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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4 年度重上字第 17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5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174號 上 訴 人 一品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淑華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上訴人  東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尤振聲 訴訟代理人 王素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 25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5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2年10月3日簽訂合作契約書(下 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長期提供餐具碗盤組予被上訴 人所經營之「大中華國際美食館」使用,並負責清潔、汰換 餐具,期間自102年11月1日起至107年10月31日止,計5年, 被上訴人每月應支付新臺幣(下同)15萬元予上訴人,上訴 人均依約履行,被上訴人於103年3月20日以上訴人所提供 之餐具碗盤組清潔度不佳,無法改善為由,以書面傳真通知 上訴人自103年4月起終止系爭契約,然上訴人所提供之碗盤 ,透過機器大量清洗數次後,因邊緣磨損必然產生痕跡,此 為常態可見之情事,並污漬,故與清潔度無關,且於簽約 前兩造已就此提出討論後,未於系爭契約第12條特別加註, 故碗盤邊緣磨損痕跡,非屬清潔度不好;再者,上訴人每日 提供260桌餐具碗盤組,被上訴人可隨時更換,或要求上訴 人提供新餐具解決,自無系爭契約第12條「無法改善」之問 題。故被上訴人惡意拒絕受領上訴人提供之餐具碗盤組,無 視上訴人於系爭契約有效期間內為專屬供應商,及未經雙方 議定不得任意變動替代契約內容,被上訴人行為已屬違約, 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契約第9條終止契約,本件起訴狀繕 本送達作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則被上訴人除應依約 給付終止前已屆給付期限之金額60萬元(即103年4月至7月 之費用)外,又因系爭契約之終止係被上訴人違約所致,故 就上訴人每月應得15萬元之利益,併依民法第260條、第263 條及第216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賠償 上訴人每月預期可得之利益15萬元,計算至系爭契約結束為 止,共計765萬元等情,爰依系爭契約及終止契約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8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8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 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因上訴人提供餐具碗盤組之清潔品質,影響 被上訴人經營餐廳聲譽至鉅,故於簽訂系爭契約前,被上訴 人即表示上訴人提供之碗盤邊緣不得有黑色痕跡,經上訴人 公司實際負責人黃榮輝答應將供應邊緣無黑色痕跡之碗盤予 被上訴人使用,兩造始簽訂系爭契約,並於系爭契約特別加 註第12條:「如果乙方(即上訴人)清潔度不好,無法改善 ,甲方(即被上訴人)得隨時解除本契約」之內容。故上訴 人依約自應提供潔淨完整之餐具碗盤組,以維護餐廳之服務 品質。自餐廳營運開始上訴人所提供之餐具碗盤組,即具 有肉眼可見之不潔缺失,如碗盤邊緣有黑色痕跡,高腳杯有 水漬痕跡,有時還留有灰塵、菜渣,致必需由餐廳服務人員 逐一檢查擦拭始能使用。此不但嚴重影響被上訴人餐廳之營 運,且餐具碗盤組清潔品質不佳之現象,更遭消費者在網路 上公開批評,嚴重損害被上訴人餐廳之聲譽,雖經被上訴人 多次向上訴人反應並要求改善,然上訴人僅表示機器清洗後 之碗盤均如此,伊會盡量挑選等語,事後仍未見改善,被上 訴人為免商譽受到影響,始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於103 年3月間先由被上訴人之負責人尤振聲以電話向黃榮輝表示 若無法改善就終止契約,再於103年3月20日以傳真方式,通 知上訴人自同年4月起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則上訴人要求 被上訴人繼續給付103年4月以後之契約費用,自無根據。又 被上訴人投入鉅額資金經營餐廳,為維護消費者之衛生權益 及自身商譽,當然不容使用清潔不佳之餐具碗盤組,此當為 上訴人自始所明知,上訴人既然無法供應清潔品質良好之餐 具碗盤組,自不能罔顧消費者之權益及被上訴人之商譽,而 強求被上訴人繼續使用其供應餐具碗盤組,否則即有失商業 道德,故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自屬有據,其請求被上訴人 繼續給付服務費60萬元,並無理由。又系爭契約既已終止, 上訴人事後再終止系爭契約,自非合法,則上訴人另請求被 上訴人另應賠償其預期利益765萬元,亦屬無據等語,資為 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依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提供餐具碗盤組套件(每組含瓷 碗一個、六寸瓷盤一個、七寸瓷盤一個、湯匙一支、兩用筷 架一個、高腳杯一個)給被上訴人所經營之「大中華國際美 食館」使用,上訴人並應常態性備置餐具碗盤組以10組為1 桌,計260桌於被上訴人上開營業處所,且負責餐具碗盤組 之清潔、汰換。 ㈡系爭契約自000年00月0日生效,至107年10月31日止,為期 5年,且自系爭契約生效日起,被上訴人每月應支付上訴人 15萬元。 ㈢系爭契約第12點約定,如上訴人清潔度不好,無法改善,被 上訴人得隨時解除系爭契約。 ㈣被上訴人於103年3月20日以上訴人所提供之餐具碗盤組清潔 度不佳,無法改善為由,以書面傳真通知上訴人自103年4月 起終止系爭契約,上訴人當日已收受,此有被上訴人傳真給 上訴人之信函(見原審卷第13頁)可證。 ㈤被上訴人已付訖上訴人自102年11月起至103年3月共5個月之 費用,自103年4月起即拒絕受領上訴人所提供之餐具碗盤組 ,並未再給付相關費用等情。 ㈥上訴人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契 約之意思表示。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雙方確認乙方(即上訴人,下同) 提供餐具碗組套件如右:瓷碗一個、六寸盤一個、七寸盤一 個、湯匙一支、兩用筷架一個、高腳杯一個等物件為一組。 乙方應確保提供之餐具碗組符合常規性之清潔衛生完整無 破損瑕疵。」、第12條並以手寫加註「如果乙方清潔度不好 ,無法改善,甲方(即被上訴人)得隨時解除本契約。」等 語(見原審卷第11-12頁),為兩造所不爭執,信為真。 本件被上訴人抗辯因上訴人提供之餐具碗盤組清潔度不佳, 無法改善,已於103年3月20日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通知 上訴人自103年4月起終止系爭契約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 是本件首應審究者,為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終 止系爭契約,有無理由? ㈡按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 ,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 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 第2673號判例參照)。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所提供之餐具碗 盤組,具有肉眼可見之不潔缺失,如碗盤邊緣有黑色痕跡, 高腳杯有水漬痕跡,有時還留有灰塵、菜渣,致必須由餐廳 服務人員逐一檢查擦拭始能使用,經被上訴人人員多次要求 改善仍未改善等情,業據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外場主任謝麗 芳於原審證稱:伊負責監督用餐環境打掃,包含客人用餐之 器皿碗盤,伊於103年3月1日正式任職後,餐具碗盤組感覺 都不是很乾淨,曾遇客人投訴三、四次,表示為何餐廳是新 設的,碗盤卻很髒,邊緣有黑色痕跡,高腳杯也都霧霧的, 故在客人用餐前,餐具碗盤組都需要逐一檢查、擦拭,因碗 盤邊緣之黑色痕跡無法清除,只能汰換,並請上訴人更換新 碗盤,餐廳服務生因此增加工作量及工作時間,多次向伊反 應及抱怨,開會時也曾提出檢討,伊有向公司副總經理、老 闆反應,他們表示會與廠商協商,要求改進,但反應之後廠 商並未改善,3月份都是如此,如遇大型喜宴,甚至會因來 不及擺設餐具,而臨時雇請工讀生專門擦拭碗盤、杯子應急 ,因上訴人提供餐具碗盤組造成伊餐廳很大困擾,故於4月 份始更換餐具供應商,之後碗盤邊緣即無黑色痕跡,高腳杯 亦不需再擦拭等語(見原審卷第52-54頁),證人即被上訴 人公司已離職之外場服務人員曾方怡於原審證稱:伊從大中 華國際美食館102年10月1日開幕時即開始任職,是擔任外場 工作,工作內容為設餐、整理環境及桌邊服務,任職期間, 伊檢查上訴人供應之餐具,時常發現碗盤有灰塵、菜渣,碗 盤邊緣有無法清除之黑色痕跡,高腳杯有水痕,需另外用紙 巾擦過,伊曾向主任、副總經理反應,如果上訴人送10箱餐 具過來,經檢查挑選結果,大約只有一箱是及格的等語(見 原審卷第59-60頁)。上開證人所證述有關碗盤邊緣有黑色 痕跡現象,核與被上訴人所提出消費者在網路「愛評網」上 傳之照片相符(見原審卷第35-37頁);另經原審當庭勘驗 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副總經理洪淨秋所提出之上訴人公司碗 盤組結果,該碗盤組內有骨盤、碗、湯匙、玻璃果汁杯各一 個,以塑膠膜包住,塑膠膜上有標示一品川公司商號,當庭 拆開包膜,骨盤部分,邊緣確有一圈黑色痕跡,碗上緣邊緣 也有黑色痕跡,湯匙部分,前端邊緣也有少許黑色痕跡,上 訴人對於勘驗結果亦無意見(見原審卷第62頁正反面),且 上訴人亦不否認其所提供之碗盤,經機器清理數次後,因磨 損會於邊緣處留有黑色痕跡,堪認上訴人所提供之碗盤,其 邊緣確有如被上訴人所述之黑色磨損痕跡。 ㈢上訴人雖主張其提供碗盤邊緣之黑色磨損痕跡,是因機器清 洗大量碗盤,磨損必然產生之現象,該磨損痕跡並非污漬, 亦非附著物,與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清潔度無關云云。然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且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前,前後洽談協商 5次,其中多次提及碗盤邊緣黑色磨損痕跡問題,此為兩造 所不爭執之事實,並經證人洪淨秋、黃榮輝、尤振聲到庭證 述屬實(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至第61頁、第74頁),雖證人 黃榮輝另證述:簽約之前,伊已向尤振聲、洪淨秋解釋,碗 盤邊緣黑色痕跡係因機器洗滌過程磨損必然造成之現象,伊 曾向尤振聲表示如要於契約加註碗盤邊緣有黑色磨損痕跡即 可解約之條件,伊即不願簽約,故之後兩造簽約時,僅於第 12條加註清潔度不好時,始可解約,而清潔度不好是指有菜 渣、油漬而已,不包含碗盤邊緣黑色磨損痕跡,與系爭契約 第1條所約定常規性之清潔衛生已重複等語(見本院卷第61 頁反面、第76頁反面至第77頁),惟證人尤振聲到庭證述並 未聽聞黃榮輝向伊表示如要於契約加註碗盤邊緣有黑色磨損 痕跡即可解約之條件,即不願簽約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 ,且證人尤振聲並證述:簽約時,黃榮輝表示一定提供好的 碗盤給被上訴人餐廳使用,碗盤邊緣之黑色痕跡會改善,但 伊不放心,故於系爭契約增訂第12條,而系爭契約第12條約 定清潔度不佳,是指白色碗盤有黑邊、灰塵、菜渣等語(見 本院卷第74-76頁),核與證人洪淨秋於原審及本院證稱: 簽約前,伊即向黃榮輝表達碗盤邊緣有黑色痕跡,被上訴人 公司是不會接受,而且消費者也不會接受,簽約後,尤振聲 亦向伊表示,黃榮輝已答應要提供挑過、好的碗盤給被上訴 人公司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85-86頁、本院卷第62頁)相 符,證人黃榮輝更於本院證述:簽約時尤振聲問伊提供之碗 盤是否是新的,伊回答說是的,且係為了被上訴人公司製作 的,絕對是新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則兩造既於簽訂 系爭契約前,即已就碗盤邊緣黑色磨損痕跡之問題提出討論 ,而於系爭契約第1條後段本即就常規性清潔衛生有所約定 (並得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終止契約)之外,復於簽約時 另手寫加註第12條之內容,足見系爭契約第12條,並非針對 常規性清潔衛生約定,而係就碗盤邊緣之黑色磨損痕跡加以 約定,否則,何需再於第12條就常規性清潔為重複性之約定 ,故上訴人主張碗盤邊緣之黑色磨損痕跡非系爭契約第12條 約定之清潔度問題云云,尚難採信,況參以碗盤邊緣因磨損 留有之痕跡,因凹溝及色澤緣故,與原本白色碗盤對比,視 覺上即呈類黑色,其固然非屬外在附著物,然畢竟碗盤是盛 裝食品,與口腔直接接觸,對於一般消費者而言,主觀印象 仍會認為係碗盤清潔不佳、不夠乾淨所致,進而影響對於該 餐廳之評價,此觀被上訴人提出前開其客戶在網路「愛評網 」上傳之圖文,於餐具組照片加註「我的餐具組…看起來不 錯吧…但…」(見原審卷第37頁),再於近拍之餐盤、湯匙 照片加註「近看變這樣…不是新開幕的嗎??小小扣分了一 下冏」(見原審卷第35、37頁),即可窺知碗盤邊緣之黑色 磨損痕跡,已使消費者留有對於該餐廳碗盤清潔度不佳之負 面印象,則以餐廳經營者之被上訴人而言,碗盤邊緣之黑色 磨損痕跡現象,應認屬清潔度不佳,始符經驗法則。 ㈣再者,上訴人提供被上訴人使用之碗盤,其邊緣黑色痕跡, 係機器洗滌大量碗盤過程,因磨損必然造成之現象,業據 上訴人自承在卷,因上訴人基於成本考量,不可能屢屢提供 全新碗盤給被上訴人使用,則對上訴人而言,僅能重複提供 邊緣有黑色磨損痕跡之碗盤予被上訴人使用,就此自屬無法 改善之問題;又根據證人謝麗芳、曾方怡前開於原審證述內 容,被上訴人已多次要求上訴人改善,均未有結果,則對餐 廳經營者之被上訴人而言,為維護消費者之衛生權益與自身 商譽,亦應認已達無法改善程度,始符公平,雖上訴人另主 張依約伊常態提供260桌餐具碗盤組給被上訴人使用,因被 上訴人每日開桌數不至於均達260桌,故每日均可透過其他 備份餐具碗盤組之使用來改善,尚不構成系爭契約第12條所 約定無法改善之情形云云。然查,被上訴人每日開桌數固然 不至於均達260桌,惟如上訴人所提供之餐具碗盤組無清潔 度不佳問題,被上訴人僅須於設餐時直接將餐具擺放於餐桌 即足,如依上訴人前開主張,竟須使被上訴人公司員工自行 從上訴人所供應之餐具碗盤組中,汰換清潔度較佳之餐具碗 盤組使用,無異將上訴人依約應負責提供清潔餐具碗盤組之 義務,轉嫁予被上訴人,而加重被上訴人公司人員之工作負 擔,甚而增加被上訴人營運成本,上訴人前開主張自難認有 理由。 ㈤本件上訴人所提供之餐具,既存有清潔度不好,而無法改善 之情形,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契約第12條之約定,於103年3月 20日以上訴人所提供之餐具碗盤組清潔度不佳,無法改善為 由,以書面傳真通知上訴人自103年4月起終止系爭契約,上 訴人當日並已收受(見原審卷第80頁),堪認被上訴人終止 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已達到上訴人,而對上訴人發生效力, 則系爭契約應於103年4月起已經被上訴人終止而失其效力, 堪以認定。系爭契約既經被上訴人於103年4月1日起終止, 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103年4月起即受領遲延,再依系爭 契約第9條之規定終止系爭契約,並依民法第260條、第263 條、第216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損害及所失 利益共825萬元本息,即屬無據。 ㈥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260條、第263條、第 216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李平勳 法 官 楊國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宜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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