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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4 年度抗字第 9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4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97號 抗 告 人 琇銘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鯉瑤 抗 告 人 蔡耀琳 共同代理人 楊俊樂律師 相 對 人 武美珠即周學淋之繼承人       周怡臻即周學淋之繼承人       周炘甫即周學淋之繼承人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等間假扣押事件,對於民國104年1月8日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裁全字第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得聲請假扣押。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釋 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 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五 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假扣押係判決確定前所為保全強制執行之程序, 債權人於請求假扣押之原因如已釋明或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 害已供法院所定擔保者,即得為之。再按假扣押制度乃為保 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 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 第五百二十三條第一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 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 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 ,或債務人移往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 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 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 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 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 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抗字 第七四六號著有裁定可資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對金錢 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未盡釋明之責,其所提出之戶籍謄本 、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帳卡檔資料明細、錄音譯文及光碟資 料等物件,均為其自行製作之私文書,皆無法供法院即時調 查。另抗告人即債務人(下稱抗告人)葉耀琳所有之不動產 即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及土地上之建物 (門牌:彰化縣○○鄉○○村○○路○○○○○號),抗告 人未曾隱匿,且抗告人即債務人(下稱抗告人)琇銘股份有 限公司現仍正常營運中,應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抗告人即無將移往遠方、逃匿或隱匿財產及增加負擔 或就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而將達於無資之狀態,足見相對 人聲請假扣押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三條規定之要 件,原裁定竟准為假扣押裁定,於法未合,因而請求廢棄原 裁定等語。 三、本件相對人聲請原法院假扣押裁定,略以:抗告人琇銘股份 有限公司及葉耀琳自民國八十一年起陸續以週轉之名向伊被 繼承人周學淋調現,合計金額新臺幣(下同)3303萬2959元 ,經伊向抗告人催討,抗告人竟以伊公司營運困難、無力償 還等泛泛之詞推拒,而抗告人現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等 情形,乃經伊聲請原法院一0三年度裁全字第九三三號裁定 准許假扣押,惟因擔保金須1101萬1000元,伊無力繳納致未 聲請執行,嗣減以本金800萬6883元,再據以聲請原法院一 0三年度裁全字第一一二九號裁定准許假扣押,惟仍無力繳 納擔保金266萬元9000元致亦未聲請執行,現伊已籌湊得160 萬元,因而再聲請本件假扣押等語,並請求引用上開二案假 扣押卷附伊所提之戶籍謄本、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帳卡檔資 料明細、錄音譯文及光碟資料等資料證。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伊對抗告人有3303萬2959元之債權,並提 出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帳卡檔資料明細一份為證,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上開原法院一0三年度裁全字第九三三號、原法院 一0三年度裁全字第一一二九號假扣押卷查明屬實,再依上 開卷附之相對人所提錄音譯文及光碟資料所示,其中抗告人 蔡耀琳、抗告人琇銘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白鯉瑤與相對人武 美珠及其女周怡臻、表弟間之對話中,抗告人蔡耀琳曾稱「 那時候我若是剛好缺錢都會跟他(即相對人被繼承人周學淋 )調錢」等語,雖抗告人否認相對人主張之現在尚有上開債 權存在,惟此為本案實體上之爭執,乃審判本案時始得解決 之事項,非在保全程序中所可予以解決(最高法院五十年台 上字第一五八號裁定意旨參照),故堪認相對人對其請求已 盡相當釋明之責;再依上開錄音譯文及光碟資料所示,抗告 人蔡耀琳於其間對話中曾稱「..我最後沒有過去(相對人 武美珠家),你也知道都在賭博,一回家,兩夫妻為了這個 又在吵架..」等語,又抗告人琇銘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 為白鯉瑤,而白鯉瑤與抗告人蔡耀琳為夫妻,並共同經營琇 銘股份有限公司,抗告人蔡耀琳竟參與賭博浪費財產,更致 抗告人無力償還債務之虞,雖抗告人稱葉耀琳名下仍有彰化 縣○○鄉○○段○○○○○○號土地及土地上之建物(門牌 :彰化縣○○鄉○○村○○路○○○○○號)之不動產,抗 告人琇銘股份有限公司現仍正常營運,惟本件經相對人催告 後.抗告人除拒絕給付外,且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將已瀕臨 成為無資力之情形,客觀上,足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故相對人對本件聲請假扣押之原因, 亦得認已有提出相當之釋明,縱認其釋明不足,惟相對人既 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從而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 足其釋明之不足而准為假扣押裁定。是原裁定依首開規定, 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依法並無不合。乃抗告人辯稱相對人 聲請假扣押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三條規定之要件 云云,難謂可採。為此,原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准予以供 擔保為條件之假扣押裁定,依法並無違誤,抗告人據以對原 裁定聲明不服,不能認為有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張國華 法 官 盧江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抗告人得再抗告。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廖家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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