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84號
聲 請 人 魏瑞文
魏賴月
相 對 人 甫承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淑靜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
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
兩造間之給付
報酬金事件,經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689號判決相對人敗訴後,相對人不服
提起
上訴,經本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10號改判聲請人應給
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547,500元,因屬不得上訴第三審
之案件而確定。相對人持
上開確定判決為
執行名義(下稱
系
爭執行名義),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執行法院)聲請
對聲請人之財產為
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212
73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該執行程序稱系爭執
行程序)受理。
惟聲請人認為上開確定判決有違反
消費者保
護法第11條之1、第16條、第17條及
民法第247條之1第3、4
款、第71條等規定之
適用規定
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已向本
院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4年再易字第36號受理在案。又
聲請人遭執行法院
查封之銀行帳戶存款,係供家人生活所必
須;另聲請人名下之
不動產倘逕為執行
拍賣,將因無法獲得
收益而受有損害,故如不停止執行,將致聲請人受到難以回
復之損害,故有停止執行之必要。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規定,請求准供
擔保後裁定准予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等語
。
二、
按提起再審之訴,法院固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
,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而為停止強制執
行之裁定。惟再審之訴經駁回確定時,即不得裁定停止強制
執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聲字第1272號民事裁定
要旨參照
)。
經查:相對人前持系爭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對聲
請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04年司執字第21273號執行
事件受理在案,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6月5日彰院恭
104司執丙第21273號
執行命令在卷
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該執
行事件卷宗查明
無訛。又聲請人對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0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業經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9日以
104年度再易字第36號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因該事件
訴訟
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故判決
已經確定,亦有104年度再易字第36號判決在卷
足憑。
揆諸
上揭說明,
本件並無停止執行之必要,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
,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
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游文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振甫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