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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4 年度重上字第 22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3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上字第228號 上 訴 人   林美月 即擴張之訴被告 上 訴 人追加之訴被告 林金發 上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詹仕沂律師         陳宏毅律師         楊怡婷律師 上 訴 人   誌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進源 訴訟代理人   詹仕沂律師         吳俊儒律師 聲請人即 被上訴人 、擴張、追加之訴原告         臺中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林佳龍 訴訟代理人   張慶達律師 複代理人    楊凱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16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主文欄主文第三項關於「上訴人林美月、誌 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各其餘上訴均駁回」記載,應更正為「上訴 人林美月、誌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各其餘上訴及上訴人林金發之 上訴均駁回」;據上論結欄中關於「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及被上訴 人擴張、追加之訴各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記載,應更正 為「本件上訴人林美月、誌慶公司之上訴及被上訴人擴張、追加 之訴各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上訴人林金發之上訴為無理 由」。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依被上訴人之聲請,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張國華 法 官 盧江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廖家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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