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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4 年度聲更(一)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更㈠字第3號 聲請人   坤寶電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坤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巨鼎鍊水工程有限公司間停止強制執行事件 ,聲請人對本院民國104年度聲字第14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 法院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拾捌萬捌仟參佰壹拾玖元後,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一0四年度司執菊字第三四四八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 序,於本院一0三年度建再字第五號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撤回 前,應停止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最高法院民國民國(下同)103年 度台上字第1972號裁定、本院100年度建上字第18號、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建字第73號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 請人強制執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菊字第3448 號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聲請人已對執行名義 之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103年度建再字第5號), 為此聲請暫緩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等語。 二、經查: ㈠按提起再審之訴,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 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 定有明文。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以原確定判決聲請執行之事實,業經本院 前審調卷核閱屬實。另核聲請人所提出之再審聲明狀(聲字 卷第7頁以下),聲請人再審之聲明並非顯無理由,該事件 經本院行言詞辯論終結,定104年7月8日宣判,亦有書記官 辦案進行簿(本院卷第6頁)。又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 物為聲請人所有之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 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建號421號建物,並經 最高法院調卷核閱屬實,如標的物經拍賣,將造成相對人工 廠無從為繼續營運,致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是本件確有停止 執行之必要。查原確定判決所命之給付新台幣(下同)1,90 6,028元之本息,計算至104年6月30日止之本利和為2,471,3 08元,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逕予停止,相對人可能遭受 之損害應為未能儘早於執行程序受清償之損失,而前揭再審 之訴得上訴於第三審,至第三審訴訟終結之期間推定為2年 (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二 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第三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本院103年 度建再字第5號事件,於103年10月30日繫屬本院,至今歷時 約8個月),則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 為288,319元(2,471,3085%(24+4)12)=288,319 ),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准許聲請人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宋富美 法 官 王 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張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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