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即
第三人 聯建(中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顧智浩
代 理 人 葉慶元
律師
代 理 人 黃士洋律師
再
抗告人 勝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男
法定代理人 潘正雄
法定代理人 曹永仁
代 理 人 姜百珊律師
再
抗告人 黃顯雄
代 理 人 林開福律師
再抗告人 Mitsubishi UFJ Lease(Singapore)Pte.Ltd.
法定代理人 原陽一
代 理 人 盧柏岑律師
再抗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代 理 人 李郁芬律師
相 對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相 對 人 貿晨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閔晨
訴訟代理人 潘建宏
相 對 人 杭州安費諾飛鳳通訊部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Richard Adam Norwitt
相 對 人 臺灣鑽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藍敏雄
相 對 人 凱得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秀英
相 對 人 蘇州維旺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林森
訴訟代理人 謝良駿律師
相 對 人 義隆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儀皓
相 對 人 智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沛霆
相 對 人 祐鼎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伃君
相 對 人 瀚宇彩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焦佑麒
代 理 人 羅豐胤律師
相 對 人 東莞市金銘電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立榮
上列
聲請人就本院104年度
非抗字第399號
公司重整事件,聲請
閱
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即第三人聯建(中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閱覽、抄錄本
院104年度非抗字第399號公司重整事件卷宗(含第一、二審卷宗
),但有關檢查人何淑芬會計師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九日製作
之勝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重整檢查人報告書乙冊,聲請人於向檢
查人何淑芬會計師簽立「第三方非依賴性准閱函」及相關保密協
議後,始得閱覽、抄錄。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再抗告人勝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華公司),業經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以103年度整字第2號裁
定准予重整,
迭經再抗告而繫屬本院即本院104年度非抗字
第399號公司重整事件(下簡稱
系爭公司重整事件)。又系
爭公司重整事件,聲請人聯建(中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聯建公司)並非
當事人,有本系爭公司重整事件卷宗
可
按,合先叙明。
二、次查,聲請人聯建公司,係設立於中國0000省0000○○○區
○○○○路○○號之公司,於民國(下同)104年3月19日,經中華
人民共和國蘇州人
民法院裁定進入重整程序,並選任安永華
明會計師事務所蘇州分所為管理人,故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
現為顧智浩,此有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簡稱海基
會)
認證之中國江蘇省
公證書、蘇州人民法院裁定各在卷
可
稽(見本院卷第36-47頁)。另聲請人代理人之葉慶元律師
、黃士洋律師,亦有經海基會認證之委任書、
公證書在卷
可
參(見本院卷第36-41頁),併此敍明。
貳、實體方面: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2、3項規定:「①當事人得向法
院
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
付與
繕本、影本或節本」、「②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
有
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
可」、「⑶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
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
之虞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前二項之行為」。又
上開
規定,依
非訟事件法第48條規定,於
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
本件聲請人主張:伊為系爭公司重整事件之
利害關係人,依
非訟事件法第48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42條規定,聲請閱覽
、抄錄系爭公司重整事件卷宗
等情。
經查,聲請人聯建公司
雖非本院104年度非抗字第399號公司重整事件之當事人,有
系爭公司重整事件卷宗可按,然聲請人為系爭公司重整事件
之重整公司即勝華公司之
債權人,有聲請人104年4月6日民
事陳述意見狀、勝華公司債權申報書、勝華公司寄送聯建公
司之潭子加工區郵局第73號
存證信函各
在卷可按(見本院卷
第15-20頁),且上開郵局存證信函明載:聯建公司申報對
勝華公司之重整債權美金281,416,546.4元,然勝華公司以
對聯建公司之貨款債權美金115,541,532.32元,互相抵銷後
,聯建公司對勝華公司之債權餘額為美金165,875,014.08元
,
足證聯建公司為勝華公司之重整
債權人,屬法律上之利害
關係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規定,自應准予閱覽、
抄錄系爭公司重整事件卷宗(含第一、二審卷宗,下同)。
又按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規定,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
「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即得閱覽、抄錄系爭公司
重整事件卷宗,聯建公司既為系爭公司重整事件之法律上之
利害關係人,是縱令系爭公司重整事件之當事人即:台灣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Mitsubishi UFJ Lease( Singapore) Pte
.Ltd.、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具狀不同意聲請人閱
卷(見本院卷第49-51頁),聲請人亦不受其
拘束。
二、承上,本院雖准聲請人閱覽、抄錄系爭公司重整事件卷宗,
然查,系爭公司重整事件先前於第一審委由檢查人何淑芬會
計師依公司法第285條於民國104年4月9日製作檢查報告書,
有該報告書乙冊可按(外放),然因該份檢查報告中涉及勝
華公司之財務、資產、經營運作、商業情報、技術秘密、融
資對象、隱藏或現有客戶所在等專有資訊,如用於本件重整
程序以外之用途,將導致勝華公司或第三人安永財務管理諮
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即何淑芬會計師所屬公司)、何淑芬
會計師因專有資訊不當揭露而受重大損害之虞,
爰就該檢查
報告之閱覽、抄錄裁定限制如主文所示。甚且,台中地院亦
以104年度聲字114號確定裁定限制蘇州維旺科技有限公司閱
覽、影印該檢查人報告書,有該裁定書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
第56頁),準此,自應就檢查人報告書加以上開限制。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8條、民事訴
訟法第24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陳繼先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呂安茹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