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510號
抗 告 人 永立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秀米
相 對 人 經緯航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正方
訴訟代理人 吳美汎
上列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
假扣押事件,對於民國104年10月2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全字第11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
本件抗告人主張依履行契約之
法律關係而為
起訴,交貨地點在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0號廠區
,依約相對人應支付款項予位於臺中市○○區○村路○○○巷
○○號之抗告人,故本件契約之債務履行地在臺中市,有證人
謝東敏
可證。又相對人所留之地址係位於台北市○○區○○
路0段00號7樓,後續寄送發票及催告付款亦係寄送至台北市
○○區○○路○段○○號7樓,自得由該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
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查
兩造所訂之工作簡約並未載明債務履行地究於何處,又證
人謝東敏係抗告人法定代理人之配偶,業經其到庭證稱伊與
許秀米係夫妻關係,兩造間並未約定債務履行地在臺中,僅
有約定尾款為3至4成,交貨係送至臺北市○○區○○路地址
,不然就是送至中科院,都是
按相對人所指地點送貨,無法
提出送貨簽收單等語
無訛(本院104年度大抗字第508號卷第
18頁背面至19頁),則本件抗告人主張兩造約定債務履行地
係在臺中等語,即難以採信。而相對人復到庭陳稱其公司主
營業所或事務所均設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市
○○區○○路地址僅係其在臺北地區之辦公處所,並有營業
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公司之變更登記表附卷
可稽,及有載
明相對人總公司設址於臺南市之工作簡約在卷
可佐(原法院
104年度訴字第2193號卷第9頁、第21至23頁),故本件假扣
押
聲請之管轄法院即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原法院
依職權裁
定送於該管法院即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王重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禎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