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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4 年度聲更(一)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5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先墊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更㈠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被上訴人 新加坡商 MARINTEKNIK SHIPBUILDERS(S) PTE LTD 法定代理人 Ng Wee Peng 訴訟代理人 張天欽律師 參 加 人 億富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健平 訴訟代理人 曹志仁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上訴人華達國際海運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 先墊款等事件,聲請人對於參加人之參加訴訟聲請駁回,經最高 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參加人之訴訟參加駁回。 訴訟參加費用(含發回前第三審訴訟參加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參加人前為相對人之股東,現已非相對 人之股東,而股東對公司與他造間債權債務訴訟之勝敗,本 無法律上利害關係,僅有股東於盈虧之經濟上利害關係,自 不能參加訴訟,爰聲請駁回參加人之訴訟參加等語。 二、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 ,得聲請法院駁回。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及第六十 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 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 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 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 之一造敗訴,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 ,將致受不利益者而言;若僅有事實上或經濟上之利害關係 ,則不得為參加。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先墊款等 訴訟(下稱本訴訟),係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其因代辦購 船手續所墊付之款項,並無關涉參加人私法上之地位;而參 加人聲請參加訴訟,係主張其對相對人有債權,且已獲確定 支付命令之債權憑證,因相對人除遭聲請人假扣押之美金存 款債權外,已無其他任何財產,倘相對人本訴訟敗訴確定, 其支付命令債權將受有無法受償之不利益等語,足見參加人 為相對人之債權人,及其債權額之法律上權利,尚不受兩造 間本訴訟結果之影響,該訴訟結果或僅影響參加人之債權得 實際受償額而已。上開影響要屬經濟上、事實上之利害關係 ,核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有間,洵堪認定。揆諸上開說明, 參加人自不得為訴訟參加,從而聲請人聲請駁回參加人之訴 訟參加,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鄭金龍 法 官 王重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呂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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