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186號
上 訴 人 盧清鐵
訴訟
代理人 陳大俊
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秀瑜律師
被
上訴人 林源泉
訴訟代理人 陳鴻謀律師
複代理人 吳政憲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5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4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5年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
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
司法機
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
裁判費用,耕地三七五
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主張
兩造間之
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因符合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
規定,其租約無效,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坐落臺中市○○區○
○段○○○○○○○○○○○○號土地(下簡稱
系爭00、000、000地
號土地或合稱系爭土地或耕地)
等情,經上訴人向臺中市太
平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解,因調解不成立,再移送
臺中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因調處不成立,經臺中市
政府移送法院審理,有臺中市政府民國102年12月13日府授
權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及臺中市太平區公所耕地租佃
委員會調解筆錄
暨臺中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筆錄各在
卷
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17頁),本件租佃爭議事件起訴自
於法有據,
合先敘明。
貳、訴訟
要旨: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查坐落臺中市○○區○○段○○○號(面積
為7231.87平方公尺)、000地號(面積為8.45平方公尺)、
000地號(面積為236.25平方公尺)等三筆土地,均為上訴
人所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父即訴外人林蟶自民國(下同
)68年間就系爭00、000、000地號土地訂立耕地三七五租約
(下簡稱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約定租期自68年1月1日起
至73年12月31日止,
嗣林蟶死亡後,原承租人變更為被上訴
人,並續約
迄今,最近之系爭租約租期自98年1月1日起至
103年12月31日止。
詎上訴人於102年1月20日,發現系爭土
地廢耕已久,且被上訴人將系爭00地號土地大部分租借予訴
外人淳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淳梓公司)通行,以供擴建廠
房使用,並向淳梓公司收取租金新臺幣(下同)15,000元;
且在該田地上鋪設水泥道路、搭建鐵皮屋,更在該田地上堆
置廢棄水泥槽、磚塊等廢棄物,有現場照片及證人謝沛宜、
梁慧珍證詞
可證,
足證系爭土地
顯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16條第1項規定之不自任耕作之情事,依最高法院46年
台上
字第57號、70年台上字第4637號判例及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第16條第2項規定,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應屬無效,上訴人
得收回系爭土地,
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座落臺中市
○○區○○段○○○號、同段000地號、同段000地號土地返還
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查被上訴人已在系爭土地上種植荔枝、香蕉
、蕃茄、麻竹筍等農作物多年,並無不自任耕作之情形。又
系爭00地號土地北側之淳梓公司因未興建排水設備,致工廠
廢水及雨水全部匯入相對低窪之系爭00地號土地,使被上訴
人種植之農作物大量泡水枯死,經被上訴人抗議後,淳梓公
司負責人彭水土始同意在雙方土地臨界處興建排水溝及填土
造地,以解決工廠造成淹水問題,並補15,000元作為施工
期
間所損壞之作物損失,故該款項並
非上訴人
所稱係租借系爭
00地號土地租金
云云。又施工期間須設置「臨時便道」供施
工車輛、機具通行。是系爭00地號土地上「臨時便道」僅係
興建排水設施期間之必要通道,
而非租借土地予淳梓公司使
用。然因本件訴訟爭議,因此停止施工,並於該土地上遺留
施作之U型水泥槽。又系爭00地號土地上存有些許碎磚、瓦
片,係因彭水土興建排水溝期間所產生,僅係暫時堆放。至
上訴人陳稱堆置泥土、磚瓦等廢棄物之地點,應為同段00-0
地號之訴外水利用地(下稱訴外水利用地),縱堆置於系爭
00地號土地上,亦係太平區公所或水利局於系爭00地號土地
旁之河川發包施作堤防修築工程,將淤積河中之泥沙、磚瓦
等物,暫時挖起後堆置於系爭00地號土地上,依
民法第792
條規定,被上訴人負有忍受義務,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於系
爭24地號土地上堆置廢棄物云云,無足採信。又系爭00地號
土地上之鐵皮屋,僅係供被上訴人臨時休息及堆置農具之農
舍,並未供任何人居住使用,自不構成不自任耕作之情形。
又耕地承租人一般為較無
資力之人且在訂立
租賃契約地位上
較出租人(地主)為弱勢,因此,為保護較弱勢承租人,承
租人是否有不自任耕作或不為耕作,應就土地「整體觀察」
,不因耕地中有少部分無耕作之耕地,即認構成不自任耕作
。準此,被上訴人承租系爭00地號土地面積為7476.57平方
公尺,幅員廣闊,被上訴人並分別在其上種植荔枝、香蕉、
蕃茄、麻竹筍等農作物,不應僅以少許部分曾堆有泥土、磚
瓦等物,即認被上訴人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是上訴人之請
求,為無理由。又被上訴人如僅係消極的不為耕作而任其荒
廢,或於承租耕地遭人占用時,消極的不予排除侵害,則非
屬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
法規規範之範疇,
難謂兩造間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已因此
歸於無效等語,資為
抗辯。並求為判決駁回
對造之上訴。
參、法官協議兩造
爭點整理(見本院卷第48頁背面):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臺中市○○區○○段○○○○○○ ○○○○ ○號土地為盧清鐵
所有。
㈡盧清鐵與林源泉之父林蟶自68年間就系爭00、000 、000 地
號土地訂立三七五租約,租期自68年1 月1 日起至73年12月
31日止,嗣林蟶死亡後,原承租人變更為林源泉,並續約迄
今,最近之租期為98年1 月1 日起至103 年12月31日止。
㈢系爭00地號土地現有零星碎磚及石塊、水泥涵管1 支,並有
如複丈成果圖所示(見原審卷一第216 頁)A 、B 、C 、D
部分之鐵皮屋、水泥道路、排水溝。
二、兩造爭執事項:
系爭臺中市○○區○○段○○○○○○ ○○○○ ○號土地,林源泉
是否有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不自任耕作之情形?
肆、得
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臺中市○○區○○段○○○○○○○○○○○號土
地均為伊所有,伊與被上訴人林源泉之父林蟶自68年間就系
爭耕地訂立三七五租約,租期自68年1月1日起至73年12月31
日止,嗣林蟶死亡後,原承租人變更為林源泉,並續約迄今
,最近之租期為98年1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乙節,為
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㈠㈡項),並有系爭耕
地三七五租約、系爭土地謄本、地籍圖謄本在卷
可參(見原
審卷第41-46頁),上訴人之主張,自屬實在。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耕地,有不自任耕作情形,兩
造間就系爭耕地之三七五租約,應屬無效等情,然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而生租佃爭議。是本件首應審究
者,
厥為被上訴人就系爭耕地,有無不自任耕作?及依耕地
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原訂租約是否無效情形?茲分
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
參照)。本件上訴人既主張
被上訴人就系爭耕地,有不自任耕作之情形,並依耕地三七
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系爭耕地所訂之耕地三七五租約應
屬無效,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
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上
訴人自應就其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耕地,有不自任耕作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耕地,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
,
無非以被上訴人將系爭00地號土地出租予淳梓公司,及該
土地上有鐵皮屋、水泥道路,暨被上訴人堆放之U型水泥槽
、瓦礫、雜物等,影響系爭00地號土地之耕作,並有現場照
片、證人彭水土、謝沛宜、梁慧珍證詞、及彭水土錄音譯文
為主要論據。然查:
⒈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承租
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又
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
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同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亦規定
:「非因
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時」,為耕地出租人
得於租佃期限屆滿前,「終止」耕地租約之事由。是倘僅
係「不為耕作」而無同條例第16條第1項所定之「不自任
耕作或轉租」之情形,依
上開條例意旨,應只生出租人得
「終止」耕地租約,請求返還耕地問題,自
難認原訂租約
為無效(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及第2項所謂不自任
耕作,係指承租人將土地供非耕作之用或轉租或借與他人
使用而言。倘承租人僅消極不為耕作,他人未經承租人同
意,乘機占用土地,縱承租人未自行本於
占有人之地位請
求返還,或請求出租人排除侵害交付土地,自不能認係上
開條項所稱不自任耕作(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265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承租人是否不自任耕作或不為耕作
,本應整體觀察,即是否造成該耕地無法為原有之耕作使
用,而影響耕地租賃之目的,是不因耕地中有少許部分未
耕作,即認為構成不自任耕作情形(參見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856號判決要旨及學者謝哲勝教授之見解《收錄
於司法院司法智識庫,見原審卷第156-157頁》)。另耕
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所定之「自任耕作」,固
禁止承租人將承租耕地之全部或一部「轉租」或「借與」
他人使用或與之「交換耕作」,
惟所謂「自任耕作」,解
釋上並非播種、施肥、去草、除蟲、採收等等農作過程,
悉須由承租人躬自為之。
苟將農作過程之一部分交與他人
操作,而本身仍總理其事者,應不違自耕之本旨,殊非法
所不許(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23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查卷附(見原審卷一第241頁證物袋)上訴人與證人彭水
土之談話錄音內容為:「上訴人:我要向你偷問,伊早先
跟你借這,你跟他借,他借這塊地的時候,他跟你拿多少
?彭水土:我拿給他15,000元。上訴人:15,000元喔,他
跟你要求的這樣?彭水土:沒有、沒有、沒有,【我主動
拿給他的】,我說你這樣一定會有損失,他其實有跟我說
他這裏也要毀掉,種植這個辛苦,打算種樹。....上訴人
:我知道,照說這塊地,他沒有這個權利借人,還向你拿
錢,這樣不對。彭水土:沒有啦!因為我算說【我貼他農
作物的損失】。上訴人:他這個沒有在做了耶。彭水土:
畢竟農作物有損失,我們也於心不忍,我做事不要勉強人
,勉強這樣也很痛苦,我貼他,大家歡喜甘願。......」
等語在卷,業經原法院
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
可稽(
見原審卷二第10至11頁),足見上訴人向證人彭水土私下
詢問被上訴人是否有將系爭00地號土地出租予淳梓公司,
及收到多少錢乙節,證人彭水土表示,其主動支付15,000
元予被上訴人,作為補貼農作物之損失。再依證人彭水土
於原審
具結證稱:「(法官問:是否為淳梓股份有限公司
之負責人?)是。(問:公司廠房是否設於臺中市○○區
○○里○○路○○○○巷○○號?)是。………(問:何時於該
址蓋建廠房?)我不知道,是最近兩、三年的事情。(問
:是否知悉,相鄰淳梓公司之臺中市○○區○○段○○○號
土地使用情形?)………我先認識林源泉之父親,一開始
他是種植荔枝、竹筍,後來林源泉父親過世,我聽說是林
源泉來接續種植,………有一次他媳婦向環保局告我廢水
沒有處理好,我反駁說廢水是你們家農田水溝沒有清理好
,林源泉說請環保局來,我說可以馬上幫他們做水溝,我
是用水泥去做,做的話推土機一定要進去。(問:101到
102年間,土地是否還有種植作物?)有,應該還是荔枝
樹,因為那時林源泉的老婆跟我說荔枝樹淹死,所以我才
說幫他們做水溝,……推土機進去的話,農作物就一定會
有損失。……林源泉是同意我挖,我想說怕他們又會再告
我,會影響我的商譽,所以我就拿15,000元去貼林源泉的
損失,林源泉也同意。(問:被上訴人有無因臺中市○○
區○○段○○○號土地淹水及淳梓公司排放廢水問題造成農
作物損害問題,向淳梓公司反應?)有。(問:民國102
年1月間,是否曾因擴建廠房而使用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通行?)因為水溝要做,水溝是沿著我廠房的
旁邊跑,勢必由我廠房的最前端開始做,那時我的廠房有
點不夠用,我有新的機器要進去,我說在做水溝時,既然
要毀掉作物,就把廠房順便也蓋起來。(問:使用範圍多
大?)應該是推土機可以過去,推土機也可以進去的範圍
。(問:做水溝是否需要推土機、大貨卡車?)不需要,
那是擴建廠房需要的。(問:有無設置臨時便道?)車子
要過去的話肯定要稍微把路弄平一點,肯定是要,不然大
貨車會陷下去。………(問:你是不是有給付給林源泉
15,000元?)有,是要補貼林源泉農作物的損失。(問:
這是林源泉主動要求的?)沒有,是我主動給林源泉的。
(問:提示原法院卷一第98至101頁照片,有無於使用系
爭土地期間,堆置碎磚、瓦片或其他建築廢棄物?)沒有
。我有看到土地上面有堆置建築廢棄物的情形,我不知道
這是誰堆置的,跟我利用土地沒有關係。(問:以前農作
物淹死時沒有補償林源泉15,000元,為何之後才給林源泉
15,000元?)一開始就有做水溝,後來有停工,停工的原
因我忘記了,後來我想說既然要做水溝、毀損農作物,就
順便也擴建廠房,水溝目前還沒有施作完工,林源泉說有
糾紛,所以先不要做水溝。………(問:你認識林源泉?
)我剛才講說他的名字我不知道,但是我知道人………。
(問:你在談排水溝,或是延伸做排水溝、增建廠房時,
你是跟誰談的?)是我去找他談的,因為是做水溝,是在
他家談的。......(問:你第一次做排水溝時,是不是就
已經有毀損一些農作物?)有。(問:第二次你水溝做到
一半,要再往後延伸時,……需不需要再毀損一些作物?
)需要。(問:所以你拿這15,000元給跟你談的人,你真
正的目的到底包括那些?是單純你要借路?還是你過去毀
損要補償還是你單純要借路的費用?)純粹是為了要補償
農作物。(問:……提示103年2月7日民事
答辯狀檢附之
被證二、三淹水的照片,這個是不是你排水溝還沒有施作
以前,在每次雨勢比較大時所造成的現象?)是。(問:
照片上的排水管,是你原本工廠的排水管?)是。(問:
你跟他談的這個人,或者是被上訴人林源泉,有沒有跟你
主動要求你要給他15,000元?)沒有」等語(見原審卷二
第12頁至第14頁反面),
核與證人彭水土上開錄音譯文要
旨,大致相同,並有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機關人員
履勘現
場,並有勘驗筆錄(含證人梁慧珍證詞)、供比對之現場
照片(見本院卷第164-175頁)及太平地政事務所複丈成
果圖(見本院卷第176-177頁;即本判決附圖,下稱附圖
)各在卷
可按,且附圖圖示D部分,即證人彭水土尚未完
工之排水溝。復
參酌證人梁慧珍原審證稱:「(問:你是
否曾經跟我一起去找彭水土?)是。(問:當時彭水土有
無說跟被上訴人借地,拿15,000元給他?)有,他有說補
償他。(問:為何要補償被上訴人?)彭水土說有大型吊
車會在那邊來來去去的,會去損失到他的農作物,所以他
就拿15,000元給他,意思意思補償他,彭水土有這樣說。
」等詞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6頁)。及證人謝沛宜原審證
稱:「(問:妳有跟上訴人一起去找過一位彭水土?)有
。(問:當時為什麼要去找彭水土?)因為有提到彭水土
有拿15,000元的費用,盧清鐵就跟我說帶我去了解看看,
………(問:妳有聽到彭水土說他為什麼會支付這15,000
元?)是因為說跟他借地,要給他15,000元要賠償,彭水
土說好像是要賠償農作物的損失。(問:是要賠償之前就
有的農作物損失?還是說要利用土地通行的補償?)是說
好像要借地過,要施作一些工程。」等詞在卷(見原審卷
二第17頁)。足證淳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淳梓公司)排
放廢水,致系爭00地號土地農作物受損,證人彭水土因而
在系爭00地號土地興建排水溝(即附圖圖示D部分),順
便擴建廠房,又施工期間,在該土地設置臨時便道,供推
土機、卡車等機具設備通行,然因本件訟爭而停工,至彭
水土交付被上訴人15,000元,
乃彭水土補償被上訴人因上
開工程致農作之損失,而非作為轉租系爭00地號土地之
對
價,足見被上訴人要求淳梓公司修築排水溝,以利耕作之
行為,核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之不自
任耕作迥異。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系爭00地號土地出
租予他人使用,而有不自任耕作云云,自不足採。
⒊又據原法院及本院現場勘驗及現場照片所示,系爭00地號
土地確有附圖圖示A鐵皮屋乙棟,有原審及本院勘驗筆錄
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199-201、206反面-
208頁、本院卷第174-174、211頁)。然查該鐵皮屋係以
高矮不齊之鐵皮、木板所搭設之簡陋寮舍,其構造簡陋、
內部堆置塑膠籃、水桶、水管、塑膠繩、紙箱等雜物且地
面泥濘不
堪,並非供居住之用,是被上訴人辯稱:該鐵皮
屋僅係供被上訴人臨時休息及堆置農具之農舍,並未供任
何人居住使用乙情,尚屬可採。另附圖圖示B、C水泥道
路部分,雖鋪設水泥,然並非完整道路樣貌(中間中斷並
不相連),而已有消耗磨損。且附圖B、C部分之水泥道路
,其面積各為5.95平方公尺、21.79平方公尺,僅占系爭
00地號土地總面積7,231.87平方公尺之0.3%。又查設置
農路,供農用機械或搬運農作物之用,屬合理耕作目的使
用,並符一般社會
經驗法則,故上開鐵皮屋、水泥道路之
設置,並不影響系爭耕地耕作之目的,自與「未自任耕作
」有間,是上訴人主張上開鐵皮屋、水泥道路之設置,構
成不自任耕作云云,顯有誤會。
⒋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00地號土地堆置U型水泥槽
、瓦礫、雜物等,影響系爭00地號土地之耕作,並有現場
照片編號1-26張(見本院卷第164-169、190-191頁,由證
人梁慧珍於102年1月間拍攝,見本院卷第111頁反面-112
頁證人梁慧珍證詞),及證人梁慧珍證詞可證。然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
經查:
⑴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機關人員依證人梁慧珍指證,按現
場照片編號1-26張,及現場地貌、淳梓公司相關位置,
指出該編號1-26張確實位置,再由地政機關人員按證人
梁慧珍指示在系爭00地號土地測量,有本院勘驗筆錄、
證人梁慧珍證詞、現場照片編號1-26張,及附圖可稽(
見本院卷第164-175、177、190-191頁)。又查本院勘
驗現場時,系爭00地號土地尚種植香蕉、茄枝、番石榴
、芒果等農作物,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照片
可考(見本院
卷第214-216頁)。又附圖上標示a-1至a-10部分,為系
爭00地號土地界址之地椿。附圖上現場照片編號1-26張
以()及阿拉伯數字表示者,為重疊照片。另編號D、
E為系爭24地號土地之排水溝,合先敍明。
⑵查附圖標示照片屬訴外水利地部分為:8( 16)、1(14、
20)、11、12、21,並有本院勘驗筆錄可證。
⑶次查附圖標示照片無法辨認位置部分為:4、6、7( 18
)、17、25、26,並有本院勘驗筆錄可證。
⑷再查,附圖標示照片可辨認部分其中2( 13、24)、9、
19、23照片,其上雖有U型水泥槽,然核與淳梓公司修
築之編號D水溝材料相同,應屬淳梓公司停工後所遺留
物,要與被上訴人無關。另3、5、15( 22)照片上雖有
雜物,然其位置鄰近訴外水利用地,且訴外水利用地曾
修築河道(見本院卷第99-100頁、原審卷第118-119頁
),應為修築河道所遺留,要難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至
臺中市政府水利局以103年4月30日中市水工字第000000
0000號函覆意旨雖略謂:相關地號毗鄰該局於102年4月
26日施作完竣之101年度大里、太平及霧峰區等4件蘇拉
颱風災害復建工程之太平光興隆排水福星橋上游工區,
前揭工程係於原址辦理護岸復建,衍生土方並於工區範
圍內挖填平衡,經調閱比對地籍資料尚無所稱將河川中
泥沙、磚瓦堆置於系爭三筆土地(均屬工區範圍外)之
情形,施工期間亦【未接獲被上訴人反映】上開情事之
來電獲書面紀錄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36頁),然水利
局函稱:【未接獲被上訴人反映】等詞,與上開雜物等
是否為修築河道所留,係屬二事,則該水利局函文,自
不足為憑。至附圖10照片,雖有雜物,然其面積不大,
且旁邊尚有農作物,顯然該雜物並不影響系爭00地號土
地之耕作目的至明。
⒌又證人謝沛宜雖於原審具
結證稱:伊去會勘當時,土地上
面有很多水泥磚塊,和一些排水溝施作未完成的預鑄水泥
,當時現場情形與原法院卷第24頁、第98至101頁照片之
情形差不了多少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6反面-17頁反面)
。然查,系爭00地號土地上之U型水泥槽,乃淳梓公司修
築之附圖編號D水溝後所遺留物,另有多張堆置雜物照片
之位置係訴外水利地,如前所述,自與被上訴人無關。且
證人謝沛宜又證稱:「(問:這個疑似未耕作,到底有無
耕作?)現場有農作物」、又稱:「(問:妳是否可以確
定是沒有在施作農作物?)我的認知是有做有可能沒有做
,我不敢確定」云云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7頁反面),自
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據。另證人梁慧珍於本院證稱:「
(問:證人梁慧珍在拍攝上開照片時如何確認系爭土地就
是系爭00地號土地?)我分4、5次拍照,第一次是我和盧
清鐵都在場,第二次拍照時我和盧清鐵、區公所承辦人員
賴筱如(音譯)、謝沛宜在場,第三次以後是我和盧清鐵
在場,【所以我能確定拍攝地點是系爭00地號土地】」云
云在卷(見本院卷第122頁反面)。然經本院會同證人梁
慧珍到現場勘驗
指認,卻有上開多張照片坐落訴外水利地
;多張照片無法辨認其位置,如前所述,是證人梁慧珍所
證,顯不
足憑。
⒍又查系爭000地號土地,於原審勘驗時,其上雖有零星垃
圾及廢棄之流動廁所(見原審卷一第231頁照片),然本
於舉證責任之法則,上訴人仍應就此部分土地,被上訴人
有未自任耕作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被上訴人既否認上開
物品為伊所堆置,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該流動廁所等物
,係被上訴人所堆置,縱使被上訴人未為積極排除侵害,
揆諸前開說明,亦不能逕認被上訴人未自任耕作。
⒎另上訴人雖提出照片(見原審卷一第230頁正反面),用
以證明被上訴人有雇工耕作,而未自任耕作云云,惟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其係為利耕作種植農作物,因此雇用
工人協助清理現場環境、拔除及整理雜草等語置辯。查,
依前揭說明,承租人基於農業經營之需要,將部分農作過
程交與他人操作,但仍有自行經營之事實,並非法所不許
。而
觀諸卷附照片,僅有103年10月23日當日約3名工人在
現場持用農具工作及整理香蕉樹之情形,要難逕認被上訴
人將承租之系爭土地全部委託他人代耕,是上訴人此部分
所指,亦不足採。
⒏至上訴人援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494號判決意旨,
主張承租人不自任耕作之情形,縱僅存在於承租土地之一
部,不論其面積多寡,全部租約仍屬無效云云。然查,該
案之事實背景係耕地承租人有於原承租之土地上之墳墓擴
建其範圍,且墳墓從第九號租約範圍,擴大至第五號租約
範圍,共計為四、五十坪面積之墓園,性質上顯與本件上
訴人所指之被上訴人將系爭00地號耕地之部分土地上堆置
磚瓦、石塊等建築廢棄物不同,自難
比附援引。
(三)綜上,依上訴人提出之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就系
爭耕地,有不自任耕作之情形,則上訴人主張依耕地三七
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系爭耕地原訂租約無效,並訴請
被上訴人將土地返還予上訴人云云,
洵屬無據。
伍、
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
定,系爭耕地原訂租約無效,並訴請被上訴人將系爭耕地返
還予上訴人,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是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
此敍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
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陳繼先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具
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呂安茹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