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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4 年度抗字第 50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508號 抗 告 人 永立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秀米 相 對 人 經緯航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正方 訴訟代理人 吳美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履行契約事件,對於民國104年10月22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19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主張依履行契約之法律關係而為 起訴,交貨地點在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0號廠區 ,依約相對人應支付款項予位於臺中市○○區○村路○○○巷 ○○號之抗告人,故本件契約之債務履行地在臺中市,有證人 謝東敏可證。又相對人所留之地址係位於台北市○○區○○ 路0段00號7樓,後續寄送發票及催告付款亦係寄送至台北市 ○○區○○路○段○○號7樓,自得由該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 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管轄權之有無,固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 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但亦不能因而 任意創設管轄權。查兩造所訂之工作簡約並未載明債務履行 地究於何處,又證人謝東敏係抗告人法定代理人之配偶,業 經其到庭證稱伊與許秀米係夫妻關係,兩造間並未約定債務 履行地在臺中,僅有約定尾款為3至4成,交貨係送至臺北市 ○○區○○路地址,不然就是送至中科院,都是按相對人所 指地點送貨,無法提出送貨簽收單等語無訛(本院卷第18頁 背面至19頁),則本件抗告人主張兩造約定債務履行地係在 臺中等語,即難以採信。而相對人復到庭陳稱其公司主營業 所或事務所均設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市○○ 區○○路地址僅係其在臺北地區之辦公處所,並有營業人統 一編號查詢結果、公司之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及有載明相 對人總公司設址於臺南市之工作簡約在卷可佐(原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2193號卷第9頁、第21至23頁),故本件難認兩 造約定債務履行地為臺中市。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必以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 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又事件管轄權之有 無,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當事人如主張受訴法院依 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有管轄權,而為對造所否認者,自仍 應依同法第277條本文之規定,就該「定有債務履行地」之 利己事實負其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抗字第468號裁判 參照)。前開證人謝東敏既證述兩造未約定債務履行地在何 處,相對人對之亦有爭執,而抗告人復未能另為舉證證明, 則本件管轄法院即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原法院依職權裁定 送於該管法院即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王重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禎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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