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聲更㈠字第3號
聲請人 坤寶電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坤城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巨鼎鍊水工程有限公司間停止
強制執行事件
,聲請人對本院民國104年度聲字第14號裁定提起
抗告,經最高
法院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
擔保新臺幣貳拾捌萬捌仟參佰壹拾玖元後,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一0四年度司執菊字第三四四八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
序,於本院一0三年度建再字第五號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撤回
前,應停止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以最高法院民國民國(下同)103年
度
台上字第1972號裁定、本院100年度建上字第18號、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建字第73號判決為
執行名義,聲請對聲
請人強制執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菊字第3448
號強制執行,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
惟聲請人已對執行名義
之原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103年度建再字第5號),
為此聲請暫緩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等語。
二、
經查:
㈠
按提起再審之訴,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
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
定有明文。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以原確定判決聲請執行之事實,業經本院
前審調卷核閱屬實。另核聲請人所提出之再審聲明狀(聲字
卷第7頁以下),聲請人再審之聲明並
非顯無理由,該事件
經本院行
言詞辯論終結,定104年7月8日
宣判,亦有
書記官
辦案進行簿(本院卷第6頁)。又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
標的
物為聲請人所有之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
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建號421號建物,並經
最高法院調卷核閱屬實,如標的物經
拍賣,將造成相對人工
廠無從為繼續營運,致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是
本件確有停止
執行之必要。查原確定判決所命之給付新台幣(下同)1,90
6,028元之本息,計算至104年6月30日止之本利和為2,471,3
08元,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逕予停止,相對人可能遭受
之損害應為未能儘早於執行程序受清償之損失,而
前揭再審
之訴得
上訴於第三審,至第三審訴訟終結之
期間推定為2年
(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二
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第三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本院103年
度建再字第5號事件,於103年10月30日繫屬本院,至今歷時
約8個月),則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
為288,319元(2,471,3085%(24+4)12)=288,319
),
爰定如主文所示之
擔保金額,准許聲請人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宋富美
法 官 王 銘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
他造人數附具
繕本),並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張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