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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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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4 年度重上字第 16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6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166號 上 訴 人 李金安 訴訟代理人 游琦俊律師 被上訴人  得坤詮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芳洲 被上訴人  王松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沈泰基律師 複 代理人 楊淳淯律師 被上訴人  坤展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傅宗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崇民律師 複 代理人 蔡浩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5月2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6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玆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0年10月6日前,擔任台中市高鐵新 市鎮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下稱重劃會)理事長;被上訴 人王松山為得坤詮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得坤詮公司)實際負 責人(登記名義人為林芳洲),亦為台中市高鐵新市鎮自辦 重劃區自救會代表人;被上訴人傅宗道為坤展土地開發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坤展公司)之負責人。被上訴人王松山、傅 宗道明知伊於100年10月6日前為重劃會理事長,亦為安居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居公司)之負責人。對於重劃業務 進行並無欺騙等行為,竟以散發不實傳單及假藉「依法連署 召開會員大會,共同來監督推動重劃順利進行」之方式,於 101年9月、10月7日,陸續以台中市高鐵新市鎮自辦重劃區 地主服務中心(下稱地主服務中心)之名義;或以台中市高 鐵新市鎮自辦市地重劃區地主權益自救會(下稱地主權益自 救會)及得坤詮公司共同之名義,或以地主服務中心、得坤 詮公司及坤展公司共同之名義,散發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之傳 單(下稱系爭傳單),侵害伊之名義。惟伊負責之重劃會業 務中四大管線施工之優先順序為:①電信管線,不分深淺一 律納入共同管道,由重劃會先施作。②電力分一般電力及高 壓電力,一般電力如交通號誌、寬頻、弱電、第4台等由重 劃會先做。③汙水也由重劃會先做。④其他如高壓電、瓦斯 、自來水等工程之施工,係屆時排入施工工程時,依施工單 位之通知適時付款,非未付款,並無如附表一㈠傳單所示之 情事。伊於101年1月20日即與訴外人欽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欽成公司)簽妥工程承攬意向書,附表一㈡傳單所載 未與訴外人欽成公司簽約乙節,顯與事實不符,所指「僅製 造施工假象,意圖蒙混大眾。」等文字,足以貶損伊之名譽 。瑞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助公司)於100年9月21日 停止施工後,即未再施工,而重劃會除於101年1月間與欽成 公司簽定合作意向書外,繼之於101年8月23日與瑞助公司以 新台幣(下同)739萬餘元達成和解,並同意將和解書告知 重劃會全體土地所有權人等。又重劃會於擬訂都市計畫細部 計畫時,召集所有參與重劃地主針對細部計畫問題召開說明 會,闡明土地分配與街廓深淺、大小無關,已獲地主之認同 ,並無附表一㈢傳單所載之情事。重劃會於97年12月召開會 員大會,並於98年1月17日將「台中市高鐵新市鎮自辦市地 重劃區重劃會」及依法選出理、監事報奉台中市政府核定成 立及核備後,按既定程序運作,絕無一家人攬權操弄之情事 。又抵費地單元五重劃區配有500坪,視情況需要可再增配 500坪,日前尚未售出,並無款項不明之情形,自無如附表 一㈣傳單所載之情事。被上訴人又於101年10月7日,在台中 市南屯區萬和宮召開台中市高鐵新市鎮自辦市地重劃區連署 召開第二次會員大會籌備說明會(下稱籌備說明會)時,由 被上訴人傅宗道及王松山,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言論,損害伊 之名譽。其中被上訴人王松山所述之言論,影射上訴人欠缺 信用及故意以顯然不利於重劃會會員之方式開立拆遷補償費 支票。實際上,伊並無蓄意欺瞞或以違背誠信原則之方式侵 害重劃會會員之權利,其言論自與事實不符。被上訴人不法 侵害行為已使伊名譽受到嚴重貶損,精神非常痛苦,請求賠 償名譽損害及慰撫金各500萬元(合計1000萬元)。又被上 訴人得坤詮公司、王松山、坤展公司、傅宗道等人背後乃顏 清標、顏寬恆父子共同策劃圍剿伊,以組織犯罪方式,意圖 抹黑、中傷、分裂、欺騙、謠言…等手段,欲迫害伊之名譽 ,藉以強奪伊大量挹注資金及辛苦經營10年的重劃區。相關 事證詳如卷附上訴人之子李柏卲所提出之民事陳報狀所載等 情,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 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九十五條 第一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1000萬元;被上訴 人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蘋果日報及自由時報中彰投地區 版之頭版下四分之一版面,連續三天刊登如上訴狀附件之道 歉聲明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傳單非伊等製作發送。系爭傳單內容均 係針對重劃會業務之公眾議題而為評論,並無任何誹謗、侮 辱等不法行為;如附表一㈠之傳單內容,係有關台中市高鐵 新市鎮自辦市地重劃區工程進行狀況及應繳納費用之情形, 並號召重劃會地主集會請求重劃會提出執行狀況說明,雖載 有:「騙很大」字樣,僅係針對重劃會嚴重拖延工程進度, 所為善意評斷。附表一㈡傳單內容,係對重劃會業務運作情 況之指述及評論;因上訴人以挖土機強行拆毀重劃區內古蹟 瑞成堂,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101年度訴 字第690號(於102年10月17日判決)、本院103年度上訴字 第31號(於103年7月24日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上訴人遭起 訴時,即已為公眾共見共聞,系爭傳單僅係客觀陳述事實。 附表一㈢傳單指涉對象均為重劃會,僅指摘重劃會事務執行 令人生疑之處,雖記載:「不要再騙了!一騙再騙,要待何 時?真是騙很大!」等語,係屬對重劃會嚴重拖延工程進度 ,而與土地所有權人期待依執行進度不符之事實為善意評斷 。附表一㈣所示傳單內容,僅質疑重劃會理事成員結構,並 就重劃區內抵費地相關款項流向提出指摘。系爭傳單對重劃 會運作情況批評之言論,僅係針對重劃會,並未批評上訴人 ,自不因對重劃會之批評,使原擔任重劃會理事長之上訴人 之名譽遭受貶損或降低,自無危害上訴人名譽權。上訴人於 100年10月7日經理事會召開會議決議解任,系爭傳單製作散 發之時間在101年9、10月間,上訴人已非重劃會之理事長, 系爭傳單亦無使上訴人之名譽權受有減損。又被上訴人王松 山、傳宗道於101年10月7日召開籌備會時所為之言論,均屬 針對重劃會業務之公眾議題而為評論,並無誹謗、侮辱上訴 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原審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 人提起上訴。兩造分別聲明如下: ㈠上訴人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10 00萬元;被上訴人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蘋果日報及自由 時報中彰投地區版之頭版下四分之一版面,連續三天刊登如 上訴狀附件之道歉聲明。⑶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 ㈡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上訴人於100年10月6日前為重劃會之理事長,於100年10月7 日經理事會召開會議決議解任,由訴外人陳青潭擔任新任理 事長。 ㈡地主服務中心曾於101年10月7日,召開籌備說明會。 ㈢重劃會係依台中市政府97年10月20日府地劃字第000000000 號函核定辦理台中市第五單元之重劃業務。重劃會於98年1 月17日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由上訴人、訴外人林素珍、陳 青潭、朱錦怜、廖金旺、黃政斌、李柏卲、李土火、林樂怡 、李亞蓉、黃榮彬、陳俊瑩、張昱輝等13人當選理事;林寬 正、黃崇訓、賴勝賢當選候補理事;張國薰、蔡惠敏、徐祖 印等3人當選監事。 ㈣依台中市政府核定台中市高鐵新市鎮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計 畫書附件二預定重劃工作進度表記載:本重劃區98年7月1日 開始施作工程,於100年8月31日施作完成;於101年4月30日 解散重劃會,該工程迄今仍未完成施作。 ㈤重劃會因區內古蹟瑞成堂遭受破壞,經台中市政府100年9月 21日府授地劃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停止施工,其後於 101年1月5日復工。 ㈥上訴人與訴外人林樂怡、李柏卲、李亞蓉、林樂寧等人均為 安居公司之股東並分別擔任董事及監察人,並由上訴人擔任 董事長,從事區段徵收及市地重劃代辦業務(上訴人與林樂 怡為夫妻關係、李柏卲與李亞蓉為其2人之子女;李土火與 上訴人係兄弟關係,李土火與徐祖印係夫妻關係;訴外人陳 青潭、朱錦怜、林寬正、蔡惠敏分別為安居公司之總經理、 經理及員工)。 ㈦上訴人因重劃區內古蹟瑞成堂遭受破壞涉犯毀損罪嫌,經台 中地院101年度訴字第690號、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31號刑 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 ㈧台中市高鐵新市鎮自辦重劃區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 地重劃辦法」第三十二條之規定,將工程施工作業委託瑞助 公司辦理。重劃會與瑞助公司辦理重劃工程施工作業存有糾 紛,致重劃會財產遭台中地院101年度司執全七字第821號債 權人瑞助公司假扣押。瑞助公司與重劃會於101年11月8日和 解,於101年11月間撤回執行。 ㈨被上訴人王松山原擔任被上訴人得坤詮公司之代表人,其後 於102年11月27日改由林芳洲擔任代表人,並向經濟部辦理 公司變更登記。 ㈩被上訴人於101年10月7日,在台中市南屯區萬和宮召開籌備 說明會時,被上訴人傅宗道及王松山於會議中有發表意見, 詳如上訴人所提光碟內容所載。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其於100年10月6日前,擔任重劃會理事長,亦為 安居公司之負責人;被上訴人王松山為得坤詮公司實際負責 人(登記名義人為林芳洲),被上訴人傅宗道為坤展公司負 責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於101年9月、10月7日製作散發系爭 傳單等語,被上訴人則否認系爭傳單為其等製作散發。惟查 ,依被上訴人傅宗道於101年10月7日在台中市南屯區萬和宮 召開之籌備說明會時,稱「…我們在這段時間來把很多重劃 辦理中的情形狀況跟市政府對這個重劃他的看法,陸陸續續 將文宣提供來給所有地主之後,很多地主才瞭解原來我們第 五單元重劃是這樣的辦的,…。」等語,有該籌備說明會之 錄影(音)光碟暨譯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65、72頁), 而被上訴人傅宗道、王松山於籌備說明會中之發言與系爭傳 單內容大致相同(見本院卷㈠64至71頁),證人李銘國證稱 收到郵寄系爭傳單之信封蓋有得坤銓公司、坤展公司名稱等 語(見本院卷㈡35頁),足證上訴人主張系爭傳單確係被上 訴人所製作、散發等語,應可採信。。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製作散發系爭傳單,侵害其名譽等語, 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系爭傳單僅附表一㈡記載「重劃會原理事長李金安(即上訴 人,下同)違法犯行,經起訴判刑在即,恐造成重劃工作停 滯…」「系爭傳單理事長以人頭一再替換,由李金安改換陳 青潭,近日又改為李柏邵(為李金安之子)…」(見原審卷 13頁),其餘傳單均無記載上訴人之字句(見原審卷12、16 、39頁),附表一㈡記載上訴人違法犯行,係指摘上訴人因 毀損重劃區內古蹟瑞成堂遭起訴之事實(即如兩造不爭執事 項㈦),自無侵害上訴人之名譽可言。系爭傳單除上開所載 關於上訴人部分外,其餘記載均係針對重劃會,自難認係針 對上訴人所為,自無侵害上訴人名譽情事。 ⑵上訴人主張系爭傳單所指摘之事項,係發生於上訴人任重劃 會理事長期間,可得特定系爭傳單內容指摘之對象並非以重 劃會為限,兼有指摘上訴人之意。系爭傳單形式上雖係在批 評重劃會之施政,但本質上係在批評上訴人,一般重劃會會 員得特定系爭傳單文字所指涉者為上訴人云云。惟上訴人於 100年10月6日前為重劃會之理事長,於100年10月7日經理事 會召開會議決議解任,由訴外人陳青潭擔任新任理事長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上訴人主張散發系爭傳單之時間為10 1年9月、同年10月7日(見本院卷㈠231頁),如上訴人所稱 兼有指摘重劃會理事長之意,則散發系爭傳單時,上訴人已 非重劃會理事長,收受系爭傳單之地主,應無從以系爭傳單 內容認係指摘上訴人。系爭傳單既以指摘重劃會之工程費未 繳納、施工等重劃業務,並未對上訴人有所指摘,自無對上 訴人之名譽造成損害。是上訴人上開主張,應不可採。 ⑶縱認系爭傳單兼有指摘批評上訴人之意。惟按涉及侵害他人 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 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 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 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規定「對 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 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三款規 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 者,亦在不罰之列。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 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 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佈,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 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 具真實性者,不罰。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 在此限。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 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 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上述個人名譽與言 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 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申言之,行為 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 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 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 參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九號解釋);或言論屬意 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 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 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利益相 關,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 ,祇其主要事實相符,應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 第1091號判決意旨參照)。玆就被上訴人所製作、散發之系 爭傳單之言論如係陳述事實,有無依據﹖如係意見表達,是 否為善意發表?是否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分述 如下: ①依台中市政府核定台中市高鐵新市鎮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計 畫書附件二預定重劃工作進度表記載:本重劃區98年7月1日 開始施作工程,於100年8月31日施作完成;於101年4月30日 解散重劃會,該工程迄今仍未完成施作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而劃區工程嚴重落後,理事會亦未就工程進度提出說明 及工程費用之支付狀況,亦未就籌措費用計畫公開或公告予 土地所有權人了解或依重劃會章程第九條規定提交會員大會 審議預算及其執行成果,與一般工程實務不相符合,自令人 產生疑慮。又台中市高鐵新市鎮自辦市地重劃區第七次管線 協調會議記錄記載:「二、會議時間:中華民國101年9月18 日上午10時。…五、各單位意見:㈠臺中市高鐵新市鎮自辦 市地重劃區:1.請各管線事業單位另補發繳費通知,以符實 際;六、會議結論:㈦請各管線單位收到本會議記錄後儘速 開立繳費通知單,以利繳費。」及其簽到簿列載單位:「㈢ 台灣電力公司台中區營業處㈣台灣自來水公司第四區管理處 ㈤欣中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㈥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中營 運處㈦群健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見原審卷118、119 頁),足見系爭傳單製作之時,其記載重劃會未繳納施工費 用之事,係經相當查證而後所製作,並非憑空捏造。 ②上訴人因重劃區內古蹟瑞成堂遭受破壞涉犯毀損罪嫌,經台 中地院101年度訴字第690號(判決日期102年10月17日)、 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31號(判決日期103年7月24日)刑事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最高法院於103年12月18日以 103年度台上字4461號判決),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該停工 既屬上訴人造成,自難主張未繳納費用乃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所致,上訴人主張該部分記載不符事實,應不可採。 ③台中地院101年8月8日中院彥民執101司執全七字第821號執 行命令,其說明欄載有:「…債權人瑞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與債務人台中市高鐵新市鎮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間假扣押 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聲請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上開債權 ,在新台幣14,462,188元及本件執行費新台幣115,698元之 範圍內,予以扣押」(見原審卷132頁)。及101年8月23日 之和解書記載:「甲方瑞助營造公司同意將台中地方法院之 假扣押解除撤銷,並不再對乙方(重劃會)提出任何民刑之 訴訟。」(見原審卷17頁),足見附表一㈢傳單記載重劃會 違約積欠瑞助公司工程款等詞,有證據資料可供憑據。 ④台中市高鐵新市鎮自辦重劃區重劃會第六次理監事會會議紀 錄,其上記載:「提案一、說明五、本重劃區監造作業委託 中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工程施工作業委託瑞助營 造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見原審卷99頁),理事會決議僅 追認中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及瑞助公司得進行重劃工程 事務,並未列入欽成公司。如附表一㈡之傳單所載重劃會仍 未與欽成公司簽約…附表一㈢之傳單載有重劃會委託其他營 造公司違法施工,均屬有據。 ⑤上訴人與訴外人林樂怡、李柏卲、李亞蓉、林樂寧等人均為 安居公司之股東並分別擔任董事及監察人,並由上訴人擔任 董事長,從事區段徵收及市地重劃代辦業務(上訴人與林樂 怡為夫妻關係、李柏卲與李亞蓉為其2人之子女;李土火與 上訴人係兄弟關係,李土火與徐祖印係夫妻關係;訴外人陳 青潭、朱錦怜、林寬正、蔡惠敏分別為安居公司之總經理、 經理及員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又重劃會係依台中市 政府97年10月20日府地劃字第000000000號函核定辦理台中 市第五單元之重劃業務。重劃會於98年1月17日召開第一次 會員大會,由上訴人、訴外人林素珍、陳青潭、朱錦怜、廖 金旺、黃政斌、李柏卲、李土火、林樂怡、李亞蓉、黃榮彬 、陳俊瑩、張昱輝等13人當選理事;林寬正、黃崇訓、賴勝 賢當選候補理事;張國薰、蔡惠敏、徐祖印等3人當選監事 ,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理事會成員間確具有特 定關係,如附表一㈣「理事會=家天下?理事會內由家人及 公司人頭一家攬權操弄,無有效監督運作」等詞,亦非憑空 捏造。又上訴人委託普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安公司 )對外銷售抵費地,並出售予訴外人林月英,經普安公司向 上訴人提起請求居間報酬訴訟,有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8號 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56至59頁),足見上訴人確有先 行出售抵費地之情事,如附表一㈣「抵費地是屬於全體地主 的,預售抵費地資金應為本重劃專款專用」等詞,均有證據 證明。 ⑥自辦市地重劃係由土地所有權人自行組織規劃籌辦重劃事務 ,透過會員選舉理事會,並由理事會代為執行事務,而以多 數決決議實現自治理想,故重劃會如何運作應屬該重劃區內 會員共同形成之意思,而涉關重劃區內會員重大。又重劃事 務不僅與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息息相關,更因重劃程序及 結果直接或間接影響週邊街道之利用、土地價格或市地用途 規劃,而關乎國家社會大眾權益深遠,故重劃會事務之運作 顯然涉及公共議題。復理事會之構成員,係由願任者經會員 大會選舉決議產生,經選舉後若不欲執行重劃事務,亦可自 行提出解職,並無強制要求參與擔任理事之情形。重劃會運 作屬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且上訴人係基於自願進入公 眾領域之公眾人物,其因擔任理事長所涉之事項,當然與公 共利益有關,而應受公眾之評論評斷或檢視。而重劃區內工 程,應於100年8月31日施作完成;於101年4月30日解散重劃 會時,工程迄今仍未完成施作;身為重劃會理事長之上訴人 因重劃區內古蹟瑞成堂遭受破壞涉犯毀損罪嫌,經法院判處 罪刑確定;瑞助公司聲請假扣押執行重劃會財產;上訴人委 託普安公司對外銷售抵費地等情事,均如上述。而上開各項 情事均足以影響地主權益甚明,系爭傳單係指摘重劃會理事 會之運作有種種不妥,且有妨礙土地所有權人權利等情事。 縱系爭傳單上開用字譴詞使上訴人感到不悅,惟其既非係出 於抽象的公然謾罵、嘲弄或單純貶抑上訴人之人格評價,又 無主觀、情緒性、抽象的謾罵,應不足使上訴人感受其人格 遭受到攻擊與侮辱。又係針對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 論,且其評論未逾越必要範圍之程度者,難認對上訴人名譽 造成損害。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1年10月7日,在台中市南屯區萬和 宮召開籌備說明會時,被上訴人傅宗道及王松山,以如表二 所示之言論,損害其名譽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經查: ⑴被上訴人傅宗道於上揭會議中如附表二所示,係質疑重劃會 何以對重劃業務遲延時程,以及對上訴人就重劃業務之財務 、債信及執行作法等,認有可議之處而為批評及評論。 ⑵如上所述,而重劃區內工程,應於100年8月31日施作完成; 於101年4月30日解散重劃會時,工程迄今仍未完成施作。被 上訴人傅宗道於101年10月7日,在台中市南屯區萬和宮召開 籌備說明會所為上揭陳述時,已逾上揭預定重劃工作進度表 上所預訂完成之期程甚多,惟重劃業務尚未完成,顯見重劃 會之重劃業務確實較諸預訂期程有所延宕。其中假扣押執行 重劃會財產達1446萬2188元(見原審卷100頁),面對重劃 會遭瑞助公司聲請台中地院核發禁止其對第三人收取債權或 其他處分之執行命令,終不免令人質疑上訴人對重劃會經費 之運用、財務之處理以及個人之債信,是否存有可疑及可議 之處。況上訴人因重劃區內古蹟瑞成堂遭受破壞犯毀損罪, 經刑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在案;重劃會並因古蹟瑞 成堂遭受破壞,經台中市政府100年9月21日府授地劃一字第 0000000000號函通知停止施工,迄至101年1月5日始行復工 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又上訴人委託普安公司對外銷售 抵費地等情事,顯見被上訴人傅宗道上揭對上訴人任重劃會 理事長期間所為陳述之言論發表,並非所謂全然無據之惡意 攻訐,而以損害上訴人之名譽為其主要之目的,應可認被上 訴人傅宗道係對上訴人所處理涉及公眾事務之善意言論發表 ,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情形。權衡被上訴人傅 宗道上揭會議中之言論,與上訴人名譽可能損失之結果,自 應認被上訴人傅宗道係言論自由基本權利之行使,而無侵害 誹謗上訴人名譽之情事,是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於法不合, 不應准許。 ⑶被上訴人王松山雖於會議中提及如附表二㈡之言論,惟被上 訴人王松山於會議中稱:「我只是要做一個比較來說,我們 的重劃拆遷補償,我現在發放的拆遷補償方式啦,因為我十 二單元發生一件事情…我們的工程費用我們的發放方式是說 ,你今天你妨礙我施工了,你拆遷補償費要領,你自己要移 動,我錢先給你,你簽一個切結書給我,你可能錢先領去蓋 廠房,還是你要挪去搬家的費用,你三個月內要拆來給我, 你三個月沒拆,我就自己去拆了…」等詞(見原審卷28、29 頁),被上訴人王松山僅在陳述關於其施作單元十二重劃區 之拆遷補償費之實際作法,及與第五單元重劃區作法比較, 並無影射上訴人欠缺信用及故意以顯然不利於重劃會會員之 方式開立拆遷補償費支票等情事。 ⑷被上訴人王松山及得坤詮公司均係上揭重劃區之地主,對於 上揭土地自辦重劃事宜,本即為利害關係人之一,其基於土 地所有權人之權益,認為上訴人身為重劃會之理事長,未於 預訂之期程內完成重劃,甚且重劃會因與瑞助公司衍生糾紛 ,而因此對上訴人之信用及財務有所質疑,亦符人情之常, 上訴人既因選舉程序而獲選擔任理事,進而經由理事推舉為 理事長,負責處理系爭自辦重劃會之公眾事務,被上訴人王 松山對上訴人因執行重劃業務相關財務及信用事項等可受公 評事項為適當之評論,自難認已侵害上訴人之名譽,被上訴 人王松山上開言論,亦無侵害上訴人名譽可言,上訴人此部 分之請求,亦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㈣綜上所述,系爭傳單雖係被上訴人所製作散發,惟系爭傳單 之內容,無從認定係指摘上訴人,而損害上訴人名譽。如認 兼有指摘上訴人之意,惟系爭傳單及被上訴人傅宗道及王松 山,以如表二所示之言論,就陳述事實部分,均有所本,且 係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評論,自不構 成侵權行為。此外,並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共同侵害上訴 人名譽,而使上訴人受有損害之事實,則上訴人依民法第一 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一 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000萬元;被上訴人應於中國時報、聯合 報、蘋果日報及自由時報中彰投地區版之頭版下四分之一版 面,連續三天刊登如上訴狀附件之道歉聲明之判決,均無理 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洵屬正 當。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本 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 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 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李平勳 法 官 陳毓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柯孟伶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附表一 ㈠起訴狀所附原證5部分: 被上訴人以地主服務中心名義寄發傳單予重劃會之地主,以 「騙很大!」為標題,內容以:「電力、電信、自來水、天 然氣、民生四大管線公共工程費尚未繳納。」、「重劃工程 施工僅是假象,重劃會應繳納之電力等四大工程管線工程款 合計2億5286萬2100元均未繳納,如何施作?豈會完工」等 文字。 ㈡上訴人起訴狀所附原證6部分: 被上訴人以地主權益自救會及得坤詮公司之名義共同寄發傳 單予重劃會地主,其內容敘述:「重劃會目前仍未與欽成營 造股份有限公司簽約僅製造施工假象,意圖蒙混大眾」等文 字。 ㈢起訴狀所附原證7部分: 被上訴人以地主服務中心名義寄發傳單予重劃會地主,其上 載有:「不要再騙了!一騙再騙,要待何時?」、「違約積 欠唯一合法(報奉市府核備在案)施工廠商瑞助營造股份有 限公司工程款,擅由其他營造公司進行違法施工」、「重劃 後土地不能一律分配50%,合約精神何在?違反誠信原則」 、「重劃會不設計小街廓?問題很大,無法確保小地主權益 ,弱勢者受害」等文字。 ㈣上訴人起訴狀所附原證9部分: 被上訴人以地主服務中心名義寄發傳單予重劃會之地主,略 謂:「理事會=家天下?理事會內由家人及公司人頭一家攬 權操弄,無有效監督運作,更遑論重劃作業能透明化。→你 我的家產,淪為少數人的籌碼?」「財庫通私庫?抵費地是 屬於全體地主的,預售抵費地資金應為本重劃專款專用,卻 未納入重劃專戶,款項流向不明。→你我的財產是否被偷賣 ?」等文字。 附表二 ㈠被上訴人傅宗道部分: ①「…他口袋說沒錢,因為沒有錢所以沒有辦法做、因為沒錢 所以要拖時間…但是因為他沒本領,唯一就是賣抵費地」。 ②「因為所有的他的資產謄本上土地謄本調出來,看到的全部 都是十幾%胎的借款,他的債信不良,之前他想要把土地去 和土地銀行去借錢,土地銀行因為他的債信不良,所以他不 同意來撥款,因此在這種情形之下,我們是要如何去辦重劃 ?」。 ③「他的五十%經過我們把他監工報表調出來發覺說有劃色的 地方,總共加一加也才三十五趴…是要繳錢給這些事業單位 ,依重劃計畫書的預算,是兩億五千多萬,這個錢到現在還 沒繳」 ④「他又說沒錢喔,奇怪了,賣這麼多土地他收都收九成喔, 收訂金是收九成喔,結果是說他沒錢,賣一賣工程款繳不出 來」。 ⑤「他是在怕他所有的事情被拿出來講,他的通聯謊言會被錄 音戳破,他所做的欺騙的事情(…),是不是就會這樣怕去 曝光」。 ⑥「今天我們這個重劃區經過這麼久的時間,到現在看這個現 場這個時間,是短短三四個月才開始去做,我們沒有來給他 督促沒有來給他監督他就沒有動靜」。 ⑦「所以人說,騙很大,怎樣騙,騙多久才會完成,來讓大家 了解,是為什麼他的時間,伊會延這麼久,是為什麼重劃還 不順事,說句難聽的啦,嘸錢最可憐啦」。 ⑧「瑞助營造是一間大間公司伊是龍邦建設的附屬單位關係企 業,伊很有營造經驗,沒有錯,但是,伊來辦我們這個第五 單元,伊的進度施工,伊一直沒有辦法去領到這個工程款, 所以伊,到最後李金安因為嘸錢去繳給伊,今天最後他個人 才跟他解約,來改停止合約,但是尾款都嘸繳…我認為錢沒 進去,現在這個假扣押,李金安跟很多地主說我們和解了, 是怎麼和解,是不得已,這是瑞成營造伊是一個生意人,是 還沒有好,錢拿一半(…)是怎麼拿一半,算改期解除,大 家就和解掉。還有一半」。 ⑨「伊講工程明年六月要完成了,伊麥來吵啦,大家要等到那 時候才要來看,就來不及了,伊的想法就是要以拖帶騙,認 為大家地主要給他試」。 ⑩「瑞成堂事件發生的時候,李金安是重劃會理事長,伊理事 長的身分所作的事情代表重劃會,這個章程裡面寫得很清楚 ,伊以代表理事長的身分破壞瑞成堂,現在,這個案件在法 院已經起訴開庭了,伊的資料這是一個刑事教唆犯罪,這個 罪很重,如果這個刑事判刑若確定,理由第一點,咱的重劃 辦法咱的…規定,違背法令理事要辭去,竟然不是理事要怎 麼辦重劃,理事要是辭去有可能要改選要補改選、補選,伊 如果入獄服刑,要怎麼辦重劃」。 ⑪「在辦理這個重劃的過程中李金安,伊刁難蠻橫,在地主分 配以前,蓋同意書的之前都答應50%,後面都藉理由來扣%, 有人扣剩38%,若要較外角地的,把你扣到46%、45%,借各 種理由騙該地主不知道重劃,用任何理由給你扣%,拆遷補 償費,違章的就給你估違章不要補甚至要給你用凹的、要給 你打折,這都不是正當的作法,甚至給你配深又深,深到大 路邊都嘸分配的權益」。 ㈡被上訴人王松山部分 「他這邊不一樣,他這邊是說你先拆掉,我開2個月的票,還 是更久的票給你,等到你拆完之後,票才去換,這樣算一算 來來去去差半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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