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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4 年度重上字第 10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4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契約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100號 上 訴 人 昭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詩芸 訴訟代理人 楊玉珍律師 複代理人  石秋玲律師 被上訴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彰化營       運處 法定代理人 蔡瑤卿 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律師       吳文賓律師 受告知人  上晉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清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契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01月22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92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兩造前於民國101年9月25日訂立「射出機變頻節能工程專案 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建置節能系統工 程設備(原約定變頻器<機>安裝於上訴人16台射出機,後 經評估裝設於14台射出機,下稱系爭設備)。被上訴人於 完工後,兩造協同被上訴人之專案廠商即上晉電機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上晉公司)於101年11月19日至101年11月27日間 安裝驗收,並由上訴人經理許勝欽在上晉公司「安裝驗收表 」之客戶意見缺失反應欄記載「射出機在市/變頻電模式生 產,功能正常」及簽名確認,再於電流紀錄表及射出成型機 電力紀錄表(下稱電力紀錄表)簽名確認,系爭設備符合系 爭契約「現場建置設備數量並可正常運作且節能率須達20% 以上即為驗收合格」之約定,故系爭設備實已安裝且驗收完 畢,則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2項約定,上訴人應於101年11 月27日次月給付第1期款,上訴人但未如期給付,第2期以 後之款項,亦未給付,依約已無期限利益,應一次付清所有 款項,經計算系爭設備款為新臺幣(下同)6,160,606元。 ㈡系爭設備驗收合格後已交由上訴人使用今,上訴人遲至10 2年4月9日始發出所謂「工作異常紀錄單」之文書,無從證 明系爭設備本身有所異常,且其中有2台射出機(即機台廠牌 AA103、AA204)所在之變頻器,自安裝驗收後上訴人從未表 示有任何異常迄今;另8台射出機(即機台廠牌AA101、AA106 、AA107、AA108、AA110、AA203、AA201、AA206)所在之變 頻器,上訴人僅通知過一次異常,經上晉公司前往處理, 迄今亦未有任何異常通知。另勾稽102年4月、10月間上訴人 發函所謂「工作異常紀錄單」所載各節,益證所謂異常情況 實係上訴人生產其「特定產品」時始發生,例如:⒈102年 10月4日變頻器發出警報聲,係因生產上訴人V-MZBG005P之 產品時,因上訴人之機台廠牌AA109射出機負載異常(可能是 馬達、軸承、油路、或射料異常),當日已請上訴人自行檢 修。經上晉公司之追蹤,該變頻器10月7日上午10時轉變頻 模式,下午5時30分皆未有異常警報輸出。隔日10月8日現場 即因該射出機因油管漏油無法生產,足證上訴人之射出機故 障導致電流異常,並非系爭設備有何問題;⒉000年00月0日 生產上訴人GMBP338之產品時,所搭配之機台廠牌AA207射出 機要切換變頻模式,馬達無法啟動,惟經雙方會同確認由市 電模式轉至變頻模式時,均可正常運作;⒊102年10月8日機 台廠牌AA209射出機之(變頻器-3)警報因變頻器偵測到 射出機馬達異常,乃啟動保護,且該馬達燒毀顯係「切回市 電啟動,第3顆馬達忽然砰一聲…」所致,可見上訴人所稱 共燒毀5顆馬達,均與系爭設備無涉,上訴人以此要求被上 訴人撤回系爭設備,並無理由。且上開情事,經上晉公司駐 廠指導後,均確認上訴人所指之系爭設備能正常運轉,其餘 部分,並無上訴人所謂異常情事發生,尤見上訴人所謂之工 作異常,係上訴人之射出機本身問題,抑或因針對上訴人 不同射出機,因應上訴人個別產品模具繁簡、製程難易,因 市電與變頻電壓有別,乃須調整上訴人之射出機壓力及速度 ,並非系爭設備本身有所異常,然明甚;上訴人未積極培 訓其線上生產人員因應其生產模具頻頻更換之問題,徒以生 產之「特定產品」衍生之問題一概歸咎被上訴人之變頻器異 常,並拒絕支付所有款項,要無足取。 ㈢被上訴人就102年7月29日、10月1日會議紀錄形式上真正雖 不爭執,惟會議紀錄係上訴人員工所記載,未經被上訴人確 認,其上之簽名僅為簽到。至於關於102年7月及10月間之再 測試,實因逾前述驗收合格時間已近一年,上訴人遲不付款 ,被上訴人基於兩造公司間之商誼,方轉請託上晉公司前往 測試,且二次進行測試,結果均無發生不良率情形。又兩造 已於101年11月間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約定會同驗收合格 ,故102年7月、10月間之測試,自非系爭契約之驗收。況被 上訴人於102年10月2日、3日、7日、8日分別協同上晉公司 前往現場再測試,該測試結果亦再次確認合於系爭契約之要 求,上訴人之現場人員王瑞裕、劉淑梅,除於服務報告上記 載不代表驗收或尚須作確認等語外,即拒絕於上晉公司之 電流紀錄表簽章,被上訴人始不得已僅就其中7台完成測試 ,上訴人未依上開會議決議配合辦理,縱依會議決議亦因上 訴人無法配合,視為驗收合格,上訴人竟因果倒置反稱被上 訴人未於約定期日前完成全部測試,其謬誤之處甚灼。 ㈣至於上訴人所謂系爭設備於保固期間發生瑕疵之情事,實係 上訴人因應個別產品之特殊性,須調整射出機之問題,核屬 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且亦非系爭設備有瑕疵或未符契約 約定品質之情事。是上訴人以不能改善瑕疵為由主張解除契 約或終止契約為辯,無可憑採。 ㈤綜上,系爭設備既經兩造驗收合格,上訴人以個別產品模具 繁瑣、製程所生之問題歸咎於被上訴人之系爭設備,並拒絕 支付任何款項,顯無理由等情依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給 付6,160,606元,及自102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 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 ㈠系爭設備迄今仍未經兩造會同確認驗收完成:依系爭契約第 3條約定,系爭設備驗收合格係上訴人付款之唯一條件,且 系爭變頻機「能正常運作」達到「節能效果」,為上訴人購 買系爭變頻機之唯一契約目的,此於立約時同為兩造所共識 並重視,故系爭契約第14、15條始針對保固、驗收設有期間 限制,甚至賦予上訴人解除契約、提前終止契約及向被上訴 人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課予被上訴人改善期間限制、扣減 工程款、無償拆回系爭設備及損害賠償之責任。然上晉公司 完工後,被上訴人未曾依系爭契約第14條驗收時程之約定通 知上訴人,上訴人自然未曾安排時間與被上訴人會同至現場 進行驗收,且兩造亦未在任一方之驗收流程表上一齊會簽以 代表確認驗收完成,故與系爭契約上開約定不符合。至於上 晉公司僅係做前階段之系爭設備安裝與測試而已,並非與上 訴人進行驗收。且許勝欽僅為一現場作業人員,無權代理上 訴人簽署任何文件,亦無權限可代表上訴人進行系爭設備驗 收程序,其於工作異常單、電流記錄表及電力記錄表上簽名 ,僅係確認系爭設備建置試機而已,而非驗收確認完成。 ㈡於101年11月27日建置完成後,上訴人使用變頻模式生產時 嚴重影響產能,如生產速度大幅降低、啟動時馬達無法運轉 、產品不良率大幅提升及成品損壞使成本增加、經常出現聲 音異常造成生產停擺等狀況,異常原因皆因使用系爭設備而 產生,故系爭設備無法正常運作,自非驗收合格,且因上訴 人未使用系爭設備,故於101年11月29日至102年4月8日期間 ,無從通知被上訴人異常情形。另系爭設備建置後,因異常 狀況始終無法排除,兩造遂於102年7月29日召開會議,並討 論系爭設備之驗收方法及驗收標準,且約定「擇日逐台測試 」,然系爭設備於102年7月31日開始測試時即持續發生嚴重 瑕疵,故上訴人再次發函告知被上訴人此一情況,雙方復於 102年10月1日召開第二次會議,該次會議同樣在討論系爭設 備之驗收方法及標準並具體化,及決定自102年10月2日起每 天安排一台驗收,惟自第二次會議後所進行之測試驗收,仍 舊不斷發生嚴重瑕疵狀況,連一套模具之測試皆無法合格, 自無達到兩造約定之連續三套模具之合格標準,且被上訴人 僅就其中7台射出機進行測試(機台廠牌AA207、AA209、A A204、AA202、AA109、AA108、AA106),而未依第二次會議 之決議於102年10月22日前完成全部射出機之測試,因鑑於 上訴人已無力負荷測試階段所生不良品及馬達損壞之損失, 乃於102年10月2日、10月28日、11月22日正式發函要求被上 訴人拆回系爭設備。再者,既然兩造至遲於102年10月1日尚 在討論如何驗收,且測試驗收根本未達兩造約定之合格標準 ,故系爭設備並無於101年11月27日驗收完畢情事。 ㈢於102年10月1日會議後,上訴人更極力配合測試,但因系爭 設備異常現象持續發生,甚至燒毀馬達,上訴人鑑於異常情 況日益嚴重,乃於102年10月8日發函邀請被上訴人及上晉公 司於102年10月14日召開檢討會,並於該次會議中,上訴人 針對後續測試再次出現異常所致損害提出解決方案,被上訴 人及上晉公司卻不敢承諾負責;被上訴人僅向上訴人表示「 會議後會與供應商討論後續事宜」,事後上訴人卻未收到任 何回覆,故上訴人僅能選擇要求被上訴人先撤回變頻器,並 明白表示「待變頻器供應商有能力負荷時,再來測試達成我 司的期待,降低用電度數而降低成本更配合政府政策,節能 減碳」。而被上訴人於收到上開函文後,非但無任何異議, 更未表示要測試,系爭設備並無應視為驗收合格情事,故10 2年10月1日會議內容無法執行,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因素, 無法據此認定上訴人未配合驗收。 ㈣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之約定「現場建置設備數量正確並 可正常運作且節能效果達20%以上即為驗收合格」,然上訴 人於101年度及102年度之電費單相互比較觀之,其中僅102 年度1月、3月、4月之用電度數較101年度減少,惟仍未達20 %以上,況102年度之總用電度數與101年度相較,甚至還增 加近140萬度,顯見電流紀錄表與實際狀況差異甚鉅,顯不 足採,益證系爭設備實際上並無節能效果,遑論上訴人射出 機以變頻模式生產時,不僅影響產能(如生產速度大幅降低 、馬達時常無法運轉、產品不良率大幅提升及用料成本增加 等),亦已使得射出機馬達損壞5顆,支出之修復費用近60 萬元,且馬達修復期間無法生產之營業損失逾500萬元以上 ,故上開瑕疵亦不符合契約約定之「正常運作」要件,是系 爭設備既無法正常運作,又無節能效果,顯與契約約定之標 準未合。 ㈤系爭設備建置完工後迄今已逾一年,中間歷經多次協調、一 再進行測試及驗收,被上訴人仍無法提供符合系爭契約之約 定標準,異常狀況及瑕疵始終無法改善排除,依系爭契約第 15條第4項約定,上訴人自得主張解除契約,而無庸給付系 爭設備款。又縱認系爭設備曾驗收合格,則於保固期間系爭 設備一直發生異常、無法穩定投入生產、上訴人多次通知被 上訴人改善未果下,已符合系爭契約第14條之約定,上訴人 依約亦已於102年10月21日、10月28日、11月22日書面函請 被上訴人撤回系爭設備並終止契約,嗣後更以書狀再為終止 契約意思表示,故被上訴人應無償拆回系爭設備並恢復原狀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價款,自屬無據。另上訴人因系 爭設備受有損害合計7,336,508元,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3款 規定亦得請求賠償,如認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系爭設備款 ,則上訴人一併主張抵銷,上訴人已無庸再給付被上訴人系 爭設備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依被上訴人所請為其全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 給付被上訴人6,160,606元,及自102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 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在第一審之訴 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101年9月25日訂立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於上訴 人14台射出機建置系爭設備。 ㈡實際將系爭設備安裝於上訴人射出機者,乃上晉公司。 ㈢兩造對於系爭契約書、兩造於102年7月29日、10月1日之會 議紀錄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見原審卷第7-12頁、86頁 、92頁)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設備是否已依約驗收合格? ㈡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4項解除契約、依系爭契約第14 條第4項終止契約是否有理由? ㈢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3款規定請求賠償並主張抵銷系 爭設備款,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兩造間於101年9月25日訂立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 之專案廠商即上晉公司於上訴人14台射出機建置系爭設備, 及上晉公司已於同年11月19日至11月27日在上訴人射出機建 置完成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契約書影本、工程結 算表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7-11頁、13頁),且為被上訴人 所不爭執,信為真。 ㈡次查兩造對於102年7月29日、10月1日之會議紀錄形式上真 正,均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㈢),被上訴人雖主張 會議紀錄內容未經伊確認,被上訴人員工於該等紀錄上簽名 僅為簽到云云,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且由被上訴人員工於該 等紀錄簽名之位置,及被上訴人員工復為102年10月1日之會 議主席,則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非屬實,況被上訴人就 前開二次會議紀錄內容與事實究有何不符之處,又未能舉出 事證以實其說益徵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不足採信,是本院 自得將前開二次會議內容,採為判決之基礎。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 張系爭設備已驗收完成及合格,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 定,應給付系爭設備款,然就系爭設備是否驗收完成,驗收 有無合格,既為上訴人所否認,則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原 則,應由被上訴人就系爭設備已驗收完成並合格,此一有利 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其不能舉證以實其說,即應駁 回其請求。 ㈣關於系爭設備是否驗收完成 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上訴人應自驗收合格後次月起給付 系爭設備款,第15條第1項驗收事項並約定:「現場建置設 備數量正確並可正常運作且節能率須達20%以上即為驗收合 格,甲方(即上訴人,下同)需派員至現場端協助確認無誤 完成驗收,同意本案節能系統設備達成雙方約定標準,甲方 應依第三條約定支付分期工程款。」第2條第2項復約定:「 自簽署日起至工程竣工日止為預估施工與驗收作業期間,若 因後續驗收時程延長則付款期間以驗收合格之次月起算18個 月,不受本合約第三條限制。」準此,兩造顯然係以系爭設 備驗收合格資為上訴人付款條件,而且所謂驗收合格,系爭 設備除應全部建置完成外,尚應其數量正確並可正常運作且 節能率須達20%以上,故於系爭設備整體驗收符合上開標準 ,上訴人始有付款之義務,至屬灼然。又依系爭契約第14條 第1項驗收時程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下同)於工程 完工後通知甲方安排驗收時間,甲方應於收受完工通知次日 起7日曆天內會同乙方,依據本契約與附件,測試並核對標 的物項目及數量,以及節能率須達20%以上,以完成全部驗 收工作;若驗收不合格時,甲方應提出明確且合理之不合格 事由並由乙方進行改善工程後再次通知驗收,驗收時程如前 所述。」是就系爭設備之驗收時程,兩造已於系爭契約明文 約定,待系爭設備建置完工後,由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驗收 ,上訴人應於收受完工通知次日起7日內安排驗收時間,會 同被上訴人完成全部驗收,明確。然系爭設備建置完成 ,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就被上訴人有通知上訴人驗收,及 上訴人已安排時間會同雙方驗收等事實,已為上訴人所否認 ,且被上訴人始終未能舉證證明,則兩造是否已踐行系爭契 約第14條第1項之驗收時程之約定,即非無疑。至於被上訴 人雖提出上訴人員工許勝欽簽署之安裝驗收表影本45紙為證 (見原審卷第15-59頁),惟許勝欽並非上訴人之驗收人員 ,且其簽署該等安裝驗收表並非驗收,業據證人許勝欽到庭 證述屬實(見本院卷一第166頁),且由該等表格記載之裝 機日期即101年11月19日、21日、22日、23日、26日、27日 ,及被上訴人亦自認上晉公司於101年11月19日至11月27日 完成系爭設備建置之事實,倘上開安裝驗收表係被上訴人所 主張之驗收紀錄,則上晉公司顯然是於每1台射出機安裝系 爭設備後即進行該設備個別之驗收,核與系爭契約第14條第 1項驗收時程之約定明顯不符,且許勝欽於「客戶意見缺失 反應」欄僅記載「射出機在市電/變頻模式生產功能正常」 等語,至於節能率為何全無記載,縱認安裝當日兩造即進行 驗收,因欠缺節能率,亦難認已驗收完成;雖被上訴人復提 出嗣後上晉公司分別於101年11月20日、11月26日、11月28 日、11月29日、12月5日、12月6日、12月25日測試系爭設備 節能成效之電流記錄表及射出成型機電力紀錄表(見原審卷 第120-205頁),然由其所載日期,足以推知許勝欽在簽署 前開安裝驗收表當時,尚不能遽認系爭設備已驗收完成。況 由兩造於102年7月29日再就系爭設備之測試驗收標準、方法 ,於102年10月1日再就系爭設備之驗收細節進行協商,並製 有會議紀錄,已如前述,如兩造前於101年11月27日已驗收 完成,被上訴人豈會同意與上訴人再開二次驗收會議之理, 是上訴人抗辯系爭設備尚未經兩造會同確認驗收完成,即非 無據。 ㈤關於系爭設備是否驗收合格 ⒈被上訴人雖以前開上晉公司分別於101年11月20日、11月2 6日、11月28日、11月29日、12月5日、12月6日、12月25 日測試系爭設備節能成效之電流記錄表及電力紀錄表(見 原審卷第120-205頁),主張系爭設備可正常運作且節能 率達20%以上,故屬驗收合格云云,惟為上訴人所否認, 且由該電力紀錄表所載開始時間及結束時間,不論係定頻 模式或變頻模式,均僅當日一次之一段時間(最短者為22 分鐘,最長者為143分鐘,見本院卷二第105-106頁匯總表 ),故據此雖可推論上訴人射出機當日之該一時段之節能 率有達20%以上,但以系爭設備款總額高達600餘萬元,豈 有僅以單一短暫時段之測試紀錄,即資為驗收合格之依據 ,核與經驗法則有違,又由前開紀錄表內容觀之,核無驗 收字樣,而被上訴人對於前開紀錄表係屬兩造依系爭契約 第14條第1項驗收時程約定,而會同驗收之測試紀錄,復 始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上訴人抗辯前開記錄表僅是上 晉公司人員進行安裝測試,並非驗收,尚非無據。 ⒉又上訴人抗辯系爭設備建置後,一再出現異常狀況乙節, 業據其提出102年4月8日、4月9日、4月18日、4月23日、4 月24日、4月26日、4月30日、7月2日、7月6日之變頻器異 常通知單(見原審卷第74-85頁、本院卷二第107、108頁 )為證,並經證人許勝欽、莊烱崑、陳瑞德到庭證述屬實 (見本院卷一第164頁背面至第165頁背面、第167頁), 足見上訴人此部分抗辯非虛。另參酌兩造對於其真正不爭 執之102年7月29日會議記錄,其內容載明「⒈擇日起,射 出機變頻器,逐台測試,由上晉負責派人調整與會同測試 (全程參與)。⒉測試驗收標準,一般定頻模式與變頻模 式生產週期需相同,定頻模式下與變頻模式下,不良數量 需相同,不可超過1PCS。以上任1未達到即無條件拆除, 達到者,該機台變頻器即驗收。⒊節能模式一樣需為節能 20 %以上。⒋…。⒌測試過程,上晉變頻器參數不調整, 射出機機台可調整參數(10%範圍內)」等語(見原審卷 第86頁),則由上開兩造於系爭設備建置完成後之8個月 之該次會議中非但未提及系爭設備款上訴人應如何給付, 尚且約定逐台測試系爭設備,更於第2點約定測試驗收之 標準,並同意未達該標準者,即無條件拆除系爭設備等情 觀之,兩造於102年7月29日會議前,對於系爭設備成效仍 有爭執,且系爭設備尚未驗收合格,堪以認定。 ⒊再者,102年7月29日會議後,上訴人之射出機仍出現異常 狀況,業據上訴人提出102年9月8日、9月13日、9月25日 之變頻器異常通知單(見原審卷87-91頁為證),上訴人 復於102年9月25日以昭字第0000000000號函被上訴人,其 中說明三、五表示:上晉公司雖於101年11月30日建置系 爭設備,不料自101年11月30日使用系爭設備,所有機台 之不良數至少攀高30%以上,產能驟降,導致缺貨,在兩 造及上晉公司非常清楚之情況下暫時關掉節能器(按指系 爭設備)功能。雖於102年7月29日協調會後再安排測試, 歷經3台機台測試,並試作至今,3分之2以上時間必須關 掉節能器才能生產,3分之1以下時間使用節能器,但不良 率攀升,也數次致電上晉公司前來改善,因上晉公司要求 上訴人需選擇恰當之模具,非全部模具均可克服,此為上 訴人無法接受,因上訴人之射出機在未建置系爭設備時可 正常生產,在建置後亦須可正常生產,此方符合建置系爭 設備之初衷等語,此有該函文可稽(見原審卷第87-88頁 ),嗣後兩造復於102年10月1日進行變頻器驗收之廠商會 議,該會議內容載明「⒈用變頻模式進行試機生產驗收變 頻器。⒉變頻器需每套模具,都可以使用,而且變頻器參 數不可因不同模具而做調整,如需調整時,需連續3套模 具同條件可生產為依據。⒊自10/2起每天安排1台驗收( …),如昭輝公司無法配合,視同驗收合格,如因中華電 信無法配合,視同驗收不合格,最遲於10/22全部完成, 就驗收合格部分,辦理請款,不合格部分馬上拆除變頻器 。⒋AA110目前故障延後辦理驗收,如若其它機台故障須 長時間維修,則於機台維修完成後,再行辦理驗收。⒌… 。」等語(見原審卷第92頁),顯見兩造係因系爭設備建 置後,仍存有諸多爭議,故於102年10月1日就系爭設備之 驗收進行協商,且結論即如上開內容所載,則由會議內容 ,兩造約定10月2日起每天安排驗收,並於10月22日全部 完成,就驗收合格部分,辦理請款,不合格部分立即拆除 變頻器等情觀之,兩造於102年10月1日會議前,系爭設備 仍屬尚未驗收合格灼然明甚,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設備已 於101年11月底全部驗收合格完成,顯非事實,要無足採 。 ⒋至於102年10月1日會議後,有無發生上訴人無法配合驗收 ,而視同驗收合格情事部分:查依上開102年10月1日會議 內容第3點記載,自102年10月2日起如上訴人無法配合驗 收,即視同驗收合格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採信。 被上訴人固主張102年10月1日會議後,亦因上訴人無法配 合,應認已驗收合格云云,惟上訴人否認有無法配合情事 ,被上訴人雖提出102年10月2日起至10月8日之電流記錄 表為證(見原審卷第217-232頁),然該等電流記錄表之 廠商欄位係空白,未經上訴人員工簽署,核與102年10月1 日以前之電流記錄表,均有上訴人員工於廠商欄位簽署, 顯然不同,則單憑被上訴人與上晉公司員工於102年10月2 日以後之電流記錄表簽署,自不能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 定,且102年10月4日、10月7日、10月8日、10月9日、10 月22日系爭設備仍出現異常狀況,上訴人並分別於102年1 0月5日、10月8日、10月9日、10月21日、10月28、11月22 日發函予被上訴人表示系爭設備持續異常,狀況不斷,此 分別有上訴人提出變頻器異常通知單(見本院卷二第20-2 5頁、第28、29、31-33頁、36頁),及函文(見本院卷二 第19、26-27、30、34-35、37、38頁)可稽,綜合前開函 文發文時間均在本件訴訟繫屬前,及其全部內容,足見上 訴人亦於102年10月8日函文邀請被上訴人及上晉公司於10 2年10月14日召開檢討會,上訴人並於該次會議中,針對 後續測試出現異常狀況及所致損害提出解決方案,然未獲 被上訴人及上晉公司承諾;且被上訴人僅向上訴人表示「 會議後會與供應商討論後續事宜」,然事後上訴人並未收 到任何回覆,故上訴人乃請求被上訴人先撤回系爭設備, 並於102年10月21日函文表示「待變頻器供應商有能力負 荷時,再來測試達成我司的期待,降低用電度數而降低成 本更配合政府政策,節能減碳」等語,及於102年10月28 日、11月22日二度函文請被上訴人先撤回系爭設備等情, 而被上訴人於收到上開函文後,非但無任何異議,亦未回 應表示要測試,則被上訴人主張102年10月1日會議後,上 訴人未配合驗收云云,即非事實。另被上訴人雖主張,上 訴人於102年7月及10月會議紀錄,一再不斷墊高驗收標準 云云,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且被上訴人既參加該等會議, 被上訴人員工甚至擔任102年10月會議主席,則對於會議 內容自屬經被上訴人同意,尚不容其事後任意推翻,故此 部分亦難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㈥基上,被上訴人就系爭設備已驗收完成並合格,始終未能舉 證證明,且本件亦無發生102年10月1日會議內容第3點所載 ,上訴人無法配合驗收,而視同驗收合格情形,則被上訴人 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設備款,核屬 無據。又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設備款, 既無理由,則有關上訴人得否依約解除系爭契約、終止系爭 契約或抵銷系爭設備款,自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6,160,606 元及自102年1月1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6, 160,606元本息,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李平勳 法 官 楊國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宜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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