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50號
抗 告 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蕭國肇
代 理 人 吳光陸
律師
相 對 人 展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金池
上列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
假處分執行之聲明
異議事件,抗告人對
於民國103年12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執事聲字第150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抗告人對原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年8月
12日以103年度司執全字第529號裁處怠金之處分,提出異議
,經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抗告意旨
略以
:
系爭執行名義(原法院103年度裁全字第101號假處分裁定
),日後倘經廢棄或變更,執行法院應撤銷已實施之執行處
分(
強制執行法第132條之1),倘相對人
本案敗訴判決確定
,假處分裁定復可能遭撤銷(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第53
3條
準用第530條第1項規定)。抗告人於103年5月15日之選
舉董事係出於股東會決議,
非抗告人所決定,主席已說明有
系爭執行名義,選舉結果有爭議,若法院判抗告人敗訴,該
次選舉無效,主席及其他董監事均未投票,無違反執行名義
可言。又原法院處以接近上限之怠金25萬元,
惟抗告人未受
有利益、執行名義尚未確定,抗告人之實收資本額僅49億餘
元,司法事務官所處怠金數額,未審酌行政罰法第18條明定
裁處應審酌事項情事等語,
爰聲明求予廢棄原裁定。
二、
按「執行名義係命
債務人容忍他人之行為或禁止債務人為一
定之行為者,債務人不履行時,執行法院得拘提、管收之或
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之怠金。其仍不履行時,得
再處怠金或管收之。前項情形,於必要時,並得因
債權人之
聲請,以債務人之費用,除去其行為之結果」,強制執行法
第129 條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假處分之執行程序準用之,
同法第140條亦有明文。又就爭執之
法律關係
定暫時狀態之
處分,屬事前預防違反不行為債務,如債務人不履行,即已
發生違反義務之結果,執行法院對債務人即得拘提、管收之
或處怠金,其為拘提、管收時,不以同法第22條第1款規定
故意違反之情形為限(辦理強制執行應行注意事項第68條第
1款
參照),處怠金更無受此
拘束可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
抗字第250號
裁判意旨參照)。
三、
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前以
渠等5法人股東,依公司法第192條之1第3條
規定提名董事候選人,遭抗告人以臨時董事會決議
渠等提名
人選不列入候選人名單,
兩造間有董事候選人提名糾紛
等情
,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經原法院於103年5月7日以103
年度裁全字第101號假處分裁定,命相對人以600萬元為抗告
人供
擔保後,抗告人於103年5月15日舉行之股東常會,不得
進行董事(含
獨立董事)之選舉(103年度裁全字第101號)
。
嗣相對人持上開假處分裁定提供
擔保金後,聲請強制執行
(原法院103年度司執全字第529號),原法院於103年5月8
日將該不行為義務之
執行命令,連同系爭執行名義送達抗告
人,於103年5月9日經抗告人收受,有原法院103年度司執全
字第529號假處分執行案卷
可憑。
㈡惟抗告人公司仍於103年5月15日舉行之股東常會,舉行董事
之選舉,有抗告人公司103年5月15日股東常會議事錄關於「
第一案:改選本公司第六屆董事案」、「選舉結果」、「董
事名單」之記載及董事選舉票、董事選舉統計表附於假處分
執行卷
可參。且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蕭國肇(即103年5月15
日股東常會之主席)於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調查時,復陳明
:(問:是否有收到法院之執行命令?)有收到,開會當日
有八成多股東,有股東認為必須繼續選舉,所以召開等語(
見前開假處分執行事件103年8月6日執行調查筆錄)。抗告
人雖以當日係在場股東表決仍依原議程選舉董事,非抗告人
所決定
云云。然查原法院前開假處分裁定,明載「抗告人於
103年5月15日舉行之股東常會,不得進行董事(含獨立董事
)之選舉」,執行法院於103年5月8日以中院東民執103司執
全春字第529號執行命令,明揭其旨,並隨函檢送執行名義
即假處分裁定
正本乙件予抗告人,已如前述。抗告人既已收
受執行命令,自應履行,不得於該次股東常會為董事之選舉
;其仍於該次股東常會為董事之選舉,即屬不履行禁止抗告
人為一定行為之執行命令,無論係出於股東常會主席個人之
決定、董事會之決議、在場股東之決議;或會議主席對選舉
結果之效力已為保留之說明,均係公司內部意思決定之方式
,不影響抗告人已有外顯違背執行命令之行為。抗告人自難
以經在場股東之決議結果,方繼續進行董事選舉,且主席已
對選舉結果之效力為保留之說明,作為卸免其不履行上開執
行命令應負責任之正當理由。再觀之相對人係因董事候選人
資格爭議,就兩造間有爭執之
法律關係聲請
定暫時狀態之處
分,經原法院衡量兩造利益及比較結果為有保全必要性,准
許相對人之聲請,基於時間因素,以禁止股東常會為董事選
舉之方法屬
適當,復考量另行召集股東會進行董事改選所需
費用
暨物價可能波動,命相對人供600萬元擔保抗告人之損
害;相對人原得藉此使渠等法人股東提名之董事候選人,不
至因抗告人公司選舉董事時,遭排除在候選人名單之外,影
響股東之提名權,惟抗告人公司竟仍於103年5月15日舉行之
股東常會,依原議程選舉董事,自與系爭執行命令之內容有
違,而會議主席就選舉效力日後尚有不確定性加以補充,無
解於雙方因此次已有當選之董事名單,日後一再衍生爭議,
自
難謂抗告人未違反執行命令之
不作為義務。綜上,抗告人
辯稱經由在場股東同意決定進行、有就選舉效力加以保留,
未違反原法院103年5月7日103年度裁全字第101號假處分裁
定意旨云云,
即無可採。
㈢抗告人復辯稱伊提起抗告、再抗告為由,謂系爭假處分有可
能遭撤銷云云。惟按准許
假扣押之裁定,如經抗告者,在駁
回假扣押聲請裁定確定前,已實施之假扣押執行程序,不受
影響。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4項定有明文,並為同法第533
條、第538條之4等規定準用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又債務人
依同法第533條準用第529條第4項規定,聲請撤銷假處分裁
定,經法院裁定准許,該撤銷假處分裁定所為之裁定,係宣
示消滅原假處分裁定之效力,性質上屬形成裁定,而形成裁
定僅具
形成力,並無
執行力,且其形成力須於裁定確定時始
發生。是撤銷假處分裁定之裁定,因
他造之抗告而尚未確定
,
類推適用同法第530條第2項規定準用第528條第4項規定,
已實施之假處分執行程序,不受影響(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抗字第163號裁定
要旨參照),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而言,
亦應為相同解釋。查原法院103年度裁全字第101號假處分裁
定,雖經抗告人提起抗告,惟經本院103年度抗字第280號裁
定駁回抗告,抗告人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
字第37號裁定,其本案訴訟則經原法院104年1月30日103年
度訴字第1437號判決,確認抗告人於103年4月3日第5屆第8
次臨時董事會決議無效,有本院
依職權查詢之司法院法學資
料檢索系統查詢結果可參。則執行法院103年5月8日所為禁
止抗告人於同月15日舉行之股東常會進行董事(含獨立董事
)選舉之執行命令之效力仍存在,抗告人不履行該執行命令
,仍為董事之選舉,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29條第1項規
定,對抗告人科處怠金,當屬有據。抗告人主張在系爭執行
名義之裁定及本案訴訟未確定前,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9
條第1項對抗告人科處怠金云云,
顯非可採。至於抗告人爭
執司法事務官處以怠金25萬元,接近法定上限,且未審酌行
政罰法第18條明定應審酌之事項云云,
惟查強制執行法第12
9條規定之「怠金」,與行政執行法所指間接強制方法「怠
金」性質相同,係屬執行罰之規定,即就對應履行而不履行
責任之處罰,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29條立法理由甚明。查原
法院前開假處分裁定,命禁止選舉董事之
暫時處分,內容為
「抗告人於103年5月15日舉行之股東常會,不得進行董事(
含獨立董事)之選舉」,則抗告人理應遵守執行命令,以杜
紛爭;且原法院已衡量、比較兩造利益後,考量103年5月15
日之股東常會舉行在即,始為當日股東常會禁止為董事選舉
之暫時處分,復斟酌抗告人提出預計費用明細,載明重新召
開股東會之費用約5,626,450元,因而命相對人供600萬元之
足額擔保始准予假處分,有系爭假處分裁定附於假處分案卷
可參,則抗告人無視於執行法院司法權之行使,違背執行命
令,應認其情節非輕,又抗告人為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經
營銀行業,實收資本額高達49億19,543,080元,雖司法事務
官以103年度司執全字第529號裁定所為處分誤載抗告人之實
收資本額係5,032,692,570元,惟均無礙於抗告人之
資力甚
為雄厚之認定,而其經營金融事業,允宜遵守相關
法令,竟
罔顧執行命令內容,於股東常會選舉董事,對於相對人等法
人股東之董事候選人提名權,危害非輕,原司法事務官科處
怠金25萬元,既未達上限,
衡酌本件不履行執行命令之情節
、抗告人資力等一切情事,尚難指為不當。
四、
綜上所述,原法院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抗告人拒不履行系爭
假處分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29條、第140條之規定對抗告
人處以怠金25萬元,
核無不合;抗告人對之
聲明異議,
洵非
正當,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自無違誤。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及原法院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裁處怠金為不當,求
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陳繼先
法 官 林慧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
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陳振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