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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4 年度抗字第 6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2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聲請管收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61號 抗 告 人  新宏製網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美華 相 對 人  顏子翔 上列抗告人即債權人因與債務人○○科技有限公司間清償票款強 制執行事件,聲請管收債務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相對人,對於中華 民國103年12月25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拘字第4號所為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緣係抗告人以其前聲請原法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21277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債務人○○科技有限公 司(下稱○○公司)之財產,於民國103年11月11日至○○ 公司之工廠現址執行查封,因○○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相對 人在場指稱現場之財產已非○○公司所有,致執行法院依形 式認定而未予查封,認相對人之指述內容顯係為○○公司之 財產脫免查封執行之詞,而聲請原法院命相對人到院報告○ ○公司之財產狀況,如有隱匿財產,或不為報告、拒不到院 者,則聲請予以管收。其後,執行法院依抗告人之聲請,通 知相對人於103年12月17日到院說明○○公司之財產狀況, 但相對人屆期未到院;而就抗告人聲請管收相對人部分,則 以:本件強制執行未經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先命相對人或 ○○公司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縱相對人違反據實報告義務 或有履行義務之可能而故不履行之情事,亦不得逕為管收為 由,裁定駁回抗告人管收相對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 本件抗告,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債權人雖未依強制執行法規定聲請 執行法院命相對人或債務人公司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然執 行法院非不得依職權發布上開執行命令,乃執行法院棄該職 權不行使,逕以本件強制執行尚未命相對人或債務人公司提 供擔保或限期履行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已違背法令 。再者,抗告人本件聲請係聲請「拘提、管收」相對人,而 相對人經執行法院通知,於103年12月17日未到庭,已符合 強制執行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所定「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 由而不到場」之拘提要件,執行法院未依抗告人之聲請,僅 執抗告人為本件聲請之書狀末尾請原法院「依首揭規定予以 管收」之記載,即駁回拘提相對人之聲請,據此亦有違背法 律規定之情事。是原裁定既有上開違法不當,爰提起抗告, 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按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已發見之債務人財產不 足抵償聲請強制執行債權或不能發現債務人應交付之財產時 ,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定期間命債務人據實 報告該期間屆滿前一年內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第2 項規定:「債務人違反前項規定,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 ,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命其提供擔保或限期履 行執行債務」、第3項規定:「債務人未依前項命令提供相 當擔保或遵期履行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管 收債務人。但未經訊問債務人,並認其非不能報告財產狀況 者,不得為之」,第22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命其提供擔保或 限期履行:一、有事實足認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 二、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第5項 規定:「債務人未依第一項命令提供相當擔保、遵期履行或 無正當理由違反第二項限制住居命令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 人聲請或依職權管收債務人。但未經訊問債務人,並認非予 管收,顯難進行強制執行程序者,不得為之」。上開規定, 於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之負責人、獨資商號之經理人亦適用之 ,同法第25條第2項第4款亦規定綦詳。但上開強制處分之性 質,涉及人身自由,於金錢請求權之執行,適用上尤應審慎 以論,儘先採用直接對物之執行方法,注意債務人財產之執 行,非該事件有不得已之情事,或非以該間接對人之執行無 法達其執行之目的,而有拘提、管收債務人以促使履行之必 要者,方得適用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定意 旨參照)。又參酌上開規定85年間之立法理由略以「管收僅 為強制執行之手段,並非目的。故債務人違反第20條之規定 ,不為或為虛偽之報告,而能供擔保者,對於債權人之私權 ,既無損害,宜准其提供擔保,無逕予管收之必要……『執 行法院應命債務人提供擔保,無相當擔保者』……為管收之 要件……並增列『非經拘提到場者亦同』」等語可知,債務 人違反強制執行法第20條規定不為報告或為虛偽報告,執行 法院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命其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執行 債務,債務人未依命令提供相當擔保或遵期履行者,執行法 院始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管收債務人;債務人顯有履行 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或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 分之情事,執行法院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命其提供擔保 或限期履行,債務人未依強制執行法第22條第1項命令提供 相當擔保、遵期履行或無正當理由違反同條第2項限制住居 命令者,執行法院始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管收債務人。 準此,本件既尚未經執行法院依上開規定命相對人提供擔保 或限期履行執行債務而不供擔保或履行,則抗告人聲請逕依 上開規定管收相對人,與法不符,應認不能准許。原裁定予 以駁回,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查本件原裁定案由欄已載明係就「聲請人(按即抗告人) 聲請『管收』相對人」為裁定,是抗告人所謂原裁定駁回其 「拘提」相對人之聲請為不當,顯有誤解。另查抗告人據以 為本件聲請之103年11月12日民事強制執行補充理由狀,其 狀內僅援引強制執行法第20條規定,而該規定僅有上開關於 「管收」之內容,並未提及「拘提」;且其狀尾係載稱:聲 請執行法院命相對人到庭報告債務人公司財產狀況等,如未 依實報告,請執行法院依首揭規定(即強制執行法第20條規 定)予以「管收」,則本件原法院僅就抗告人聲請管收相對 人部分為原裁定,自無不合。況且,按拘提乃以強制力拘束 人身自由之行為,依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及強 制執行法第3條第2項規定,強制執行法之拘提係專屬執行法 院之權限,即令司法事務官辦理強制執行事件之事項,亦不 包含拘提,僅於債務人有得拘提之情形時,許司法事務官得 報請執行法院發動職權拘提債務人。乃因拘提關係人身自由 甚鉅,故而有向該機關聲請拘提之權者,以法有明文規定者 為限,民事執行債權人並非有聲請拘提債務人之權,其若為 聲請,僅為促使該有拘提權限機關斟酌是否為職權之發動而 已,該機關並不受其拘束。強制執行法第21條第1項、第22 條第4項規定,並未賦予債權人有聲請執行法院拘提債務人 之權;且於有所規定情形時,執行法院是否發動拘提之處分 ,仍須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67號裁定 意旨參照)。是縱若以抗告人上開書狀開頭所載「請依法拘 提管收之」等語,而認抗告人本件亦有聲請「拘提」相對人 之意,然依上開說明,此僅為促使有拘提權限之執行法院斟 酌是否為職權之發動而已,執行法院並不受其拘束。是執行 法院若斟酌後不為發動拘提之處分,亦無庸為駁回抗告人聲 請之裁定。又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 任書,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事件亦應準用之。 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雖狀載柯勝義律師為其代理人,惟, 並未提出委任書,是本院自無庸列柯勝義律師為抗告人之代 理人,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朱 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曾煜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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