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8號
抗 告 人 劉裕富
相 對 人 大未來機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莊英祥
上列
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
103年11月1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121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抗告意旨
略以:抗告人既於法定
期間內提起
上訴,
乃期
上訴第二審法院釐清真相,盼公平審理,
惟上開原審補繳
裁
判費之裁定,至今均未曾收受寄存通知文件,
非任由逾期不
繳,請依法將原裁定廢棄等語。
二、
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若未依規定繳納裁判
費,經法院裁定定期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其上訴為不合法
定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上訴人之訴,此觀同法第442條
第2項亦明。又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
住居所、事務所或營
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
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
受僱人;
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
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
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
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
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
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同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
7條第1項、第138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再按寄存送達
發生效力所應經10日期間,應自寄存日之
翌日起算(最高法
院94年度第1次庭長、法官會議決議
參照)。至應受送達人
究於何時向自治或警察機關領取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於
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最高法院103年度台聲字第548號、10
1年度台聲字第102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抗告人提起本件
上訴,未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於103年10月23日裁定令其
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嗣該補費裁定於同年10月30日
經送達於抗告人之
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
同居人或受僱人,乃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該住所
門首,另一份置於其他適當位置,並寄存於彰化縣警察局北
斗分局田尾分駐所
等情,有上開補費裁定、送達證書附於原
審卷第42、43頁
可稽,則依上開規定,上開補費裁定自寄存
之翌日即103年10月31日起,經10日即自同年11月9日起已發
生送達之效力,其後,因抗告人逾期仍未繳納,原法院乃於
同年11月18日以抗告人之上訴並非合法為由,裁定駁回抗告
人之上訴,
揆諸上開說明,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
猶辯稱
上開補費裁定並未收到,故不發生送達效力,並據以指摘原
法院駁回其上訴之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l項,第449條第l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鄭金龍
法 官 古金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廖昭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