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鍾國源
鍾文龍
相 對 人 林泳佳
宋貴美
上列
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林泳佳、宋貴美間請求撤銷
支付命令確定
證明書事件提起
抗告(104年度抗字第390號)聲請
訴訟救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因無
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關於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
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
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
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
本件聲請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應予撤銷之
裁定(104年度事聲字第51號)提起抗告,並向本院聲請訴
訟救助。無
非以:伊生活困難,遭相對人拒不允為
損害賠償
,確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
云云,為其論據,
惟其所提出之鍾
文龍低收入戶證明書、學士學位證書、司法官及
律師考試入
場證、重大傷病免部分負擔證明卡、
身心障礙證明,鍾國源
之身心障礙生活補助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
暨相關所得資
料清單、財產查詢清單、稅籍資料清單、文宣單等證據,尚
不足以釋明其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況依聲請人提
出之所得資料清單顯示,聲請人鍾文龍於103年度各經臺灣
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宏林能量科技有限公司給付所得,又聲
請人前向原法院聲請
系爭支付命令時,亦於民國103年5月20
日繳納聲請費新台幣(下同)五百元,有收據附於原法院10
4年度司促更字第2號案卷之103年度司促字第16648號卷宗
可
稽,聲請人亦未釋明其資力有何重大變遷,而無法支出本件
抗告費用一千元,依
上開說明,聲請人就本件抗告事件應繳
交之訴訟費用,聲請訴訟救助,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張恩賜
法 官 林慧貞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
他造人數附具
繕本),並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陳振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