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86號
抗 告 人 豐成景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朱俊徹
相 對 人 巨蟹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瑞均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1月26日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
兩造簽訂之工程估價單既然約定「付款方式
:(3)
承攬商將工程款撥入發包商戶頭日起,三日內以電匯
方式匯入分包商指定戶頭」,則相對人即已同意契約約定之
清償地由抗告人指定,而該契約約定之清償地,係屬可得確
定,且在抗告人指定時,即為確定,基於私法自治原則,當
非法所不許。況且,
本件承攬契約係於民國101年2月間簽訂
工程契約書(即工程估價單)後,相對人於101年6月25日依
抗告人指定帳戶,自相對人之國泰世華銀行○○分行帳戶,
將兩造承攬契約之第一期工程款轉帳匯入抗告人之台灣企銀
○○分行帳戶,足見抗告人與相對人因契約涉訟,兩造契約
確有約定由抗告人指定並確定在彰化縣申設之帳戶為債務履
行地。原法院
遽認抗告人所主張債務履行地之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自始無
管轄權,尚
難謂合。為此,提起抗告,
並聲明廢
棄原裁定。
二、
按民事訴訟原則上採「以原就被」原則(民事訴訟法第1條
、第2條規定
參照),目的在保護
被告之利益,避免因應訴
不便而妨礙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
惟就特種訴訟,民事訴訟
法亦設有
特別審判籍,其中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因契
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
院管轄。」而其立法理由略謂:「蓋有特種原因之債務關係
,應規定特別之審判籍以管轄之,使易於起訴,或易於立證
,或為最合於實際情事之審判也。契約為
法律行為之一種,
實際上時時見之,因契約而涉訟者,應設易於起訴之法,以
避實際上之不便。故
本案以債務履行地之審判衙門,為管轄
審判衙門。」可知因契約涉訟而得由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其
主要目的在於舉證之便利。以本件訴訟為例,若因
系爭承攬
契約涉訟,則應以湖山水庫所在之法院為管轄法院最屬
適當
,亦最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2條之立法精神及目的。又關於民
事訴訟法第12條之規定,必以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
意思表示
合致,始得
予以適用。再所謂「當事人定有債務履
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
三、抗告人主張原法院為抗告人債務履行地之法院,雖據其提出
工程估價單、工程請款單為證。然前者僅約定:「付款方式
(3):承攬商(指訴外人日商大○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將工程款撥入發包商(指相對人)戶頭日起,三日內以電匯
方式匯入分包商(指抗告人)指定戶頭」,並未於締約時就
「分包商指定戶頭」即金融機構帳戶所在地為具體明確之特
定。若認為工程款之匯入帳戶為系爭契約之債務履行地,則
相對人於契約成立時,實無從確知兩造約定之債務履行地為
何,如允許抗告人
嗣後指定匯款帳戶,並憑以作為特別審判
籍之管轄依據,則無異容任抗告人得以己意向任何一法院起
訴,而相對人亦將陷於可能須至任何一法院應訴之危險,如
此,則與前述民事訴訟法第12條之立法目的有所未合。從而
抗告人以
上開約定內容,主張兩造有以契約約定債務履行地
,
尚非可採。
四、據上,抗告人指定戶頭所在之彰化縣,並非兩造以契約約定
之債務履行地,而相對人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亦非在彰化
縣,故原法院並無管轄權。抗告人逕向原法院起訴,原法院
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
依職權裁定將本件移送至
相對人之主營業所所在地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五、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森 樟
法 官 謝 說 容
法 官 游 文 科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
他造人數附具
繕本)並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同時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林 振 甫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