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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4 年度抗字第 53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537號 抗 告 人 直利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春吉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亞都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抗告 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2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全字第 14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名下並無任何不動產,且其存款經推 算僅有約新臺幣(下同)45萬元,尚欠真賢工程行之承攬報 酬325,943元,依其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足以推斷 相對人實難給付抗告人系爭工程款,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 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 難以清償債務,符合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之情形。又相對人向富成金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富成公司)承攬南投竹山安平段廠辦新建土建工程,經該公 司驗收完畢,近日將給付相對人工程尾款,若抗告人未及時 聲請法院查封該工程款,經相對人領取後,日後抗告人恐無 法對相對人查封到有效而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顯有日後不 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是本件確有緊急聲請本件假扣 押裁定之必要及原因。抗告人對假扣押之原因已釋明在案, 縱認抗告人釋明尚有不足,抗告人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 之不足,請准裁定對相對人所有財產在1,341,964元範圍內 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固得聲請假扣押,惟為此項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 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 ,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又法院僅得 於債權人釋明不足時,准其供擔保以補足之。債權人不得未 為任何釋明,而全以擔保代其釋明之責。且如釋明之不足無 法由債權人供擔保以補足之,法院仍應駁回債權人之聲請, 非一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當然准為該項假扣押。次按 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之規定,係指日後有不 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 ,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 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 財產等是。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 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 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 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 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 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末按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 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不能即時調查者, 不在此限,同法第284條亦定有明文。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 法院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 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 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 補正之必要。 三、抗告人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提出鋼結構工程合約 書、抗告人之活期存款存摺簿、存證信函等資料影本,可認 為就假扣押之請求有相當之釋明。抗告人復主張相對人尚欠 真賢工程行325,943元,其名下僅有汽車兩部,並無任何不 動產,且依其103年利息所得5,508元,推測相對人存款約僅 有45萬元,而認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 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有日 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又抗告人依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842號裁定 僅得保全系爭工程合約書中第五期工程款之債權,無法保全 系爭工程尾款,有另聲請假扣押之必要等語。惟查抗告人前 就本件工程合約書第五期工程款聲請假扣押,經臺中地院以 104年度司裁全字第842號裁定抗告人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 2,386,145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即已取得執行名義。 抗告人泛言相對人有325,943元之債務,且富成公司將給付 相對人剩餘之工程款,尚不足釋明相對人有多於2,386,145 元之財產,並就該財產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 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 匿無蹤、隱匿財產等行為,致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 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 償債務之情形。是抗告人既未提出任何可供本院即時調查之 證據以釋明假扣押之原因,亦無再行聲請假扣押之必要,揆 諸前揭說明,其就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縱就相對人所應 受之損害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 其假扣押之聲請應不予准許。是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 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 予廢棄,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鄭金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玫伶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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