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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4 年度重上字第 13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3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價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132號 上 訴 人 御翔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德添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律師上訴人  黃浩       黃清江       黃強       黃騰輝       黃文政 上5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呈利律師 複代理人  陳怡婷律師       陳慧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4月9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0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5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追加之訴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上訴人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追加備位之訴訟 標的(本院卷第160頁),以本件買賣契約第13條「不能 分割出來,買賣契約不成立」情形,請求退還簽約金,核與 其原審起訴主張債務不履行解除契約,均基於兩造契約第 13條土地分割約定爭議之同一基礎事實,上訴人所為訴之追 加,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 款之情形,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訴訟要旨: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2年6月19日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 (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伊向被上訴人購買坐落南投縣 ○○鎮○○○段○○○○○○○○○○○○號土地(不包括黃清江所 有,306建號、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號建物其 基地),總價新臺幣(下同)3874萬4300元。被上訴人應於 102年7月20日以前,將黃清江系爭建物之基地完成分割,而 黃清江表示其建物寬度5.1公尺、深度22公尺、面積約35坪 ,因此雙方預扣35坪,實際係約定建物基地實測面積分割 。被上訴人因上述基地實測面積僅33.716坪,拒不完成分 割登記。經伊催告履行未果,遂以同年8月23日存證信函解 除買賣契約,被上訴人後縱於同年8月23日分割土地,分 割方式亦悖於系爭買賣契約約定方式,已違約甚明;又伊拒 付用印款,行使同時履行抗辯,並無債務不履行情形。 為此先位之訴,本於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2項及解除契約回 復原狀規定,請求返還買賣價金300萬元及給付同額違約金 。於本院追加備位之訴,則以:本件有買賣契約13條「不能 分割出來,買賣契約不成立」情形,被上訴人應無息返還上 訴人已付簽約金,且逾時未退還,應加計100萬元,總計400 萬元,仍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於本院上訴聲明求為廢 棄原判決,並改判如第一審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上訴人辯稱:緣系爭買賣契約當初由上訴人找來之地政士 余○蘭攜來,余○蘭故意將不在買賣範圍之黃清江土地及 建物載入,經被上訴人發現始予刪除,其動機、起意不無可 議之處。系爭買賣契約第13條第3款「扣35坪」,即按黃清 江於系爭675、676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換算面積為基礎,而 兩造訂約時,黃清江已將土地所有權狀、建物竣工平面圖及 使用執照,交予余○蘭,並無拒絕分割,雙方亦未約定分割 期限為102年7月20日以前。此次紛爭源於地政士分割方法錯 誤,余○蘭擬以面積33.716坪辦理分割,短少1.488坪,日 後產權不清,被上訴人始無法接受;況分割之面積減少,可 見買賣之面積增加,價金本應提高,上訴人反而要求降低價 金,且拒不給付用印款,經催告付款亦未置理,被上訴人自 不負遲延義務。伊為市井小民,買賣土地經驗不多,上訴人 為建商,未因解除契約受有損害,倘認上訴人得解除契約, 亦應酌減違約金;另系爭土地應分割約35坪,被上訴人於 102年8月14日申請分割、同年月30日完成分割登記,本件自 無買賣契約13條不能分割之情形,上訴人備位請求亦屬無憑 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先位之訴部分: ㈠查兩造於102年6月19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上訴人以總 價3874萬4300元向被上訴人購買坐落南投縣○○鎮○○○段 ○○○○○○○○○○○○號土地,另買賣契約書第13條,以手寫文 字明定:「1.建物306建號土地分割,必須完全分割獨立, 如不能分割出來,此買賣契約不成立,簽約金,賣方願無息 退還簽約金,通知土地不能分割時需10日內退還買方,如逾 時賣方須本金退還加100萬補償買方。2.黃清江先生願同意 買方營建時共用其建號306建物牆壁無異議。買方補貼賣方 費用。3.房屋的土地約扣35坪。」等語,上訴人並已給付簽 約款300萬元,兩造就此並不爭執(見原判決第7頁之兩造不 爭執事項㈠㈡),並有買賣契約在卷可參(原審卷第23至28 頁)。又上訴人於102年7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 人於7日內履行土地分割及交付買賣土地移轉登記所需文件 及用印義務,否則解除契約,經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6日收受 ;嗣上訴人再以102年8月23日存證信函,為解除契約之意思 表示,被上訴人黃強於同年月27日收受,餘被上訴人則於10 2年8月26日收受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判決書第 7頁之不爭執事項㈢㈣),並有上開存證信函、掛號函件回 執在卷可憑(原審卷第29至45頁)。 ㈡本件爭端源於兩造就契約第13條約定內容各自解讀,上訴人 主張該約定分割之土地,僅黃清江306號建物基地實測位置 ,且分割期限為102年7月20日以前,因認被上訴人已違約、 伊已合法解除契約云云,被上訴人則稱雙方以黃清江在675 、67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面積為據,且伊已完成分割等語 。本院查:被上訴人黃清江雖為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惟 被上訴人始終表示黃清江店面(即黃清江現住門牌號碼南投 縣○○鎮○○路○○○號房屋)之權利不賣,兩造契約第13條 始就此為特約,上訴人就此亦不否認,且亦與買賣契約第一 條不動產標示欄,就誤載之306建號建物加以劃掉、刪除之 情形相符。而關於該第13條第3款「房屋的土地約扣35坪」 之約定,上訴人固謂「因黃清江表示其建物寬度5.1公尺、 深度22公尺、面積約35坪,始預扣35坪」云云(本院卷第10 9頁反面),惟就黃清江曾有此表示乙節,未有任何舉證, 況倘上訴人所謂黃清江曾稱「其建物寬度5.1公尺、深度22 公尺」等情為真,則以該寬度、深度試算結果,其土地面積 乃33.9405坪(計算式:5.1m×22m×0.3025=33.9405), 並35坪,益見上訴人所稱「黃清江曾為上開表示,雙方始 於系爭契約記載土地扣35坪」云云,應與實情不符;反觀被 上訴人辯稱系爭契約第十三條第3款「房屋的土地約扣35坪 」之約定,乃以黃清江在675、67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面積 為據乙情,經依照系爭675、676地號土地面積各637.9平方 公尺、143.14平方公尺,黃清江之應有部分各25分之4、20 分之2(見原審卷第10至22頁),計算結果,則系爭675、 676地號土地與黃清江應有部分之比例相當之面積,確約為 35坪(計算式:[ 637.9×4/25+143.14×2/20]×0.3025= 35.204);又被上訴人黃清江雖尚有671地號土地,亦為兩 造買賣契約之標的,然其房屋座落位置與671地號土地無涉 (見原審卷第224、225頁之使用執照、地籍套繪圖),且黃 清江店面位於675、676地號土地之臨路位置,其價值與未臨 路之671地號土地應顯有差異,準此,被上訴人在與上訴人 言明黃清江之店面及基地權利不賣時,乃關注黃清江就675 、676地號土地之全部權利,並以黃清江就上開2筆土地之應 有部分,計算相當比例之面積35坪,並載明於契約書,較合 乎常理。反觀上訴人就「35坪」之約定內容,倘其真意僅同 意以黃清江306號建物基地實測位置為分割範圍,以上訴人 身為建商具有專業能力,自可於兩造契約內就以上事項加以 約明,以杜爭議,並言明另按建物實測面積調整價金,惟亦 未據為之,益見上訴人臨訟為此抗辯,委無可採,而以被上 訴人所辯該基地應算足黃清江權利面積約35坪為可採。本院 綜據上情,因認此部分以被上訴人所辯為可採。 ㈢查上訴人固寄發102年7月25日存證信函,指摘被上訴人未履 行交付買賣土地移轉登記所需文件及用印義務,暨於102年8 月23日以存證信函解除契約(原審卷第29至45頁),惟兩造 契約第13條乃因應黃清江無意出售其306建號店面及基地, 就應分割基地35坪為約定,未就分割期限為約定,且土地分 割登記,本非不得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同時向地政機 關提出申請、同時完成,上訴人徒憑契約第三條用印款付款 日期「102年7月20日」之約定,主張兩造定有完成分割之期 限云云,已無可採。另契約第三條同時履行條件欄,關於用 印款之付款,須雙方備齊證件加蓋印章,惟由南投縣草屯地 政事務所103年10月23日函復予原審之分割複丈資料觀之, 該分割複丈收件日102年6月20日(見原審卷第222至223頁反 面),益見被上訴人辯稱黃清江在締約後,交付系爭建物 藍圖、所有權狀、使用執照影本等件,以供地政士余○蘭憑 辦分割申請乙情,並非無據。又契約第13條第3點約明應分 割之土地為「35坪」,且兩造此一35坪之約定,乃依據黃清 江675、67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換算之面積計算而來,已如前 述,則余○蘭申請辦理之前開分割複丈(複丈收件日102年6 月20日、複丈日期102年7月8日),僅擬以基地面積總計111 .87平方公尺,亦即約33.716坪(見原審卷第230頁之複丈後 675、676地號土地面積,計算式:95.10+16.36=111.87, 111.87×0.3025=33.716)為分割範圍,被上訴人因分割面 積未達35坪,與兩造約定不符,始未完成分割,自難認有違 約情事。再者,系爭契約第三條約定用印款付款日期為「10 2年7月20日」,惟依證人即仲介白秀娥結證:102年7月20日 我在場,約定用印付款日建商(按即上訴人)原本沒有來, 是我打電話催建商,建商的人才過來,但也沒有帶錢來,當 天建商都不談付款的事情,只來說要降低價金的事情,被上 訴人黃強及另外一位共有人不同意,談一談地主就走了等語 (原審卷第158頁至背面),暨證人余○蘭證述:102年7月 20日當天買賣雙方約好去黃清江住處商談,要談重新計算價 金及分割的坪數,談的結果就有第二份買賣契約的成立,黃 強說他有事先離開,待會回來簽,黃強回來後他就不願意簽 等語(原審卷第159頁背面至161頁),上開證人所證述上訴 人提出應減少買賣價金、未獲被上訴人同意,且當日雙方磋 商重點著重於分割之爭議等情,亦與上訴人提出之錄音譯文 內容,大致相符(本院卷第42至49頁)。而當日由上訴人重 新提出買賣契約書(見原審卷第69至72頁),要求買賣價金 降低為3832萬1500元,暨由代書余○蘭備妥協議書(本院卷 第51頁上證三),擬由兩造簽署,足見102年7月20日兩造之 會面磋商,非以產權移轉之文件用印、期款之支付為關注重 點,實係著重如何解決土地分割之爭議,自不能徒憑被上訴 人當日有無用印,遽認是否違約。另依上證三「二、面積計 算部分,3現況店面面積」,所列扣除不賣之土地寬度為5. 57公尺、深度為20.011公尺,足知上訴人仍僅同意被上訴人 按黃清江基地實際深度、寬度,而非與黃清江應有部分比例 相當之面積為分割,因此僅同意被上訴人分割出約33.71坪 土地(寬5.57公尺×深20.011公尺×0.3025),此與前揭所 述兩造契約第13條應分割35坪之約定不符,亦非有據;另上 揭上證三,上訴人要求減少被上訴人黃清江分割面積(約35 坪減為約33.71坪),且又要求減少價金(減少42萬2796元 ),自非被上訴人所能接受。又上訴人以上證三計算方式, 謂店面坪數由原約定116.734坪,減少為「現況」之104.298 8坪(即全部寬為[ 22.8公尺-5.57公尺]×全部深20.011公 尺×0.3025)云云,無非以黃清江306號建物寬度、深度實 測結果為據,惟本件未見雙方有於訂約時特別議定黃清江 306號建物實際應有寬度、深度,即上訴人所列店面原約定 坪數116.734坪之計算式:「全部寬22.8公尺×全部深22公 尺×0.3025-預扣35坪」,所扣除之35坪,亦未針對黃清江 306號建物之寬度、深度有何約定,另兩造復無約定應依黃 清江建物實測寬度、深度重新計算價金,而上訴人為專業建 商,以系爭買賣契約買受此相毗鄰、地形方正完整之671 、675、676地號三筆土地,自可整體規劃、運用,不因黃清 江土地實際寬度、深度如何,而得對被上訴人要求重訂契約 、減少價金。因此被上訴人不同意降低價金、另立買賣契約 ,亦無違約可言。 ㈣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 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系爭買 賣契約第2條約定,上訴人本應於102年7月20日給付用印款 1000萬元,被上訴人則於上訴人給付用印款之同時,負有在 所有權移轉登記文件用印之義務,兩造並以「同時履行條件 」(見契約第2條,原審卷第24頁)約明二者間互立於對待 給付關係。惟依上揭所述,102年7月20日當日,兩造因就分 割爭議、應否調降價金認知歧異,未見上訴人有提出用印款 1000萬元、備妥文件供被上訴人用印之事實。上訴人以被上 訴人未依約完成土地分割、未依約用印云云,即無可採。而 本件爭議起因於上訴人僅同意被上訴人分割土地約33.71坪 ,且無端要求重訂契約、調降價金,被上訴人自無從辦理, 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於102年7月25日發函催告被上訴人履行 分割、交付移轉登記所需文件、用印,暨102年8月23日存證 信函,以被上訴人違約為由,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於法即屬 無據。 ㈤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2項及解除契約 回復原狀規定,請求返還價金300萬元及給付同額違約金, 為無可採。 二、備位之訴部分: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不能分割,有系爭買賣契約第13條契約 不成立事由云云。然查被上訴人已就675,676地號之黃清江 應有部分分割,102年8月30日完成分割登記,有本院卷第36 頁草屯地政函、被上證1土地登記謄本可參。觀諸被上訴人 黃清江分割面積總計116.37平方公尺(100.01平方公尺+ 16.36平方公尺),確與系爭契約第13條所定「約35坪」相 符,自無不能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3條為分割情事。至於上訴 人質疑該分割方式,即已分割之黃清江土地平均深度約20. 898公尺(約[20.743+21.053 ]÷2,見本院卷149頁),與 雙方議定價金之深度22公尺不符云云,惟兩造契約未明載應 分割土地之寬度、深度,復無約定應依黃清江建物實測寬度 、深度重新計算價金,上訴人復可就所買受之671、675、 676地號土地整體規劃、運用,不因黃清江已完成分割之土 地實際寬度、深度如何而有異,均如前述,則上訴人徒憑上 揭事項,主張本件有系爭買賣契約第13條「不能分割、契約 不成立」情形,亦無可採。 ㈡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3條約定,請求被上訴 人返還簽約金300萬元、賠償違約金100萬元(合計4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 息,亦無可採。 三、從而,上訴人先位之訴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2項及債務不 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付價金300萬元、賠 償違約金300萬元(合計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先位之訴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上訴人於本院追加備位之訴,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3條 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簽約金300萬元、賠償違約金100萬 元(合計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結果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張恩賜 法 官 林慧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書記官 陳振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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