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61號
抗 告 人 新宏製網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郭美華
相 對 人 顏子翔
上列
抗告人即
債權人因與
債務人○○科技有限公司間清償票款
強
制執行事件,
聲請管收債務人之
法定代理人即相對人,對於中華
民國103年12月25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拘字第4號所為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緣係抗告人以其前聲請原法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21277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債務人○○科技有限公
司(下稱○○公司)之財產,於民國103年11月11日至○○
公司之工廠現址執行
查封,因○○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相對
人在場指稱現場之財產已
非○○公司所有,致執行法院依形
式認定而未予查封,認相對人之指述內容顯係為○○公司之
財產脫免查封執行之詞,而聲請原法院命相對人到院報告○
○公司之財產狀況,如有隱匿財產,或不為報告、拒不到院
者,則聲請
予以管收。其後,執行法院依抗告人之聲請,通
知相對人於103年12月17日到院說明○○公司之財產狀況,
但相對人屆期未到院;而就抗告人聲請管收相對人部分,則
以:本件強制執行未經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先命相對人或
○○公司提供
擔保或限期履行,縱相對人違反據實報告義務
或有履行義務之可能而故不履行之情事,亦不得逕為管收為
由,裁定駁回抗告人管收相對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
本件抗告,
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
略以:抗告人即
債權人雖未依強制執行法規定聲請
執行法院命相對人或債務人公司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然執
行法院
非不得依職權發布
上開執行命令,
乃執行法院棄該職
權不行使,逕以本件強制執行尚未命相對人或債務人公司提
供擔保或限期履行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已違背
法令
。再者,抗告人本件聲請係聲請「拘提、管收」相對人,而
相對人經執行法院通知,於103年12月17日未到庭,已符合
強制執行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所定「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
由而不到場」之拘提要件,執行法院未依抗告人之聲請,僅
執抗告人為本件聲請之書狀末尾請原法院「依
首揭規定予以
管收」之記載,即駁回拘提相對人之聲請,據此亦有違背
法
律規定之情事。是原裁定既有上開違法不當,
爰提起抗告,
請求廢棄原裁定
云云。
三、
按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已發見之債務人財產不
足抵償聲請強制執行債權或不能發現債務人應交付之財產時
,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定
期間命債務人據實
報告該期間屆滿前一年內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第2
項規定:「債務人違反前項規定,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
,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命其提供擔保或限期履
行執行債務」、第3項規定:「債務人未依前項命令提供相
當擔保或遵期履行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管
收債務人。但未經訊問債務人,並認其非不能報告財產狀況
者,不得為之」,第22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命其提供擔保或
限期履行:一、有事實足認
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
二、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第5項
規定:「債務人未依第一項命令提供相當擔保、遵期履行或
無正當理由違反第二項限制住居命令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
人聲請或依職權管收債務人。但未經訊問債務人,並認非予
管收,顯難進行強制執行程序者,不得為之」。上開規定,
於法人或
非法人團體之負責人、
獨資商號之經理人亦
適用之
,同法第25條第2項第4款亦規定
綦詳。但上開強制處分之性
質,涉及人身自由,於金錢
請求權之執行,適用上尤應審慎
以論,儘先採用直接對物之執行方法,注意債務人財產之執
行,非該事件有不得已之情事,或非以該間接對人之執行無
法達其執行之目的,而有拘提、管收債務人以促使履行之必
要者,方得適用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定意
旨
參照)。又
參酌上開規定85年間之立法理由略以「管收僅
為強制執行之手段,並非目的。故債務人違反第20條之規定
,不為或為虛偽之報告,而能供擔保者,對於債權人之私權
,既無損害,宜准其提供擔保,無逕予管收之必要……『執
行法院應命債務人提供擔保,無相當擔保者』……為管收之
要件……並增列『非經拘提到場者亦同』」等語可知,債務
人違反強制執行法第20條規定不為報告或為虛偽報告,執行
法院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命其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執行
債務,債務人未依命令提供相當擔保或遵期履行者,執行法
院始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管收債務人;債務人顯有履行
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或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
分之情事,執行法院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命其提供擔保
或限期履行,債務人未依強制執行法第22條第1項命令提供
相當擔保、遵期履行或無正當理由違反同條第2項限制住居
命令者,執行法院始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管收債務人。
準此,本件既尚未經執行法院依上開規定命相對人提供擔保
或限期履行執行債務而不供擔保或履行,則抗告人聲請逕依
上開規定管收相對人,與法不符,應認不能准許。原裁定予
以駁回,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查本件原裁定
案由欄已載明係就「
聲請人(按即抗告人)
聲請『管收』相對人」為裁定,是抗告人所謂原裁定駁回其
「拘提」相對人之聲請為不當,顯有誤解。另查抗告人據以
為本件聲請之103年11月12日民事強制執行補充理由狀,其
狀內僅援引強制執行法第20條規定,而該規定僅有上開關於
「管收」之內容,並未提及「拘提」;且其狀尾係載稱:聲
請執行法院命相對人到庭報告債務人公司財產狀況等,如未
依實報告,請執行法院依首揭規定(即強制執行法第20條規
定)予以「管收」,則本件原法院僅就抗告人聲請管收相對
人部分為原裁定,
自無不合。況且,按拘提乃以強制力
拘束
人身自由之行為,依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及強
制執行法第3條第2項規定,強制執行法之拘提係專屬執行法
院之權限,即令司法事務官辦理強制執行事件之事項,亦不
包含拘提,僅於債務人有得拘提之情形時,許司法事務官得
報請執行法院發動職權拘提債務人。乃因拘提
關係人身自由
甚鉅,故而有向該機關聲請拘提之權者,以法有明文規定者
為限,民事執行債權人並非有聲請拘提債務人之權,其若為
聲請,僅為促使該有拘提權限機關斟酌是否為職權之發動而
已,該機關並不受其拘束。強制執行法第21條第1項、第22
條第4項規定,並未賦予債權人有聲請執行法院拘提債務人
之權;且於有所規定情形時,執行法院是否發動拘提之處分
,仍須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67號裁定
意旨參照)。是縱若以抗告人上開書狀開頭
所載「請依法拘
提管收之」等語,而認抗告人本件亦有聲請「拘提」相對人
之意,然依上開說明,此僅為促使有拘提權限之執行法院斟
酌是否為職權之發動而已,執行法院並不受其拘束。是執行
法院若斟酌後不為發動拘提之處分,亦
無庸為駁回抗告人聲
請之裁定。又
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
任書,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事件亦應
準用之。
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雖狀載柯勝義
律師為其代理人,
惟,
並未提出委任書,是本院自無庸列柯勝義律師為抗告人之代
理人,
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朱 樑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
他造人數附具
繕本)並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曾煜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