款;而相對人
主張其對於優乃克股份有限公司之777,872元債權部分,亦
經該公司於104年4月22日匯入同額款項至相對人前述活期存
款帳戶,優乃克股份有限公司既已清償,相對人就該公司即
無債權,而該公司前述之前述匯款,亦經相對人於104年5月
5日至同年6月1日分批全數提領;至104年11月間本院函詢時
止,相對人於前述銀行之存款餘額分別為482,080元、
14,878元,此均有前述交易明細附卷
可證。足見抗告人請求
相對人給付價金,業經相對人拒絕給付,且相對人現存之既
有財產,已瀕臨無法清償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可認其
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自應認抗告人就假扣
押之原因亦有所釋明。抗告人前述釋明雖尚有不足,惟抗告
人既已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依前開說明,本件假扣押之
聲請,仍有理由,應予准許。原法院
司法事務官於104年2月
16日以104年度司裁全字第335號裁定酌定相當供
擔保金額,
准予假扣押,於法
自無不合。該法院司法事務官嗣因相對人
提出異議,而於104年6月24日以104年度司裁全字第335號裁
定,撤銷前述裁定,抗告人聲明異議,原法院再於104年9月
14日以104年度執事聲字第86號裁定駁回其異議,均有未合
。抗告意旨指摘前述二裁定(處分)不當,求予廢棄,應有
理由,
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
此敍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宋富美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
他造人數附具
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
時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吳宗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