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174號
上 訴 人 一品川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鄭淑華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
律師
被
上訴人 東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尤振聲
訴訟代理人 王素珍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
25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5年4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兩造於民國102年10月3日簽訂合作契約書(下
稱
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長期提供餐具碗盤組予被上訴
人所經營之「大中華國際美食館」使用,並負責清潔、汰換
餐具,
期間自102年11月1日起至107年10月31日止,計5年,
被上訴人每月應支付新臺幣(下同)15萬元予上訴人,上訴
人均依約履行,
詎被上訴人於103年3月20日以上訴人所提供
之餐具碗盤組清潔度不佳,無法改善為由,以書面傳真通知
上訴人自103年4月起終止系爭契約,然上訴人所提供之碗盤
,透過機器大量清洗數次後,因邊緣磨損必然產生痕跡,此
為常態可見之情事,並
非污漬,故與清潔度無關,且於簽約
前兩造已就此提出討論後,未於系爭契約第12條特別加註,
故碗盤邊緣磨損痕跡,非屬清潔度不好;再者,上訴人每日
提供260桌餐具碗盤組,被上訴人可隨時更換,或要求上訴
人提供新餐具解決,自無系爭契約第12條「無法改善」之問
題。故被上訴人惡意拒絕受領上訴人提供之餐具碗盤組,無
視上訴人於系爭契約有效期間內為專屬供應商,及未經雙方
議定不得任意變動替代契約內容,被上訴人行為已屬違約,
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契約第9條終止契約,
爰以
本件起訴狀繕
本送達作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則被上訴人除應依約
給付終止前已屆給付期限之金額60萬元(即103年4月至7月
之費用)外,又因系爭契約之終止係被上訴人違約所致,故
就上訴人每月應得15萬元之利益,併依
民法第260條、第263
條及第216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賠償
上訴人每月預期可得之利益15萬元,計算至系爭契約結束為
止,共計765萬元
等情,爰依系爭契約及終止契約之
損害賠
償請求權,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8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並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8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
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因上訴人提供餐具碗盤組之清潔品質,影響
被上訴人經營餐廳聲譽至鉅,故於簽訂系爭契約前,被上訴
人即表示上訴人提供之碗盤邊緣不得有黑色痕跡,經上訴人
公司實際負責人黃榮輝答應將供應邊緣無黑色痕跡之碗盤予
被上訴人使用,兩造始簽訂系爭契約,並於系爭契約特別加
註第12條:「如果乙方(即上訴人)清潔度不好,無法改善
,甲方(即被上訴人)得隨時解除本契約」之內容。故上訴
人依約自應提供潔淨完整之餐具碗盤組,以維護餐廳之服務
品質。
惟自餐廳營運開始上訴人所提供之餐具碗盤組,即具
有肉眼可見之不潔缺失,如碗盤邊緣有黑色痕跡,高腳杯有
水漬痕跡,有時還留有灰塵、菜渣,致必需由餐廳服務人員
逐一檢查擦拭始能使用。此不但嚴重影響被上訴人餐廳之營
運,且餐具碗盤組清潔品質不佳之現象,更遭
消費者在網路
上公開批評,嚴重損害被上訴人餐廳之聲譽,雖經被上訴人
多次向上訴人反應並要求改善,然上訴人僅表示機器清洗後
之碗盤均如此,伊會盡量挑選等語,事後仍未見改善,被上
訴人為免商譽受到影響,始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於103
年3月間先由被上訴人之負責人尤振聲以電話向黃榮輝表示
若無法改善就終止契約,再於103年3月20日以傳真方式,通
知上訴人自同年4月起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則上訴人要求
被上訴人繼續給付103年4月以後之契約費用,自無根據。又
被上訴人投入鉅額資金經營餐廳,為維護消費者之衛生權益
及自身商譽,當然不容使用清潔不佳之餐具碗盤組,此當為
上訴人自始所明知,上訴人既然無法供應清潔品質良好之餐
具碗盤組,自不能罔顧消費者之權益及被上訴人之商譽,而
強求被上訴人繼續使用其供應餐具碗盤組,否則即有失商業
道德,故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自屬有據,其請求被上訴人
繼續給付服務費60萬元,並無理由。又系爭契約既已終止,
上訴人事後再終止系爭契約,自非合法,則上訴人另請求被
上訴人另應賠償其預期利益765萬元,
亦屬無據等語,資為
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依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提供餐具碗盤組套件(每組含瓷
碗一個、六寸瓷盤一個、七寸瓷盤一個、湯匙一支、兩用筷
架一個、高腳杯一個)給被上訴人所經營之「大中華國際美
食館」使用,上訴人並應常態性備置餐具碗盤組以10組為1
桌,計260桌於被上訴人
上開營業處所,且負責餐具碗盤組
之清潔、汰換。
㈡系爭契約自000年00月0日生效,至107年10月31日止,為期
5年,且自系爭契約生效日起,被上訴人每月應支付上訴人
15萬元。
㈢系爭契約第12點約定,如上訴人清潔度不好,無法改善,被
上訴人得隨時解除系爭契約。
㈣被上訴人於103年3月20日以上訴人所提供之餐具碗盤組清潔
度不佳,無法改善為由,以書面傳真通知上訴人自103年4月
起終止系爭契約,上訴人當日已收受,此有被上訴人傳真給
上訴人之信函(見原審卷第13頁)
可證。
㈤被上訴人已付訖上訴人自102年11月起至103年3月共5個月之
費用,自103年4月起即拒絕受領上訴人所提供之餐具碗盤組
,並未再給付相關費用等情。
㈥上訴人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契
約之意思表示。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查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雙方確認乙方(即上訴人,下同)
提供餐具碗組套件如右:瓷碗一個、六寸盤一個、七寸盤一
個、湯匙一支、兩用筷架一個、高腳杯一個等物件為一組。
乙方應確保提供之餐具碗組符合常規性之清潔衛生
暨完整無
破損瑕疵。」、第12條並以手寫加註「如果乙方清潔度不好
,無法改善,甲方(即被上訴人)得隨時解除本契約。」等
語(見原審卷第11-12頁),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
本件被上訴人抗辯因上訴人提供之餐具碗盤組清潔度不佳,
無法改善,已於103年3月20日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通知
上訴人自103年4月起終止系爭契約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
是本件首應審究者,
厥為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終
止系爭契約,有無理由?
㈡按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
,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
其他利害關係,其
證言亦非不可採信(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
第2673號判例
參照)。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所提供之餐具碗
盤組,具有肉眼可見之不潔缺失,如碗盤邊緣有黑色痕跡,
高腳杯有水漬痕跡,有時還留有灰塵、菜渣,致必須由餐廳
服務人員逐一檢查擦拭始能使用,經被上訴人人員多次要求
改善仍未改善等情,
業據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外場主任謝麗
芳於原審證稱:伊負責監督用餐環境打掃,包含客人用餐之
器皿碗盤,伊於103年3月1日正式任職後,餐具碗盤組感覺
都不是很乾淨,曾遇客人投訴三、四次,表示為何餐廳是新
設的,碗盤卻很髒,邊緣有黑色痕跡,高腳杯也都霧霧的,
故在客人用餐前,餐具碗盤組都需要逐一檢查、擦拭,因碗
盤邊緣之黑色痕跡無法清除,只能汰換,並請上訴人更換新
碗盤,餐廳服務生因此增加工作量及工作時間,多次向伊反
應及抱怨,開會時也曾提出檢討,伊有向公司副總經理、老
闆反應,他們表示會與廠商協商,要求改進,但反應之後廠
商並未改善,3月份都是如此,如遇大型喜宴,甚至會因來
不及擺設餐具,而臨時雇請工讀生專門擦拭碗盤、杯子應急
,因上訴人提供餐具碗盤組造成伊餐廳很大困擾,故於4月
份始更換餐具供應商,之後碗盤邊緣即無黑色痕跡,高腳杯
亦不需再擦拭等語(見原審卷第52-54頁),證人即被上訴
人公司已離職之外場服務人員曾方怡於原審證稱:伊從大中
華國際美食館102年10月1日開幕時即開始任職,是擔任外場
工作,工作內容為設餐、整理環境及桌邊服務,任職期間,
伊檢查上訴人供應之餐具,時常發現碗盤有灰塵、菜渣,碗
盤邊緣有無法清除之黑色痕跡,高腳杯有水痕,需另外用紙
巾擦過,伊曾向主任、副總經理反應,如果上訴人送10箱餐
具過來,經檢查挑選結果,大約只有一箱是及格的等語(見
原審卷第59-60頁)。上開證人所證述有關碗盤邊緣有黑色
痕跡現象,
核與被上訴人所提出消費者在網路「愛評網」上
傳之照片相符(見原審卷第35-37頁);另經原審當庭
勘驗
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副總經理洪淨秋所提出之上訴人公司碗
盤組結果,該碗盤組內有骨盤、碗、湯匙、玻璃果汁杯各一
個,以塑膠膜包住,塑膠膜上有標示一品川公司商號,當庭
拆開包膜,骨盤部分,邊緣確有一圈黑色痕跡,碗上緣邊緣
也有黑色痕跡,湯匙部分,前端邊緣也有少許黑色痕跡,上
訴人對於勘驗結果亦無意見(見原審卷第62頁正反面),且
上訴人亦不否認其所提供之碗盤,經機器清理數次後,因磨
損會於邊緣處留有黑色痕跡,
堪認上訴人所提供之碗盤,其
邊緣確有如被上訴人所述之黑色磨損痕跡。
㈢上訴人雖主張其提供碗盤邊緣之黑色磨損痕跡,是因機器清
洗大量碗盤,磨損必然產生之現象,該磨損痕跡並非污漬,
亦非附著物,與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清潔度無關
云云。然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且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前,前後洽談協商
5次,其中多次提及碗盤邊緣黑色磨損痕跡問題,此為兩造
所不爭執之事實,並經證人洪淨秋、黃榮輝、尤振聲到庭證
述屬實(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至第61頁、第74頁),雖證人
黃榮輝另證述:簽約之前,伊已向尤振聲、洪淨秋解釋,碗
盤邊緣黑色痕跡係因機器洗滌過程磨損必然造成之現象,伊
曾向尤振聲表示如要於契約加註碗盤邊緣有黑色磨損痕跡即
可解約之條件,伊即不願簽約,故之後兩造簽約時,僅於第
12條加註清潔度不好時,始可解約,而清潔度不好是指有菜
渣、油漬而已,不包含碗盤邊緣黑色磨損痕跡,與系爭契約
第1條所約定常規性之清潔衛生已重複等語(見本院卷第61
頁反面、第76頁反面至第77頁),惟證人尤振聲到庭證述並
未聽聞黃榮輝向伊表示如要於契約加註碗盤邊緣有黑色磨損
痕跡即可解約之條件,即不願簽約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
,且證人尤振聲並證述:簽約時,黃榮輝表示一定提供好的
碗盤給被上訴人餐廳使用,碗盤邊緣之黑色痕跡會改善,但
伊不放心,故於系爭契約增訂第12條,而系爭契約第12條約
定清潔度不佳,是指白色碗盤有黑邊、灰塵、菜渣等語(見
本院卷第74-76頁),核與證人洪淨秋於原審及本院證稱:
簽約前,伊即向黃榮輝表達碗盤邊緣有黑色痕跡,被上訴人
公司是不會接受,而且消費者也不會接受,簽約後,尤振聲
亦向伊表示,黃榮輝已答應要提供挑過、好的碗盤給被上訴
人公司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85-86頁、本院卷第62頁)相
符,證人黃榮輝更於本院證述:簽約時尤振聲問伊提供之碗
盤是否是新的,伊回答說是的,且係為了被上訴人公司製作
的,絕對是新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則兩造既於簽訂
系爭契約前,即已就碗盤邊緣黑色磨損痕跡之問題提出討論
,而於系爭契約第1條後段本即就常規性清潔衛生有所約定
(並得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終止契約)之外,
復於簽約時
另手寫加註第12條之內容,足見系爭契約第12條,並非針對
常規性清潔衛生約定,而係就碗盤邊緣之黑色磨損痕跡加以
約定,否則,何需再於第12條就常規性清潔為重複性之約定
,故上訴人主張碗盤邊緣之黑色磨損痕跡非系爭契約第12條
約定之清潔度問題云云,尚難採信,況參以碗盤邊緣因磨損
留有之痕跡,因凹溝及色澤緣故,與原本白色碗盤對比,視
覺上即呈類黑色,其固然非屬外在附著物,然畢竟碗盤是盛
裝食品,與口腔直接接觸,對於一般消費者而言,主觀印象
仍會認為係碗盤清潔不佳、不夠乾淨所致,進而影響對於該
餐廳之評價,此觀被上訴人提出前開其客戶在網路「愛評網
」上傳之圖文,於餐具組照片加註「我的餐具組…看起來不
錯吧…但…」(見原審卷第37頁),再於近拍之餐盤、湯匙
照片加註「近看變這樣…不是新開幕的嗎??小小扣分了一
下冏」(見原審卷第35、37頁),即可窺知碗盤邊緣之黑色
磨損痕跡,已使消費者留有對於該餐廳碗盤清潔度不佳之負
面印象,則以餐廳經營者之被上訴人而言,碗盤邊緣之黑色
磨損痕跡現象,應認屬清潔度不佳,始符
經驗法則。
㈣再者,上訴人提供被上訴人使用之碗盤,其邊緣黑色痕跡,
乃係機器洗滌大量碗盤過程,因磨損必然造成之現象,業據
上訴人
自承在卷,因上訴人基於成本考量,不可能屢屢提供
全新碗盤給被上訴人使用,則對上訴人而言,僅能重複提供
邊緣有黑色磨損痕跡之碗盤予被上訴人使用,就此自屬無法
改善之問題;又根據證人謝麗芳、曾方怡前開於原審證述內
容,被上訴人已多次要求上訴人改善,均未有結果,則對餐
廳經營者之被上訴人而言,為維護消費者之衛生權益與自身
商譽,亦應認已達無法改善程度,始符公平,雖上訴人另主
張依約伊常態提供260桌餐具碗盤組給被上訴人使用,因被
上訴人每日開桌數不至於均達260桌,故每日均可透過其他
備份餐具碗盤組之使用來改善,尚不構成系爭契約第12條所
約定無法改善之情形云云。然查,被上訴人每日開桌數固然
不至於均達260桌,惟如上訴人所提供之餐具碗盤組無清潔
度不佳問題,被上訴人僅須於設餐時直接將餐具擺放於餐桌
即足,如依上訴人前開主張,竟須使被上訴人公司員工自行
從上訴人所供應之餐具碗盤組中,汰換清潔度較佳之餐具碗
盤組使用,無異將上訴人依約應負責提供清潔餐具碗盤組之
義務,轉嫁予被上訴人,而加重被上訴人公司人員之工作負
擔,甚而增加被上訴人營運成本,上訴人前開主張自
難認有
理由。
㈤本件上訴人所提供之餐具,既存有清潔度不好,而無法改善
之情形,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契約第12條之約定,於103年3月
20日以上訴人所提供之餐具碗盤組清潔度不佳,無法改善為
由,以書面傳真通知上訴人自103年4月起終止系爭契約,上
訴人當日並已收受(見原審卷第80頁),堪認被上訴人終止
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已達到上訴人,而對上訴人發生效力,
則系爭契約應於103年4月起已經被上訴人終止而失其效力,
堪以認定。系爭契約既經被上訴人於103年4月1日起終止,
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103年4月起即受領遲延,再依系爭
契約第9條之規定終止系爭契約,並依民法第260條、第263
條、第216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損害及所失
利益共825萬元本息,
即屬無據。
㈥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260條、第263條、第
216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李平勳
法 官 楊國精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書記官 李宜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