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97號
抗 告 人 琇銘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白鯉瑤
抗 告 人 蔡耀琳
共同代理人 楊俊樂
律師
相 對 人 武美珠即周學淋之
繼承人
周怡
臻即周學淋之
繼承人
周炘甫即周學淋之繼承人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等間
假扣押事件,對於民國104年1月8日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裁全字第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
強制
執行得
聲請假扣押。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釋
明如有不足,而
債權人陳明願供
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
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五
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假扣押係判決確定前所為保全強制執行之程序,
債權人於請求假扣押之原因如已釋明或就
債務人所應受之損
害已供法院所定擔保者,即得為之。再按假扣押制度
乃為保
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
人權
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
第五百二十三條第一項
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
行
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
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
資力之狀態
,或債務人移往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
形為限,
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
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
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
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
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抗字
第七四六號著有裁定
可資參照。
二、
本件抗告意旨
略以: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對金錢
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未盡釋明之責,其所提出之
戶籍謄本
、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帳卡檔資料明細、錄音譯文及光碟資
料等物件,均為其自行製作之私文書,皆無法供法院即時調
查。另抗告人即債務人(下稱抗告人)葉耀琳所有之
不動產
即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及土地上之建物
(門牌:彰化縣○○鄉○○村○○路○○○○○號),抗告
人未曾隱匿,且抗告人即債務人(下稱抗告人)琇銘股份有
限公司現仍正常營運中,應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抗告人即無將移往遠方、逃匿或隱匿財產及增加負擔
或就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而將達於無資之狀態,足見相對
人聲請假扣押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三條規定之要
件,原裁定竟准為假扣押裁定,於法未合,因而請求廢棄原
裁定等語。
三、本件相對人聲請原法院假扣押裁定,略以:抗告人琇銘股份
有限公司及葉耀琳自民國八十一年起陸續以週轉之名向伊被
繼承人周學淋調現,合計金額新臺幣(下同)3303萬2959元
,經伊向抗告人催討,抗告人竟以伊公司營運困難、無力償
還等泛泛之詞推拒,而抗告人現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
等
情形,乃經伊聲請原法院一0三年度裁全字第九三三號裁定
准許假扣押,
惟因
擔保金須1101萬1000元,伊無力繳納致未
聲請執行,
嗣減以本金800萬6883元,再據以聲請原法院一
0三年度裁全字第一一二九號裁定准許假扣押,惟仍無力繳
納擔保金266萬元9000元致亦未聲請執行,現伊已籌湊得160
萬元,因而再聲請本件假扣押等語,並請求引用
上開二案假
扣押卷附伊所提之戶籍謄本、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帳卡檔資
料明細、錄音譯文及光碟資料等資料證。
四、
經查:相對人主張伊對抗告人有3303萬2959元之債權,並提
出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帳卡檔資料明細一份為證,經本院
依
職權調取上開原法院一0三年度裁全字第九三三號、原法院
一0三年度裁全字第一一二九號假扣押卷查明屬實,再依上
開卷附之相對人所提錄音譯文及光碟資料所示,其中抗告人
蔡耀琳、抗告人琇銘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白鯉瑤與相對人武
美珠及其女周怡臻、表弟間之對話中,抗告人蔡耀琳曾稱「
那時候我若是剛好缺錢都會跟他(即相對人被繼承人周學淋
)調錢」等語,雖抗告人否認相對人主張之現在尚有上開債
權存在,惟此為
本案實體上之爭執,乃審判本案時始得解決
之事項,
非在保全程序中所可
予以解決(最高法院五十年
台
上字第一五八號裁定意旨參照),故
堪認相對人對其請求已
盡相當釋明之責;再依上開錄音譯文及光碟資料所示,抗告
人蔡耀琳於其間對話中曾稱「..我最後沒有過去(相對人
武美珠家),你也知道都在賭博,一回家,兩夫妻為了這個
又在吵架..」等語,又抗告人琇銘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
為白鯉瑤,而白鯉瑤與抗告人蔡耀琳為夫妻,並共同經營琇
銘股份有限公司,抗告人蔡耀琳竟參與賭博浪費財產,更致
抗告人無力償還債務之虞,雖抗告人稱葉耀琳名下仍有彰化
縣○○鄉○○段○○○○○○號土地及土地上之建物(門牌
:彰化縣○○鄉○○村○○路○○○○○號)之不動產,抗
告人琇銘股份有限公司現仍正常營運,惟本件經相對人催告
後.抗告人除拒絕給付外,且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將已瀕臨
成為無資力之情形,客觀上,足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故相對人對本件聲請假扣押之原因,
亦得認已有提出相當之釋明,縱認其釋明不足,惟相對人既
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從而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
足其釋明之不足而准為假扣押裁定。是原裁定依首開規定,
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依法並無不合。乃抗告人辯稱相對人
聲請假扣押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三條規定之要件
云云,
難謂可採。為此,原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准予以供
擔保為條件之假扣押裁定,依法並無違誤,抗告人據以對原
裁定聲明不服,不能認為有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張國華
法 官 盧江陽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抗告人得再抗告。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
他造人數附具
繕本)並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廖家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