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132號
上 訴 人 御翔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德添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
律師
被
上訴人 黃浩
黃清江
黃強
黃騰輝
黃文政
上5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呈利律師
複代理人 陳怡婷律師
陳慧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4月9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0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5年3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追加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上訴人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追加備位之
訴訟
標的(本院卷第160頁),以
本件有
買賣契約第13條「不能
分割出來,買賣契約不成立」情形,請求退還簽約金,
核與
其原審起訴主張
債務不履行、
解除契約,均基於
兩造契約第
13條
土地分割約定爭議之同一基礎事實,上訴人所為訴之追
加,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
款之情形,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貳、訴訟
要旨: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2年6月19日訂立
不動產買賣契約
(下稱
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伊向被上訴人購買坐落南投縣
○○鎮○○○段○○○○○○○○○○○○號土地(不包括黃清江所
有,306建號、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號建物
暨其
基地),總價新臺幣(下同)3874萬4300元。被上訴人應於
102年7月20日以前,將黃清江系爭建物之基地完成分割,而
黃清江表示其建物寬度5.1公尺、深度22公尺、面積約35坪
,因此雙方預扣35坪,實際係約定
按建物基地實測面積分割
。
詎被上訴人因上述基地實測面積僅33.716坪,拒不完成分
割登記。經伊催告履行未果,遂以同年8月23日
存證信函解
除買賣契約,被上訴人
嗣後縱於同年8月23日分割土地,分
割方式亦悖於系爭買賣契約約定方式,已違約甚明;又伊拒
付用印款,
乃行使
同時履行抗辯權,並無債務不履行情形。
為此先位之訴,本於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2項及解除契約
回
復原狀規定,請求返還買賣價金300萬元及給付同額
違約金
。於本院追加備位之訴,則以:本件有買賣契約13條「不能
分割出來,買賣契約不成立」情形,被上訴人應無息返還上
訴人已付簽約金,且逾時未退還,應加計100萬元,總計400
萬元,仍應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加計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等語。
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
擔保宣告假執行。於本院
上訴聲明求為廢
棄原判決,並改判如第一審
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上訴人辯稱:緣系爭買賣契約當初由上訴人找來之地政士
余○蘭攜來,
惟余○蘭故意將不在買賣範圍之黃清江土地及
建物載入,經被上訴人發現始予刪除,其動機、起意
不無可
議之處。系爭買賣契約第13條第3款「扣35坪」,即按黃清
江於系爭675、676地號土地之
應有部分換算面積為基礎,而
兩造訂約時,黃清江已將土地
所有權狀、建物竣工平面圖及
使用執照,交予余○蘭,並無拒絕分割,雙方亦未約定分割
期限為102年7月20日以前。此次紛爭源於地政士分割方法錯
誤,余○蘭擬以面積33.716坪辦理分割,短少1.488坪,日
後產權不清,被上訴人始無法接受;況分割之面積減少,可
見買賣之面積增加,價金本應提高,上訴人反而要求降低價
金,且拒不給付用印款,經催告付款亦未置理,被上訴人自
不負遲延義務。伊為市井小民,買賣土地經驗不多,上訴人
為建商,未因解除契約受有損害,倘認上訴人得解除契約,
亦應酌減違約金;另系爭土地應分割約35坪,被上訴人於
102年8月14日申請分割、同年月30日完成分割登記,本件自
無買賣契約13條不能分割之情形,上訴人備位請求亦屬無憑
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叁、得
心證之理由:
一、先位之訴部分:
㈠查兩造於102年6月19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上訴人以總
價3874萬4300元向被上訴人購買坐落南投縣○○鎮○○○段
○○○○○○○○○○○○號土地,另買賣契約書第13條,以手寫文
字明定:「1.建物306建號土地分割,必須完全分割獨立,
如不能分割出來,此買賣契約不成立,簽約金,賣方願無息
退還簽約金,通知土地不能分割時需10日內退還買方,如逾
時賣方須本金退還加100萬補償買方。2.黃清江先生願同意
買方營建時共用其建號306建物牆壁無
異議。買方補貼賣方
費用。3.房屋的土地約扣35坪。」等語,上訴人並已給付簽
約款300萬元,兩造就此並不爭執(見原判決第7頁之兩造不
爭執事項㈠㈡),並有買賣契約在卷
可參(原審卷第23至28
頁)。又上訴人於102年7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
人於7日內履行土地分割及交付買賣土地移轉登記所需文件
及用印義務,否則解除契約,經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6日收受
;嗣上訴人再以102年8月23日存證信函,為解除契約之意思
表示,被上訴人黃強於同年月27日收受,餘被上訴人則於10
2年8月26日收受
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判決書第
7頁之不爭執事項㈢㈣),並有
上開存證信函、掛號函件回
執在卷
可憑(原審卷第29至45頁)。
㈡本件爭端源於兩造就契約第13條約定內容各自解讀,上訴人
主張該約定分割之土地,僅黃清江306號建物基地實測位置
,且分割期限為102年7月20日以前,因認被上訴人已違約、
伊已合法解除契約
云云,被上訴人則稱雙方以黃清江在675
、67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面積為據,且伊已完成分割等語
。本院查:被上訴人黃清江雖為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惟
被上訴人始終表示黃清江店面(即黃清江現住門牌號碼南投
縣○○鎮○○路○○○號房屋)之權利不賣,兩造契約第13條
始就此為特約,上訴人就此亦不否認,且亦與買賣契約第一
條不動產標示欄,就誤載之306建號建物加以劃掉、刪除之
情形相符。而關於該第13條第3款「房屋的土地約扣35坪」
之約定,上訴人固謂「因黃清江表示其建物寬度5.1公尺、
深度22公尺、面積約35坪,始預扣35坪」云云(本院卷第10
9頁反面),惟就黃清江曾有此表示乙節,未有任何舉證,
況倘上訴人所謂黃清江曾稱「其建物寬度5.1公尺、深度22
公尺」等情為真,則以該寬度、深度試算結果,其土地面積
乃33.9405坪(計算式:5.1m×22m×0.3025=33.9405),
並
非35坪,益見上訴人
所稱「黃清江曾為上開表示,雙方始
於系爭契約記載土地扣35坪」云云,應與實情不符;反觀被
上訴人辯稱系爭契約第十三條第3款「房屋的土地約扣35坪
」之約定,乃以黃清江在675、67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面積
為據乙情,經依照系爭675、676地號土地面積各637.9平方
公尺、143.14平方公尺,黃清江之應有部分各25分之4、20
分之2(見原審卷第10至22頁),計算結果,則系爭675、
676地號土地與黃清江應有部分之比例相當之面積,確約為
35坪(計算式:[ 637.9×4/25+143.14×2/20]×0.3025=
35.204);又被上訴人黃清江雖尚有671地號土地,亦為兩
造買賣契約之標的,然其房屋座落位置與671地號土地
無涉
(見原審卷第224、225頁之使用執照、地籍套繪圖),且黃
清江店面位於675、676地號土地之臨路位置,其價值與未臨
路之671地號土地應
顯有差異,準此,被上訴人在與上訴人
言明黃清江之店面及基地權利不賣時,乃關注黃清江就675
、676地號土地之全部權利,並以黃清江就上開2筆土地之應
有部分,計算相當比例之面積35坪,並載明於契約書,較合
乎常理。反觀上訴人就「35坪」之約定內容,倘其真意僅同
意以黃清江306號建物基地實測位置為分割範圍,以上訴人
身為建商具有專業能力,自可於兩造契約內就以上事項加以
約明,以杜爭議,並言明另按建物實測面積調整價金,惟亦
未據為之,益見上訴人臨訟為此抗辯,
委無可採,而以被上
訴人所辯該基地應算足黃清江權利面積約35坪為可採。本院
綜據上情,因認此部分以被上訴人所辯為可採。
㈢查上訴人固寄發102年7月25日存證信函,指摘被上訴人未履
行交付買賣土地移轉登記所需文件及用印義務,暨於102年8
月23日以存證信函解除契約(原審卷第29至45頁),惟兩造
契約第13條乃因應黃清江無意出售其306建號店面及基地,
就應分割基地35坪為約定,未就分割期限為約定,且土地分
割登記,本
非不得於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同時向地政機
關提出申請、同時完成,上訴人徒憑契約第三條用印款付款
日期「102年7月20日」之約定,主張兩造定有完成分割之期
限云云,已無可採。另契約第三條同時履行條件欄,關於用
印款之付款,須雙方備齊證件加蓋印章,惟由南投縣草屯地
政事務所103年10月23日函復予原審之分割複丈資料觀之,
該分割複丈收件日102年6月20日(見原審卷第222至223頁反
面),益見被上訴人辯稱黃清江在締約後,
旋交付系爭建物
藍圖、所有權狀、使用執照影本等件,以供地政士余○蘭憑
辦分割申請乙情,並非無據。又契約第13條第3點約明應分
割之土地為「35坪」,且兩造此一35坪之約定,乃依據黃清
江675、67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換算之面積計算而來,已如前
述,則余○蘭申請辦理之前開分割複丈(複丈收件日102年6
月20日、複丈日期102年7月8日),僅擬以基地面積總計111
.87平方公尺,亦即約33.716坪(見原審卷第230頁之複丈後
675、676地號土地面積,計算式:95.10+16.36=111.87,
111.87×0.3025=33.716)為分割範圍,被上訴人因分割面
積未達35坪,與兩造約定不符,始未完成分割,自
難認有違
約情事。再者,系爭契約第三條約定用印款付款日期為「10
2年7月20日」,惟依證人即仲介白秀娥
結證:102年7月20日
我在場,約定用印付款日建商(按即上訴人)原本沒有來,
是我打電話催建商,建商的人才過來,但也沒有帶錢來,當
天建商都不談付款的事情,只來說要降低價金的事情,被上
訴人黃強及另外一位共有人不同意,談一談地主就走了等語
(原審卷第158頁至背面),暨證人余○蘭證述:102年7月
20日當天買賣雙方約好去黃清江住處商談,要談重新計算價
金及分割的坪數,談的結果就有第二份買賣契約的成立,黃
強說他有事先離開,待會回來簽,黃強回來後他就不願意簽
等語(原審卷第159頁背面至161頁),上開證人所證述上訴
人提出應減少買賣價金、未獲被上訴人同意,且當日雙方磋
商重點著重於分割之爭議等情,亦與上訴人提出之錄音譯文
內容,大致相符(本院卷第42至49頁)。而當日由上訴人重
新提出買賣契約書(見原審卷第69至72頁),要求買賣價金
降低為3832萬1500元,暨由代書余○蘭備妥協議書(本院卷
第51頁上證三),擬由兩造簽署,足見102年7月20日兩造之
會面磋商,非以產權移轉之文件用印、期款之支付為關注重
點,實係著重如何解決土地分割之爭議,自不能徒憑被上訴
人當日有無用印,
遽認是否違約。另依上證三「二、面積計
算部分,3現況店面面積」,所列扣除不賣之土地寬度為5.
57公尺、深度為20.011公尺,足知上訴人仍僅同意被上訴人
按黃清江基地實際深度、寬度,
而非與黃清江應有部分比例
相當之面積為分割,因此僅同意被上訴人分割出約33.71坪
土地(寬5.57公尺×深20.011公尺×0.3025),此與
前揭所
述兩造契約第13條應分割35坪之約定不符,亦非有據;另
上
揭上證三,上訴人要求減少被上訴人黃清江分割面積(約35
坪減為約33.71坪),且又要求減少價金(減少42萬2796元
),自非被上訴人所能接受。又上訴人以上證三計算方式,
謂店面坪數由原約定116.734坪,減少為「現況」之104.298
8坪(即全部寬為[ 22.8公尺-5.57公尺]×全部深20.011公
尺×0.3025)云云,
無非以黃清江306號建物寬度、深度實
測結果為據,惟本件未見雙方有於訂約時特別議定黃清江
306號建物實際應有寬度、深度,即上訴人所列店面原約定
坪數116.734坪之計算式:「全部寬22.8公尺×全部深22公
尺×0.3025-預扣35坪」,所扣除之35坪,亦未針對黃清江
306號建物之寬度、深度有何約定,另兩造復無約定應依黃
清江建物實測寬度、深度重新計算價金,而上訴人為專業建
商,以系爭買賣契約買受
彼此相毗鄰、地形方正完整之671
、675、676地號三筆土地,自可整體規劃、運用,不因黃清
江土地實際寬度、深度如何,而得對被上訴人要求重訂契約
、減少價金。因此被上訴人不同意降低價金、另立買賣契約
,亦無違約可言。
㈣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
絕自己之給付。
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系爭買
賣契約第2條約定,上訴人本應於102年7月20日給付用印款
1000萬元,被上訴人則於上訴人給付用印款之同時,負有在
所有權移轉登記文件用印之義務,兩造並以「同時履行條件
」(見契約第2條,原審卷第24頁)約明二者間互立於對待
給付關係。惟依上揭所述,102年7月20日當日,兩造因就分
割爭議、應否調降價金認知歧異,未見上訴人有提出用印款
1000萬元、備妥文件供被上訴人用印之事實。上訴人以被上
訴人未依約完成土地分割、未依約用印云云,
即無可採。而
本件爭議起因於上訴人僅同意被上訴人分割土地約33.71坪
,且無端要求重訂契約、調降價金,被上訴人自無從辦理,
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於102年7月25日發函催告被上訴人履行
分割、交付移轉登記所需文件、用印,暨102年8月23日存證
信函,以被上訴人違約為由,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於法
即屬
無據。
㈤
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2項及解除契約
回復原狀規定,請求返還價金300萬元及給付同額違約金,
為無可採。
二、備位之訴部分: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不能分割,有系爭買賣契約第13條契約
不成立事由云云。然查被上訴人已就675,676地號之黃清江
應有部分分割,102年8月30日完成分割登記,有本院卷第36
頁草屯地政函、被上證1土地登記謄本可參。
觀諸被上訴人
黃清江分割面積總計116.37平方公尺(100.01平方公尺+
16.36平方公尺),確與系爭契約第13條所定「約35坪」相
符,自無不能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3條為分割情事。至於上訴
人質疑該分割方式,即已分割之黃清江土地平均深度約20.
898公尺(約[20.743+21.053 ]÷2,見本院卷149頁),與
雙方議定價金之深度22公尺不符云云,惟兩造契約未明載應
分割土地之寬度、深度,復無約定應依黃清江建物實測寬度
、深度重新計算價金,上訴人復可就所買受之671、675、
676地號土地整體規劃、運用,不因黃清江已完成分割之土
地實際寬度、深度如何而有異,均如前述,則上訴人徒憑上
揭事項,主張本件有系爭買賣契約第13條「不能分割、契約
不成立」情形,亦無可採。
㈡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3條約定,請求被上訴
人返還簽約金300萬元、賠償違約金100萬元(合計4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
遲延利
息,亦無可採。
三、從而,上訴人先位之訴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2項及債務不
履行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付價金300萬元、賠
償違約金300萬元(合計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先位之訴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上訴人於本院追加備位之訴,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3條
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簽約金300萬元、賠償違約金100萬
元(合計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結果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
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張恩賜
法 官 林慧貞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書記官 陳振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