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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4 年度重上字第 18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5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189號 上 訴 人 邱玉琴 訴訟代理人 李慶松律師       林松虎律師 複代理人  洪琬雯 被上訴人  一同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塘崑 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7 月23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5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於民國88年9月2日向臺灣土地銀行通霄分行(下稱 土銀通霄分行)借款新臺幣(下同)2,480萬元,並將所有 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 房地)設定3,5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土銀通霄分行,至 95年底除本金外,尚積欠1,000餘萬元利息(本息部分下合 稱系爭債務)。因無力支付系爭債務,且因信用不足,張塘 崑之父張榮松乃商洽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借名登記予曾任職於 被上訴人公司之上訴人,再由上訴人以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 名義向其他銀行辦理貸款,以清償系爭債務,經上訴人允諾 ,兩造並約定仍由被上訴人及張琦享使用管理系爭房地。嗣 被上訴人依約於96年1月29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上訴人,上訴人則於同日向臺中商業銀行(下稱臺中商銀) 借款4,000萬元(下稱系爭抵押貸款),並將系爭房地設定 4,8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臺中商銀,再於翌(30)日將 上開貸款其中2,450萬元匯款至土銀通霄分行,以清償系爭 債務。 ㈡兩造雖簽訂價金4,071萬元、7,080萬元之買賣契約2份,惟 價金4,071萬元之買賣契約係為避免張榮松之債權人質疑被 上訴人脫產而簽訂,其上未約定買賣價金之給付方式,亦無 被上訴人簽收價金之紀錄;另價金7,080萬元之買賣契約, 係為利於上訴人向臺中商銀貸款,均基於不同目的而虛偽簽 訂。又上訴人匯予土銀通霄分行之款項、交付予訴外人溫上 琦代書用以支付稅捐、保險、費用等之支票,均非系爭房地 之買賣價金,而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另行借貸或上訴人代被 上訴人清償系爭債務,均應自上訴人向臺中商銀貸得之系爭 抵押貸款中予以扣抵。兩造亦未約定被上訴人3年後買回系 爭房地,並應支付上訴人300萬元。另系爭抵押貸款扣除上 訴人上開支出之餘款,與訴外人億光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億光公司)繳付予上訴人之租金,均供上訴人繳納系 爭抵押貸款之利息;不足者,先由上訴人代繳,日後仍由被 上訴人負擔之。後上訴人無法支應系爭抵押貸款之利息,擬 以系爭房地辦理增貸500萬元,張榮松遂將系爭房地之所有 權狀交予上訴人。 ㈢爰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兩造間之借 名登記契約,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第263條準用第 259條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應 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於95年間因無力清償系爭債務,遭土銀通霄分行向 法院聲請拍賣其所有之系爭房地,上訴人遂以每坪23,000元 計算,總價金為4,071萬元,於95年12月22日與被上訴人簽 訂買賣契約,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亦約定迨被上訴人3年 內財務改善,再額外給付上訴人300萬元,向上訴人買回系 爭房地。至於兩造另簽訂價金7,080之買賣契約,係為方便 上訴人向銀行貸款較高之金額。上訴人支付被上訴人買賣價 金之情形如下:①上訴人於95年12月22日開立票號0000000 號、面額500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交予被上訴人, 溫上琦代書兌現後,繳納共計4,150,554元之稅捐、保險、 費用後,再匯款返還上訴人80萬元,並交予上訴人現金49,4 46元。②上訴人於96年1月10日匯款1,000萬元至土銀通霄分 行,該行因此撤回系爭房地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則於96年 1月29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上訴人。③上訴人於同日 向臺中商銀借款4,000萬元,並將系爭房地設定4,800萬元最 高限額抵押權予臺中商銀。上訴人再於96年1月30日匯款共 計2,450萬元至土銀通霄分行以清償被上訴人積欠之系爭債 務。④上訴人於96年3月16日匯款50萬元蔡麗菁。合計上述 ①至④金額,上訴人共給付被上訴人3,920萬元,與兩造約 定之價金4,071萬元相差151萬元,因上訴人繳納系爭抵押貸 款之利息每月高達約10萬元,被上訴人同意免去尾款1萬元 之請求;上訴人短付被上訴人150萬元,則係因兩造約定被 上訴人於3年內買回系爭房地,應額外給付上訴人300萬元, 故被上訴人同意暫不要求上訴人給付300萬元之二分之一即 150萬元價金。被上訴人主張之系爭房地市價有誤。 ㈡上訴人於96年7月間授權張琦享代理其與億光公司成立部分 系爭房地之租賃契約,億光公司所繳交之租金2,539,120元 均由上訴人收取,其並未授權張琦享使用及管理其他系爭房 地。又億光公司僅承租1年,不足以繳納系爭抵押貸款之利 息,而上訴人自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迄今3、4年,已繳 納系爭抵押貸款約800萬元之利息,若兩造間為系爭房地之 借名登記關係,豈有由出名人即上訴人繳納鉅額利息之理? 又豈會由上訴人持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如附表二所示之 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兩造於本院各自補充陳述 如下: ㈠上訴人部分: 1.上訴人於簽訂買賣契約後即給付價金予被上訴人,用以清償 被上訴人積欠土銀通霄分行之債務及繳納必要費用,縱使尚 有部分之價金未給付,亦不影響兩造間就系爭房地買賣契約 之合法有效成立。且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上訴人後,即由 上訴人自行持向臺中商銀辦理貸款,並取得貸款之金額予以 使用支配,上訴人並將其中部分房地出租,收取租金,而向 臺中商銀貸款之利息均由上訴人繳納,土地稅亦由上訴人繳 納。顯見系爭房地於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後,係由上訴 人自己管理、處分,而非由被上訴人管理處分無疑,顯與「 借名登記」契約之性質不符。 2.證人張榮松係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長,亦為被上訴人之法定 代理人張塘崑之父親,另證人張琦享為張塘崑之胞兄,顯然 與被上訴人有利害關係,其證言之憑信性尚嫌薄弱,難信為 真實。 3.系爭土地於94年1月每平方公尺之公告現值為2000元,95年1 月之公告現值為2200元,而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亦 記載系爭土地當時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200元,核算每 坪之公告現值為6655元,可見兩造就系爭房地以高於公告現 值之3.45倍價格成立買賣,於當時並無不合理之處。況又有 三年買回之約定,益證上訴人稱買賣價格是被上訴人方面提 出一節,並非無據,應屬合理可信。至臺中商銀大甲分行就 系爭房地之不動產抵押物鑑估報告及總評,認定系爭土地當 時之市價每坪為40,000元左右,乃係參照兩造為辦理貸款而 另行製作以每坪40,000元計價,總價為70,800,000元之不動 買賣契約書之內容所為之鑑價,其目的係為能向銀行貸款4 仟萬元,自難以臺中商銀之鑑價報告,判斷有借名登記之契 約存在。 ㈡被上訴人部分: 1.系爭不動產貸款利息雖部分係由上訴人繳納,惟其僅係代為 繳納,日後仍應由被上訴人公司負擔。上訴人之所以願代被 上訴人公司繳納利息,乃系爭不動產既已登記於上訴人名下 ,上訴人無需擔心被上訴人公司日後拒不返還所代繳之利息 所致。 2.上訴人實際上並未以其自有資金支付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 ,而被上訴人亦未實際取得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土地及建物授權委託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形式上真正(見原 審卷一第113頁、第115頁及第116頁)。如附表一、二所示 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見原審卷一第351頁至第354頁、第37 2頁至第376頁)、民事答辯狀二所附之證物1至6之貸款資料 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傳票形式上真正(見原審卷一第20 2頁至第236頁、第238頁至第240頁)。 ㈡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現由上訴人持有。 ㈢上訴人於67年至72年5月間、73年7月間至79年2月間任職於 被上訴人公司。 ㈣被上訴人於88年9月22日向土銀通霄分行借款2,480萬元,並 將系爭房地設定3,5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土銀通霄分行 ,至95年年底,已積欠1,000餘萬元之利息未繳納,土銀通 霄分行於95年間聲請拍賣系爭房地。 ㈤兩造簽立兩份不動產買賣契約,其一價金約定為4,071萬元 之買賣契約(見原審卷一第351頁至第353頁)之簽約日期為 95年12月22日,另一份價金約定為7,080萬元之買賣契約, 未載明簽約日期。上訴人於95年12月22日開立票號0000000 號、面額500萬元之系爭支票1紙(見原審卷一第237頁)予 被上訴人。 ㈥溫上琦代書使用系爭支票兌現之500萬元,繳納土地增值稅 、房屋稅、代書費及規費、火災保險,餘849,446元,溫上 琦於96年1月12日將餘款之其中80萬元匯予上訴人指定之訴 外人邱秀英(見原審卷一第249頁、卷二第224頁),其餘現 金49,446元交予上訴人。 ㈦張榮松、張琦享與土銀通霄分行於96年1月3日達成清償貸款 協議(見原審卷一第279頁)。 ㈧上訴人於96年1月10日自其使用之土銀大甲分行帳號0000000 00000號帳戶匯款590萬元至土銀通霄分行(見原審卷一第23 6頁、卷二第212頁)、於96年1月10日匯款410萬元至土銀通 霄分行(見原審卷二第219頁),以清償被上訴人積欠土銀 通霄分行之系爭債務。 ㈨被上訴人於96年1月10日將系爭房地設定1,500萬元抵押權予 上訴人,該抵押權於96年1月30日因清償而塗銷。被上訴人 於96年1月29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上訴人,登記原因 為買賣(見原審卷一第17頁至第112頁)。 ㈩上訴人於96年1月29日將系爭房地設定4,800萬元最高限額抵 押權予臺中商銀,共計借款4,000萬元(見原審卷一第182頁 至第190頁、第370頁)。臺中商銀於96年1月30日撥貸4,000 萬元至上訴人所使用之同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上訴 人於同日自同帳戶匯款450萬元、2,000萬元至土銀通霄分行 ,以清償被上訴人積欠土銀通霄分行之系爭債務(見原審卷 二第214頁至第217頁、卷一第240頁)。 被上訴人積欠土銀通霄分行之系爭債務借款,業於96年1月 30日清償銷戶,已領出抵押權同意書。土銀通霄分行並撤回 拍賣系爭房地之強制執行(見原審卷一第192頁)。 上訴人向臺中商銀所借4,000萬元,96年至102年間之利息均 由上訴人繳納(見原審卷一第202頁至第235頁)。 上訴人於96年3月16日自其臺中商銀000000000000號帳戶帳 戶匯款50萬元予蔡麗菁(見原審卷一第239頁、卷二第218頁 )。 億光公司承租苗栗縣○○鎮○○里○○鄰○○路○○○○號建物及 (重測前○○○鎮○○段106-33、106-32、106-31、106-30 、106-10、106-12、106-17地號土地(即部分之系爭房地) 自96年7月27日起至97年8月19日止之租金共計2,539,120元 ,均匯入上訴人之帳戶(見原審卷一第113頁、卷二第85頁 、第86頁)。 系爭房地自98年至102年間之房屋稅,由張榮松繳納;97年 火險、96年地價稅由上訴人繳納(見原審卷一第252頁至第 275頁、第277頁、第278頁、第285頁至第327頁)。 上訴人於99年間委託張琦享處理系爭土地之重測(見原審卷 一第328頁至第330頁)。 五、被上訴人主張伊無力支付系爭債務,且因信用不足,致無法 再以系爭房地向銀行增貸還款,乃商洽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借 名登記予上訴人,再由上訴人以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名義向 其他銀行辦理貸款,以清償系爭債務,經上訴人允諾,於96 年1月29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兩造間既 成立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關係,應類推適用委任之規定,爰 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兩造間之借名 登記契約,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 人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 :㈠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是否為 借名登記關係?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被上訴人,有無理由? ㈠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是否為借名 登記關係? 1.按借名登記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 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 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 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 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主張借 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775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上訴人 名下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兩造成立系爭房地之 買賣及3年後買回之關係云云,則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其與上 訴人間存有系爭房地借名登記關係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 責任。被上訴人稱當初為處理債務,及向銀行增貸清償債務 而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自應就系爭土地移轉後管理情形( 是否再出賣或積極運用)及上訴人有無以自有資金支付價金 暨一切稅金、利息等開銷定之。 2.被上訴人舉證人許殊瑋、張榮松、張琦享等人,以證明其與 上訴人間成立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關係等情。經查,證人許 殊瑋到庭具結證稱:溫上琦約於99年、100年間主動介紹伊 買地,表示上訴人之老闆有土地要賣,上訴人與伊和溫上琦 一起去看地,上訴人表示其替老闆繳土地之利息,要快點處 理掉土地,溫上琦說當初因張榮松選舉時花很多錢,積欠債 務,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名登記,上訴人在場也說土地是借 名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93頁至第398頁)。又證人即代書 溫上琦於原審亦具結證稱:許殊瑋要買工業用地,伊有跟許 殊瑋談到系爭房地,並叫許殊瑋去找老董聊等語(見原審卷 一第341頁),可證許殊瑋確曾與溫上琦洽詢購買系爭土地 事宜。而證人許殊瑋與張榮松、上訴人僅初識,卷內並無資 料顯示許殊瑋與兩造間存有任何情誼、仇隙或利害關係,其 於審理時具結作證,自無甘負偽證罪之風險,應無動機設詞 偏利被上訴人或上訴人之理,所證內容應具客觀、中立性, 堪予採信。復其所述兩造借名登記之原因,亦核與證人張榮 松證稱:伊因搞政治而欠錢,兒子因呆帳無法借錢,遂把系 爭房地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18頁至 第421頁);及證人張琦享證稱:因為父親張榮松積欠訴外 人興亞水泥「王先生」債務,故名下有土地遭興亞公司拍賣 ,上訴人答應幫忙,故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等 語(見原審卷一第425頁)相符。堪信被上訴人基於債信問 題,為向銀行增貸借錢,而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 上訴人,以上訴人名義向銀行借貸,是兩造間存有系爭房地 之借名登記關係。上訴人辯稱上開證人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 人有親誼之利害關係,所為證詞難免偏袒而不可採憑等語, 惟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 ,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 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 第2673號判例參照)。上述二位證人雖均係被上訴人公司法 定代理人張塘崑之親屬,但因參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而知悉 上開事實,又無證據足以證明所證述之內容係屬虛偽,依上 述判例意旨,其證言即非不可採信。 3.又證人溫上琦於本院雖具結證稱:兩造委託伊辦理系爭房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未談到系爭房地為借名登記關係;伊 未向許殊瑋說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等語(見原審 卷一第339頁、第341頁、第345頁)。然證人溫上琦否認其 向許殊瑋表示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與證人許 殊瑋前揭2.之證述內容顯不一致;又原法院詢問許殊瑋與其 洽談之經過,其原證稱:我有叫許殊瑋自己去找老董聊等語 ,隨即改證稱:許殊瑋也不是我叫他去找老董,是他自己去 找老董聊天云云(見原審卷一第341頁),其事後翻異之證 詞應不足採。再衡以溫上琦自陳其收受上訴人給付之代書費 用,受託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倘兩造實際上 成立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關係,卻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恐致其陷刑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名之追訴風險 。是其所證之內容,因涉及自身之利害,恐失真實,相較於 不具任何利害關係之證人許殊瑋,證人溫上琦之證述,不足 憑採,況溫上琦於本院亦證稱兩造間有無約定借名登記事宜 ,如果不講的,伊不會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正、反面 ),從而,溫上琦之證述不足以認定兩造間實質成立系爭房 地之買賣關係。 4.上訴人固抗辯:兩造簽訂2份買賣契約,實際上約定之價金 為4,071萬元,價金7,081萬元之買賣契約係方便向臺中商銀 貸款,前述不爭執事項㈥㈧㈩所示之票款及匯款,均為上 訴人支付之價金云云。惟查: ⑴上訴人於96年1月29日登記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於同日 將系爭房地設定4,8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臺中商銀, 向臺中商銀借款4,000萬元;上訴人貸得之資金均於96年1 月30日匯入其使用之同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於 同日自同帳戶匯款450萬元、2,000萬元至土銀通霄分行, 以清償被上訴人積欠該行之系爭債務;嗣於96年3月16日 自同帳戶匯款50萬元予蔡麗菁等節,如前述不爭執事項 ㈩所示(見原審卷二第214頁至第217頁、第218頁、 卷一第239頁、第240頁),可見上訴人所辯前述過半數之 價金2,500萬元(450萬+2,000萬+50萬元=2,500萬)之 資金來源,均係其以系爭房地向臺中商銀申請系爭抵押貸 款之資金,而非其個人所有之資金。復查,上訴人於95年 12月22日開立面額500萬元之系爭支票1紙予被上訴人,由 溫上琦使用兌現之票款4,150,554元(500萬-849,446= 4,150,554)繳納系爭房地移轉之相關稅捐及費用,其並 於96年1月10日匯款590萬元、410萬元至土銀通霄分行, 以清償被上訴人積欠該行之系爭債務等情,如前述不爭執 事項㈥㈧所示,上開票款兌現及匯款之時點雖在上訴人向 臺中商銀申請系爭抵押貸款之前,表面上似上訴人以其自 有資金14,150,554元(4,150,554+590萬+410萬=14, 150,554)支付相關稅捐費用、代償被上訴人積欠之系爭 債務。惟被上訴人在上訴人向臺中商銀申貸系爭抵押貸款 前之96年1月10日,已先將系爭房地設定1,500萬元抵押權 予上訴人,臺中商銀於96年1月30日撥貸4,000萬元予上訴 人後,業已將上開所借貸本金及利息扣還,餘款則留在上 訴人處用以作為支付4,000萬元抵押貸款之利息,前述抵 押權隨即於同日塗銷等節,如前述不爭執事項㈨㈩所示, 堪認被上訴人設定1,500萬元抵押權予上訴人,係擔保上 訴人先行清償及代墊之14,150,554元款項,該款項性質上 應屬借款,迨上訴人順利取得臺中商銀撥貸之系爭抵押貸 款4,000萬元,前述1,500萬元抵押權隨即塗銷,顯見上述 票款及匯款均全部取自於系爭房地之系爭抵押貸款,上訴 人未以自有資金支付價金予被上訴人。故兩造並未就系爭 不動產約定買賣價金,且上訴人實際上並未以其自有資金 支付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而被上訴人亦未實際取得系 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況有關前述不爭執事項㈥㈧上訴人 所代墊之1420萬元,上訴人事後均有以年息百分之5.5計 算利息,其計算日期自96年1月7日起至96年1月30日止, 此亦有上訴人手寫清單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50頁),倘 上開資金為買賣價金,上訴人何須再計算利息? ⑵再上訴人既辯以兩造約定之價金為4,071萬元,惟其所辯 支付予被上訴人如前述不爭執事項㈥㈧㈩之價金共僅 39,150,554元(4,150,554+590萬+410萬+450萬+2,00 0萬+50萬=39,150,554),與約定之價金4,071萬元相差 1,559,446元(4,071萬-39,150,554=1,559,446),顯 然不合,上訴人辯稱兩造約定之價金為4,071萬元云云, 已難憑採。雖上訴人又抗辯:造成上述差價之原因,係因 兩造約定3年內由財務改善之被上訴人買回系爭房地,被 上訴人再額外支付上訴人300萬元,故上訴人暫先不支付 被上訴人300萬二分之一之150萬元價金云云,並提出系爭 明細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17頁、第118頁)。惟查,兩造 簽訂之前述不爭執事項㈤之買賣契約2份,並未約定被上 訴人於3年後額外支付300萬元向上訴人買回系爭房地。且 上訴人自陳買回系爭房地繫於被上訴人財務是否改善此一 不確定之事實,則被上訴人豈會容許上訴人在其財務狀況 不佳時先短付150萬元價金,留待3年後再與300萬元買回 代價一起扣抵?再查,系爭明細未經被上訴人簽名確認乙 節,有系爭明細存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117頁、第118頁 ),是否真實已有可疑。何況系爭明細未記載任何「3年 內買回」之關鍵字或約明相關權利義務,所記載「應付費 用-300萬元」之真意不明,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應再額外 支付上訴人300萬元以買回系爭房地。是上訴人空言抗辯 :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成立3年內買回之關係,且上訴人同 意暫免付150萬元價金、兩造同意免除尾款59,446元云云 ,均不足取。 ⑶上訴人另辯稱兩造簽立買賣契約並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後, 上訴人①於96年7月30日匯款20萬元予張崎享,作為上訴 人出租系爭廠房予億光公司後之整理廠房之費用、②96年 11月8日上訴人再匯款10萬元予張崎享,作為上訴人提供 億光公司停車場之整地費用、③97年5之26日上訴人再匯 款10萬元予被上訴人,用以繳交房屋稅捐之用,④99年10 月27日上訴人再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向臺中商銀借款50 0萬元,倘若上訴人僅是借名登記之人頭,怎可能會有上 揭不斷支出費用之行為云云,惟觀諸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明 細表㈠最下方表格載明「96年7/30匯款:享:-200,030」 、「96年11/8享:選舉:-100,030」、「97年5/26董:房 屋稅:-100,030」等內容(見原審卷一第117頁),及系 爭明細表㈡第二欄位最下一行亦記載「增貸額500萬元費 用:-6000元」等內容(見原審卷一第118頁),足徵上開 上訴人所匯款項均屬被上訴人日後應負擔之款項。苟系爭 不動產係被上訴人所出售予上訴人者,為何上開款項及該 增貸500萬元之費用6000元,均列為被上訴人日後所應負 擔之款項?此顯違反常理! ⑷末查,依土銀通霄分行104年11月11日通霄放字第0000000 000號函覆該行辦理不動產擔保放款調查報告及授信審核 書所示,其就系爭不動產之查估價值為3533萬6000元云云 (見本院卷第150頁至154頁),惟該行查估之日期為84年 7月間,與本案借名登記之期日96年1月初,二者相距已有 11年之久,故其查估之價格自無法呈現本案借名登記時系 爭不動產之真實價值;而參諸上訴人向臺中商銀申請如前 述不爭執事項㈩之系爭抵押貸款4,000萬元,系爭房地送 鑑價之總鑑估值為85,131,986元乙節,有該行104年2月7 日中大甲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96年1月9日抵押物鑑價報 告及總評存卷可查(見原審卷二第157頁至第159頁),可 知系爭房地之價值遠高於上訴人抗辯兩造約定之價金4,07 1萬元。且上訴人抗辯兩造另簽訂價金7,080萬元之買賣契 約係為向銀行爭取高額放款,足徵兩造均明知系爭房地之 市場行情高於4,071萬元,衡情被上訴人自不可能以遠低 於市場行情近一半之價格出售予上訴人,更足證明上訴人 辯稱被上訴人以4,071萬元出售系爭房地予上訴人云云, 並非真實可採。 5.上訴人雖抗辯:其登記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所有權狀一 直由其保管,且其一直繳納臺中商銀系爭抵押貸款之利息迄 今;又上訴人授權張琦享與億光公司簽訂租約,租金均匯入 上訴人之帳戶;火險、地價稅亦均由上訴人繳納,且僅部分 土地出租,其餘土地均由上訴人管理,可徵上訴人為系爭房 地之買受人云云。惟按借名登記契約本質上為委任契約,可 能視契約之有償、無償、兩造實際上需求及負擔能力等作不 同約定,前述之系爭抵押貸款利息繳納、租金之收取、稅捐 之負擔、系爭房地之管理與使用等,非必由借名人或出名人 一方負擔及行使,而須視雙方之約定而定。倘上訴人為系爭 房地之買受人,何以未積極處分系爭房地獲利,避免每月負 擔約10萬元之高額利息?何以系爭房地之房屋稅仍由張榮松 繳納?更何況上訴人亦自承其未使用系爭建物及土地(見原 審卷二第258頁),益見上訴人僅係系爭房地之出名人,而 非買受人。另衡諸持有土地所有權狀原本之原因不一而足, 上訴人可能基於保管、受委任,或為嗣後另向銀行增貸款項 等原因,而復持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尚不足以持有權狀 即認定上訴人為系爭房地之買受人。 6.綜上,上訴人未以自有資金支付價金,且系爭土地移轉後即 欲再出售或未積極運用,及一切稅金、利息等開銷均來自系 爭土地貸款之支應,參酌前述證人證述,被上訴人將系爭房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應為借名登記關係。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有無理由? 1.按當事人之一方借用他方名義辦理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且 未違反法律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性質上屬於借名登記 之無名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 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 其他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之性質,依民法第529條規定,應 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得隨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又不 動產之借名契約關係既已終止,基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 返還請求權,自得請求他方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登記(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48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兩造成立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關係,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 9條第1項以起訴狀之送達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該起 訴狀繕本已於102年11月1日送達上訴人等節,有被上訴人之 起訴狀、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8頁、150頁), 是被上訴人基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返還請求權,依民法 第263條準用第259條第1款、第179條規定,自得請求上訴人 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至於被上訴人主張 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後,上訴人仍登記為系爭房地之 所有人,依物權行為之獨立性及無因性,被上訴人未因終止 該借名登記契約即當然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故被上訴人 不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被上訴人,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實質上係借名登記,為可 採;上訴人所辯係買賣,為無可取;是被上訴人基於終止借 名登記契約後之返還請求權,依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9條第 1款、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法院因而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尚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上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王重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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