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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4 年度訴字第 2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9號 原   告 陳順弼 被   告 陳威印       黃秀芬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等妨害自由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 104年度附民字第131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威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 被告黃秀芬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威印、黃秀芬各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 原告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 上之陳述者,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03年7月3日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記載訴之聲明第一項:「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 同)461萬9172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5月2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3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104年度附民字第131號卷第2頁)。於104年12月9日準 備程序中,將該項聲明變更為被告陳威印、黃秀芬(以下各 稱陳威印、黃秀芬,二人則合稱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1萬 5000元、460萬4172元,及均自104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5頁),核 原告上開變更,僅係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確認及特定,並為 事實上陳述之更正,並不變更訴訟標的,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01年12月1日、102年4月1日分別向 訴外人即陳威印之配偶李佳桂、黃秀芬承租位在○○市○○ 區○○巷000號0樓、0樓房屋(以下各稱訟爭4樓、5樓房屋 ),每月租金均為10萬元。原告本欲成立公司行號,並以前 開兩處租屋處作為社區型旅館以營業,而向臺中市政府觀光 旅遊局(下稱觀光局)申請社區型旅館執照,並投資鉅額約 80萬元整修訟爭0樓房屋。因房屋出租與申請執照均未如預 期,導致原告收入不佳,無法同時給付前開兩處之租金,致 積欠李佳桂102年6月至8月之租金,嗣於102年10月24日19時 許(起訴狀誤載為10月26日晚間),在臺中市○○區○○路 與櫻花路交岔路口「星巴客咖啡」,陳威印偕同李佳桂與黃 秀芬共同向原告商談如何償還上開款項時,在談話過程中, 陳威印辱罵原告「王八蛋」,貶損原告之人格;而黃秀芬為 使原告搬離訟爭5樓房屋,另於同年10月25日4時許(起訴狀 誤載為10月27日4時許),在其住處撥打電話予原告,對原 告稱:「現在我覺得事情還沒有鬧大,鬧大是什麼?就是會 有一群細漢仔(臺語)」、「那天我有跟你講,我們家族在 做討債的,30幾歲養了一班人去討債,還發生事情殺人了」 、「他們都是在混的」等語,原告受此威迫不得已於102年1 1月1日將訟爭5樓房屋退還黃秀芬,黃秀芬則霸佔該租屋處 內原告之財產並繼續經營旅館業務,並遭觀光局開罰,其為 規避罰款,而串通觀光局人員對原告開立罰單,使原告不敢 外出找工作,亦深怕再遭被告威嚇,致原告生活於恐懼當中 。陳威印、黃秀芬分別對原告公然侮辱、恐嚇行為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4年度易字第66號刑 事判決處陳威印罰金2000元、黃秀芬拘役20日,臺中地檢署 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本院刑事庭於104年10月22日 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則被告前開行為,已造成原告精神 上及財產上損害,已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其中陳威印部 分,原告受有1萬5000元非財產上損害,黃秀芬部分,原告 則受有㈠自102年11月至105年4月,未履行完畢之租賃期間 ,按每月10萬元,共300萬元之租賃違約金。㈡2倍房租押金 共40萬元。㈢設備費用共47萬8764元。㈣房屋修繕費1萬160 3元。㈤網站製作3萬8800元。㈥觀光局裁罰罰單9萬5元。㈦ 非財產上損害58萬5000元,合計460萬4172元之損害等語。 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陳威印、黃秀芬應分 別給付原告1萬5000元、460萬4172元,及均自104年5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威印則以:原告承租訟爭4樓房屋,因遲延給付租金,故 伊與李佳桂共同向原告理論時,脫口說出口頭禪「王八蛋」 ,伊已受刑事案件判決處罰,故原告不得再向伊請求精神賠 償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黃秀芬則以:原告自102年4月承租訟爭5樓房屋時,即已開 始拖欠房租且避不見面,故伊早於同年6月11日以簡訊方式 向原告表示希望解約,雙方並於同年10月27日前達成退租協 議,且原告自行書寫切結書表示其未帶走之物品視為廢棄物 處理,則兩造既已解約,原告亦未給付房屋押租金,故其請 求違約金、押租金及設備費用均無理由。又訟爭5樓房屋內 之裝潢均為原告承租前由伊所付費裝修,並無原告所述出資 80萬元整修房屋之情事,且原告未經伊同意,私自變更屋內 設施,致房屋無法修補,故原告房屋修繕部分之請求亦無理 由。至於觀光局之罰單係針對原告返還訟爭5樓房屋前所為 之處罰,罰款應由原告自付,另原告並無受有精神上損害, 其請求精神慰撫金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陳威印因不滿原告向李佳桂承租訟爭4樓房屋積欠租金,於1 02年10月24日1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櫻花路交岔 路口「星巴客咖啡」,偕同李佳桂、黃秀芬與原告商談如何 償還租金時,在談話過程中,陳威印辱罵原告「王八蛋」。 ㈡黃秀芬自102年4月1日起,將訟爭5樓房屋出租予原告,約定 每月租金10萬元。因原告無法支付102年10月份租金,黃秀 芬為使原告搬離,於同年10月25日4時許,在其○○市○○ 區○○街○○巷○號0樓00住處撥打電話予原告,對原告稱:「 現在我覺得事情還沒有鬧大,鬧大是什麼?就是會有一群細 漢仔(臺語)」、「那天我有跟你講,我們家族在做討債的 ,30幾歲養了一班人去討債,還發生事情殺人了」、「他們 都是在混的」等語。 ㈢陳威印、黃秀芬因上開行為,分別觸犯公然侮辱罪、恐嚇危 害安全罪,經臺中地院分別判處罰金2000元、拘役20日,臺 中地檢署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於104年10 月22日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㈣原告為大學畢業,目前待業中,101年至102年10月份月收入 約20萬元至30萬元,自102年11月份後就無收入。陳威印為 大學畢業,從事土木業,月收入4萬元至5萬元。黃秀芬為大 學畢業,係家庭主婦,月收入5萬元。 ㈤兩造對本院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內容均不 爭執。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 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其數額為何?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陳威印於102年10 月24日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辱罵原告,黃秀芬於102年10月2 5日以電話恐嚇原告致生危害於安全,並經臺中地院及本院 刑事庭判處罪刑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 之事項㈠、㈡、㈢),並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信為真, 則陳威印、黃秀芬前開行為,已分別使原告之名譽權、自由 權(蓋所謂自由權,亦包括精神活動之自由在內,原告因黃 秀芬之恐嚇致生畏怖,其精神方面活動亦受牽制,同屬自由 權受侵害)受有不法之侵害,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 之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有無理由?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陳威印之公然侮辱 行為、黃秀芬之恐嚇行為使其心生畏懼,致其受有損害, 故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陳威印、黃秀芬對於其 所為之公然侮辱、恐嚇行為,固不爭執,辯稱原告未受 有損害及其行為與原告之損害間並無因果關係等語置辯。 ⒉關於陳威印部分: ⑴查「王八蛋」一詞,在我國社會普遍觀念中具有鄙視與 貶抑之意涵,且陳威印自承是大學畢業,應當知悉其所 表示之意義,卻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出入之「星巴客咖啡 」,以該言詞辱罵原告,已足以使原告名譽遭受損害。 是原告主張陳威印已不法侵害其名譽,依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陳威印賠償精神上損害,自屬有 據,陳威印辯稱其已受刑事案件判決處罰,原告不得再 請求精神上賠償云云,委無足取。 ⑵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 參照)。而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 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 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221號判例參照)。 查原告遭陳威印於前開公開場合辱罵,精神上自受有痛 苦。而原告為大學畢業,目前待業中,101年至102年10 月份月收入約20萬元至30萬元,自102年11月份後就無 收入,名下無財產。陳威印為大學畢業,從事土木業, 月收入4萬元至5萬元,名下財產總額為212萬7420元, 業據原告、陳威印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6頁),並有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 第14至27頁)。本院審酌原告及陳威印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及原告遭陳威印辱罵,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 ,並陳威印僅一次侵害行為之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以2000元為當,原告請求逾上開 金額部分,不應准許。 ⒉關於黃秀芬部分: ⑴按侵害他人之自由,並不以剝奪他人之行動或限制其行 動自由為限,以強暴、脅迫、恐嚇危害安全之方法, 使他人心生畏怖,以影響意思決定,亦屬之。本件黃秀 芬因與原告發生租屋糾紛,其為使原告搬離,因而出言 恐嚇原告,使其心生恐懼,以影響其自由意志決定,自 屬侵害原告精神活動之自由,依首開規定,自應就原告 精神上之損害,負賠償之責,是黃秀芬辯稱原告並無受 有精神上損害,其請求精神慰撫金無理由云云,自不足 採。再者,原告為大學畢業,目前待業中,101年至102 年10月份月收入約20萬元至30萬元,自102年11月份後 就無收入,名下無財產,已如前述;黃秀芬為大學畢業 ,係家庭主婦,月收入5萬元,名下財產總額為3469萬1 520元,業據黃秀芬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6頁),並 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考(見本院 卷第28至42頁)。本院審酌原告及黃秀芬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及原告遭黃秀芬恐嚇,所受精神痛苦之程 度,並黃秀芬侵害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精 神慰撫金以3萬元為適當公允,原告超過上開金額之精 神慰撫金請求,不應准許。 ⑵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 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 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 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 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臺上字第633號判例、81年度臺 上字第1537號裁判參照)。本件黃秀芬經檢察官起訴及 刑事判決判處罪刑者,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及於其與 原告間關於訟爭5樓房屋租賃契約。是原告就該契約所 生之損害部分,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至 屬然。再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 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 者,即難謂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臺上 字第481號判例參照),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 為人之行為所造成的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及經驗 ,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加以判斷,通常均有 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 間,始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39號裁 判參照),本件原告另主張其因黃秀芬之恐嚇侵權行為 而受有下列損害:㈠自102年11月至105年4月,未履行 完畢之租賃期間,按每月10萬元,共300萬元之租賃違 約金。㈡2倍房租押金共40萬元。㈢設備費用共47萬876 4元。㈣房屋修繕費1萬1603元。㈤網站製作3萬8800元 。㈥觀光局裁罰罰單9萬5元等語,固據其提出法務部行 政執行署嘉義分署通知函、觀光局102年11月18日函、 銷貨單、租賃契約、客戶對帳單、震鑫貿易有限公司發 票、逢甲日租套房網站製作合約書等影本(見本院104 年度附民字第131號卷第10至38頁)為證,然為黃秀芬 所否認,且該等資料均與原告承租訟爭5樓房屋租賃契 約有關,屬於契約所生之損害,並非黃秀芬恐嚇侵害行 為所致之損害,依社會一般通念,難認與黃秀芬侵害行 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黃秀芬賠償此部分 之損害,即非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之前揭金額,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揆諸上開 說明,被告應自原告起訴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4年7月8日(送達日為104年7月7日,見 本院104年度附民字第131號卷第41、42頁送達證書),自生 催告給付之效力,被告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又本件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則原告依前揭法律規定,僅請求被 告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計算之遲延利息,自無不可,是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揭金額自104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核屬有據,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陳威印、黃 秀芬應分別給付原告2000元、3萬元,及均自104年7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 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均未逾150萬元,經本院 判決後不得上訴第三審,即告確定,就原告勝訴部分自無宣 告假執行之必要;至其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 麗,均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李平勳 法 官 楊國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不得上訴。 原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 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 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宜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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