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重上字第189號
上 訴 人 邱玉琴
上列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一同工業有限公司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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件,對於民國104年5月17日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189號所為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
裁判費新臺幣貳拾肆萬肆
仟伍佰壹拾貳元,並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訴訟
代理人之
委任狀,逾期裁定
駁回。
理 由
一、
經查,
本件請求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
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
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
17,152,224元,第三審應徵裁判費為244,512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
正本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又上訴人未依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
為
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
內補正。
二、上訴人逾期未依本裁定補正者,即依法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鄭金龍
法 官 王重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