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聲更㈠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被
上訴人 新加坡商 MARINTEKNIK SHIPBUILDERS(S) PTE LTD
法定
代理人 Ng Wee Peng
訴訟代理人 張天欽
律師
參 加 人 億富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健平
訴訟代理人 曹志仁律師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即
上訴人華達國際海運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
先墊款等事件,聲請人對於參加人之參加訴訟聲請
駁回,經最高
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參加人之
訴訟參加駁回。
訴訟參加費用(含發回前第三審訴訟參加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參加人前為相對人之股東,現已
非相對
人之股東,而股東對公司與
他造間
債權債務訴訟之勝敗,本
無
法律上利害關係,僅有股東於盈虧之經濟上利害關係,自
不能參加訴訟,
爰聲請駁回參加人之訴訟參加等語。
二、
按就
兩造之訴訟
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
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
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
,得聲請法院駁回。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及第六十
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
人,係指本訴訟之
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
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
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
之一造敗訴,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
,將致受不利益者而言;若僅有事實上或經濟上之利害關係
,則不得為參加。
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先墊款等
訴訟(下稱本訴訟),係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其因代辦購
船手續所墊付之款項,並無關涉參加人私法上之地位;而參
加人聲請參加訴訟,係主張其對相對人有債權,且已獲確定
支付命令之
債權憑證,因相對人除遭聲請人
假扣押之美金存
款債權外,已無其他任何財產,倘相對人本訴訟敗訴確定,
其支付命令債權將受有無法受償之不利益等語,足見參加人
為相對人之
債權人,及其債權額之法律上權利,尚不受兩造
間本訴訟結果之影響,該訴訟結果或僅影響參加人之債權得
實際受償額而已。
上開影響要屬經濟上、事實上之利害關係
,
核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有間,
洵堪認定。
揆諸上開說明,
參加人自不得為訴訟參加,從而聲請人聲請駁回參加人之訴
訟參加,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鄭金龍
法 官 王重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
繕本)。
書記官 呂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