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103號
上 訴 人 江吉星
訴訟
代理人 林耀堂
上 訴 人 張秀菊
上二上訴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俊雄
律師
複代理人 林耀堂
被上訴人 華廣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椿木
訴訟代理人 林松虎律師
林明毅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居間
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月2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87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
兩造陳述
要旨
一、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江吉星於民國(下同)99年5月間,自訴外人林嚴詮
得知被上訴人有意購買土地以興建廠房,遂向訴外人朱胤凡
(時任被上訴人公司廠務及被上訴人公司副總經理江台雄之
助理)探詢被上訴人確有購地興建工廠之需求,理想之土地
面積約為8000坪,並委託上訴人江吉星協助尋找
適合土地。
上訴人江吉星隨即聯繫上訴人張秀菊尋找符合被上訴人需求
之土地,經訴外人黃寶提供中山健康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山公司)所有「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地號」
等10筆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之出售訊息予上訴人張秀菊後
,上訴人張秀菊即透過訴外人涂國棟向中山公司董事長周明
仁洽詢賣地意願及價格,得知中山公司欲以每坪新台幣(下
同)16萬元出售系爭土地。上訴人張秀菊並應被上訴人之要
求,先後申請系爭土地之地籍圖、土地謄本、土地使用分區
及都市計畫圖等資料交付被上訴人;上訴人更帶領被上訴人
公司董事長黃椿木、副總經理江台雄(下稱江台雄)、朱胤
凡前往查看系爭土地之實際位置及周邊環境。
嗣江台雄以電
話聯繫上訴人張秀菊表示欲與中山公司董事長周明仁見面洽
談購地事宜。於99年7月間,上訴人張秀菊、江吉星與訴外
人涂國棟、黃寶、江台雄、朱胤凡等人一同前往周明仁位於
中山醫學院附設醫院之辦公室,江台雄當場向周明仁表明被
上訴人欲購買系爭土地,且系爭土地
非常符合被上訴人需求
,周明仁即表示欲以每坪16萬元之價格出售系爭土地,江台
雄則表示希望以每坪13.5萬元之價格買受系爭土地,而後周
明仁表示因是涂國棟介紹,願意降價以每坪15.5萬元出售,
並向江台雄表示「這筆土地我就是要賣每坪15.5萬元,你建
廠房不符成本,你自己回去考慮。」等語。其後,江台雄更
要求上訴人張秀菊持續與周明仁進行議價,且江台雄曾主動
詢問上訴人張秀菊關於
本件之居間報酬為何,上訴人張秀菊
表示為
買賣契約總價金百分之一。又上訴人張秀菊之職業為
地政士,而上訴人江吉星係以仲介土地為業之人,在商業交
易習慣上,仲介土地者向委託者收取報酬
乃屬常態,足見江
台雄對於上訴人居間介紹賣方即中山公司並促成買賣契約成
立,係屬非受報酬,即不為媒介者,依
民法第566條規定,
應視為被上訴人實已允為系爭居間報酬。被上訴人既經由上
訴人報告而獲知系爭土地之締約機會,並基於上訴人之報告
而持續與中山公司洽談系爭土地之買賣事宜,及與彰化銀行
洽談相關貸款事宜,直至100年7月間始談妥相關貸款事宜,
而簽立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而被上訴人以每坪約18萬元價格
向中山公司買受系爭土地,顯高於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居間介
紹時,周明仁所提出每坪15.5萬至16萬元之價格,足知系爭
土地之買賣實係於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報告訂約機會時即已有
效果,上訴人自得請求居間報酬。另依上訴人張秀菊與張重
雄就系爭土地買賣之居間事宜進行討論之錄音內容,顯見張
漢達與張重雄等二人僅為「人頭」,
而非本件買賣契約之真
正居間人,被上訴人為爭取有利之貸款條件,籠絡銀行現職
經理林文彬,並與張重雄配合,以其弟張漢達之名義與被上
訴人簽立不實之土地買賣委託書,而惡意排除上訴人之居間
報酬,依最高法院58年
台上字第2929號判例要旨,被上訴人
依
誠信原則,仍應支付報酬。又江台雄曾向上訴人張秀菊表
示被上訴人仍有其他購地需求,希望其能再繼續介紹其他土
地之締約機會,故被上訴人雖曾於100年3月間與友勝公司簽
訂土地購買意向書,然此並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於99年7月
與中山公司會面後,即未委託上訴人張秀菊就系爭土地之買
賣向中山公司議價之情事。被上訴人與中山公司間就系爭土
地買賣總價金之百分之一為1404萬3000元,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各二分之一之居間報酬為702萬1500元。
爰依居間契
約之
法律關係,先為
一部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各490萬
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
抗辯略謂:
被上訴人於98年底左右,為因應業務快速增長,而開始尋覓
適當工業用地作為日後營運及生產基地,嗣於99年6月間,
上訴人張秀菊經朱胤凡轉介,與被上訴人公司副總經理江台
雄會面,
期間上訴人張秀菊表示中山公司所有系爭土地聽聞
擬將出售,其可代為媒介,江台雄表示公司預算為每坪11萬
元,如中山公司有意以此等價格出售,再請上訴人張秀菊代
為媒介。嗣於99年7月間,江台雄應上訴人之邀約,前往中
山醫學大學與中山公司董事長周明仁會面,
惟周明仁知悉其
等來意後,即明確表示不欲出售系爭土地,且雙方價格認知
差距過大,系爭土地拿來蓋廠房不划算,被上訴人在該次會
面後,即打消購買系爭土地之念頭,另行展開購地計畫,並
未委託上訴人從事任何議價行為,亦未再就系爭土地交易事
宜與上訴人為任何聯繫接洽。被上訴人經數月之尋覓及努力
,於100年3月間,與友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勝公司
)就坐○○○區○○段之42筆土地,以每坪11萬3500元之價
格簽訂土地購買意向書,原訂經鑑價程序後即與友勝公司簽
訂買賣契約,然於同年4月間,該等土地因都市更新而由丁
種建築用地變更為農業區,始未完成交易。
足證上訴人之報
告行為並未促成任何契約之成立,亦無任何效果可言。被上
訴人與友勝公司之交易破局後,於100年5月間張漢達經引介
前來被上訴人公司,表示其兄長張重雄於彰化銀行臺中分行
任職分行經理,與中山醫學大學及中山公司素有來往,中山
公司因教育部強烈要求中山醫學大學降低負債比,故有出售
系爭土地之意向,以代償中山醫學大學之聯貸債務。在此情
況下,經張漢達之安排,江台雄再次與中山公司董事長周明
仁會面,了解中山公司開價後,考慮建廠急迫性及大面積工
業土地難尋覓,遂決議以每坪18萬元之價格,委託張漢達為
訂約媒介,並簽訂土地買賣委託書,而在張漢達及其兄長張
重雄奔走下經多次磋商,被上訴人始於100年7月28日與中山
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此過程中,上訴人完全未參
與,更非基於上訴人於99年6、7月間之報告所促成。張重雄
與上訴人張秀菊間之對話錄音與被上訴人公司
無涉,再細究
其內容及語氣,當可判斷張重雄係為避免紛爭及糾纏,而語
多安撫、推脫之詞,無從逕依對話錄音之內容,即認定張重
雄所言均屬於真正。縱認該錄音譯文係針對系爭土地交易事
宜,依對話錄音所示,張重雄亦多次表示上訴人並未促成交
易,而係由張重雄自己努力一年多而來,由此益證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之締結確實係基於張漢達、張重雄之報告與媒介,
而非由上訴人所促成。
退步言之,縱認上訴人之報告對於本
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成立仍有促成之效果,惟考量上訴人
僅係提供系爭土地之土地謄本與地籍圖,及安排一次與中山
公司之會面,除此之外,並無其他媒介居間之行為,上訴人
所投入之有形及無形成本甚微,且本質上無多大實益,依民
法第572條規範意旨,考量上訴人勞務價值,
渠等所得請求
報酬總數應以不逾100萬元,始為合理。
貳、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
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江吉星
、張秀菊各49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上訴人願供
擔保請准
宣告
假執行;(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上訴訴訟費
用由上訴人負擔;(三)如受不利之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
叁、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及簡化爭點如下(見原審卷第95頁、第
123頁反面、第124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張秀菊經朱胤凡轉介,與被上訴人公司副總經理江台
雄會面,被上訴人自張秀菊處得知中山公司所有系爭土地擬
將出售。
(二)朱胤凡自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之土地謄本及地籍圖。
(三)江台雄於99年7月間與上訴人前往中山醫學大學與中山公司
董事長周明仁洽商購買系爭土地。
(四)被上訴人與中山公司於100年7月28日就系爭土地簽訂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約定土地部分總款為1,403,300,000元、建物
部分總款為1,000,000元,總價金為1,404,300,000元。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間是否達成居間
合意?
(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各490萬元居間報酬,有無
理由?
(三)若上訴人請求有理由,則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572 條規定
酌減報酬,有無理由?應如何酌減?
肆、得
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間是否達成居間合意?
(一)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
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565條定
有明文。是該條所定之居間有二種情形,一為報告訂約機
會之報告居間,一為訂約之媒介居間。所謂報告居間,不
以於訂約時周
旋於他人之間為之說合為必要,僅以為他方
報告訂約之機會為已足,而居間人之報酬,於雙方當事人
因居間而成立契約時,應許其請求。所謂訂約之媒介,即
介紹雙方訂立契約之謂,而其任務係受契約當事人雙方之
委託,斡旋於當事人間。又居間之報酬,雖未約明,但依
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報告訂約機會或媒介者,視為允與
報酬,未定報酬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
,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566條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江吉星獲悉被上訴人有意購買工業用地
以供興建廠房後,聯繫上訴人張秀菊尋找符合被上訴人需
求之土地,上訴人張秀菊經被上訴人公司總務朱胤凡轉介
,與被上訴人公司副總經理江台雄會面,被上訴人因而自
上訴人張秀菊得知中山公司所有系爭土地擬將出售之訊息
。上訴人應被上訴人之要求,先後申請系爭土地之地籍圖
、土地謄本、土地使用分區及都市計畫圖等資料交付被上
訴人;並帶領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黃椿木、江台雄、朱胤
凡前去查看系爭土地之實際位置及周邊環境。江台雄並經
上訴人邀約於99年7月間與中山公司董事長周明仁會面洽
商購買系爭土地,雙方因價格未
合致而未果
等情,為被上
訴人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上訴人復主張與中山公司董
事長周明仁面談後,江台雄更要求上訴人張秀菊持續與周
明仁進行議價,且曾主動詢問上訴人張秀菊關於本件之居
間報酬為何,上訴人張秀菊表示為買賣契約總價金百分之
一等情,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惟依上情觀之,上訴人為
被上訴人居間買賣,其間需耗費相當之時間及精力,且上
訴人張秀菊之職業為地政士,上訴人江吉星係以仲介土地
為業之人,在商業交易習慣,實
難認為上訴人可不受報酬
,即為被上訴人居間買賣。參以被上訴人亦
自承若有因上
訴人之報告或媒介而與中山公司成立買賣契約,會依一般
習慣給付報酬等語(見原審卷第85頁),足見被上訴人對
於上訴人張秀菊、江吉星居間介紹系爭土地,並促成買賣
契約成立,係屬非受報酬,即不為媒介者,應視為被上訴
人實已允為居間報酬,兩造間已達成居間合意。
(三)上訴人於原審雖先主張兩造間所成立之居間性質為報告居
間(見原審卷第62頁背面、69頁);嗣則主張兩造間所成
立之居間契約自始即應限於媒介居間,惟系爭土地之買賣
於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報告訂約之機會即已有效果,是上訴
人自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居間報酬等語(見上訴人於原審所
提民事準備二狀、民事辯論意旨狀,見原審卷第98頁、
134頁);且依上訴人
上開居間過程,非僅以報告訂約之
機會為已足,尚須斡旋於雙方當事人之間為之說合,是本
件兩造間所成立之居間性質應為媒介居間。上訴人上訴本
院後,主張兩造間之居間契約為報告居間,自不可採。
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各490萬元居間報酬,有無
理由?
(一)按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
報酬;民法第568條第1項規定甚明。至於居間行為就令自
始限於媒介居間,而僅為報告即已有效果時,亦應許居間
人得請求報酬之支付(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2675號判例
參照)。本件兩造間所成立者為媒介居間契約,依上說明
,除居間人即上訴人僅為報告訂約之機會即已有效果時,
應許上訴人得請求報酬之支付外,上訴人仍以契約因其媒
介而成立者為限,始得請求報酬。再參以證人即時任被上
訴人公司總務朱胤凡於本院
結證稱:「我擔任公司總務的
時候,因為公司當時已經上市,所以想要有自己的土地擴
廠,我就找臺中的仲介,或是他們有耳聞就會來找我,其
中仲介公司大約有二、三十間仲介左右來找我,江吉星、
張秀菊也是其中的仲介公司,江吉星是自行來公司找我,
…江吉星有介紹幾塊地給我,其中一塊就是中山公司這塊
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頁),
益徵,被上訴人與上
訴人間非專任委託之居間關係,亦非以報告訂約之機會為
已足,除上訴人能證明其僅為報告訂約之機會即已有效果
外,仍以契約因其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始得請求報酬。
(二)本件上訴人固於99年7月間,邀約被上訴人公司副總經理
江台雄與中山公司董事長周明仁會面洽商購買系爭土地,
惟雙方因價格未合致而未果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
證人周明仁於本院結證稱:「當時是里長帶他們三個人來
找我問我要不要賣土地,我說要賣。他們有問我一坪多少
錢,我說一坪要15萬元以上…」「當時我有問他們要做什
麼,他們說要蓋工廠,我說蓋工廠太貴不划算,要他們不
要買,他們就回去了,之後就沒有再見過面,也沒有進一
步談論價錢,只有這麼一次。」「我也不記得有開價多少
,當時我有跟對方講,我賣土地不要討價還價…當時他們
來的時候也沒有介紹,也沒說是誰要買,也沒有給我名片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1頁);上訴人江吉星對證人
周明仁之證述,並當庭表示:「我們確實沒有拿名片給證
人,他也不知道我們的名字。但當時我們在場大約15分鐘
左右。周董事長有說要蓋工廠每坪15萬不划算,對方即華
廣公司的江台雄惱怒不高興就走了。」等語(見同上卷第
81頁背面)。足見,該次見面,雙方即因買賣價格未合致
,且因周明仁表示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蓋廠房不划算,
引起江台雄不悅即行離去,更遑論談及買賣契約其他重要
相關事宜,是上訴人並未促成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成立。
上訴人雖主張江台雄於翌日即以電話聯繫上訴人張秀菊,
希望上訴人張秀菊繼續與中山公司議價,上訴人張秀菊因
而與訴外人戴文華聯繫,藉由戴文華於中山醫學院任職之
兄長向周明仁探詢系爭土地之出售價格是否有可能降低:
江台雄並曾主動詢問上訴人張秀菊關於居間報酬,上訴人
張秀菊表示為買賣契約總價金百分之一;至99年11至12月
間,江台雄向上訴人張秀菊表示被上訴人就相關貸款事宜
已與彰化銀行進行洽談,待貸款事宜處理完畢,會再與中
山公司洽談後續買賣事宜等情;並提出土地購買意向書為
證(見原審卷第8頁);然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該
土地購買意向書為上訴人單方面所製作,關於每坪土地購
買價格及佣金百分比數均為空白,亦未經被上訴人及中山
公司簽署,自無從證明上訴人與中山公司有續行斡旋議價
之事實;且依證人周明仁上開證述,雙方之後即未再見面
,也未進一步談論價錢;證人朱胤凡亦結證稱:99年7月之
後上訴人沒有再提供中山公司希望出賣價錢之資訊;亦未
再安排被上訴人與中山公司的人會面等語明確(見本院卷
二第24頁背面、25頁)。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據證
以實其說,自無從信其該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三)被上訴人抗辯與中山公司上開會面之後,另行展開購地計
畫,未再與中山公司有所接洽,而於100年3月間,與友勝
公司就坐○○○區○○段之42筆土地,以每坪11萬3500元
之價格簽訂土地購買意向書,原訂經鑑價程序後即與友勝
公司簽訂買賣契約,然於同年4月間,因台中市烏日區之
都市更新,上開土地之地目由丁種建築用地變更為農業區
,無法符合被上訴人建廠需求,經被上訴人公司100年4月
26日董事會會議決議另覓適合土地,始未完成交易等情,
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土地購買意向書、被上訴人公司100年4
月26日董事會會議
記錄為證(見原審卷第44至46頁);並
經證人朱胤凡於本院結證明確(本院卷二第23頁背面、24
頁);堪予採信。
(四)被上訴人復抗辯其與友勝公司之交易未成後,復行展開購
地計畫,於100年5月間張漢達經引介前來被上訴人公司,
表示其兄長張重雄曾於彰化銀行臺中分行任職分行經理,
與中山醫學大學及中山公司素有來往,中山公司因教育部
強烈要求中山醫學大學降低負債比,有出售系爭土地之意
向,以代償中山醫學大學之聯貸債務。在此情況下,經張
重雄之安排,江台雄再次與中山公司董事長周明仁會面,
了解中山公司開價後,考慮建廠急迫性及大面積工業土地
難尋覓,遂決議以每坪18萬元之價格,委託張漢達為訂約
媒介,並在張漢達及長張重雄奔走下經多次磋商,被上訴
人始於100年7月28日與中山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在此過程中上訴人均未參與等情,業據證人張重雄於本院
結證明確,亦
核與證人周明仁於本院結證稱:「(中山公
司於100年7月28日將系爭土地賣給華廣公司,此一交易是
誰居間仲介促成?)張經理。他是彰化銀行北台中分行的
前經理。」「(張經理即是張重雄是在系爭土地買賣簽約
前多久,跟你說華廣公司想要買系爭土地?)一開始不是
華廣要買,張經理之前也介紹很多人來買,後來張經理帶
華廣的人來是在上訴人他們來找我之後,張重雄帶華廣公
司的人來買土地。…相隔半年以上。」等語相符(見本院
卷一第81頁背面、82頁),並有土地買賣委託書、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為證(見原審卷第9至14頁),自可信為真實
。
堪認,被上訴人於100年7月28日與中山公司就系爭土地
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係因張重雄、張漢達兄弟居間媒
介所促成,在此過程中,上訴人江吉星、張秀菊並未參與
。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嗣以每坪約18萬元價格(計算式:
土地部分總款1,403,300,000元÷7801.77坪=179,869元
)向中山公司買受系爭土地,顯高於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居
間介紹中山公司洽談系爭土地買賣事宜時每坪15.5萬至16
萬元之價格,主張系爭土地之買賣實係於上訴人為被上訴
人報告訂約機會時即已有效果,其得請求居間報酬
云云,
自不可採。
(五)上訴人雖又主張:被上訴人為爭取有利之貸款條件,籠絡
銀行現職經理林文彬,並與張重雄配合,以其弟張漢達之
名義與被上訴人簽立不實之土地買賣委託書,而惡意排除
上訴人之居間報酬,依誠信原則,仍應支付報酬等語。按
媒介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媒介而成立時為限,始得請求報酬
,但委託人為避免報酬之支付,故意拒絕訂立該媒介就緒
之契約,而再由自己與
相對人訂立同一內容之契約者,依
誠實信用原則,仍應支付報酬,固有最高法院58年台上第
2929號判例參照。惟依
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上訴人仍應就
此有利於自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上訴人雖舉上訴人張秀
菊與張重雄間之錄音內容為證(見原審卷第15至21頁),
認張漢達與張重雄等二人僅為「人頭」,而非本件買賣契
約之真正居間人。惟觀該對話錄音譯文內容:「張秀菊:
…華廣如果有發1%出去對嘛,照理說這1%應該是所有人
的努力啦。張重雄:這個不是這樣講啦!所有人的努力應
該是…做有成和做沒成啦,因為這個牽溝ㄚ也有好幾個啦
…。張重雄:…說坦白的他沒有1%…。張秀菊:…我們
也要知道副總那邊他願意付多少出來給大家。張重雄:他
這邊發一些走路工可能,我跟你講啦,他堅持不要喔,…
大家吃一些甜啦,喝一些茶水錢是這樣啦,因為是做不成
當中,我想說大家一個意思啦…嫌沒有不嫌少啦…如果可
以就可以接受就,要不然想要糊糊掉,他不要啦,…我是
說我就跟他很熟,我也拿不多,我說有就好啦……現在是
說大家拿一點走路工這樣就好了。…我搞這塊已經跑一年
多了。…」(見原審卷第15至18頁)、「張重雄:其實我
在華廣,仲介拿不多。…張秀菊:我跟你說你知道林經理
說他是發出1400萬,有人在你們總行聽到說你分到600萬…
為了這個,同時華廣江副總跟我們說1%,說1%說到後來
問我們為什麼要1%,我說因為這有人介紹,一個拉一個,
他就不跟我們說了。…結果,他的協理啦跟我說中間錢都
發給你們了啦。張重雄:我跟你說,那就人頭啊。張秀菊
:你是人頭,真的江吉星也說你是人頭。張重雄:我人頭
而已我跟你講啦。張秀菊:現在這樣要怎麼辦,也是要請
你出面。張重雄:我跟你說,你心裡想要跟他拿多少,你
坦白說,大家來拉(台語即喬事情之意)……」等語(見
原審卷第75至76頁)。依上開錄音內容至多僅能證明上訴
人欲向證人探詢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給付仲介費情形,證
人於上開對話中固曾表示其僅為「人頭」,惟被上訴人於
100年7月28日與中山公司就系爭土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確係因張重雄、張漢達兄弟居間媒介所促成,業據證
人張重雄及周明仁於本院結證明確,已如上述;證人張重
雄並結證稱:「印象中第一通電話是江先生或是涂先生打
給我,說要跟我分仲介費,我跟他們也不認識,整體的交
易成功就是我跟我弟弟,因此事後他打電話給我之前,好
像江副總有跟我提到他們去公司要求仲介費,我才知道他
們有參與仲介,所以在電話中我才以哄騙小孩的口語跟他
們說我的仲介費拿的不多,因為仲介土地是我跟我弟弟完
成的,所以我認為他們要分仲介費是不公平的,…他們是
100年的10月份打電話給我的,當時我是要去西藏旅遊在等
車時,張代書(即當庭之張秀菊)是第一次打電話給我,也
是上訴人第二通電話,也是希望能夠拿取仲介費…,說仲
介費只拿一點點是哄騙小孩的口吻,因為事實上整個仲介
大部分是我出面在處理,但是因為我弟弟有債務,他要求
我將這筆仲介費給他去處理債務,我就以我弟弟的名義訂
立委託書,所以我才會說我是人頭,事實上都是我出面撮
合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35頁背面、36頁)。且
依
前揭對話內容,亦不能證明上訴人有何居中媒介、斡旋
,促成被上訴人與中山公司就系爭土地交易價額達成合意
,或被上訴人有何惡意排除上訴人之居間報酬;此外,上
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其主張被上訴人仍應
給付居間報酬云云,自不可採。
三、
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土地雖已成立居間契約,然上訴人
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與中山公司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契約
,係因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媒介而成立,及上訴人僅為報告訂
約之機會即生促成契約成立之效果,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自
無從取得居間報酬
請求權。從而,上訴人本於居間契約
法律
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居間報酬各490萬元,及自103年11
月27日民事變更聲明
暨準備(三)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
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王 銘
法 官 劉長宜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書記官 王麗英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