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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4 年度選上字第 3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2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當選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選上字第37號 上 訴 人 楊永昌 訴訟代理人 林松虎律師 複代理人  洪琬雯 訴訟代理人 林明毅律師       陳鴻謀律師 被上訴人  吳鶴鵬 訴訟代理人 楊佳勳律師 被上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訴訟代理人 魏莉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6月1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選字第8、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均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3年11月29日舉行之臺中 市第二屆議員選舉當選為臺中市第○選舉區市議員。上訴 人於投票前為求順利當選,竟共同參與或授意或同意,推由 訴外人即○○區○○里市民丙○○、○○區○○里第0鄰鄰 長丁○○、○○區○○里市民戊○○以及○○區○○里第00 鄰鄰長己○○等人實行下列賄選行為:㈠丙○○因上訴人為 其舅舅之女婿,且感念上訴人曾協助開設農業道路,為使上 訴人能順利當選,基於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 犯意聯絡,收受姓名年籍不詳之親戚所交付買票之賄款,而 :⒈於103年11月20日15、16時許,在丙○○位於臺中市○ ○區○○路○○○號住處,對於有投票權之人庚○○交付賄賂 新臺幣(下同)500元,並約定庚○○應投票予上訴人。⒉ 於103年11月21或22日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附近,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辛○○交付賄賂2,000元,並約定辛○○ 家中4票均應投票予上訴人。㈡丁○○因感念上訴人曾幫忙 使其至水利會工作,為使上訴人能順利當選,基於交付賄賂 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於103年11月下旬某日, 至壬○○、癸○○夫婦位於臺中市○○區○○○路○○○巷○○ 號住處,對於有投票權之人壬○○、癸○○交付賄賂5,000 元,並約定壬○○、癸○○家中5票均應投票予上訴人。㈢ 戊○○為使上訴人能順利當選,基於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 為一定行使之犯意:⒈於103年11月17日晚間某時,在子○ ○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住處,對於有投票權之人 子○○交付賄賂1,500元,並約定子○○家中3票均應投票予 上訴人。⒉於103年11月27日或28日白天某時,在臺中市○ ○區○○里○○路上,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丑○○○交付賄賂 1,500元,並約定丑○○○家中均應投票予上訴人。㈣己○ ○因其曾商請時任市議員之上訴人向市政府爭取環保志工隊 慰勞之建議案而熟識,為使上訴人能順利當選,基於交付賄 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於103年11月26日至27 日間,至寅○○○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住處,對於 有投票權之人寅○○○交付賄賂7,000元,並約定寅○○○ 家中7票均應投票予上訴人。況只要該工作人員係當選人認 可之工作人員或工作組織、團隊所選任、容任其為當選人從 事競選工作,則該工作人員即屬當選人直接或間接認可為其 服勞務之人,且該工作人員之行為,即為當選人之機關或手 足之延伸,而屬當選人自己之行為。又上訴人競選期間樹立 多面大型競選廣告看板,宣揚上訴人努力為地方服務、爭取 經費等,並以醒目之「公文為證」標題連同相關公文作為其 功績之表彰,然其上引以為證者,竟係偽、變造之公文書, 數量達10件之多,以此法之方法,破壞候選人間公平競選 ,並妨害選民自由行使投票權之判斷。茲上訴人有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所稱同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 行為,及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非法方法,求為判 決確認上訴人於103年度11月29日舉行之臺中市第二屆議員 選舉當選為臺中市第○選舉區市議員之當選無效。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主張丙○○、丁○○、戊○○及己○ ○等人係經上訴人本人或直接、間接認可為其從事競選工作 之人之事實,被上訴人應負舉證責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下稱臺中地院)104年度選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認定丙○○、 丁○○、戊○○、己○○等人之賄選行為,係屬丙○○、丁 ○○、戊○○、己○○等人之個人行為,並無其他積極證據 可資佐證和上訴人有關。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 項第2款規定例示規定「強暴」、「脅迫」之行為,係針對 暴力選舉對於選舉公平性產生之重大影響者所為規範,故同 條款所指「其他非法方法」,當係指與強暴、脅迫類似之不 法方法而言,而非概指任何一切非法之方法而言,否則即與 立法意旨相違,被上訴人主張之「偽造」行為顯與「強暴、 脅迫」之態樣有別,自非該條款規定之「其他非法行為」。 又刑法第146條之規定,旨在確保投票之正確結果,避免開 票結果與實際投票情形不相符合,以保護國家辦理選舉之正 確性,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不實文宣訛詐選民之事實, 即與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要件不相當。上訴人於本屆參選期 間所作之帆布看板皆為上訴人擔任縣市議員任期內所有爭取 之地方陳情建議案,在選舉期間於所屬區域設立之廣告,因 其中部分建議案時間較久遠,負責與印刷廠接洽之訴外人卯 ○○無法及時取得相關文件,加上選舉時間急迫而先將所有 公文先交付廣告公司進行排版,部分遺失或尚未取得正式文 件部亦先一併交付樣本文件予廣告廠商,再由廠商交付競選 總部帆布廣告負責人做紙本排版確認後,即發包施作,於選 舉期間上訴人競選總部設立之廣告大大小小總計約百餘件, 上訴人不可能親力親為,皆由競選總部相關人等負責規劃接 洽,經媒體披露後,上訴人始得知上情並向卯○○詢問, 看板中公文文號內容有誤部分,純屬作業疏失,惟文宣或該 公文之內容均為上訴人建議案件部分則並無任何不實,上訴 人並無被上訴人抗辯之故意偽造公文書訛詐選民之事實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確認上訴人前開選舉當選無效,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兩造聲明如下: ㈠、上訴人方面: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 ㈡、被上訴人方面: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不爭執事實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⒈上訴人於103年11月29日舉行之臺中市第二屆議員選舉當選 為臺中市第○選舉區市議員,被上訴人甲○○為落選之同一 選舉區候選人。 ⒉於競選期間,上訴人競選廣告看板上確有使用多件偽造之公 文書,以宣傳上訴人為民服務之成效。 ⒊於競選期間,丙○○、丁○○、戊○○、己○○等人確有向 選民庚○○、辛○○、壬○○、癸○○、子○○、丑○○○ 、寅○○○等人買票約定該次選舉投票予上訴人之賄選犯行 。 ⒋丙○○為○○區○○里市民,上訴人為其舅舅之女婿,且感 念上訴人曾協助開設農業道路;丁○○為○○區○○里第0 鄰鄰長,感念上訴人曾幫忙使其至水利會工作;戊○○為○ ○區○○里市民;己○○為○○區○○里第00鄰鄰長,因其 曾商請時任市議員之上訴人向市政府爭取環保志工隊慰勞之 建議案而熟識。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1款規範之對象是否僅 限於當選人本人之行為?若不限於當選人本人之行為,其規 範之對象擴張至何範圍? ⒉上訴人對於丙○○、丁○○、戊○○、己○○等人之賄選行 為,是否有共同參與、授意或同意等不違背其本意,而推由 該等人實行賄選之行為? ⒊候選人競選廣告看板上使用多件偽造之公文書,以宣傳其選 民服務之成效,是否構成當選無效之事由? ⒋上訴人對其競選廣告看板上使用多件偽造之公文書部分,是 否有共同參與、授意或同意等不違背其本意,而推由其競選 團隊成員實行該行為?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當選人有同法第99條第1 項規定之行為(即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 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 即賄選),即得由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 人對之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惟該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之「當選人有第99條第1項之行為」者,其中所稱之當選人 應擴張解釋包含樁腳之行為在內,依目的解釋、論理解釋, 均不應僅限於當選人本人,若係當選人直接、間接認可為其 從事競選工作之人亦應包括在內,以免選罷法有關當選人為 賄選行為而侵害選舉公平與純正性而設計之當選無效訴訟制 度,因舉證責任之問題而流於具文,而無法達到遏止選舉賄 選之歪風,況實際上,當選人若欲進行賄選,幾乎不可能自 己親手為之,為避免賄選查察,必然係假其工作人員或親朋 好友之手,如當選人之工作人員有此情事,自符合該法第12 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而得由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 選舉區之候選人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 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並由法院判決該 當選人當選無效,否則無法貫徹該法第99條第1項規定並未 限定行為主體,以節約舉證責任之目的,勢將使該款條文成 為具文。蓋該法第99條第1項規定,刻意未指明或設限其行 為主體,即係考量賄選之查察不易,候選人如指使其工作人 員進行賄選,蒐證上極為困難,法律如嚴格限制需舉證至候 選人本人親自行賄,或親自指使其工作人員行賄,勢將形成 大量無法舉證之行賄黑數,無異漠視候選人假工作人員之手 行賄而不管,對我國選舉制度之公平、公正及民主政治,更 造成莫大傷害。 ㈡、次按,現今選戰動員投入之人力物力原即甚為龐大,各候選 人為統籌選戰之進行,無不為勝選之目的成立專責之競選團 隊全力以赴,其組織分層各司其責原即平常,且該團隊之重 要幹部在為候選人贏得勝選之目標下,由候選人之直接或 間接授權、監督從事選舉之各項相關事務,專責競選團隊人 員與候選人間即形成緊密之共同體,單由候選人獨力參與、 規劃全局之狀況於現今選戰實已屬無法想像。是則,依現今 選舉莫不以競選團隊整體作戰之模式並動員周遭可觀之事務 性輔助人力觀之,由候選人自力親為對於該選舉區內之眾多 投票權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予 該候選人之情形,對於此種區域性普選之選舉效益而言,實 屬力薄而效弱,顯為不可想像之舉措。是選罷法第120條規 定所稱當選人之行為之規範範圍,如僅限於候選人本人親為 之行為,則各候選人豈非人人皆得卸由其所成立之競選團隊 ,甚或周圍之助選人員擔以刑責,而均得脫免其選罷法規定 之相關公平選舉責任,則選罷法為維護選舉之公平、公正與 清潔之相關規定將成具文。當選人當選前,因享有其競選團 隊工作人員為其服勞務,而受有利益,自應對該競選團隊工 作人員負有選任、監督之責,並對該工作人員之行為負責, 而不論該競選工作人員為當選人服勞務,係屬有償、無償或 是否受領任何形式之薪資或報酬,此乃基於損益同歸之原理 。而民法第224條前段規定: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 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 負同一責任,其立法理由係基於本人既藉由第三人以擴張其 活動範圍而取得利益,自應承擔該第三人活動時對他人造成 損害之賠償責任(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0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 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 任,亦均係基於同一法理。職是之故,無論候選人之競選工 作團隊組織如何構成,只要該工作人員係當選人認可之工作 人員或工作組織、團隊所選任、容任其為當選人從事競選工 作,則該工作人員即屬當選人直接或間接認可為其服勞務之 人,且該工作人員之行為,即為當選人之機關或手足之延伸 ,而屬當選人自己之行為,故當選人對其工作人員,自應善 盡選任、監督之責。如當選人或其競選工作組織、團隊對其 工作人員,未設任何選任、監督機制,或未設足夠之選任、 監督機制,而任由其所屬工作人員對於該選舉區內之投票權 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 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以遂其使候選人當選之目的,並造成選 舉公平性之損害,實與當選人於擔任候選人時自己所親為, 並無二致,該競選團隊工作人員所為之行為,即應由當選人 與自己之行為負同一之責任;否則,當選人一方面享受其工 作人員以自己名義行賄使投票權人投票給候選人之成果,另 方面卻完全無庸對其競選團隊工作人員之行為負責,顯非選 罷法第120條第1項之規範本旨。 ㈢、再按,法務部每逢選舉期間所推動之查察賄選工作,除宣示 將加強查緝賄選犯行外,並大力宣導反賄選,鼓勵民眾勇於 檢舉不法,選舉如果採取賄選之不正手段,面對刑事追訴及 當選無效訴訟之風險甚高,候選人、競選幹部及工作人員應 有充分之認知。地域代表制之選舉,候選人登記競選後,多 設立競選總部,組織助選團,積極募款助選,發動文宣廣告 ,尤其選舉行為,候選人之競選活動絕非一人所得完成,須 由整體競選團隊群策群力,榮辱成敗共享,當選絕非候選人 一人之榮耀,而係整體競選團隊之榮耀。因此,在刑事犯罪 ,基於罪刑法定主義,非候選人之買票犯罪行為,當然不得 處罰候選人;但在民事當選無效之訴,競選團隊或個人之行 為,因選舉結果歸屬於競選團隊(包括候選人、競選幹部、 助選員、椿腳、政黨),故競選團隊或個人之違法行為,在 民事上應歸屬於候選人,始符政黨政治、選舉文化之特質。 是以,如有直接證據或綜合其他間接事證,足以認定當選人 對其親友或競選團隊成員之賄選行為,有共同參與、授意或 同意等不違背其本意,而推由該等人實行賄選之行為者,應 視為係當選人與該等之人為共同賄選之行為,仍應為選罷法 第120條第1項規範之對象。經查: ⒈丙○○為○○區○○里市民,因上訴人為其舅舅之女婿,且 感念上訴人曾協助開設農業道路,為使上訴人能順利當選, 向庚○○交付賄賂500元,並約定庚○○應投票予上訴人; 又向辛○○交付賄賂2,000元,並約定辛○○家中4票均應投 票予上訴人之事實,有丙○○、庚○○、辛○○於刑事程序 中之供述筆錄、其三人之戶籍資料、繳回賄款之扣押物品目 錄表等件為佐,經原審調取臺中地院103年度選訴字第4號違 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刑事案卷核閱屬實,並有影印資料附 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99-248頁),參以丙○○於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分局供稱:因為上訴人有幫忙建設農業道路 ,所以主動幫忙上訴人買票,以每票500元與辛○○期約買4 張選舉票、以500元與庚○○期約買1張選舉票,庚○○、辛 ○○與上訴人親屬關係很遠,所以要買票,至於其住家附近 的7間連棟民宅係不同親屬,支持其他候選人,沒有買,伊 是務農,販售稻穀才有收入,第2期作剛收割烘乾,但尚未 販售...,子女平常沒有給我零用金,我平常身上都㩗帶約1 千餘元等語(見原審卷第㈠201、202、204、205頁警訊筆錄 ),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官偵訊時供稱略以:我只有發 給我的堂兄辛○○、庚○○,錢是另一個親戚拿給我的,他 是跟我說1票500元,他拿一些現金給我,要我幫忙發,並說 要支持乙○○,我家就好幾票了,我家的部分我就自己收下 了,我沒有幫人助選,只是親戚幫忙,我只有跟庚○○、辛 ○○兩個堂兄弟講而已,庚○○給500元,辛○○給2,000元 ,(問:這個親戚叫什麼名字?)我不想連累他,我不願意 供出等語,並書寫自白書記載:「我知道是買票行為是違法 ,我很後悔,以後絕不會再犯,請檢察官給我自新的機會, 感恩」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10、211、214、215頁),並在 臺灣臺中地地方院刑事羈押庭供稱略以:伊認識乙○○,他 現在是市議員,也是要繼續競選連任市議員,伊跟庚○○、 辛○○是同一個曾祖父的堂兄弟,乙○○是伊舅舅的女壻, 乙○○有幫我們種田的人爭取作農地的農路,算是對我有人 情,所以請我的堂兄弟幫忙選乙○○為市議員,也就是希望 他們可以投票給乙○○,伊拿500元給庚○○,他只有一票 ,拿2000元給辛○○指名請辛○○投票選乙○○,他全戶有 4張選票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18-220頁),及在臺中地院10 3年度選訴字第4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對於被檢察官起訴為上訴 人賄選之事實均已坦承認罪(見臺中地院103年度選訴字第4 號刑事案卷第51-56頁),另參酌庚○○在警訊、偵查中供 稱與丙○○沒有恩怨、借貸、投資等金錢往來關係,丙○○ 是伊堂兄,辛○○是伊堂弟,都沒有仇恨,伊有投票權,丙 ○○有向伊買票,金額是一票新台幣拿500元,叫伊投票給 編號5號市議員候選人乙○○,他(按指丙○○,下同)在 幫乙○○助選,至於他有無擔任職位伊就不清楚了,丙○○ 有拿500元現金給伊,要伊投乙○○,他有說這次很競爭等 語(見原審卷㈠第225、226、228、229頁),證人辛○○在 警訊供稱略以:伊跟丙○○沒有恩怨、借貸、投資等金錢往 來關係,我有收受丙○○替乙○○買賣之賄款,收到金額總 共為新台幣2000元整,因戶內有投票權人數總共4人計4票, 我願意交出所收受之賣票賄款2000元給警方,我只有收受丙 ○○親手交付2000元期約賣票要投給編號5號市議員候選人 乙○○無誤,在偵訊中供稱略以:丙○○是同宗的堂兄弟, 丙○○是於103年11月21、22日的其中一天的上午7點多在我 家後方的○○路交給我二張一千元的,共二千元,伊原本還 沒有決定要投給5號乙○○,拿到丙○○的買票錢,多少也 會有一些影響,...丙○○當時有跟我表示要支持5號乙○○ 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32、233、236、237頁),認屬實。 丙○○雖在警訊、偵訊、刑事羈押庭中供稱上開買票的錢是 其自己拿出來的,惟審酌丙○○於偵訊中已供稱買票錢是一 個親戚拿給伊的,他是跟伊說1票500元,他拿一些現金給我 ,要我幫忙發,並說要支持乙○○,我家就好幾票了,我家 的部分我就自己收下了,...我不想連累他,我不願供出等 語,並有自白書在卷為佐,已詳前述(見原審卷一第210-21 5頁),已堪認並非丙○○自行出資買票,參以庚○○於偵 訊中供稱:丙○○在種稻子他有十甲地(見原審卷㈠第229 頁),辛○○在偵訊中供稱:丙○○都在種田,也有在種菜 去賣(見原審卷㈠第236頁),丙○○務農,就是在種菜等 語(見原審卷㈠第238頁),丙○○係00年0月00日出生(見 原審卷㈠第203頁年籍資料),依丙○○自陳其關於收入來 源及平日身上㩗帶現金僅1千餘元等供述,足認其經濟情況 並非富裕到足以自己出資為他人買票,況依丙○○自述,其 係因為上訴人為其爭取農路,對其有人情,故幫上訴人買票 ,惟上訴人乙○○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20頁羈押庭 訊問筆錄),然若上訴人係基於報答上訴人之人情而為,自 應讓上訴人知悉其自己出資為上訴人買票之行為,始能達到 報答人情之目的,惟丙○○竟未將此情告訴上訴人,顯違常 情,況為候選人買票賄選係觸犯刑法之行為,不僅買票者應 受刑法處罰,候選人亦會因而喪失當選資格,其風險不可謂 不大,是若欲報答他人之人情者選擇以此種方式回報,自會 考量此種方式可能產生之反效果,致無法達成還人情之目的 ,自會事先徵得上訴人之同意始為之,況丙○○確實係為上 訴人助選一節,業經庚○○於偵訊中供稱在卷(見原審卷一 第228頁),綜合上情,堪認丙○○供稱係以自己的資金為 上訴人助選等語,不僅與常情有違,亦非事實,不足採信。 上訴人在本院提出丙○○帳戶存摺明細影本證明其有存款及 有提領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33、134頁),惟有存款及提領 事實不足以證明即有自己出資為上訴人賄選之事實為真,難 據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據,併予敍明。 ⒉丁○○為○○區○○里第0鄰鄰長,因感念上訴人曾幫忙使 其至水利會工作,為使上訴人能順利當選,向壬○○、癸○ ○交付賄賂5,000元,並約定壬○○、癸○○家中5票均應投 票予上訴人之事實,有丁○○、壬○○、癸○○於刑事程序 中之供述筆錄、其三人之戶籍資料、此部分繳回賄款之扣押 物品目錄表可為佐證,業據原審調取前開刑事案卷審閱屬實 ,並有上開資料影本在原審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249-269 頁),參以證人丁○○在臺中市調查處豐原辦公室供稱:我 在競選期間曾在辰○○競選服務處幫忙,...至於乙○○部 分,我則沒有擔任競選團隊任何職務...11月下旬壬○○的 太太癸○○在路上遇到我,她向我表示「為什麼別人都有拿 到錢,我們家沒有」,我知道她指的是賄選買選票的款項, 於是我在11月下旬某天早上自行前往壬○○家中,...第2次 去的時候,門沒有鎖,於是我進入他家並把5,000元放在她 家桌上,因為他家有5票,當時癸○○回說:「有,我在樓 上」,...約隔2、3天,我在路上遇到癸○○,就向她表示 那5,000元是要拜託他們投票支持辰○○及乙○○,癸○○ 答應屆時會投票支持辰○○及乙○○...,在偵訊中供稱: 有見過幾面(按指乙○○,下同),不是很熟,我跟他是在 農田水利會認識的,我之前農田水利會工作,拿錢給癸○○ 拜託他支持乙○○,(問:為何幫乙○○買票?)因為他曾 經幫過我的忙,我之前在水利會工作是乙○○幫忙的等語, ,另在前開臺中地院103年度選訴字第4號刑事案件審理中供 稱:我之前在○○區農田水利會工作,是因為乙○○協助我 ,所以我才在水利會擔任臨時工,我為了回報他,所以私底 下拿出錢來幫他賄選(見原審卷㈠第263頁),我是把5000 元交給癸○○,是我知道癸○○他們家有五個人,我交五千 元給癸○○是要他們趕快去投票,投票給巳○○市議員等語 (見原審卷㈠第251、253、258、267頁),在臺中地院前開 刑事案件審理中就檢察官起訴之交付賄款並約定應投票予上 訴人之事實均坦承不諱(見同上第4號刑事案卷第51-56頁) ;另癸○○在台中市調處豐原辦公室供稱:丁○○在選前就 曾向我拉票,請我投票支持里長辰○○及市議員乙○○,選 前幾天我在路上碰到丁○○時,我向她半開玩笑表示,鄰居 都有收到買票錢,我們家怎麼沒有?你在催票,都拿給別人 怎麼沒有拿給我等語,丁○○回應說:「好啦,我再拿乙○ ○的1,000元給你」,幾天後,丁○○就拿了5,000元到我家 ,我那時確實在3樓,丁○○在1樓喊說錢放在桌上,等我下 樓時她就走了,並發現桌上放了5,000元現金,我就知道這 是丁○○拿來要給我的買票錢,之後到選舉投票日當天在路 上又碰到丁○○,她向我表示拜託支持,雖然她沒有請我支 持何人,但因為她先前說要拿乙○○的1,000元給我,我就 知道她是要我投票給乙○○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73頁), 經提示丁○○之市調處筆錄後,癸○○亦表示丁○○所述屬 實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75頁),另供稱:我們有收到5,000 元,1票1,000元,錢是夾在乙○○的文宣裡面,放在我家的 茶几上,...丁○○講的沒錯等語,另癸○○之夫壬○○亦 供稱我太太有跟我說有人把錢放在我們家茶几上,拿5000元 ,我當天不在家,我回家後癸○○有跟我說...,文宣沒有 里長的,只有乙○○的等語,癸○○及壬○○均供稱:拿錢 之前就有講要我們支持乙○○,拿錢之後也有講等語,壬○ ○另供稱:他們錢就夾在文宣裡(按指乙○○文宣裡),這 樣很明顯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77、278頁),癸○○及壬○ ○另均供稱:會投給乙○○,有拿到錢就會投等語(見同上 案卷第278頁),壬○○在臺中市調處豐原辦公室供稱:約 於選舉前2、3天,我太太癸○○告訴我有人拿錢來買票,一 共是5張的千元大鈔,夾在乙○○的宣傳單內,我詢問是何 人拿來家裡,我太太沒告訴我是何人將前述5,000元賄款拿 來我家。不過因為錢是夾在乙○○的文宣內,所以我知道這 是要我投票給乙○○的賄款,...前述5000元現金的目的就 是要我投票乙○○與辰○○,...我太太癸○○向我表示, 有人拿5,000元放在我們客廳茶几上,表示要我們投票支持 乙○○與辰○○等語(見同上案卷第284頁),足認丁○○ 有向癸○○、壬○○等人買票請其支持上訴人之事實為真。 再丁○○雖供稱係因為報答上訴人協助其到水利會做臨時工 始會自行出資為上訴人買票等語,然按買票賄選涉及刑事責 任,若被查獲,當選人將喪失當選資格,丁○○於此次選舉 期間在辰○○競選服務處幫忙,對此難諉為不知,是丁○○ 若為了還上訴人之人情,當選擇無風險之方式如直接捐款給 上訴人、為其宣說政績勸說他人投票支持上訴人等等,若選 擇以上開買票賄選方式報恩,因恐有前述不利於上訴人之風 險存在,於徵得上訴人同意之前,應當不會冒然為之,另參 以由上開癸○○之供稱可知丁○○顯非僅向癸○○一家買票 ,其所需資金應非小數目,綜上各情,丁○○供稱係自行出 資為上訴人買票一節,顯然違背常情,應非事實,難認此部 分陳述為可採,併予說明。上訴人在本院提出丁○○在農會 帳戶之明細,欲證明其有提領資金並以其中5000元來催票( 見本院卷第141、142頁)之事實,惟丁○○自行出資買票不 可採,已如前述,其提領現金後如何運用只有其個人知悉, 是難僅以其上開提領現金之事實,認係自行出資買票一節為 可採,附此敘明。 ⒊戊○○為○○區○○里市民,為使上訴人能順利當選,向子 ○○交付賄賂1,500元,並約定子○○家中3票均應投票予上 訴人;又向丑○○○交付賄賂1,500元,並約定丑○○○家 中均應投票予上訴人之事實,有戊○○、子○○、丑○○○ 於刑事程序中之供述筆錄、三人之戶籍資料、此部分繳回 賄款之扣押物品目錄表、於刑事程序中之陳述可為佐證,業 據原審調取上開刑事案卷審閱屬實,並有前開資料影本附在 審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92-33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 堪認屬實。參以戊○○在台中市調處豐原辦公室訊問、偵查 中雖均以其眼睛不好,腳又剛動手術,不敢走出家門為由, 否認有為上訴人買行賄選之事實(見原審卷㈠第292-299頁 ),然於被起訴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後,於104年2月11 日在臺中地院103年度選字第4號刑事案件審理庭對於承辦法 官詢問對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載關於戊○○部分之事實有何意 見時,(起訴書記載:戊○○係設籍於臺中市○○區○○里 之市民,且為103年11月29日所舉辦之臺中市第2屆市長、市 議員、里長選舉之有投票權人。其明知編號第5號乙○○候 選人為臺中市第0選區〔○○、○○、○○區〕市議員候選 人,加入為乙○○買票之網路,為使乙○○能順利當選,㈠ 基於交付賄賂之賄款1500元〔已自動繳回扣案〕予子○○〔 涉犯刑法投票收賄罪嫌,另為緩起訴處分〕,之有投票權人 ,並約定家中3票應投票予乙○○、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 行使。㈡復基於交付賄賂之賄選犯意,於103年11月27日或 28日白天某時許,在臺中市○○區○○里○○路上,以每票 500元之代價交付賄款1500元〔已自動繳回扣案〕予丑○○ ○〔涉犯刑法投票收賄罪嫌,另為緩起訴處分〕之有投票人 ,並約定丑○○○家中均應投票予乙○○,而約其投票權為 一定之行使。以上見臺中地院103年度選訴字第4號刑事案卷 第52、53頁104年2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答稱:「我領3 千的老人年金去運動遇到,我1人給他們1500元,給她錢的 人我忘記姓名,她們2人一起去運動,我同時遇到她們2人, 我就想說3千二人一人可以分1500元,我拿錢給她們的時候 就說我身上有3千拜託她們投給開米店的兒子,他兒子叫什 麼姓名我不知道,我也不知道候選人幾號。其他的請律師幫 我講。」(見臺中地院103年度選訴字第4號第53頁),戊○ ○委任之辯護人午○○律師在上開刑事案件審理庭中於戊○ ○為前開陳述後,亦陳稱:被告(按指戊○○,下同)年近 90歲,身體不,被告雖未於偵查中認罪,但被告確實有交 付金錢給選民,經律師與其溝通後,被告瞭解此行為已構成 犯罪,也願意認罪,被告所稱開米店的兒子就是候選人乙○ ○,其餘如辯護狀所載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01頁),且經 檢察官於該刑事審理庭中起稱待證事項及證據清單後、法官 詢問對於起訴書未援引之該案卷證所證據資料之證據方法及 證據能力有何意見時,戊○○供稱:請律師(辯護人)幫我 回答,午○○律師起稱: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臺中地院 103年度選字第4號刑事案卷第55頁反面、第56頁),戊○○ 既於上開刑事案件中委任律師擔任辯護人,其權利顯已受相 當之保護,關於其及辯護人在刑事案件審理中所為同意起訴 書記載關於其交付賄款予子○○、丑○○○等之陳述內容, 本院自得採為本件之判斷依據。至於戊○○在前開刑事程序 中雖未能陳述其交付賄款之對象二人及上訴人之姓名,然鄰 居間此不知全名之情形核屬通常,是戊○○未能陳述子○ ○、丑○○○二人之姓名,並無違反常情之處,再戊○○已 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供稱係拜託他們投給米店的兒子,辯 護人亦陳述米店的兒子係指上訴人等情,均如前述,是戊○ ○買票賄選支持的對象亦得確定,故戊○○雖陳稱不知其姓 名及號碼,然不妨害其有為乙○○行賄買票之行為,況戊○ ○及辯護人既已對於起訴書內容不爭執,並參酌下開子○○ 、丑○○○之供稱內容(詳下述),本件自得認定其行賄對 象為上開子○○、丑○○○二人,要求受賄者投票對象為上 訴人。此外,另參酌丑○○○在臺中市調處豐原辦公室供稱 其未○○母親戊○○曾於103年11月底選前1、2天的白天, 在其住處○○里的路上遇到我後,直接拿現金2,000元給我 ,要求我投票支持5號(市議員候選人乙○○),我戶內有4 張投票權,...由於不知道媳婦「阿○」的真實姓名,無法 提供「阿○」真實姓名,因此我只收受戊○○交付的現金1, 500元等語,再丑○○○雖在市調處及偵查中拒絕以經提示 之相片指認戊○○為買票之人,惟其同時亦陳稱係因為怕指 認會害到戊○○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03、304、306頁), 此為人情之常,難因之即認戊○○未向丑○○○為行賄買票 要求其支持上訴人之行為。另子○○在市調處、偵查中供稱 :103年11月17日晚上當天我去○○看花海剛回家,我剛走 到我家前院,被我住在我家斜對面的鄰居丑○○○...看到 我就叫我過去她家,未○○的母親(姓名不清楚,我們稱呼 她「阿○」當時也在她家,未○○的母親就將一張新臺幣10 00元及一張500元的現鈔共1500元賄款交給我,並向我表示 每張選票500元,希望這次選舉市00000000000 號乙○○,因為我女兒...是外地工作沒回家,未○○的母 親只交給我3張的買票賄款,我沒有向他反映我女兒也有投 票權等語,經提示戊○○「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1張 詢問是否即為所述未○○之母親後,子○○答稱:是的等語 ,並在偵查中經詢問:你拿到這些錢,是否會考慮一下投給 乙○○?是否會改變你的投票意向?答稱:會,我有投給乙 ○○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12、316、317頁),綜上,堪認 戊○○有為上訴人乙○○賄選之行為屬實。再依前述,戊○ ○雖曾供稱其係以老人年金為上訴人買票等語,惟參酌前項 理由,以自己資金為候選人買票之行為明顯違反常情,並不 可採,戊○○亦無法說明其為何會有此自發行為以自己資金 為上訴人買票,此部分陳述自無可採。末查,戊○○之子未 ○○在偵查中供稱:他(按指戊○○,下同)之前肋骨斷掉 ,不良於行,他87歲了,他之前就腳退化,有一段時間不能 走路,才去醫院就醫檢查。...丑○○○、子○○都是附近 鄰居,伊不知道戊○○有無拿錢給子○○、丑○○○,... 伊都不在家,...選舉期間伊都不在家,...不知道他為何要 幫乙○○買票,...我投給甲○○,因為我跟他是○○○○ 宮的同事,伊不認識辰○○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28頁), 未○○既然在選舉期間都不在家,對於戊○○的行為亦不清 楚,其上開供稱無法據為戊○○未為上訴人買票行賄之有利 證據,併予說明。 ⒋己○○為○○區○○里第00鄰鄰長,因其曾商請時任市議員 之上訴人向市政府爭取環保志工隊慰勞之建議案而熟識,為 使上訴人能順利當選,向寅○○○交付賄賂7,000元,並約 定寅○○○家中7票均應投票予上訴人之事實,有己○○、 寅○○○於刑事程序中之供述筆錄、其二人之戶籍資料、此 部分繳回賄款之扣押物品目錄表可為佐證,業據原審調取上 開刑事案卷審閱屬實,並有上開資料影本在卷可參(見原審 卷㈠第331-355頁),堪認屬實。參以己○○於臺中市調處 豐原辦公室供稱:我認識辰○○,他已擔任2任○○里里長 ,這次第2屆○○里里長選舉,辰○○也順利連任,因為他 在94、95年間參選村長時,我有向他提出一些基層建設建議 ,他當選後就來找我並拜託我擔任○○里第00鄰鄰長今, .. .我認識乙○○,...因我於101年間開始擔任○○里○○ 社區環保志工隊隊長,在召開○○區環保志工隊會議時,會 碰到市議員乙○○,我會向他提出一些有關環保志工隊慰勞 的建議案,請乙○○向市政府爭取,...我在103年11月29日 選前一週,辰○○及乙○○在○○里○○宮廣場舉辦聯合說 明會,我為了多拉一些里民到場參加說明會支持辰○○及乙 ○○,因此交付新臺幣(下同)1,000元給寅○○○,拜託 他支持辰○○及乙○○,並多邀一些里民前往參加說明會, 平常也幫忙替辰○○及乙○○拉票,由於說明會動員情況不 錯,我於選前幾天在寅○○○住家門口碰到他,我又拿了6, 000元給寅○○○,感謝他在說明會時積極動員,也拜託他 持續替辰○○及乙○○拉票,...我確實有拿了總共7,000元 給寅○○○,並要求他幫忙動員並拉票支持乙○○,...寅 ○○○應該是因為他家剛好有7票,我又給他總計7,000元, 所以會認為我是以一票1,000元向他家賄買7張選票等語(見 原審卷㈠第333、334、335、336頁),另在偵查中雖供稱: ...我有拿給寅○○○,我第一次拿給她1000元,請她幫忙 拉一些人去造勢,我當時工作忙,沒辦法參加,所以我是請 他幫忙,時間是在選前一週,當時乙○○要來○○里○○宮 開說明會,...因為她拉了很多人參加,在說明會完後,寅 ○○○因生病住院,我考量他幫我找很多人,我就包6000元 紅包給她壓驚,..我認為那是我請他去動員的錢,不是買票 的錢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39頁),惟己○○在臺中地院103 年度選訴字第4號刑事案件審理中,除否認有加入上訴人的 買票網路外,對於檢察官起訴之其餘犯罪事實即交付賄款70 00元予寅○○○請其支持幫忙動員拉票及要求其投票給上訴 人之事實均坦承不諱(見臺中地院103年度選訴字第4號刑事 案卷影本卷第53頁),參以寅○○○在臺中市調處豐原辦公 室、偵查中供稱:投票日前2、3天的晚上,我這一鄰的鄰長 即臺中市○○區○○里00鄰的鄰長,確實有到我住處向我買 票,當時他共交付7,000元買票錢給我的媳婦阿○,買票時 我也在場,因為我家中含我計有7張票,一票一千元,該鄰 長共要我們投票支持市○○○○○0號乙○○等語,經提示 己○○戶籍及相片資料予寅○○○確認是否即為向伊買票並 要伊投票給乙○○的臺中市○○區○○里00鄰鄰長後,寅○ ○○確認向伊買票並要伊投票給上訴人的鄰長,即係照片中 男子己○○等語,再經詢問以:你媳婦阿○是否即係你兒子 申○○的太太酉○○?時,答稱:是的,...我拿到買票錢 後,的確於選舉日當天投票予乙○○(見原審卷㈠第345、3 47頁),並在偵查中供稱:我拿到7000元,1票1000元,是 鄰長己○○交給伊的,他是在選舉前2、3天拿給我的,他問 我幾票,提錢算一算,就把7000元放桌上,我媳婦阿○也在 場,他說要投給乙○○,乙○○是參選市議員,5號(見原 審卷㈠第349頁),堪認己○○有前開為上訴人行賄買票之 行為屬實。再己○○雖供稱上開7000元是其自己拿出來的錢 ,因為辰○○及乙○○對地方及○○環保志工隊都很支持, 所以我就主動支付該7,000元替他們動員及拉票等語(見原 審卷卷㈠第334、335頁),惟如前項所述,以自己之資金為 候選人買票賄選,不僅自己觸犯法令,若被舉發,候選人亦 會喪失當選資格,己○○若係為了感恩上訴人為其爭取預算 ,當不會選擇此種充滿風險反不利於上訴人之方式為之,己 ○○此部分供稱顯違常情,不足採信。上訴人在本院提出己 ○○負責之益銓機械有限公司帳戶存摺影本證明己○○並非 無資力之人(見本院卷第143-146頁),惟不足以據為有利 上訴人之證據,併予說明。至於上訴人於本院聲請訊問寅○ ○○之媳婦酉○○關於交付賄款之過程部分,業因己○○已 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坦承有為上訴人交付賄款予寅○○○ 等人之事實,寅○○○係己○○交付賄款時在場聞見者,該 部分事實互核寅○○○與己○○之供稱相符,明確,即 無再訊問酉○○之必要,併予說明。 ⒌上訴人辯稱依上開104年度選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認定丙○○ 、丁○○、戊○○、己○○等人之賄選行為,係屬丙○○、 丁○○、戊○○、己○○等人之個人行為,並無其他積極證 據可資佐證和上訴人有關,刑事判決亦未認定上訴人有參與 丙○○等四人之賄選買票行為等語。惟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 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惟民事法 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 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 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意旨參照),上開刑事判決僅係 未認定上訴人有與丙○○、丁○○、戊○○、己○○等人共 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而已,並非已確認上訴人 未涉及該賄選行為,況依上開說明,民、刑事法院對於事實 之認定本無互相拘束之效力,且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所定當 選人有同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交付賄賂行為之認定,並不以 需經檢察官起訴或刑事判決認定有罪為要件,法院仍應本於 自己之確信而為事實認定,本院認定關於前開丙○○、丁○ ○、戊○○、己○○等四人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賄而約其投 票予上訴人之買票行為,上訴人顯係知情且同意為之,已如 上述,故上訴人與丙○○、丁○○、戊○○、己○○等人為 共同賄選之行為人,堪以認定。參以前述,檢調機關於選舉 期間均強力而密集宣導反賄選,更積極投入大量人力查察賄 選,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週知。故參與選舉之候選人,應均 明知倘以賄選等不正手段欲達勝選目的,如被查獲,恐將面 臨刑事重罰及民事當選無效之高度風險。是候選人如欲進行 買票賄選,幾乎不可能親自為之,必假借其競選團隊人員或 親朋好友之手,以避免賄選查察。但因最終之選舉結果係由 候選人單獨承擔,故賄選之不正手段採行當屬重大決策,更 與候選人之政治前途息息相關,衡諸一般經驗法則,應僅有 候選人始能依照其對選情之評估作最終之決定。至於其他輔 選幹部、助選人員或候選人之親友,僅係候選人委請為其輔 助競選事務之人,主要仍係依候選人之指示行動,如貿然行 賄,不僅自身會涉及刑責,且影響選民對候選人之評價,甚 至不利選舉結果,故競選團隊人員及親友應無干冒刑罰制裁 為候選人買票賄選之動機,更無反其助選之目的及候選人之 意願,而擅自為候選人賄選致陷於當選無效風險之必要。因 此,競選團隊人員或親友在未得候選人同意或授意下,即向 選民買票賄選,約其投票予自己助選之候選人,顯然有悖經 驗法則。縱不能完全排除悖於經驗法則之極端例外,亦即其 競選團隊人員或親友個人自發賄選行為之可能性存,偶有 一端時,尚非不能理解。但若謂多位競選團隊人員或親友同 時自發之個人賄選行為,則已屬徹底違背常識、不可能之事 。本件查獲向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定該次選舉投票予上 訴人之行賄者即有丙○○、丁○○、戊○○、己○○四端分 頭進行,若認均係其個人自發性賄選之行為,而非在上訴人 同意或授權而為,顯悖於經驗法則,令人難以置信。況依丙 ○○於103年12月12日偵訊中供稱:「(問:錢是誰拿給你 的?)是我親戚拿給我的,但我不想連累他,我不願意供出 」等語(見103選偵39卷第74頁反面),足徵其背後另有人 操控賄選。又依丁○○於103年12月11日警詢中供稱:「11 月下旬壬○○的太太癸○○在路上遇到我,她向我表示『為 何別人都有拿到錢,我們家都沒有』,我知道她指的是賄選 買票的款項」等語(見警0000000000卷第3頁);互核癸○ ○於103年12月11日警詢中供稱:「丁○○在選前就曾向我 拜票,請我投票支持里長辰○○及市議員乙○○,選前幾天 我在路上碰到丁○○時,我向她半開玩笑表示,鄰居都有收 到買票錢,我們家怎麼沒有?你在催票,都拿給別人怎麼沒 有拿給我等語,丁○○回應說:『好啦,我再拿乙○○的1, 000元給你。』過幾天後,丁○○就拿了5,000元到我家」 等語(見警0000000000卷第7頁反面),堪認丙○○、丁○ ○、戊○○、己○○等人之賄選行為,上訴人有共同參與、 授意或同意等不違背其本意,且本件賄選應係有計劃、有組 織、有規模進行之賄選,並非單純僅行賄者個人自主性、偶 發性為之甚明,是上訴人辯稱:伊對丙○○、丁○○、戊○ ○、己○○等人向有投票權之人行賄而約其投票予伊之上開 賄選行為均不知情,係丙○○等四人之自發性行為等語,衡 與一般經驗法則不符,自難採信。 ⒍上訴人另抗辯其服務地方三十餘年,連續擔任五屆臺中縣議 員及縣市合併後首屆市議員,競選經驗豐富,本次以第二高 票當選,領先落選頭4756票,本件丙○○等四人賄選之票數 僅23票,上訴人自無甘冒刑罰制裁及當選無效之風險來進行 賄選之必要等語,雖提出「選戰觀察」影本1份為據(見本 院卷第131、132頁),核屬選前預測及選後依得票結果反推 之臆測之詞,並無依據,況本次選舉選前選情一日數變,各 候選人雖大致能估算出可能得票數為何,但因現代平面媒體 、電子媒體發達,選前藉平面媒體、電子媒體傳播各式消息 極為便利,選民之心情及意願也常隨著平面媒體、電子媒體 之消息而產生變化,難以預料,尤其本次九合一選舉選情之 超乎預期情形更甚於已往,選舉結果在預估情形之外者亦非 少見,是於投票前,各候選人雖可依預估而獲得大約可當選 或落選之結果,然並非必然如此,因此各候選人在選前對於 各種可努力之方式仍會儘力為之,是自難以選後得票結果之 多寡來推論候選人有無賄選必要之依據,是上訴人此部分抗 辯,亦無足採。 ㈣、上訴人另抗辯縱看板廣告有不實情事,亦非屬妨投票之行為 ,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核與刑法第146條第1、2項之構成 要件顯不相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之競選廣告看板有不實情 事謂上訴人有當選無效之事由,於法自有未合等語。按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所稱「其他非法方法」 應否限縮解釋為與強暴、脅迫類似之不法方法;又刑法第14 6條第1項所稱「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得否解釋為包括 對於投票率之影響,實務上見解不一。惟本件既已堪認上訴 人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所稱同法第 99條第1項之賄選行為,即足以判決其當選無效,則上訴人 競選廣告看板上使用多件偽造之公文書之行為是否與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或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要 件相符,對於本判決之結果已無影響,就此部分是否亦構成 當選無效事由,應無再予審究之必要。至於上訴人有無行使 偽造公文書等之犯罪嫌疑,亦應由檢察官依職權另行處理, 是本院雖依上訴人聲請調閱臺中地院104年度訴字第932號偽 造文書刑事案卷全卷(含104年度選偵字第73號、103年度選 他字第150號、103年度選他字第186號、103年度選他字第19 6號、104年度偵字第7316號、104年度偵字第7207號、104年 度偵中法機字第00000000號案卷),仍認不足以據為有利上 訴人之認定,併此敍明。再前開證人丙○○、丁○○、己○ ○、戊○○等人就本件賄選經過均已詳述如前,並無不清需 再予訊問之必要,上訴人在本院聲請再度訊問上開證人丙○ ○等四人,核無必要(詳下述),附此說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確有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規定之交付 賄賂賄選行為,則被上訴人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訴請宣告上訴人於103年11月29日舉行之臺中市第2屆議 員選舉當選為臺中市第○選舉區市議員之當選無效,核屬有 據,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核 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上訴人在本院聲請訊問證人丙○○、丁○○、辰○○(辰○ ○為同次選舉里長候選人,丁○○為辰○○之親戚,且在辰 ○○競選服務處幫忙,聲請訊問證人關於辰○○在此處議員 選舉中究係支持何人?有無搭配何人競選?有無要求其包含 丁○○在內之競選服務團隊成員替何位議員拜票請求支持? )、己○○、酉○○(聲請訊問證人酉○○關於己○○交付 金錢給寅○○○當時之實際情況為何?寅○○○是否曾生病 在光田醫院住院?己○○究係包紅包予寅○○○壓驚,或係 賄選?若係賄選,係為何人賄選?聲請訊問證人己○○關於 其在偵查中雖承認有交付金錢給寅○○○,惟否認係賄選, 卻於審理時認罪,其原因為何?)、戊○○、未○○(聲請 訊問證人戊○○於偵查中否認有賄選行為,何以於審理中卻 轉為認罪?聲請訊問戊○○之子即證人未○○在市議員選舉 中為被上訴人甲○○助選,為何其母戊○○為素不相識的上 訴人賄選,有違常情,詳情如何?有無可能戊○○係為被上 訴人甲○○賄選,或本欲為被上訴人甲○○賄選,而誤為上 訴人賄選?)等六人。惟本件賄選之事實業經證人丙○○、 丁○○、己○○、戊○○、酉○○婆婆寅○○○、未○○、 及本件判決所述其餘受賄者等人於上開刑事案件中警訊、偵 查、審理中供稱明確,並均有筆錄、戶籍資料及繳回賄款之 扣押物品目錄表為佐,事證已臻明確,核並無再予訊問丙○ ○、丁○○、己○○、戊○○或寅○○○之媳婦酉○○、未 ○○或其他證人之必要。另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辰○○關於 其在此次選舉中議員部分係支持何人?有無搭配何人競選?是 否曾要求其競選服務團隊成員一併替何議員候選人拜票請求 支持,對丁○○所涉之賄選行為是否知情部分,業因丁○○ 對於其有上開為上訴人行賄之事實已無爭執,縱予以訊問證 人辰○○,亦僅足以瞭解其個人之支持對象為何人及在競選 期間有無搭配對象為何人等情,至於其對於丁○○有無為上 訴人行賄買票一節是否知情,核屬其個人主觀之認知,並不 足以因此推定上訴人不知悉及未同意丁○○為其買票賄選之 事實,核亦無訊問必要。至於上訴人抗辯戊○○之子未○○ 係支持被上訴人甲○○,戊○○何以會為素不相識的上訴人 賄選,有違常情,有無可能戊○○係為被上訴人甲○○賄選 ,而誤為為上訴人賄選,並聲請訊問證人未○○。惟按我國 係自由之民主國家,每個成年人均有自由之投票權,得依自 己意願投票予任何候選人,因而每個家庭成員各自支持不同 之候選人至為常見,是未○○與其母親戊○○支持不同的候 選人,核屬通常,並非罕見。況戊○○於前開刑事案件在臺 中地院審理中,亦選任律師為辯護人為其辯護,並在審理中 與其辯護人均對於其有為上訴人賄選之事實不再爭執,已如 前述,並無誤會之處,證人未○○已於偵訊中到庭供述其在 選舉期間不在家,不瞭解戊○○為何為上訴人賄選明確,自 無再予訊問必要,附此敍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聲 請再開言詞辯論程序,並無理由,均併予敍明。 九、上訴人於105年1月25日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定期於105年2月3 日宣判後,於105年1月30日向本院遞狀聲請法官迴避,惟因 本件經多次行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程序,上訴人已為聲明及 充分之陳述,本件未依上訴人之聲請再次訊問證人之理由, 已詳述如前,是本件聲請法官迴避,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 者,依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在聲請迴避 事件終結前,無庸停止訴訟程序,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3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張國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勳楠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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