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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4 年度聲字第 9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8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98號 聲 請 人 太成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 明 村 聲 請 人 賴 俊 瑋 相 對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沈 釗 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提起再審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 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 明文。惟是否有必要情形,應由法院依調查結果認定之,非 謂祇須聲請人陳明願供確實擔保,法院即應為准予停止執行 之裁定。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應審究提起再審之訴等訴訟 之債務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 債務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 續執行仍無害於債務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定意旨可供參考)。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對相對人提起再審之訴(案號:本院104年 度再易字第39號)為理由,聲請供擔保裁定停止兩造間台灣 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4年度司執字第14266號損害賠償 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惟再審原告所提前開再審之訴, 因顯無再審理由,業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8月5日判決駁回其 再審之訴在案。依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自無停止強制執行 程序必要之情形,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張恩賜 法 官 陳瑞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卓佳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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