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508號
抗 告 人 永立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秀米
相 對 人 經緯航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正方
訴訟代理人 吳美汎
上列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履行契約事件,對於民國104年10月22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19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
本件抗告人主張依履行契約之
法律關係而為
起訴,交貨地點在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0號廠區
,依約相對人應支付款項予位於臺中市○○區○村路○○○巷
○○號之抗告人,故本件契約之債務履行地在臺中市,有證人
謝東敏
可證。又相對人所留之地址係位於台北市○○區○○
路0段00號7樓,後續寄送發票及催告付款亦係寄送至台北市
○○區○○路○段○○號7樓,自得由該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
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
管轄權之有無,固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
按諸法律關於管轄
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
無涉,但亦不能因而
任意創設管轄權。查
兩造所訂之工作簡約並未載明債務履行
地究於何處,又證人謝東敏係抗告人法定代理人之配偶,業
經其到庭證稱伊與許秀米係夫妻關係,兩造間並未約定債務
履行地在臺中,僅有約定尾款為3至4成,交貨係送至臺北市
○○區○○路地址,不然就是送至中科院,都是按相對人所
指地點送貨,無法提出送貨簽收單等語
無訛(本院卷第18頁
背面至19頁),則本件抗告人主張兩造約定債務履行地係在
臺中等語,即難以採信。而相對人復到庭陳稱其公司主營業
所或事務所均設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市○○
區○○路地址僅係其在臺北地區之辦公處所,並有營業人統
一編號查詢結果、公司之變更登記表附卷
可稽,及有載明相
對人總公司設址於臺南市之工作簡約在卷
可佐(原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2193號卷第9頁、第21至23頁),故本件
難認兩
造約定債務履行地為臺中市。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必以
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
之意思表示
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
適用。又事件管轄權之有
無,
乃法院應
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當事人如主張
受訴法院依
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有管轄權,而為
對造所否認者,自仍
應依同法第277條本文之規定,就該「定有債務履行地」之
利己事實負其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抗字第468號
裁判
參照)。前開證人謝東敏既證述兩造未約定債務履行地在何
處,相對人對之亦有爭執,而抗告人復未能另為舉證證明,
則本件管轄法院即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原法院依職權裁定
送於該管法院即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王重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禎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