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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4 年度重上字第 18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3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租佃爭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186號 上 訴 人 盧清鐵 訴訟代理人 陳大俊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秀瑜律師 被上訴人  林源泉 訴訟代理人 陳鴻謀律師 複代理人  吳政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5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4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5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 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 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耕地三七五 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 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因符合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 規定,其租約無效,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坐落臺中市○○區○ ○段○○○○○○○○○○○○號土地(下簡稱系爭00、000、000地 號土地或合稱系爭土地或耕地)等情,經上訴人向臺中市太 平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解,因調解不成立,再移送 臺中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因調處不成立,經臺中市 政府移送法院審理,有臺中市政府民國102年12月13日府授 權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及臺中市太平區公所耕地租佃 委員會調解筆錄暨臺中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筆錄各在 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17頁),本件租佃爭議事件起訴自 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貳、訴訟要旨: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查坐落臺中市○○區○○段○○○號(面積 為7231.87平方公尺)、000地號(面積為8.45平方公尺)、 000地號(面積為236.25平方公尺)等三筆土地,均為上訴 人所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父即訴外人林蟶自民國(下同 )68年間就系爭00、000、000地號土地訂立耕地三七五租約 (下簡稱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約定租期自68年1月1日起 至73年12月31日止,嗣林蟶死亡後,原承租人變更為被上訴 人,並續約迄今,最近之系爭租約租期自98年1月1日起至 103年12月31日止。詎上訴人於102年1月20日,發現系爭土 地廢耕已久,且被上訴人將系爭00地號土地大部分租借予訴 外人淳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淳梓公司)通行,以供擴建廠 房使用,並向淳梓公司收取租金新臺幣(下同)15,000元; 且在該田地上鋪設水泥道路、搭建鐵皮屋,更在該田地上堆 置廢棄水泥槽、磚塊等廢棄物,有現場照片及證人謝沛宜、 梁慧珍證詞可證,足證系爭土地顯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16條第1項規定之不自任耕作之情事,依最高法院46年台上 字第57號、70年台上字第4637號判例及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第16條第2項規定,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應屬無效,上訴人 得收回系爭土地,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座落臺中市 ○○區○○段○○○號、同段000地號、同段000地號土地返還 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查被上訴人已在系爭土地上種植荔枝、香蕉 、蕃茄、麻竹筍等農作物多年,並無不自任耕作之情形。又 系爭00地號土地北側之淳梓公司因未興建排水設備,致工廠 廢水及雨水全部匯入相對低窪之系爭00地號土地,使被上訴 人種植之農作物大量泡水枯死,經被上訴人抗議後,淳梓公 司負責人彭水土始同意在雙方土地臨界處興建排水溝及填土 造地,以解決工廠造成淹水問題,並補15,000元作為施工期 間所損壞之作物損失,故該款項並非上訴人所稱係租借系爭 00地號土地租金云云。又施工期間須設置「臨時便道」供施 工車輛、機具通行。是系爭00地號土地上「臨時便道」僅係 興建排水設施期間之必要通道,而非租借土地予淳梓公司使 用。然因本件訴訟爭議,因此停止施工,並於該土地上遺留 施作之U型水泥槽。又系爭00地號土地上存有些許碎磚、瓦 片,係因彭水土興建排水溝期間所產生,僅係暫時堆放。至 上訴人陳稱堆置泥土、磚瓦等廢棄物之地點,應為同段00-0 地號之訴外水利用地(下稱訴外水利用地),縱堆置於系爭 00地號土地上,亦係太平區公所或水利局於系爭00地號土地 旁之河川發包施作堤防修築工程,將淤積河中之泥沙、磚瓦 等物,暫時挖起後堆置於系爭00地號土地上,依民法第792 條規定,被上訴人負有忍受義務,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於系 爭24地號土地上堆置廢棄物云云,無足採信。又系爭00地號 土地上之鐵皮屋,僅係供被上訴人臨時休息及堆置農具之農 舍,並未供任何人居住使用,自不構成不自任耕作之情形。 又耕地承租人一般為較無資力之人且在訂立租賃契約地位上 較出租人(地主)為弱勢,因此,為保護較弱勢承租人,承 租人是否有不自任耕作或不為耕作,應就土地「整體觀察」 ,不因耕地中有少部分無耕作之耕地,即認構成不自任耕作 。準此,被上訴人承租系爭00地號土地面積為7476.57平方 公尺,幅員廣闊,被上訴人並分別在其上種植荔枝、香蕉、 蕃茄、麻竹筍等農作物,不應僅以少許部分曾堆有泥土、磚 瓦等物,即認被上訴人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是上訴人之請 求,為無理由。又被上訴人如僅係消極的不為耕作而任其荒 廢,或於承租耕地遭人占用時,消極的不予排除侵害,則非 屬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 法規規範之範疇,難謂兩造間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已因此 歸於無效等語,資為抗辯。並求為判決駁回對造之上訴。 參、法官協議兩造爭點整理(見本院卷第48頁背面):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臺中市○○區○○段○○○○○○ ○○○○ ○號土地為盧清鐵 所有。 ㈡盧清鐵與林源泉之父林蟶自68年間就系爭00、000 、000 地 號土地訂立三七五租約,租期自68年1 月1 日起至73年12月 31日止,嗣林蟶死亡後,原承租人變更為林源泉,並續約迄 今,最近之租期為98年1 月1 日起至103 年12月31日止。 ㈢系爭00地號土地現有零星碎磚及石塊、水泥涵管1 支,並有 如複丈成果圖所示(見原審卷一第216 頁)A 、B 、C 、D 部分之鐵皮屋、水泥道路、排水溝。 二、兩造爭執事項: 系爭臺中市○○區○○段○○○○○○ ○○○○ ○號土地,林源泉 是否有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不自任耕作之情形?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臺中市○○區○○段○○○○○○○○○○○號土 地均為伊所有,伊與被上訴人林源泉之父林蟶自68年間就系 爭耕地訂立三七五租約,租期自68年1月1日起至73年12月31 日止,嗣林蟶死亡後,原承租人變更為林源泉,並續約迄今 ,最近之租期為98年1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乙節,為 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㈠㈡項),並有系爭耕 地三七五租約、系爭土地謄本、地籍圖謄本在卷可參(見原 審卷第41-46頁),上訴人之主張,自屬實在。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耕地,有不自任耕作情形,兩 造間就系爭耕地之三七五租約,應屬無效等情,然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而生租佃爭議。是本件首應審究 者,厥為被上訴人就系爭耕地,有無不自任耕作?及依耕地 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原訂租約是否無效情形?茲分 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既主張 被上訴人就系爭耕地,有不自任耕作之情形,並依耕地三七 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系爭耕地所訂之耕地三七五租約應 屬無效,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上 訴人自應就其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耕地,有不自任耕作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耕地,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 ,無非以被上訴人將系爭00地號土地出租予淳梓公司,及該 土地上有鐵皮屋、水泥道路,暨被上訴人堆放之U型水泥槽 、瓦礫、雜物等,影響系爭00地號土地之耕作,並有現場照 片、證人彭水土、謝沛宜、梁慧珍證詞、及彭水土錄音譯文 為主要論據。然查: ⒈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承租 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又 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 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同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亦規定 :「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時」,為耕地出租人 得於租佃期限屆滿前,「終止」耕地租約之事由。是倘僅 係「不為耕作」而無同條例第16條第1項所定之「不自任 耕作或轉租」之情形,依上開條例意旨,應只生出租人得 「終止」耕地租約,請求返還耕地問題,自難認原訂租約 為無效(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及第2項所謂不自任 耕作,係指承租人將土地供非耕作之用或轉租或借與他人 使用而言。倘承租人僅消極不為耕作,他人未經承租人同 意,乘機占用土地,縱承租人未自行本於占有人之地位請 求返還,或請求出租人排除侵害交付土地,自不能認係上 開條項所稱不自任耕作(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265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承租人是否不自任耕作或不為耕作 ,本應整體觀察,即是否造成該耕地無法為原有之耕作使 用,而影響耕地租賃之目的,是不因耕地中有少許部分未 耕作,即認為構成不自任耕作情形(參見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856號判決要旨及學者謝哲勝教授之見解《收錄 於司法院司法智識庫,見原審卷第156-157頁》)。另耕 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所定之「自任耕作」,固 禁止承租人將承租耕地之全部或一部「轉租」或「借與」 他人使用或與之「交換耕作」,惟所謂「自任耕作」,解 釋上並非播種、施肥、去草、除蟲、採收等等農作過程, 悉須由承租人躬自為之。苟將農作過程之一部分交與他人 操作,而本身仍總理其事者,應不違自耕之本旨,殊非法 所不許(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23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查卷附(見原審卷一第241頁證物袋)上訴人與證人彭水 土之談話錄音內容為:「上訴人:我要向你偷問,伊早先 跟你借這,你跟他借,他借這塊地的時候,他跟你拿多少 ?彭水土:我拿給他15,000元。上訴人:15,000元喔,他 跟你要求的這樣?彭水土:沒有、沒有、沒有,【我主動 拿給他的】,我說你這樣一定會有損失,他其實有跟我說 他這裏也要毀掉,種植這個辛苦,打算種樹。....上訴人 :我知道,照說這塊地,他沒有這個權利借人,還向你拿 錢,這樣不對。彭水土:沒有啦!因為我算說【我貼他農 作物的損失】。上訴人:他這個沒有在做了耶。彭水土: 畢竟農作物有損失,我們也於心不忍,我做事不要勉強人 ,勉強這樣也很痛苦,我貼他,大家歡喜甘願。......」 等語在卷,業經原法院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二第10至11頁),足見上訴人向證人彭水土私下 詢問被上訴人是否有將系爭00地號土地出租予淳梓公司, 及收到多少錢乙節,證人彭水土表示,其主動支付15,000 元予被上訴人,作為補貼農作物之損失。再依證人彭水土 於原審具結證稱:「(法官問:是否為淳梓股份有限公司 之負責人?)是。(問:公司廠房是否設於臺中市○○區 ○○里○○路○○○○巷○○號?)是。………(問:何時於該 址蓋建廠房?)我不知道,是最近兩、三年的事情。(問 :是否知悉,相鄰淳梓公司之臺中市○○區○○段○○○號 土地使用情形?)………我先認識林源泉之父親,一開始 他是種植荔枝、竹筍,後來林源泉父親過世,我聽說是林 源泉來接續種植,………有一次他媳婦向環保局告我廢水 沒有處理好,我反駁說廢水是你們家農田水溝沒有清理好 ,林源泉說請環保局來,我說可以馬上幫他們做水溝,我 是用水泥去做,做的話推土機一定要進去。(問:101到 102年間,土地是否還有種植作物?)有,應該還是荔枝 樹,因為那時林源泉的老婆跟我說荔枝樹淹死,所以我才 說幫他們做水溝,……推土機進去的話,農作物就一定會 有損失。……林源泉是同意我挖,我想說怕他們又會再告 我,會影響我的商譽,所以我就拿15,000元去貼林源泉的 損失,林源泉也同意。(問:被上訴人有無因臺中市○○ 區○○段○○○號土地淹水及淳梓公司排放廢水問題造成農 作物損害問題,向淳梓公司反應?)有。(問:民國102 年1月間,是否曾因擴建廠房而使用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通行?)因為水溝要做,水溝是沿著我廠房的 旁邊跑,勢必由我廠房的最前端開始做,那時我的廠房有 點不夠用,我有新的機器要進去,我說在做水溝時,既然 要毀掉作物,就把廠房順便也蓋起來。(問:使用範圍多 大?)應該是推土機可以過去,推土機也可以進去的範圍 。(問:做水溝是否需要推土機、大貨卡車?)不需要, 那是擴建廠房需要的。(問:有無設置臨時便道?)車子 要過去的話肯定要稍微把路弄平一點,肯定是要,不然大 貨車會陷下去。………(問:你是不是有給付給林源泉 15,000元?)有,是要補貼林源泉農作物的損失。(問: 這是林源泉主動要求的?)沒有,是我主動給林源泉的。 (問:提示原法院卷一第98至101頁照片,有無於使用系 爭土地期間,堆置碎磚、瓦片或其他建築廢棄物?)沒有 。我有看到土地上面有堆置建築廢棄物的情形,我不知道 這是誰堆置的,跟我利用土地沒有關係。(問:以前農作 物淹死時沒有補償林源泉15,000元,為何之後才給林源泉 15,000元?)一開始就有做水溝,後來有停工,停工的原 因我忘記了,後來我想說既然要做水溝、毀損農作物,就 順便也擴建廠房,水溝目前還沒有施作完工,林源泉說有 糾紛,所以先不要做水溝。………(問:你認識林源泉? )我剛才講說他的名字我不知道,但是我知道人………。 (問:你在談排水溝,或是延伸做排水溝、增建廠房時, 你是跟誰談的?)是我去找他談的,因為是做水溝,是在 他家談的。......(問:你第一次做排水溝時,是不是就 已經有毀損一些農作物?)有。(問:第二次你水溝做到 一半,要再往後延伸時,……需不需要再毀損一些作物? )需要。(問:所以你拿這15,000元給跟你談的人,你真 正的目的到底包括那些?是單純你要借路?還是你過去毀 損要補償還是你單純要借路的費用?)純粹是為了要補償 農作物。(問:……提示103年2月7日民事答辯狀檢附之 被證二、三淹水的照片,這個是不是你排水溝還沒有施作 以前,在每次雨勢比較大時所造成的現象?)是。(問: 照片上的排水管,是你原本工廠的排水管?)是。(問: 你跟他談的這個人,或者是被上訴人林源泉,有沒有跟你 主動要求你要給他15,000元?)沒有」等語(見原審卷二 第12頁至第14頁反面),核與證人彭水土上開錄音譯文要 旨,大致相同,並有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機關人員履勘現 場,並有勘驗筆錄(含證人梁慧珍證詞)、供比對之現場 照片(見本院卷第164-175頁)及太平地政事務所複丈成 果圖(見本院卷第176-177頁;即本判決附圖,下稱附圖 )各在卷可按,且附圖圖示D部分,即證人彭水土尚未完 工之排水溝。復參酌證人梁慧珍原審證稱:「(問:你是 否曾經跟我一起去找彭水土?)是。(問:當時彭水土有 無說跟被上訴人借地,拿15,000元給他?)有,他有說補 償他。(問:為何要補償被上訴人?)彭水土說有大型吊 車會在那邊來來去去的,會去損失到他的農作物,所以他 就拿15,000元給他,意思意思補償他,彭水土有這樣說。 」等詞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6頁)。及證人謝沛宜原審證 稱:「(問:妳有跟上訴人一起去找過一位彭水土?)有 。(問:當時為什麼要去找彭水土?)因為有提到彭水土 有拿15,000元的費用,盧清鐵就跟我說帶我去了解看看, ………(問:妳有聽到彭水土說他為什麼會支付這15,000 元?)是因為說跟他借地,要給他15,000元要賠償,彭水 土說好像是要賠償農作物的損失。(問:是要賠償之前就 有的農作物損失?還是說要利用土地通行的補償?)是說 好像要借地過,要施作一些工程。」等詞在卷(見原審卷 二第17頁)。足證淳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淳梓公司)排 放廢水,致系爭00地號土地農作物受損,證人彭水土因而 在系爭00地號土地興建排水溝(即附圖圖示D部分),順 便擴建廠房,又施工期間,在該土地設置臨時便道,供推 土機、卡車等機具設備通行,然因本件訟爭而停工,至彭 水土交付被上訴人15,000元,乃彭水土補償被上訴人因上 開工程致農作之損失,而非作為轉租系爭00地號土地之對 價,足見被上訴人要求淳梓公司修築排水溝,以利耕作之 行為,核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之不自 任耕作迥異。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系爭00地號土地出 租予他人使用,而有不自任耕作云云,自不足採。 ⒊又據原法院及本院現場勘驗及現場照片所示,系爭00地號 土地確有附圖圖示A鐵皮屋乙棟,有原審及本院勘驗筆錄 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199-201、206反面- 208頁、本院卷第174-174、211頁)。然查該鐵皮屋係以 高矮不齊之鐵皮、木板所搭設之簡陋寮舍,其構造簡陋、 內部堆置塑膠籃、水桶、水管、塑膠繩、紙箱等雜物且地 面泥濘不堪,並非供居住之用,是被上訴人辯稱:該鐵皮 屋僅係供被上訴人臨時休息及堆置農具之農舍,並未供任 何人居住使用乙情,尚屬可採。另附圖圖示B、C水泥道 路部分,雖鋪設水泥,然並非完整道路樣貌(中間中斷並 不相連),而已有消耗磨損。且附圖B、C部分之水泥道路 ,其面積各為5.95平方公尺、21.79平方公尺,僅占系爭 00地號土地總面積7,231.87平方公尺之0.3%。又查設置 農路,供農用機械或搬運農作物之用,屬合理耕作目的使 用,並符一般社會經驗法則,故上開鐵皮屋、水泥道路之 設置,並不影響系爭耕地耕作之目的,自與「未自任耕作 」有間,是上訴人主張上開鐵皮屋、水泥道路之設置,構 成不自任耕作云云,顯有誤會。 ⒋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00地號土地堆置U型水泥槽 、瓦礫、雜物等,影響系爭00地號土地之耕作,並有現場 照片編號1-26張(見本院卷第164-169、190-191頁,由證 人梁慧珍於102年1月間拍攝,見本院卷第111頁反面-112 頁證人梁慧珍證詞),及證人梁慧珍證詞可證。然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機關人員依證人梁慧珍指證,按現 場照片編號1-26張,及現場地貌、淳梓公司相關位置, 指出該編號1-26張確實位置,再由地政機關人員按證人 梁慧珍指示在系爭00地號土地測量,有本院勘驗筆錄、 證人梁慧珍證詞、現場照片編號1-26張,及附圖可稽( 見本院卷第164-175、177、190-191頁)。又查本院勘 驗現場時,系爭00地號土地尚種植香蕉、茄枝、番石榴 、芒果等農作物,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照片可考(見本院 卷第214-216頁)。又附圖上標示a-1至a-10部分,為系 爭00地號土地界址之地椿。附圖上現場照片編號1-26張 以()及阿拉伯數字表示者,為重疊照片。另編號D、 E為系爭24地號土地之排水溝,合先敍明。 ⑵查附圖標示照片屬訴外水利地部分為:8( 16)、1(14、 20)、11、12、21,並有本院勘驗筆錄可證。 ⑶次查附圖標示照片無法辨認位置部分為:4、6、7( 18 )、17、25、26,並有本院勘驗筆錄可證。 ⑷再查,附圖標示照片可辨認部分其中2( 13、24)、9、 19、23照片,其上雖有U型水泥槽,然核與淳梓公司修 築之編號D水溝材料相同,應屬淳梓公司停工後所遺留 物,要與被上訴人無關。另3、5、15( 22)照片上雖有 雜物,然其位置鄰近訴外水利用地,且訴外水利用地曾 修築河道(見本院卷第99-100頁、原審卷第118-119頁 ),應為修築河道所遺留,要難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至 臺中市政府水利局以103年4月30日中市水工字第000000 0000號函覆意旨雖略謂:相關地號毗鄰該局於102年4月 26日施作完竣之101年度大里、太平及霧峰區等4件蘇拉 颱風災害復建工程之太平光興隆排水福星橋上游工區, 前揭工程係於原址辦理護岸復建,衍生土方並於工區範 圍內挖填平衡,經調閱比對地籍資料尚無所稱將河川中 泥沙、磚瓦堆置於系爭三筆土地(均屬工區範圍外)之 情形,施工期間亦【未接獲被上訴人反映】上開情事之 來電獲書面紀錄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36頁),然水利 局函稱:【未接獲被上訴人反映】等詞,與上開雜物等 是否為修築河道所留,係屬二事,則該水利局函文,自 不足為憑。至附圖10照片,雖有雜物,然其面積不大, 且旁邊尚有農作物,顯然該雜物並不影響系爭00地號土 地之耕作目的至明。 ⒌又證人謝沛宜雖於原審具結證稱:伊去會勘當時,土地上 面有很多水泥磚塊,和一些排水溝施作未完成的預鑄水泥 ,當時現場情形與原法院卷第24頁、第98至101頁照片之 情形差不了多少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6反面-17頁反面) 。然查,系爭00地號土地上之U型水泥槽,乃淳梓公司修 築之附圖編號D水溝後所遺留物,另有多張堆置雜物照片 之位置係訴外水利地,如前所述,自與被上訴人無關。且 證人謝沛宜又證稱:「(問:這個疑似未耕作,到底有無 耕作?)現場有農作物」、又稱:「(問:妳是否可以確 定是沒有在施作農作物?)我的認知是有做有可能沒有做 ,我不敢確定」云云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7頁反面),自 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據。另證人梁慧珍於本院證稱:「 (問:證人梁慧珍在拍攝上開照片時如何確認系爭土地就 是系爭00地號土地?)我分4、5次拍照,第一次是我和盧 清鐵都在場,第二次拍照時我和盧清鐵、區公所承辦人員 賴筱如(音譯)、謝沛宜在場,第三次以後是我和盧清鐵 在場,【所以我能確定拍攝地點是系爭00地號土地】」云 云在卷(見本院卷第122頁反面)。然經本院會同證人梁 慧珍到現場勘驗指認,卻有上開多張照片坐落訴外水利地 ;多張照片無法辨認其位置,如前所述,是證人梁慧珍所 證,顯不足憑。 ⒍又查系爭000地號土地,於原審勘驗時,其上雖有零星垃 圾及廢棄之流動廁所(見原審卷一第231頁照片),然本 於舉證責任之法則,上訴人仍應就此部分土地,被上訴人 有未自任耕作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被上訴人既否認上開 物品為伊所堆置,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該流動廁所等物 ,係被上訴人所堆置,縱使被上訴人未為積極排除侵害, 揆諸前開說明,亦不能逕認被上訴人未自任耕作。 ⒎另上訴人雖提出照片(見原審卷一第230頁正反面),用 以證明被上訴人有雇工耕作,而未自任耕作云云,惟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其係為利耕作種植農作物,因此雇用 工人協助清理現場環境、拔除及整理雜草等語置辯。查, 依前揭說明,承租人基於農業經營之需要,將部分農作過 程交與他人操作,但仍有自行經營之事實,並非法所不許 。而觀諸卷附照片,僅有103年10月23日當日約3名工人在 現場持用農具工作及整理香蕉樹之情形,要難逕認被上訴 人將承租之系爭土地全部委託他人代耕,是上訴人此部分 所指,亦不足採。 ⒏至上訴人援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494號判決意旨, 主張承租人不自任耕作之情形,縱僅存在於承租土地之一 部,不論其面積多寡,全部租約仍屬無效云云。然查,該 案之事實背景係耕地承租人有於原承租之土地上之墳墓擴 建其範圍,且墳墓從第九號租約範圍,擴大至第五號租約 範圍,共計為四、五十坪面積之墓園,性質上顯與本件上 訴人所指之被上訴人將系爭00地號耕地之部分土地上堆置 磚瓦、石塊等建築廢棄物不同,自難比附援引。 (三)綜上,依上訴人提出之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就系 爭耕地,有不自任耕作之情形,則上訴人主張依耕地三七 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系爭耕地原訂租約無效,並訴請 被上訴人將土地返還予上訴人云云,洵屬無據。 伍、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 定,系爭耕地原訂租約無效,並訴請被上訴人將系爭耕地返 還予上訴人,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是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 此敍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 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陳繼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呂安茹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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