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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4 年度抗字第 8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3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86號 抗 告 人 豐成景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俊徹 相 對 人 巨蟹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瑞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1月26日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兩造簽訂之工程估價單既然約定「付款方式 :(3)承攬商將工程款撥入發包商戶頭日起,三日內以電匯 方式匯入分包商指定戶頭」,則相對人即已同意契約約定之 清償地由抗告人指定,而該契約約定之清償地,係屬可得確 定,且在抗告人指定時,即為確定,基於私法自治原則,當 非法所不許。況且,本件承攬契約係於民國101年2月間簽訂 工程契約書(即工程估價單)後,相對人於101年6月25日依 抗告人指定帳戶,自相對人之國泰世華銀行○○分行帳戶, 將兩造承攬契約之第一期工程款轉帳匯入抗告人之台灣企銀 ○○分行帳戶,足見抗告人與相對人因契約涉訟,兩造契約 確有約定由抗告人指定並確定在彰化縣申設之帳戶為債務履 行地。原法院遽認抗告人所主張債務履行地之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自始無管轄權,尚難謂合。為此,提起抗告,並聲明廢 棄原裁定。 二、按民事訴訟原則上採「以原就被」原則(民事訴訟法第1條 、第2條規定參照),目的在保護被告之利益,避免因應訴 不便而妨礙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惟就特種訴訟,民事訴訟 法亦設有特別審判籍,其中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因契 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 院管轄。」而其立法理由略謂:「蓋有特種原因之債務關係 ,應規定特別之審判籍以管轄之,使易於起訴,或易於立證 ,或為最合於實際情事之審判也。契約為法律行為之一種, 實際上時時見之,因契約而涉訟者,應設易於起訴之法,以 避實際上之不便。故本案以債務履行地之審判衙門,為管轄 審判衙門。」可知因契約涉訟而得由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其 主要目的在於舉證之便利。以本件訴訟為例,若因系爭承攬 契約涉訟,則應以湖山水庫所在之法院為管轄法院最屬適當 ,亦最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2條之立法精神及目的。又關於民 事訴訟法第12條之規定,必以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 意思表示合致,始得予以適用。再所謂「當事人定有債務履 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 三、抗告人主張原法院為抗告人債務履行地之法院,雖據其提出 工程估價單、工程請款單為證。然前者僅約定:「付款方式 (3):承攬商(指訴外人日商大○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將工程款撥入發包商(指相對人)戶頭日起,三日內以電匯 方式匯入分包商(指抗告人)指定戶頭」,並未於締約時就 「分包商指定戶頭」即金融機構帳戶所在地為具體明確之特 定。若認為工程款之匯入帳戶為系爭契約之債務履行地,則 相對人於契約成立時,實無從確知兩造約定之債務履行地為 何,如允許抗告人嗣後指定匯款帳戶,並憑以作為特別審判 籍之管轄依據,則無異容任抗告人得以己意向任何一法院起 訴,而相對人亦將陷於可能須至任何一法院應訴之危險,如 此,則與前述民事訴訟法第12條之立法目的有所未合。從而 抗告人以上開約定內容,主張兩造有以契約約定債務履行地 ,尚非可採。 四、據上,抗告人指定戶頭所在之彰化縣,並非兩造以契約約定 之債務履行地,而相對人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亦非在彰化 縣,故原法院並無管轄權。抗告人逕向原法院起訴,原法院 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將本件移送至 相對人之主營業所所在地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五、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森 樟 法 官 謝 說 容 法 官 游 文 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林 振 甫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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