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528號
抗 告 人 巨兆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駿偉
相 對 人 和興碳纖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沈國肇
上列
當事人間
假扣押聲明
異議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
1月1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執事聲字第122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
駁回抗告人後開第二項異議部分,及
聲請程序費用之
裁定均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陸拾叁萬貳仟元或同額之臺灣銀行可轉讓定期存
單,為相對人和興碳纖科技有限公司供
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和
興碳纖科技有限公司之財產於新臺幣壹佰捌拾玖萬叁仟玖佰元之
範圍內
予以假扣押。
相對人和興碳纖科技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玖萬叁仟玖佰
元為抗告人供擔保或將
上開金額
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
押。
其餘抗告駁回。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和興碳纖科技有限公司負擔二分之一,
餘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本院抗告意旨
略以:抗告人於民國98
年5月19日將價值美金9800元之曲棍球桿模具交付相對人和
興碳纖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和興公司),委託和興公司以該
模具生產產品。抗告人另於99年5月間,提供型號Zefal水壺
架之產品實體與模具圖稿,委請和興公司製作熱壓模具一組
,並給付製模費用美金2000元予和興公司。
嗣後,相對人即
和興公司之負責人沈國肇,竟利用職位之便,將上開模具侵
佔入己,並逕自出售予大陸地區之達方電子公司(現改名為
正方電子公司),抗告人屢次向相對人催討,請求返還前開
模具及費用,
惟相對人藉詞拖延,置之不理,抗告人得依契
約及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相對人賠償抗告人美金
59000元(以匯率32.1換算為新臺幣<下同>189萬3900元。
然抗告人於104年10月7日上午11時曾前往和興公司之營業所
即臺中市○○區○○路○○○巷○號0樓,然正常營業時間該處
大門深鎖,內部並無營業,且無和興公司之招牌。抗告人
復
於同年11月20日前往和興公司之另一通訊處所即臺中市○○
區○○街○○號00樓,然該大樓1樓之標示欄並無和興公司,
管理人員亦表示並無和興公司於該處營業,經抗告人前往該
處00樓,該樓層均無掛設和興公司招牌。而抗告人所提出之
模具驗收單上雖載有和興公司工廠地址即中國廣東東莞大鎮
新馬蓮工業區,然和興公司已將大陸地區廠房出售予
第三人
正方電子公司。由前開所述,足見相對人有逃避債務而停止
營業,並進行脫產
之虞。又
本件爭執之賠償金額過鉅且案情
複雜,若待民事訴訟判決確定,相對人恐已脫產。且和興公
司設立時之資本額雖有2000餘萬元,然依和興公司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單及103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和
興公司名下僅有1994年之中華汽車一部、金融機構利息所得
僅1716元,依臺灣銀行牌告定存一年期利息百分之1.23推算
,其銀行存款僅14萬元,而同年其自「臺灣土地銀行受託經
管中租迪和2011證券化特殊目的信託」及「中租迪和股份有
限公司」所得利益僅1萬6320元,顯見和興公司之財產與抗
告人之
債權相差懸殊,將有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債權之虞。
堪認抗告人已釋明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而有假扣押之必要,抗告人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請求
准為假扣押。原法院
司法事務官原准許抗告人之假扣押聲請
,惟經相對人
聲明異議而另行撤銷其所為之准許假扣押裁定
,抗告人不服,提出聲明異議,又經原裁定將異議駁回,就
原裁定有所不當,聲明予以廢棄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於104年4月27日與抗告人就滅失之模具
進行討論,並選擇開發新模返還抗告人,因雙方就圖說部分
無法確定,相對人遂於同年7月21日寄發信函,請抗告人將
模具製作圖說提出,並承諾將於30日內交付模具,故相對人
並無刻意隱藏之情況,且於經濟部公司登記上,和興公司並
無註銷登記或停止營業登記,和興公司營業狀況一切正常。
又抗告人未提出其他證據以釋明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
負擔、隱匿財產,或對財產為不利益處分,致相對人已瀕臨
為無
資力之狀態,或其他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
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假扣押原因,
難謂其已就假扣押
之原因盡釋明義務,故抗告應予駁回等語。
三、
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
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
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是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債權
人應先予釋明,至使法院信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大致為適
當始可,僅於其釋明不足時,法院為補強計,於債權人陳明
就
債務人可能遭受之損害願供擔保並足以補釋明之不足,始
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立法理由
參照),非謂法院於債權人未為釋明,僅陳明願供擔保時,
即得為命提供擔保之假扣押裁定。至
所稱釋明,
乃謂當事人
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
之
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臺抗字第809號
、99年度臺抗字第311號
裁判要旨參照)。又所謂假扣押之原
因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
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
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經債權
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
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
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
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
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臺抗字第453號裁定參照)。
四、
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就其請求之原因
事實,
業據其於原法院提出之模具驗收保管單、型號Zefal
水壺架模具費收據、電子郵件、抗告人之催討通知書及掛號
郵件回執等文件影本(見原法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1665號
卷證物一至三、證物五;本院卷證物十一),上開書證足以
釋明其對相對人有假扣押所欲保全之請求,亦已使本院產生
兩造間可能具有抗告人所主張契約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
權債務關係,
堪認抗告人已就假扣押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相當
之釋明。
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
⒈和興公司部分:抗告人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和興公
司所在地現場照片、名片、電子郵件及訴外人正方公司網
站資料等影本為證,並審諸該電子郵件記載:「我是星鈦
的許經理,由於我們沈董在去年已把公司賣給了達方電子
,因此在新股東的注入之下,我司現已改名為正方電子(
深圳)有限公司東莞
分公司…以及從前曾生產過的Zefal
水壺架…」等語,此經本院調閱原法院假扣押卷查明屬實
,且和興公司於104年7月21日函文僅表示其將會重新製作
模具歸還抗告人,並請求抗告人提供圖稿而已,亦有和興
公司函文在卷
可稽,又由抗告人提出之和興公司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單及103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
和興公司之名下車輛、存款及所得,顯與抗告人請求之金
額有明顯差異,此將使抗告人之債權難以滿足,在一般社
會之通念上,可認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等薄弱之心證,堪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有相當之
釋明,此項釋明
縱有不足,抗告人既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
其釋明之不足,
揆諸前開說明,自亦
非不得命供擔保後為
假扣押。
⒉沈國肇部分:抗告人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僅泛稱屢
次催討,均置之不理,並提出抗告人之催討通知書及郵件
回執影本,主張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云云,然
單憑沈國肇經抗告人催告後仍置之不理,僅能表示沈國肇
有
債務不履行之狀態,自難逕認沈國肇有何日後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之假扣押原因,故如非就沈國肇之
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可認定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
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相對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
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不能
遽認已釋明假扣押
之原因。是本件關於沈國肇部分,抗告人所舉事證尚不足
釋明沈國肇有何財產減少而有隱匿脫產行為之事實,故其
就假扣押之原因既未先為釋明,與其已為釋明,仍有不完
足之情形有間,即無從供擔保填補其釋明之欠缺。縱相對
人陳明願供擔保,依上開說明,亦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
押之裁定。
㈢
綜上所述,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請求及和興公司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
其釋明雖或尚有不足,但既陳明願供擔保,即得以供擔保補
足之,是抗告人此部分之假扣押聲請應予准許。然就沈國肇
之假扣押原因部分,則全未為任何釋明,尚不得僅以其有債
務不履行之狀態,即謂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
事,此部分假扣押聲請,自不能准許。從而,原法院司法事
務官就和興公司部分撤銷准予假扣押之裁定,及原裁定駁回
抗告人所提出之異議,均
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
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就沈國肇部分撤銷
准許假扣押之裁定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異議,經核
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92條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
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李平勳
法 官 楊國精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
他造人數附具
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同時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李宜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