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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4 年度訴易字第 5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3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易字第52號 原   告 魏宏泰 兼 上 一人 訴訟代理人 張鎮麟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錫津律師 被   告 李慎廣 訴訟代理人 劉建成律師 複 代 理人 林暘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被訴妨害自由等刑事案件(本院104年度上 易字第429號),原告於刑事訴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4年 度附民字第116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十五萬元,及均自民國一○四年七月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此項規定,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44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 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主張被告在LINE之手機版 即時通訊軟體系統平台,發表「消滅蟑(張)螂與魏(偽) 君子中」等語(下稱系爭LINE文字)侵害原告2人之名譽權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張鎮麟、魏宏泰(以下各稱張鎮麟、魏 宏泰)各新臺幣(下同)30萬元本息。嗣於本院審理時,於 104年10月23日提出準備書狀,追加主張系爭LINE文字及被 告另於其所使用WhatsApp通訊軟體之「狀態」欄上,發表「 消滅張進峰魏宏泰中」之文字(下稱系爭WhatsApp文字), 均致原告見聞後心生畏懼,係恐嚇原告致生危害於安全,而 擴張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各50萬元本息,及應於其所 使用LINE通訊軟體之「個性簽名」欄,公開刊登道歉啟事連 續三十日(見本院卷第68頁);再於104年12月24日本院準 備程序期日擴張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各70萬元本息, 並應於其所使用LINE通訊軟體之「個性簽名」欄,公開刊登 道歉啟事連續三十日(見本院卷第68頁);復於105年1月7 日提出準備書㈡狀,補正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各70萬元 本息,並應於其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設之 LINE通訊軟體之「狀態消息」欄位,公開刊登道歉啟事連續 三十日(見本院卷第142頁背面)。經核原告所為歷次擴張 聲明及訴之追加,與其原請求之原因事實,均係基於同件通 訊軟體發表文字所衍生之糾紛,二者間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 ,訴訟資料可相互為用,基於紛糾一次解決性原則,符合上 開准予訴之追加之規定,自無庸經對造同意,本得為之,合 先敘明。 貳、兩造主張: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原共同合夥經營臺中市私立中儒林文理短期補習班(下 稱中儒林補習班)、臺中市私立儒林文理短期補習班(下稱 臺中儒林補習班)、私立小儒林文理短期補習班(下稱小儒 林補習班),並由張鎮麟擔任執行長,魏宏泰為物理科教學 老師,被告則為數學科老師。嗣於98年10月間,被告因故與 原告拆夥,由被告獨自經營中儒林補習班,原告則繼續共同 經營臺中儒林補習班及小儒林補習班,然雙方因原所合夥經 營之臺中儒林補習班之退股糾紛及雙方所經營補習班處於商 業上競爭關係,彼此間屢以散發文宣或於報紙媒體刊登廣告 方式攻訐對方,互有多件民、刑事爭訟。被告因而對原告心 生不滿,竟於100年年底或101年年初之某日,在台大醫院新 大樓5樓某處,於其所使用WhatsApp通訊軟體之「狀態」欄 上,發表系爭WhatsApp文字,經訴外人張○佑於102年5月間 某日見及上開文字訊息後,告知順天儒林補習班之負責人陳 志超,再由陳志超將被告前開恐嚇文字轉達於原告,致原告 見聞後心生畏懼,被告即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原告 ,致生危害於安全。又於100年年底或101年年初之某日,被 告在其位在臺北市○○區○○○路○段○○○號8樓住處內,於 其所使用LINE通訊軟體之「個性簽名」欄上,發表系爭LINE 文字,除公然以「蟑螂」、「偽君子」等足使在中部地區補 教界素有名氣之原告難堪而貶損其人格及社會評價之言詞, 侮辱原告之名譽外,嗣經訴外人吳○雯於102年8月22日瀏覽 LINE聯絡人之際見及上開文字訊息後,告知陳志超,再由陳 志超將被告前開恐嚇及侮辱文字轉達於原告,致原告見聞後 心生畏懼,被告即以此方式恐嚇原告,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按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 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名譽有無 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 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 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 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因補習班拆夥及事業競爭之恩 怨,利用LINE之手機版即時通訊軟體系統平台,公然發表「 消滅蟑(張)螂與魏(偽)君子中」等足以損害原告名譽之 言論,將使收到閱覽其言論之與被告同為LINE聯絡人好友之 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而足以貶損在中部地區補教界素 有名氣之原告在社會上之人格評價,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又被告所涉上開恐嚇危害安全及公然侮辱犯行,亦經本院 104年度上易字第429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其確有上開侵權 行為,可堪認定;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5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精神上之損害賠償,並為 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㈢再參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並審酌被告實 際經營中儒林補習班,僅因與原告間合作經營補習班拆夥及 業務競爭之恩怨,即惡意貶損原告名譽,並恐嚇原告,致原 告心生畏懼;而兩造均從事補教工作,且原告均具有一定社 會地位;又被告所為貶抑原告名譽之行為,已在與兩造互有 往來且均熟識之補教同業廣為週知,原告因被告之行為,致 其等名譽權受到相當之侵害,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情, 堪認原告各請求70萬元之精神上損害賠償(原告就妨害名譽 部分,各請求50萬元;另就恐嚇部分,各請求20萬元),核 屬適當。又系爭LINE文字足使與原告往來熟識、同為補教界 之人士,或經其再為口耳相傳者,對原告為相當負面之評價 ,影響其等名譽權,若不令公開刊登道歉啟事,不足以回復 原告之名譽。衡以被告係以其所使用LINE通訊軟體之「個性 簽名」欄上發表侮辱原告文字,又自其發表文字之100年底 或101年初起算,至原告於102年8月間提出刑事告訴時,其 文字訊息存在期間至少長達2年以上;基此,該如附件所示 道歉啟事內容及方法,堪認乃回復原告名譽所必要。 ㈣另原告雖可認係於102年8月22日已知有損害,惟就被告上開 恐嚇之侵權行為部分,則遲至104年7月29日本院104年度上 易字第429號判決後方始知悉,徵諸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 34號判例意旨,在此之前,原告既不知其行為為侵權行為, 時效尚無從進行,故被告此部分之時效抗辯,應無可採。再 原告係於104年10月23日以民事準備書狀擴張慰撫金之請求 金額各20萬元,復於104年12月24日準備程序時,再以言詞 擴張慰撫金請求金額各20萬元,參諸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2652號判例意旨,原告對於損害額並無認識之必要,是此等 以後損害額之變更,尚無時效消滅之影響,被告此部分之抗 辯,同無理由。至於回復名譽處分,民法第197條似未規範 到同法第195條,因此回復名譽部分應亦無罹於時效的問題 。且本院刑事庭認定被告在LINE的動態消息欄位的文字,目 前仍然存續中,只要是被告LINE的好友,都可以從被告LINE 動態消息欄看得到。 ㈤綜上,爰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 付魏宏泰70萬元,及其中30萬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起算;其中20萬元自104年10月23日民事準備 書狀送達被告翌日起算;其中20萬元自104年12月25日起算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 付張鎮麟70萬元,及其中30萬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起算;其中20萬元自104年10月23日民事準備 書狀送達被告翌日起算;其中20萬元自104年12月25日起算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於 其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設之LINE通訊軟體之 「狀態消息」欄位,公開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連續三 十日。 二、被告則辯以: ㈠關於原告稱系爭LINE文字,係以侮辱之言詞損害原告名譽部 分: 原告於102年8月22日已知悉系爭LINE文字,惟其等遲至104 年10月23日準備書狀之「變更後之聲明」第二項始請求「被 告應於其所使用LINE通訊軟體之『個性簽名』欄,公開刊登 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連續三十日」,及於該書狀第3至4頁 第三點主張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云云,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 項規定之2年時效,被告爰主張時效抗辯。又查,系爭LINE 文字內容簡短,且非刊登於報章雜誌或電視等大眾傳播媒體 ,至多僅為被告LINE通訊軟體聯絡人可得而知,故原告原起 訴所請求被告賠償其2人各30萬元,實屬過高。 ㈡關於原告稱系爭WhatsApp文字及系爭LINE文字,原告見聞後 心生畏懼,係恐嚇原告致生危害於安全部分: 原告至遲於102年8月22日均已知悉系爭WhatsApp文字及系爭 LINE文字,並稱其等見聞後心生畏懼云云,惟其等於104年 10月23日準備書狀第1至2頁之第一點始主張系爭WhatsApp文 字及系爭LINE文字恐嚇原告致生危害於安全,並追加請求被 告賠償原告各20萬元云云,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2 年時效,被告就此爰主張時效抗辯。 ㈢又參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因一部請求 而起訴之中斷時效,並不當然及於嗣後將其餘殘額擴張請求 之部分;則原告稱關於金額擴張部分無罹於時效之適用云云 ,自不可採。況本件原告起訴係主張系爭LINE文字侵害其名 譽權,而請求賠償原告各30萬元云云;嗣原告於104年10月 23日準備書狀又稱系爭WhatsApp文字及系爭LINE文字危害其 安全,而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各20萬元云云,此部分內容與起 訴相異,顯非單純之擴張聲明。再民法第195條既屬民法侵 權行為規範之一部分,自有民法第197條有關請求權時效之 適用,原告稱民法第197條似未規範到同法第195條,因此回 復名譽部分應無罹於時效之問題云云,亦無可採。另有關恐 嚇之部分,原告主張是在刑事案件判決確定後才知悉,顯然 不合理;依原告之主張,其等應是在看到系爭文字時,心生 畏懼而構成恐嚇云云,自該時起即應開始進行時效之計算。 至原告所提原證3判決,係將張鎮麟對於被告之請求予以駁 回,認定被告並未參與製作該案之數份廣告文宣,故原告稱 被告放任該案被告侯家元撰寫文宣毀損張鎮麟之名譽云云, 並不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共同合夥經營補習班,嗣於98年10月間, 被告因故與原告拆夥,兩造因退股糾紛及雙方所經營補習班 處於商業上競爭關係,彼此間屢以散發文宣或於報紙媒體刊 登廣告方式攻訐對方,互有多件民、刑事爭訟;被告於100 年年底或101年年初之某日,於其所使用WhatsApp通訊軟體 之「狀態」欄上,發表系爭WhatsApp文字,經張○佑於102 年5月間某日見及上開文字訊息後,告知陳志超,再由陳志 超將被告前開恐嚇文字轉達於原告,致原告見聞後心生畏懼 ,被告即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原告,致生危害於安 全。又於100年年底或101年年初之某日,被告於其所使用 LINE通訊軟體之「個性簽名」欄上,發表系爭LINE文字,除 公然以「蟑螂」、「偽君子」等足使在中部地區補教界素有 名氣之原告難堪而貶損其人格及社會評價之言詞,侮辱原告 之名譽外,嗣經吳○雯於102年8月22日瀏覽LINE聯絡人之際 見及上開文字訊息後,告知陳志超,再由陳志超將被告前開 恐嚇及侮辱文字轉達於原告,致原告見聞後心生畏懼,被告 即以此方式恐嚇原告,致生危害於安全等語,已為被告所不 爭執,堪認為真正。又被告上開所為,已經原告訴請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本院刑事庭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429號判決被告犯公然侮辱罪及恐嚇危害安全 罪,因屬同一行為之想像競合犯,而從一較重之恐嚇危害安 全罪處斷,應執行拘役8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並告確定,此有上開刑事第一、二審判決書附卷可稽, 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查明屬實,堪予認定 。由此可知,原告確因被告之上開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 等犯行而受有損害,且二者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二、惟被告辯稱:原告起訴係主張系爭LINE文字侵害原告之名譽 權,而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各30萬元云云;嗣原告於104年10 月23日所提準備書狀又稱被告以系爭WhatsApp文字及系爭 LINE文字恐嚇危害原告安全,而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各20萬元 ,及應於被告所使用LINE通訊軟體之「個性簽名」欄,公開 刊登道歉啟事連續三十日,此部分內容與起訴內容相異,顯 非單純之擴張聲明,應已罹於時效等語。經查: 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 ,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所謂知 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固係指明知而言(最高法院72年 台上第1428號判例意旨參照)。惟此之所謂明知,應以請求 權人「主觀上」認知侵權行為而實際知悉賠償義務人為已足 ,與「客觀上」是否構成損害或其所指之賠償義務人實際應 否負責無關(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897號、99年度台上 字第387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判決意旨參照);亦非 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 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 例意旨參照);更不以賠償義務人坦承該侵權行為之事實為 必要,該賠償義務人於刑事訴訟中所為之否認或抗辯,或法 院依職權所調查之證據,亦僅供法院為判刑論罪之參酌資料 而已,均不影響請求權人原已知悉之事實(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第211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係於102年8月22日均已知悉系爭WhatsApp文字及系 爭LINE文字乙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6頁正 、反面),堪認原告於斯時即知有此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 被告。再者,原告於104年6月16日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係主張被告以系爭LINE文字妨害原告名譽,而請求被告 賠償原告各30萬元(見附民卷第1-2頁)。嗣於本院審理時 ,原告於104年10月23日及其後歷次追加主張被告亦以系爭 WhatsApp文字及系爭LINE文字,恐嚇危害原告安全,乃擴張 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各70萬元,及應於其所使用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設之LINE通訊軟體之「狀態消息」 欄位,公開刊登道歉啟事連續三十日(詳如首揭程序事項所 載);並表示請求被告就妨害名譽部分,應賠償原告各50萬 元,另就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應賠償原告各20萬元(見本院 卷第132頁反面)。 ㈢原告於104年10月23日及其後歷次追加主張被告以系爭Whats App文字及系爭LINE文字恐嚇危害原告安全,爰請求被告損 害賠償;被告就此乃主張時效抗辯。原告則主張:原告雖可 認係於102年8月22日已知有損害,惟就被告上開恐嚇之侵權 行為部分,則遲至104年7月29日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429號 判決後方始知悉,徵諸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34號判例意旨 ,在此之前,原告既不知其行為為侵權行為,時效尚無從進 行等語。惟查,張鎮麟於本件刑事案件偵查中指稱:系爭訊 息是一個很明顯的惡害通知等語;且證人張○佑及吳○雯於 本件刑事案件審理時亦均詳為證述其等於一見及被告所載前 揭文字時,即心生緊張,且擔心原告生命、身體受到威脅而 會有安全之虞,遂立即透過陳志超之轉述,將此一惡害通知 原告,提醒原告小心安全等語,顯見原告於102年8月22日經 陳志超轉達系爭恐嚇及侮辱之WhatsApp文字及LINE文字時, 即已清楚知悉被告以前揭文字恐嚇危害原告安全。揆諸首揭 說明,原告就遭被告恐嚇危害安全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之消滅時效期間即應自102年8月22日起算,尚非以原告知 悉被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法院判決有罪為 準。而原告於104年10月23日始追加主張被告以系爭WhatsAp p文字及系爭LINE文字恐嚇原告,而追加請求被告應就恐嚇 部分賠償原告各20萬元(見本院卷第132頁反面),顯已罹 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2年時效。 ㈣又原告就其等遭被告以系爭LINE文字妨害名譽部分,於104 年6月16日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係請求被告賠償 其等各30萬元;嗣於104年10月23日擴張聲明為請求被告應 賠償其等各50萬元,及追加請求被告應於其所使用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申設之LINE通訊軟體之「狀態消息」欄位 ,公開刊登道歉啟事連續三十日。被告則就原告此部分擴張 聲明及追加請求回復名譽主張時效抗辯;原告乃主張:參諸 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652號判例意旨,原告對於損害額並 無認識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擴張聲明,尚無時效消滅之影 響;且回復名譽處分,民法第197條似未規範到同法第195條 ,因此回復名譽部分應無罹於時效的問題。惟按「為一部請 求者,就實體法而言固得自由行使該一部債權,惟在訴訟法 上乃為可分之訴訟標的,其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仍以該起訴之 聲明為限度,且祇就該已起訴部分有中斷時效之效果。從而 因一部請求而起訴之中斷時效,並不當然及於嗣後將其餘殘 額擴張請求之部分」(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 意旨參照)。準此,原告於104年10月23日擴張請求該20萬 元時,距其於102年8月22日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被告時 起,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2年時效。再者,原告 於104年10月23日追加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為 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此亦屬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自有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規定時效之適用。至原告主 張:本院刑事庭認定被告在LINE的動態消息欄位的文字,目 前仍然存續中,只要是被告LINE的好友,都可以從被告LINE 動態消息欄看得到等語。就此,被告辯稱:伊原以舊手機之 LINE舊帳號輸入系爭LINE文字,然該舊手機已於101年8月間 因另案被扣押迄未發還,嗣伊另申辦新手機,並建立LINE新 帳號;而依LINE中文官方網站於「常見問題」說明,基於 LINE軟體之設計,因被告已無法使用舊手機,故無法刪除伊 LINE舊帳號等語,經核與被告所提LINE中文官方網頁資料所 載:「若舊手機已無法使用,原有帳號將無法刪除。由於無 法自『好友』名單刪除帳號,因此請通知好友封鎖舊帳號。 封鎖的操作步驟如下……」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59-160 頁),復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被告原以舊手機之LINE舊帳 號輸入系爭LINE文字,而該舊手機已於101年8月間因另案被 扣押迄未發還,故無法刪除其LINE舊帳號及系爭LINE文字, 致其LINE舊帳號之好友,迄今仍可從其LINE舊帳號動態消息 欄閱覽系爭LINE文字。準此,被告既已於101年8月間因其舊 手機被扣押迄未發還,而無法刪除其LINE舊帳號及系爭LINE 文字,則被告此部分之不法侵害行為應已於101年8月間終了 。是以,原告於104年10月23日為此部分擴張聲明及訴之追 加,距其於102年8月22日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被告時起 ,亦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2年時效。 ㈤復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 有明文。準此,原告於104年10月23日及其後歷次所為上開 擴張聲明及訴之追加既均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被告就此 等請求為時效抗辯,拒絕賠償損害,自於法有據。 三、原告於104年6月16日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被告 以系爭LINE文字妨害原告名譽,而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各30萬 元;被告則辯稱:系爭LINE文字內容簡短,且非刊登於報章 雜誌或電視等大眾傳播媒體,至多僅為被告LINE通訊軟體聯 絡人可得而知,原告原起訴所請求被告賠償其2人各30萬元 ,實屬過高等語。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定分別有明文。本件被告以系爭LINE文字妨 害原告名譽,前已認定,則被告上開故意侵害原告名譽權之 行為,應認屬情節重大,並已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是原 告以其等名譽權遭受被告侵害為由,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 金,自屬有據。 ㈡次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 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而所謂相當金 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 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 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 主張:張鎮麟學歷為比利時列日大學研究所碩士班(HEC-UL G EMBA)進修中,現為嘉義市私立嘉華中學及台南市私立瀛 海高級中學之董事執行長,另擔任同欣文教股份有限公司董 事長、超峰投資有限公司董事、儒園投資有限公司董事及學 習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超峰投資有限公司之法人代 表);另魏宏泰學歷為國立臺灣大學畢業,現任嘉義市私立 嘉華中學董事長、台南市私立瀛海高級中學董事,並為包括 私立台北儒林補習班、私立台中儒林補習班、私立嘉義儒林 補習班及私立臺南順天儒林補習班等補習班之物理教師等語 ;至被告主張:伊之最高學歷為國立臺灣大學碩士班畢業, 擔任補習班教師約十餘年,現職為台中市私立中儒林文理短 期補習班之教師,家庭狀況為已婚、育有一子及扶養七旬母 親等語,互為對造所不爭執,堪予採信。再者,張鎮麟名下 有房屋、土地、投資、利息所得、租賃所得各多筆及汽車等 財產;另魏宏泰名下亦有房屋、土地、投資、利息所得、租 賃所得各多筆、薪資所得、執行業務所得及汽車等財產;又 被告名下有投資多筆及房屋、土地、租賃所得、汽車等財產 ,此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3份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3-54頁)。本院審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 、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及被告因彼此補習班經營競爭即以 系爭LINE文字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暨原告因此所受精神上之 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2人精神慰撫金以 各15萬元為適當。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2人 各15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4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正當,不應准 許。 五、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故此部分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又於本院 審理期間,原告所為歷次擴張聲明及訴之追加,均不應准許 ,故此部分訴訟費用均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 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朱 樑 法 官 許秀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吳姁穗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附件: ┌───────────────────────────┐ │ 道 歉 聲 明 │ │立道歉聲明人李慎廣(李卓澔),因於民國100年底或101年初│ │起在本人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設使用之LINE通訊軟體│ │之「狀態消息」欄,發表貶損張鎮麟即張進峰、魏宏泰之言論│ │,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429號刑事判決│ │確定。茲為本人言論造成張鎮麟即張進峰、魏宏泰之困擾及名│ │譽之損害,特此鄭重表達道歉。道歉人:李慎廣(李卓澔)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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